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7 月 2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1號原 告 嘉譜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雍正 訴訟代理人 劉家宏律師 被 告 張保進 郭鴻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7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張保進(下與被告郭鴻鑫合稱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前曾承攬被告張保進經營之海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海根公司)工程,並借款予被告張保進,惟被告張保進積欠原告承攬報酬及借款,乃於民國106 年3 月間以其積欠原告大筆債務,要讓原告賺錢為藉口,介紹被告郭鴻鑫與原告認識,並稱被告郭鴻鑫為坤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坤利公司)之實際經營者,嗣被告乃向原告施以詐術訛稱:坤利公司於105 年8 月22日向訴外人陳榮裕、陳榮聲、陳榮爵、陳榮輝、陳德承、陳似意、陳玫方(下稱陳榮裕等7 人)購買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0000 ○00000 地號等3 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且已支付部分款項,然因週轉問題,坤利公司要將系爭土地轉賣予原告,價格為新臺幣(下同)8,600,000 元,原告必須立即支付價金2,000,000 元,否則系爭買賣契約將遭陳榮裕等7 人終止等語,原告因而誤信購買系爭土地價格划算,於106 年3 月11日與坤利公司、陳榮裕等7 人簽立買賣契約變更登記人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約定系爭買賣契約就系爭土地之登記人變更為原告,由原告承受系爭買賣契約之權利義務,原告並於當場交付支票號碼FA0000000 號、票面金額2,000,000 元之支票1 紙予仲介人員即系爭同意書之見證人張朝凱。詎原告解決被告郭鴻鑫之週轉問題後,被告郭鴻鑫竟向原告表示系爭同意書上,並未載明坤利公司轉售系爭土地之價格,坤利公司轉售系爭土地之價格為13,000,000元,原告始知受騙,原告因此實際支出系爭土地價款10,270,000元,較原先約定之8,600,000 元溢價1,670,000 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2,000,000元。 ㈡又系爭土地價格不斐,如未確定系爭土地轉讓價格,原告豈會願意簽立系爭同意書承接系爭買賣契約,且被告當時係處於再不依系爭買賣契約付款,其原給付之買賣價金將遭陳榮裕等7 人沒收之情況,原告實無出高價承接之理由,足認被告斯時確係向原告表示將以8,600,000 元之價格將系爭土地轉讓予原告。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坤利公司與陳榮裕等7 人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後,因坤利公司實際負責人即被告郭鴻鑫週轉困難,無法依約繳納買賣價款,恐已繳交之保證金遭陳榮裕等7 人沒收,被告郭鴻鑫因而欲將系爭土地轉售予他人,故被告郭鴻鑫先找被告張保進洽談買賣,被告張保進雖表示這可賺錢,同意幫忙,但表示其自己1 個人無能力處理,因此被告張保進就介紹原告來購買系爭土地。被告郭鴻鑫原向原告開價13,000,000元,原告則認該價格偏高,當時原告與被告郭鴻鑫就系爭土地之轉讓價格雖尚未談好,惟因時間緊迫,故兩造仍先行於106 年3 月11日與陳榮裕等7 人簽立系爭同意書,並於106 年3 月13日前往位於高雄市前鎮區崗山東街之被告張保進之辦公室商談系爭土地轉讓價格,原告與被告郭鴻鑫於該日以11,200,000元達成協議,現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均已移轉登記予原告,原告主張被告以8,600,000 元之價格詐騙原告,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坤利公司於105 年8 月22日與陳榮裕等7 人簽立系爭買賣契約,約定坤利公司向陳榮裕等7 人購買其等共有系爭土地,買賣價金為8,600,000 元,然為便於向銀行貸款,雙方另簽立本院卷第57至62頁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㈡坤利公司於簽立系爭買賣契約並給付部分款項後,因資金週轉困難,無力支付系爭買賣契約後續價款,坤利公司之代理人即被告郭鴻鑫遂經由被告張保進之介紹認識原告,嗣於106 年3 月11日,被告郭鴻鑫即代理坤利公司與原告、陳榮裕等7 人簽立系爭同意書,約定系爭買賣契約就系爭土地之登記人變更為原告,由原告承受系爭買賣契約之權利義務,原告並於當場交付支票號碼FA0000000 號、票面金額2,000,000 元之支票1 紙予張朝凱。 ㈢陳榮裕等7人已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㈣兩造曾於106 年3 月13日前往位於高雄市前鎮區崗山東街之被告張保進之辦公室討論系爭土地買賣之價額。 四、兩造爭執事項: 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000,000 元,是否有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事上所謂詐欺云者,係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事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又主張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者,除須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外,並以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訟,原告須先就上述要件為相當之證明,始能謂其請求權存在。 ㈡原告雖主張其於簽立系爭同意書前,被告告以原告得以8,600,000 元承受系爭買賣契約,然於嗣後卻調漲價格至13,000,000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證人張朝凱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為住商不動產好市多大順店之店長,伊原本與兩造均不認識,系爭土地原為里港陳姓家族共有,他們委託伊公司出售,最後是由坤利公司以8,600,000 元承購,當時伊都是與被告郭鴻鑫接洽,因為被告郭鴻鑫說其有坤利公司之授權,後來因被告郭鴻鑫資金有問題,所以被告郭鴻鑫才又找原告承接系爭土地之買賣,所以最後系爭土地是出售予原告,地主即陳榮裕等7 人已拿到買賣價款8,600,000 元,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亦已移轉登記予原告;被告郭鴻鑫找原告承接系爭土地買賣時,原告為了確保權利,故要求簽立系爭同意書,系爭同意書係由伊撰擬,於106 年3 月11日簽立時,伊印象中在場人有伊、代書、地主、原告及被告郭鴻鑫,伊只負責處理將地主之買賣契約程序走完,至於原告、被告郭鴻鑫及坤利公司間就系爭土地買賣承接之條件為何,因簽立系爭同意書時,均未談及此部分,故伊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144 至150 頁)。是自證人張朝凱之上開證言,尚無從認定被告有對原告告以原告得以8,600,000 元承受系爭買賣契約之事實。 ⒉又證人林憲清與鄭棨云經本院隔離詢問結果,證人林憲清具結證稱:伊為被告張保進之員工,兩造曾前往位於高雄市前鎮區崗山東街之被告張保進之辦公室討論系爭土地買賣之價額,伊在旁有聽到兩造間討論之情形,當時被告郭鴻鑫要以價格13,000,000元將系爭土地出售予被告張保進,但被告張保進嫌貴,所以邀原告一起購買,後來原告去現場看過系爭土地後,有出價,伊於過程中有聽到13,000,000元、12,000,000元之價格,後來被告郭鴻鑫為了促成買賣,所以將價格降為11,500,000元,當時旁邊有一位施先生建議11,200,000元,所以原告與被告郭鴻鑫後來是達成11,200,000元,伊在過程中並無聽到過8,600,000 元這個價格等語(見本院卷第258 至262 頁);證人鄭棨云具結證述:伊認識被告張保進、郭鴻鑫幾十年了,伊曾前往位於高雄市前鎮區崗山東街之被告張保進之辦公室,要找被告張保進協助辦理里港土地貸款時,碰到兩造在協調買賣系爭土地之事情,當時被告郭鴻鑫與原告是從13,000,000元開始談,中間協調有12,000,000元、11,500,000元之價格,被告郭鴻鑫很堅持11,500,000元這個價格,後來施先生說給他一個面子,所以就砍了300,000 元,最後被告郭鴻鑫與原告就以11,200,000元達成協議,當時並無聽到8,600,000 元這個數字等語(見本院卷第263 至264 頁)。前開2 位證人之證言,互核大致相符,其等上開證述內容應為可採,足認兩造在被告張保進之辦公室討論系爭土地買賣之價額,並未提及過8,600,000 元之價格。又兩造前往被告張保進之辦公室討論系爭土地買賣之價額係在106 年3 月13日,為兩造所不爭執,倘如原告所述,被告郭鴻鑫於106 年3 月11日簽立系爭同意書前,即曾向原告告以系爭土地之轉售價格為8,600,000 元,則兩造於106 年3 月13日協商系爭土地價額時,豈會全未提及8,600,000 元之價格?是原告主張其於簽立系爭同意書前,被告告以原告得以8,600,000 元承受系爭買賣契約云云,實非無疑。 ⒊原告固主張系爭土地價格不斐,如未確定系爭土地轉讓價格,其豈會願意簽立系爭同意書承接,且坤利公司當時係處於再不依系爭買賣契約付款,原給付之買賣價金將遭陳榮裕等7 人沒收之情況,其亦無出高價承接之理由等語。惟原告自承其曾承攬被告張保進經營之海根公司之工程,且曾借款予被告張保進等語(見本院卷第15頁),被告張保進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伊找原告承接系爭土地時,伊和原告係好友等語(見本院卷第117 頁),足見原告與被告張保進間交誼非淺,並非完全不認識之人,則被告辯稱系爭土地轉讓之價格雖尚未談好,惟因時間緊迫,故原告仍願先行於106 年3 月11日與坤利公司、陳榮裕等7 人簽立系爭同意書,並隨即於106 年3 月13日前往被告張保進之辦公室討論系爭土地買賣之價額等語,非無可能。且兩造間就系爭買賣契約承接價格高低之因素眾多,經常依據標的條件或當事人之約定或關係不同而有所差異,亦不能排除原告認系爭買賣契約有利可圖而願以較高價格承接之可能,故無從以斯時兩造所處情境遽認原告以較高價格承接系爭買賣契約之情形,即與常情有悖,是原告據此反推及主張被告於簽立系爭同意書前,被告有向原告表示以8,600,000 元之價格轉由原告承受系爭買賣契約云云,洵非有據。 ⒋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足以證明被告有何詐欺之侵權行為,是原告請求被告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即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於簽立系爭同意書前,曾向原告表示得以8,600,000 元承受系爭買賣契約之事實。從而,原告本於上開事實,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2,0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原告雖聲請傳喚黃國勝代書事務所之員工到庭作證,欲證明兩造於106 年3 月13日在被告張保進之辦公室未達成系爭土地買賣價格之協議,而係於106 年3 月27日始在黃國勝代書事務所達成協議之事實。然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於簽立系爭同意書前,曾向原告表示得以8,600,000 元承受系爭買賣契約之事實,則兩造於簽立系爭同意書後,究係於106 年3 月13日或同年月27日達成系爭土地買賣價格之協議,對於本件之認定無影響,故無調查之必要。此外,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4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正賢 法 官 余玟慧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5 日書記官 徐晨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