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9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9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917號原 告 宇聲企業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王重堯 訴訟代理人 林金宗律師 被 告 王■■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癡桯s■繪U貳仟壹佰■穫B肆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零壹萬柒佰壹拾壹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癡桯s■繪U貳仟壹 佰■穫B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抾D之聲明: ■茬Q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1萬2,134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珥鴔i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佼Q告自民國97年6月18日起擔任原告之董事至今,原告之公司章程第10條規定:「本公司…,董事及經理人均得有薪給,其數額由股東全體同意定之。」,但原告成立後,不曾給付薪資予董事及經理人。詎被告未經原告全體股東同意,擅自於105年間自原告公司支出薪資48萬元,原告之股東因而 於106年6月24日召開股東會議(下稱系爭106年股東會), 要求將違法支出之薪資繳回,並於同年月28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惟被告不僅未將薪資返還原告,復於106年間擅 自支出薪資48萬元,迄至107年12月間仍持續違法支出薪資 。是以,被告於105至107年間擅自支出薪資共144萬元(計 算式:48萬元×3年=144萬元),其中72萬元由被告自行領 取,其餘72萬元給付吳欣恬,違反原告之公司章程及股東會決議,嚴重損害原告及股東之權益,被告應依民法第544條 、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妘Q告擔任董事,執行原告公司業務,應盡管理職責,然原告 公司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安平分行活期存款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如兩造不爭執事項■聾妥痗■207 萬2,134元,竟違法匯入炘宏股份有限公司(炘宏公司)帳 戶,致原告受有207萬2,134元損害,爰依民法第544條、公 司法第2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 ■攽n明: ■茩鴔i之訴駁回。 ■狾p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佼Q告並未違法支出薪資144萬元: 原告雖於損益及稅額計算表之薪資支出欄位記載,薪資支出48萬元,惟原告已無實際營業,並無現金可支應該薪資,故僅先登記於稅額及損益計算表上,並約定待原告有現金得以支出時,再行補發,被告實際上並未領取薪資。且被告依原告於104年7月5日股東會議決議(下稱系爭104年股東會),認應給付董事及經理人薪資,每月各2萬5000元,合計每年 應支付60萬元,考量公司財務狀況後,認暫以每年支付48萬元為適當,並非越權支出。 ■妘Q告並未違法支出207萬2,134元: 原告原由訴外人即原告經理人吳欣恬設立及綜覽各項業務,惟原告於100年間已無實際營業,其廠房及臺南市○區○○ 路00號房屋由被告及其家族居住、營業使用。又被告雖為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惟存摺、大小章均由吳欣恬保管使用。吳欣恬因原告已多年未實際營業,恐須辦理停業登記,遂請求訴外人即其長子王重焜將被告經營之炘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炘宏公司)款項收付部分,改以原告名義進行,經王 重焜、被告同意後,自103年間起,由炘宏公司接洽客戶及 出貨,原告受炘宏公司委任,提供系爭帳戶收受貨款及存入票款,並開立發票,再將貨款轉交予炘宏公司。故上開207 萬2,134元,係被告執行職務之正當支出,應無過失,自不 應負民法第544條損害賠償責任。 ■伬鴔i原為家族經營之公司,88年間王重堯擔任負責人期間, 以印刷品及廠房出租為營業項目,廠房出租為主要營收。嗣王重堯借用原告公司廠地,另設立炘宏公司,王重堯及其配偶即訴外人王姿芬陸續擔任負責人,之後負責人改為王重焜,數十年皆由王重焜與客戶接洽,107年間因股東不合而停 止營業。炘宏公司與原告業務各自獨立運作,並未將原告所得及存款挪移至炘宏公司。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怑鴔i之公司章程第10條後段規定:董事及經理人均得有薪給 ,其數額由股東全體同意定之(本院卷一第35頁)。 ■阰鴔i之105、106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上,在營業淨利之第 10項薪資支出欄均記載支出48萬元;107年度損益及稅額計 算表上之相同欄位則記載支出0元(本院卷一第37、45頁、 卷二第191頁)。 ■坉鴔i於67年5月22日設立登記,目前公司所在地為臺南市○區○○路00號,自98年5月11日起至107年7月8日止,公司股東為被告、王勝平、王重堯、郭慧盈、王姿芬,被告擔任董事,吳欣恬登記為經理人(本院卷一第311頁、卷二第107 -111、129-136頁)。 ■奼Q宏公司於89年6月15日設立登記,嗣於107年1月1日停止營 業,公司登記所在地為臺南市○區○○路00號,自99年5月 20日起迄今,董事長為王重焜,董事係其配偶郭慧盈、被告,監察人係吳欣恬,均為該公司股東(本院卷一第 313、315頁、卷二第49-63、95-103頁)。 ■■原告於104年7月5日召開系爭104年股東會,出席之人為董事 長即被告、經理吳欣恬、股東郭慧盈、王姿芬,另股東王勝平、王重堯未出席,出席之股東全數同意決議每月需發薪水給董事長及經理各2萬5,000元(本院卷一第73-75頁)。 ■ン鴔i於106年6月24日由股東王勝平召開系爭106年股東會,出席之人為股東王勝平、王重堯、王姿芬,被告及郭慧盈未出席,出席之股東全數同意決議系爭104年股東會關於薪給 數額之表決違反公司章程第10條規定,該決議無效,董事與經理應於本會議後的10日內將104年7月5日起算至今的薪資 總額匯入原告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安平分行之帳戶(本院卷一第39頁)。 ■ぉ鴔i股東郭慧盈曾就系爭106年股東會提起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之訴,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421號判決駁回其訴訟 (本院卷二第221-226頁)。 ■躑鴔i之系爭帳戶,於104年1月27日匯出98萬8,000元至炘宏公司之00000000000號帳戶;於105年2月4日自系爭帳戶提領現金30萬元存入炘宏公司之某帳戶;另匯出11萬7,648元至 炘宏公司之00000000000號帳戶;於105年2月17日自系爭帳 戶匯出66萬6,486元至炘宏公司之00000000000號帳戶,上開金額總計為207萬2,134元(本院卷一第47、49、70、119頁 )。 ■議Q告曾於108年1月7日,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他字 第5753號案件之檢察事務官調查程序中,自承有依系爭104 年股東會決議,每月領取2萬元之薪資(本院卷一第124頁)。 四、兩造爭執事項: ■抭Q告與吳欣恬自105年1月起至107年12月止,是否每月自原告各領取2萬元之薪資,3年計領取144萬元之薪資?如是, 原告主張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民法第54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44萬元,有無理由? ■阰鴔i之系爭帳戶陸續匯出計有207萬2,134元至上開炘宏公司 帳戶,原告可否得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民法第54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207萬2,134元? 五、得心證之理由: ■抭Q告與吳欣恬之薪資部分: ■茷鬗膝q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如有違反致公司受有損害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有限公司股東應以全體之同意訂立章程,簽名或蓋章,置於本公司,每人各執一份;應至少置董事一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董事執行業務,應依照法令、章程及股東之決定。違反前項規定。致公司受有損害者,對於公司應負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第1項、第98條第2項、第108條第1項、第4項、第52條分 別定有明文。查原告為有限公司,其公司章程第10條後段規定:董事及經理人均得有薪給,其數額由股東全體同意定之。故原告之董事及經理人之薪資數額,應由全體股東同意後始能發放。惟系爭104年股東會,在原告之股東王勝平、王 重堯未出席之情況下,竟僅由出席之股東同意決議每月需發薪水給董事長及經理各2萬5,000元,其決議違反公司全體股東訂立之章程,自不生效力。 ■狾葫d,被告曾於108年1月7日,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6年 度他字第5753號案件之檢察事務官調查程序中,既自承有依系爭104年股東會決議,每月領取2萬元之薪資,再參酌原告之105、106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上,在營業淨利之第10項薪資支出欄均記載支出48萬元;107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 上之相同欄位則記載支出0元,顯見被告與經理人吳欣恬於 105、106年間,每月應有領取2萬元之薪資,2年計領取96萬元薪資。然被告身為原告之董事即負責人,竟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違反公司章程規定,而執行發放薪資予自身與吳欣恬,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第108條第4項準用第52 條之規定,對於原告應負賠償之責。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05、106年間不當發放之96萬元薪資,核屬有據,逾此部分,尚屬無據。 ■阰鴔i匯出207萬2,134元至炘宏公司部分(詳兩造不爭執事項 ■禳^: 被告固抗辯因景氣影響而經營困難,幾近停業狀態,故由原告名義接單,炘宏公司出貨,再將貨款匯至炘宏公司帳戶。原告自103年間起,陸續以原告名義開立發票,並提供系爭 帳戶收受匯款及存入票款等。原告於103年間開立共103萬0,137元發票予炘宏公司之客戶,其中96萬9,628元票款、匯款由原告代收,代收款項於104年1月27日匯款98萬8,000元至 炘宏公司帳戶;104年間開立共117萬4,521元發票予炘宏公 司之客戶,其中107萬8,550元票款、匯款由原告公司代收,該代收款項於105年2月4日由被告以現金提領30萬元,再存 入炘宏公司帳戶,同日匯款11萬7,648元,同月17日匯款66 萬6,486元至炘宏公司帳戶內云云,並提出自行製作之原告 發票訂單資料、統一發票、統一發票明細表、103-104年營 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炘宏公司存摺明細為憑(本院卷一第149-105、233-285頁)。惟查: ■茯d原告於67年5月22日設立登記而營業至今,而炘宏公司於8 9年6月15日設立登記,嗣於107年1月1日停止營業,二家公 司登記所在地均為臺南市○區○○路00號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被告固稱原告營業狀態不佳,始由原告接單、炘宏公司出貨,然炘宏公司竟於107年1月1日停止營業 ,而營業狀態不佳之原告卻仍繼續營業中,故被告抗辯已非無疑。且二家公司之營業登記地址相同,顯係使用相同之廠房設備生產產品,惟究係何公司實際生產銷售,被告實無法舉證證明。再參酌104年11-12月之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本院卷一第299-300頁),原告有向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臺南 分局陳報進項10筆、銷項19筆之資料乙情,亦徵原告實有買進原料再予以生產銷售之情事,實非被告所辯稱原告僅以公司名義接單而完全無生產等情。 ■狺S證人即炘宏公司負責人王重焜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炘 宏公司使用原告之廠房當作營業處所,我有繳租金幾個月,但原告之水電費、垃圾清潔費等雜費,都是炘宏公司出的。炘宏公司於103、104年間也有自己的發票可以使用,東台精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台精機)是我們公司及原告重複的客戶。原告之財務實際上是我母親吳欣恬在管理,公司帳戶及大、小章在吳欣恬手上,被告對原告並無實權管理,上開款項匯至炘宏公司都是我母親吳欣恬所為等語(本院卷一第328-332頁)。次查,炘宏公司曾於104年9月21日就其產品 對開月曆、三角檯曆,向東台精機報價,原告則於104年11 月23日、同年12月4日開立筆記本、對開月曆、三角檯曆及 運費之統一發票3張予東台精機,總金額計有101萬6,505元 ;炘宏公司及原告於105年9月10日就其產品對開月曆、三角檯曆,向東台精機報價,嗣炘宏公司曾自行開立筆記本、三角檯曆、大月曆、運費、L夾、購物袋、便利貼、禮品、紙 袋之統一發票13張予東台精機,惟查無訂購單及送貨單等情,有東台精機108年7月31日東台字第108059號函附之上開報價單、統一發票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423-447頁),堪認 屬實。綜合上開證人及物證,足認炘宏公司固有使用原告之廠房從事生產之情事,惟並非原告開立之發票均由炘宏公司生產,炘宏公司亦有自行報價接單生產,並開立發票之情事,且原告開立之發票品項亦與炘宏公司報價之產品有出入,難認原告已停止營運只以公司名義接單,再由炘宏公司生產出貨之事實,是被告前揭抗辯,尚屬無據。 ■悒t上開證人固證述原告之帳戶及公司大、小章均由吳欣恬所 掌控,原告並無實權等語。惟被告身為原告之登記名義負責人,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之規定,本負有為公司最佳利益 之考量下,忠實執行公司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非讓吳欣恬掌有公司帳戶及大、小章,即可免除公司法上之應盡之忠實及注意義務,否則公司登記制度豈不形同具文。被告放任原告之貨款207萬2,134元匯至炘宏公司帳戶,顯違反忠實及注意義務,造成原告之利益受損,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故原告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207萬2,134元,自屬有據。 ■夆礞W,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303萬2,134元(計算式:96萬+ 207萬2,134=303萬2,134)。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303萬2,1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2月21日( 本院卷一第7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本院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如主文第4項所 示之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其餘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尹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書記官 曾美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