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1 月 0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30號原 告 申文創策展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文晟 訴訟代理人 沈佩玟 裘佩恩律師 王盛鐸律師 楊志凱律師 被 告 圓成有限公司即飛思特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景堯 訴訟代理人 徐建光律師 複代理人 姜讚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47,600元,及自民國106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83,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如以新臺幣547,6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5,1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 民國107年4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04,2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104年12月9日與被告簽立合作意向書,約定由原告支持被告參與「2016年臺灣國際蘭展會議及蘭花競賽佈展服務案」(下稱系爭蘭展案),嗣被告向臺南市政府農業局標得系爭蘭展案後,即將其中蘭展主題館之沙雕創作與相關佈置道具等工作委由原告承攬施作,原告就上開工作內容於105年1月22日提出相關報價單予被告,經被告同意後於105年2月2日先支付30萬元作為承攬報酬之預付,兩 造承攬契約應已成立,其後因被告就相關工作項目有調整,原告於105年2月11日傳送修改後之報價單予被告,並依約於106年2月21日進場開始施作,施作過程中因被告另有追加修改部分工程,原告於105年2月月29日依兩造最後確認及原告已施作完成之工程項目、單價、數量、金額等工作內容傳送含稅總價819,000元之最後確認報價單予被告 ,其後因計算之錯誤於同年3月10日再傳送更正之報價單 (下稱系爭報價單)予被告,被告就上開報價單並未再提出修正,是兩造確已達成上開承攬報酬金額之合意,系爭蘭展結束後,原告依約於105年5月17日以E-mail寄送「 2016飛思特-台灣蘭展-專案請款明細-from申文創」請款 單向被告請款,惟被告先以政府未撥款為由,拖延不付,其後又以未賺錢等等理由將兩造已有合意之項目費用84萬元部分要求砍價,並拖延其餘應給付之報酬金額。 (二)原告依承攬契約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報酬計算明細如下: 1、依系爭報價單所載,系爭工程之承攬報酬金額為844,000 元,原告就報價單內所列工作均已完成,被告依承攬契約應給付上開報酬金額予原告。 2、系爭報價單項目3至6有記載報價不含運費,沙雕工程所需相關機具與操作人員由被告提供、沙子費用由被告支付;保麗龍鐵件道具部分所列之項目18「蘭展企劃執行費」備註有載明「待議」,19「蘭展企劃執行之差旅費」亦有註明「另計」,是報價單所列報價總金額不含上開項目費用,是應再加計由原告代墊之土方15,600元、山貓機具一天6,000元、差旅費89,195元、企劃執行費367,500元,共計478,295元,是被告應給付原告之承攬報酬金額合計應為 1,322,295元,扣除被告已給付頭期款30萬元及有幫忙出 車到桃園之費用18,000元,應再給付原告1,004,295元。 (三)有關原告所支出之土方15,600元、山貓機具費用6,000元 、差旅費89,195元及企劃執行費367,500元,共計478,295元部分,如認未經兩造達成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則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因代墊上開 費用所受之損害。 (四)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4,2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答辯: (一)兩造確有簽立合作意向書,被告標得系爭蘭展案後確有將其中之沙雕創作及相關佈置道具等工作委由原告承攬施作,被告當時有向原告表示以30幾萬元完成系爭工程,金額不要超過40萬元,且原告於系爭承攬契約成立前亦曾以Line通訊軟體向被告報價30幾萬元,惟資料已過期,被告無法提供,因此原告應於40萬元之範圍內完成系爭工程,超過40萬元部分非本件承攬契約合意範圍,原告請求逾10萬元部分無理由。 (二)被告當初是以全部總價40萬元委由原告承攬系爭工程,被告未曾收受原告所提出之報價單,兩造並無報價單所載報酬之合意,被告係至系爭蘭展5月份結束後始見到系爭報 價單,系爭報價單乃原告單方所自行製作,並未經被告同意,自不得依系爭報價單內容向被告請求。 (三)被告於系爭蘭展結束後固曾傳送被告蘭展收支明細電子檔予原告,惟內容並非如原告所提出之收支明細表(本院卷第67頁,下稱系爭收支明細表),原告所提出之系爭收支明細總表未載明何人製作,亦無任何人簽章,被告否認上開明細係被告所列。 (四)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土方15,600元、山貓6,000元、差旅 食宿交通費89,195元等費用及企劃執行報酬367,500元部 分,另再提出答辯如下: 1、兩造就系爭工程契約關係為類似總價承攬契約,則本件即應於原告完成系爭蘭展活動之沙雕展區裝置藝術後,由被告支付「固定價額」報酬,無於總價外,另逐項計價而為給付,原告主張之土方15,600元、山貓6,000元、差旅食 宿交通費89,195元及企劃執行報酬367,500元應包含在總 價承攬之40萬元範圍內,為原告就系爭工程應完成事項。又原告與被告洽談生意,食宿交通本應由原告自理,被告否認有同意給付原告差旅費,且原告提出之憑證內容,除住宿、油資、餐費,尚包括手搖飲料、蕃茄、甜點等,與原告所提企劃執行內容記錄有所扞格,原告支出憑證有所浮濫。 2、企劃執行費本即40萬元承攬範圍內原告所應作之事務,有關原告所稱系爭蘭展活動自有網站之架設且內容公開,內容之發想;參與記者會,現場布置;掛名創意總監;參與蘭展執行會議,與廠商人員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接受媒體採訪;提供臺南市政府系爭蘭展企劃內容,以及協調、拜會、聯繫參展單位、廠商及相關機構等事項,均係原告承攬系爭工程所應為之企劃及執行,被告否認原告所提出參與各項參展協會之拜訪、聯繫工作之內部工作會議記錄、參展單位提供之報價表等、企劃執行內容記錄及各參展單位之道具需求表之真正,上開會議紀錄、企劃執行內容記錄及各參展單位之道具需求表,均係原告自行製作,無以證實真偽,且企劃執行內容記錄與原告所提出之差旅費支出憑證,有諸多不符。另參展單位提供報價表等部分,原告雖稱「等」,惟僅提出芊藝景觀有限公司估價單2紙 ,報價高達1,291,500元,高於原告請求之沙雕、道具金 額844,000元,且估價單隨時、到處均可取得,原告亦未 檢具付訖之收據。原告雖復以被告投標系爭蘭展規劃設計及執行採購案所提出之服務建議書之體經費運用分配表、B2C細部服務建議書之整體經費用分配表暨採購報價清單 等文件,編有「蘭展入口意象」之規劃設計費用及「蘭展主題、景觀區」等項目預算,推論被告有保留企劃設計執行之預算,惟非有編列預算,即可謂被告與原告有成立企劃執行承攬契約,況兩造並未簽立企劃執行承攬契約,則編列預算金額多寡即與原告無涉,上開文件無法證明兩造另有成立企劃執行承攬契約,此外原告未能提出證據證明兩造間另有成立企劃執行承攬契約。 (五)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兩造於104年12月9日有簽立合作意向書,合作意向書內容為「爰乙方(即被告)願意支持甲方(即原告)參與『2016臺灣國際蘭展會議及蘭花競賽佈展』服務案,並同意得標後,依台南市政府相關作業規定,配合雙方協商之權利義務,執行後續相關作業」。(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 度訴字第3660號卷第8頁) (二)上開合作意向書係預定由被告向原告定作系爭蘭展主題館之沙雕創作與相關佈置道具等工作,被告就上開定作已於105年2月2日先預付30萬元之承攬報酬。 (三)原告於105年2月21日進場施作系爭工程,並於同年3月9日完工。 (四)原告於105年5月17日以電子郵件寄送「2016飛思特-台灣 蘭展-專案請款明細-form申文創」請款單(詳如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660號卷第12頁),向被告請求 承攬報酬1,005,135元。被告於105年5月27日以電子郵件 回覆,其中附件回覆申文創第3點記載:「84萬的報價單 跟貴公司之前的案子相比利潤頗高,企劃執行費更應該包含在此預算而非另計,此乃不合理之請款。」等語(其餘內容詳如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660號卷第13 、14頁)。 (五)被告不爭執原告於合作期間確有提報價單予被告,被告亦曾傳送乙份蘭展收支明細總表電子檔案予原告(本院107 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 (六)被告對原告所提出之原證6系爭報價單(內容詳如本院卷 第115頁)、原證8原告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予黃逸豐之對話內容、原證9原告雇工載運砂土進入會場照片、原證10 山貓一天支出6,000元收據、原證11原告主張差旅費收據 包含統一發票53紙、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8紙、繳款證明3 紙、臺灣鐵路局車票及收據各1紙、原證12被告目前網站 內容、原證13記者會照片及確有召開記者會、原證14原告為2016臺灣國際蘭展執行委員會創意總監之名片、原證15參與2016臺灣國際蘭展與會人員於LINE通訊軟體成立之群組之對話內容、原證16原告接受媒體採訪照片及原證17有關2016臺灣國際蘭展企劃案內容之形式真正均不爭執。(本院卷第115至117頁、第125至278頁) (七)被告不爭執原告因系爭工程之施作有支出②土方15,600元③山貓6,000元④差旅食宿交通費89,195元等費用,合計110,795元。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系爭報價單內容是否有經兩造合意?原告依承攬契約及系爭報價單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844,000元,是否有理由 ? (二)被告是否有傳送如原證7即系爭蘭展收支明細表(同本院 卷第67頁至71頁之蘭展收支明細表)予原告? (三)原告依承攬契約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②土方15,600元③山貓6,000元④差旅食宿交通費89,195元等 費用,合計110,795元,是否有理由? (四)原告主張兩造另有成立企劃執行承攬契約,得依承攬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企劃執行報酬367,500元,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有傳送系爭蘭展收支明細表予原告,系爭報價單所列承攬報酬844,000元,應認有經被告同意: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若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已提出適當之證明,他造欲否認其主張者,即不得不提出相當之反證,以盡其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 2、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蘭展結束後之105年4月28日有收到被告傳送之被告蘭展收支明細表內容檔案,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法定代理人於107年4月11日庭期亦自認有傳送收支明細檔案予原告,雖被告爭執其傳送內容並非如原告所提出之載明有「沙雕,申文創、80萬」之系爭收支明細表,並抗辯係其他內容之檔案,然被告並未提出其他收支明細內容為證,而原告就其所提出之系爭收支明細表內容,已聲請訊問證人即當時受雇被告負責系爭蘭展管理之黃逸豐到庭結證:系爭蘭展結束後,原告法定代理人有傳收支明細檔案給我,是用LINE傳給我,他說是胡景堯(即被告法定代理人)蘭展支出明細,他當時有跟我說是小堯傳給他的。我有打開來看,打開後檔案內容是如本院卷第67頁-71頁之收支明細表,因為有去關心沙雕的部分,還有我自 己的部分,我自己部分是馬沙溝那600萬,包含推土機。 (問:你為何會去關心沙雕的部分?)我之前請申文創幫我作沙雕,我想要去比較他之前幫我作的錢,跟做蘭展的錢是否一樣,價格落差很多,所以我當時有確認檔案內沙雕所列的金額等語,與原告所述內容相符,再參酌被告亦不爭執確曾傳送系爭蘭展之收支明細檔案予原告,則原告將相關檔案內容傳送予與系爭蘭展收支亦有利害關係之證人為商討,亦符合常情,是證人上開證述內容,應堪信為真實,綜合證人上開證述內容及被告僅空言爭執系爭蘭展收支明細表內容之真正,惟並未提出被告所傳送之其他收支明細表檔案內容等情,本院認原告就其所提出系爭蘭展收支明細表係被告所製作乙節,已盡舉證之責,堪信為真實。 3、又原告主張兩造合意由原告承攬系爭工程後,原告就系爭工程施作內容及金額於105年1月22日有提出總計770,000 元之報價單予被告,被告始於同年2月2日支付30萬元予原告,其後因被告追加項目,於同年2月17日又另提出總計 895,000元之報價單予被告,最後依已完成之工作項目於 同年29日提出總計819,000元之報價單,其後因計算錯誤 另於同年3月10日更正為系爭報價單予被告收受,是就系 爭工程之報酬金額應以系爭報價單為準等情,業據提出報價單4份為證(本院卷第59頁至65頁),被告雖抗辯當初 有告知原告要在40萬元範圍內由原告承攬系爭工程,惟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且與上開報價單內容完全不符,被告雖否認有收受上開報價單,但依一般承攬慣例,承攬人為確認工作內容及將來報酬之請求,應會將應工程項目及計價方式提送報價單予定作人,此較符合常情,而觀之原告所提出之報價單格式及內容確均係系爭蘭展相關工程,而第二張報價單內容與系爭報價單亦大致相符,僅部分修改調整,並有刪除部分項目,記載「後續無結論,因此取消此筆製作」,與施工過程中會有討論、調整、增刪等亦屬相符,而被告亦不否認原告於系爭工程施作期間有提出報價單予被告,僅爭執報價內容非如系爭報價單云云,但被告亦未提出其所收受之報價單內容佐證,僅空言爭執所收受之報價單非如原告所提之本院卷第59頁至65頁之報價單,難令本院信採,本院綜參上開報價單所製作之時間、項目、金額等內容,及被告於事後所傳送予原告之系爭蘭展收支明細表中亦有自行列明「沙雕,申文創、80萬」,再參酌不爭執事項(四)內容中被告回復原告之文件亦有提及「84萬報價單」等情,堪認原告於系爭工程施作過程確有向被告為如系爭報價單內容之報價,而被告收受系爭報價單後既未向原告提出異議,且於系爭收支明細表亦列明有80萬元之支出金額,應認系爭報價單所列之報價金額844,000元,應得做為系爭工程報酬金額之認定依據 ,被告抗辯兩造間只有報酬40萬元之合意云云,顯與事實不合,要無可採。 (二)原告依承攬契約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②土方15,600元③山貓6,000元④差旅食宿交通費89,195元等 費用,合計110,795元,是否有理由? 1、承前所述,被告應有收受系爭報價單,且被告亦有同意報價單所列之844,000元金額,已經本院認定如前,而系爭 報價單項目3至6確有記載報價不含運費,沙雕工程所需相關機具與操作人員由被告提供,沙子費用由被告支付等情,有系爭報價單在卷可憑,而上開項目及記載,於原告所提出之3份報價單均係為相同內容之記載,足見該內容於 兩造間自契約成立後及施工期間均無爭議,是兩造就該部分應係約定由定作人提供上開材料,而非由承攬人供給上開材料,依民法第490條第2項反面解釋,上開材料、機具價額即不得認定為報酬之一部,是原告主張得依承攬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報酬,應屬無據。惟土方、機具等既約定由定作人提供,承攬人即原告即無提供之義務,然上開土方15,600元、山貓機具費用6,000元,合計21,600元係 由原告墊付,既為被告所不爭執,則被告顯受有免付上開材料費用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是原告主張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原告上開費用,應屬有據。 2、至差旅食宿交通費89,195元部分,原告主張系爭報價單項目19「蘭展企劃執行差旅費」中有載明「另計」固屬事實,然上開報價單項目18所列「蘭展企畫執行費」亦有記載「待議」,依上開記載可知兩造就蘭展企劃執行部分之詳細契約內容尚未達成合意,尚待兩造商討,既無意思合致即難認兩造有成立「蘭展企劃執行」之承攬契約,更難認兩造有合意「差旅食宿交通費」為承攬報酬之一部分,是原告主張得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差旅食宿交通費89,195元,自無可採。又兩造既未將差旅食宿交通費用等作其他明確內容之約定,而就系爭工程相關住宿、餐費、交通費等等於系爭報價單項目1、2部分亦已有報價列入總價,則原告就差旅食宿交通費部分應僅得依系爭報價單所列金額請求,況原告所提出之相關單據實際亦無從區分究係項目1、2所為之支出或其他支出,原告主張係企畫執行所為之支出,依所提證據亦難憑採,是原告上開支出亦難認係無法律上原因所為之支出,更難認係屬被告所受之利益,與不當得利之要件,亦屬未合,是原告主張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費用,亦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原告所提證據無從證明兩造另有成立企劃執行承攬契約:1、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為民法第490條第1項所規定,是承攬契約應以一定的工作及報酬為其要素。是原告主張兩造間另有成立企劃執行承攬契約,即應就企畫執行之工作內容及相關報酬計價方式之合意事實先為舉證,而原告提出之證據乃系爭估價單,然系爭估價單雖有列「蘭展企劃執行」項目,惟並無何相關內容,且費用部分,原告所製作之估價單亦係記載「待議」,依上開記載可知兩造就蘭展企劃執行部分,尚待兩造商討,並無意思合致,難依系爭估價單認兩造另有成立「蘭展企劃執行」之承攬契約,已說明如前。原告雖另聲請調閱被告向臺南市政府農業局投標取得系爭蘭展採購契約,並以被告投標系爭蘭展文件中均有列相關規劃設計費而主張上開資料得以證明原告向被告承攬之系爭工程亦應另計企畫執行費云云,然依原告所指之被告系爭蘭展案採購報價清單(即被證26)觀之,被告係就各項目提出規劃設計費用報價,並無何單獨之「企劃執行」之項目及費用明細,且上開費用係屬被告與業主即臺南市政府之契約內容,並無從以此證明兩造另有成立原告所指之「企畫執行契約」,此外,原告未再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兩造間就企畫執行有何內容及報酬價金之合意存在,自難認兩造間確有成立原告所指之企畫執行承攬契約。 2、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兩造間另有「企畫執行承攬契約及相關報酬費用之合意」存在,則原告依其單方所自行列計之金額依承攬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企劃執行報酬367,500元, 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47,600元(計算式:844,000元+21,600元-已付30萬元-1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於106年12月28日送 達被告,有送達證書附於臺中地院卷第27頁可憑)翌日即 106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斟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 日書記官 郭純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