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1 月 0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24號原 告 臺南市立永康國民中學 法定代理人 童文志 訴訟代理人 林國明律師 被 告 陳玉賢 被 告 北揚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德勝 上列二人 訴訟代理人 裘佩恩律師 訴訟代理人 王盛鐸律師 訴訟代理人 楊志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毀棄損壞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06年度附民字第318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597,058元,及自民國106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三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199,019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97,05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緣被告陳玉賢係被告北揚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北揚公司)之董事兼副總經理,另訴外人鄺碧芬則係該公司董事長洪德勝之配偶。因鄺碧芬於民國104年11月至105年3 月間,陸續購得臺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計劃與被告北揚公司共同開發系爭土地,詎被告陳玉賢明知坐落系爭土地上之未保存登記建築物4棟(門牌號碼分別為臺南市○○區○○路00○00 號、臺南市○○區○○路0○0號,下稱系爭建物)係原告所有,並作為教職員眷屬宿舍之用,而非鄺碧芬或被告北揚公司所有,為儘速整地使用,竟未徵得原告同意,於105 年2月13日,僱請不知情工人駕駛挖土機拆除系爭建物, 導致系爭建物喪失建築物原有遮風蔽雨之效用,致使原告受有損害。被告陳玉賢因上開毀損行為經本院以106年度 訴字第1066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 218 號刑事判決判處:「陳玉賢毀壞他人建築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233號上訴駁回確定。系爭建物 修復或重建費用為新台幣(下同)200萬元。又被告陳玉 賢係被告北揚公司之副總經理及董事,被告陳玉賢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被告北揚公司依民法第28條、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應與被告陳玉賢就上開損害賠償責任負連帶責任。為此,爰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200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 (二)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所謂之損害,其標的係荒廢多年之學校宿舍,依照原告出具之財產卡資料清單,系爭建物係47年所建,使用年限僅有15年,迄今已有61年,依照財政部106年2月3日台 財稅字第10604512060號令修正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系爭建物已逾使用年限,且依照現場照片觀之,系爭建物幾乎已為廢墟,不適宜人居、亦無人居住其上多年,依照公務折舊表及臺南市市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第65條規定「房屋已逾行政院訂頒財物標準分類規定最低耐用年限,並已自然毀損腐朽,無法修復或已傾斜,面臨倒塌危險,不堪使用者,得辦理拆除報廢」,系爭建物早已沒有殘值,縱使被告失察,誤為無人建築物而僱工拆除,亦應經過專業鑑定估價後再定賠償範圍,被告請求賠償200萬元 ,實在匪夷所思。況依舉證責任分擔原則,原告應先舉證證明受有200萬元損害。再者,依照財團法人臺南市建築 師公會(下稱臺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記載,系爭建物遭拆除當時之價值,係以原價值的十分之一云云;但是依照當時之照片可知,系爭建物既已殘破不堪,「原價值的十分之一」實屬高估,並非公平折衷認定,與事實仍有相當差距。 (二)鄺碧芬另案起訴請求原告拆屋還地等事件,與本件事實相同,僅法律主張不同而已,目前繫屬本院106年度重訴字 第3號,將於107年12月27日判決,假如該案判決系爭建物要拆,則本件將無實益。 (三)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⒊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及爭執事項: (一)兩造不爭執事實: ⒈被告陳玉賢係被告北揚公司之副總經理及董事,鄺碧芬則係北揚公司之董事長洪德勝之妻。緣鄺碧芬自104年11 月至105年3月間,陸續購得臺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計畫與被告北揚公司共同開發土地,詎被 告陳玉賢明知坐落系爭土地上之未保存登記建築物4棟( 門牌號碼分別為臺南市○○區○○路00○00號、臺南市○○區○○路0○0號)均非鄺碧芬或北揚公司所有(實際上係原告永康國中所有,作為原告永康國中員工眷屬宿舍之用),竟為儘速整地使用,未徵得實際所有人即原告之同意,於105年2月13日,僱請不知情之工人駕駛挖土機拆除本件建物,致毀損系爭建物,足以生損害於原告。 ⒉被告陳玉賢因系爭毀損行為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1066 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218號刑事判決判處:「陳玉賢毀壞他人建築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4233號上訴駁回確定。 (二)兩造爭執事項: ⒈原告主張:被告陳玉賢不法毀損原告之系爭建物,致原告受有損害,乃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陳玉賢賠償系爭建物之修復費用200萬元,是否有理由? ⒉原告主張:被告陳玉賢為被告北揚公司之副總經理及董事,陳玉賢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被告北揚公司依民法第28條、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應與被告陳玉賢就上開損害賠償責任負連帶責任,是否有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玉賢不法毀損原告之系爭建物,致原告受有損害,乃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陳玉賢賠償系爭建物之修復費用200萬元,是否有理由?經查 :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因 損壞他人房屋負損害賠償責任時,如該房屋已被全部拆除,其回復原狀即顯有重大困難,被害人自得請求金錢賠償其損害(最高法院26年上字第515號判例可資參照)。 ⒉查系爭建物既因陳玉賢之故意而遭拆除,而系爭建物業經臺南市○○○○○○○○○○○路0號:與2號相連的牆壁全部被拆除,屋頂的部分是縱切一半,結構被破壞。中正路2號:全毀。中山路47號:面積範圍較大,已經半毀, 屋頂塌陷,47號與2號相接部分圍牆被夷平。中山路49號 :靠近最左側的兩間房間被毀壞。……加上遭受部份拆除毀壞,致四棟系爭建物已面臨倒塌危險,不堪使用,無法修復」等情,有臺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下稱系爭鑑定報告)為憑,並有系爭建物現況照片附於系爭鑑定報告第55-65頁可按。足見系爭建物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 原告自得請求金錢賠償其損害。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被告陳玉賢自應以金錢賠償原告因系爭建物遭拆除之損害。⒊系爭建物為47年所建,於105年2月13日遭人以挖土機拆除而毀損,經臺南市建築師公會吳豐霖、林吉良建築師現場測繪原建物之平面範圍,其面積計算如下:⑴中正路4號 建物樓地板面積為11.2×5.4+2.35×2.72=66.87㎡(原 財產卡面積為49.3㎡)。⑵中正路2號建物樓地板面積為 9.6 ×5.1+2.6×4=59.3㎡(原財產卡面積為49.3㎡) 。⑶中山路47號建物樓地板面積為7.35×7.12+5.15×4 =72.93㎡(原財產卡面積為98.6㎡)。⑷中山路49號建 物樓地板面積為10.45×6.2=64.79㎡(原財產卡面積為 62.35㎡)。而鑑定人吳豐霖、林吉良建築師考量系爭建 物是以磚造構築牆面,而屋頂是以木構造及水泥屋瓦構成;因四棟系爭建物已遭部分毀損,現場難以詳細評估工程項目和數量,且建物使用之部份材料目前有些已無生產或施工方法已改變,並以其中中正路4號為例,來作重建工 程費的數量計算和單價分析,估算出重建費用為:⑴中正路4號重建工程費用估算為1,512,629元。中正路4號重建 工程平均每㎡為1,512,629元/66.87㎡=22,620元/㎡。其他三棟之重建工程費用以此單價來估算重建費用。⑵中正路2號號重建費用為59.36㎡×22,620元/㎡=1,342,723元 。⑶中山路47號重建費用為72.93㎡×22,620元/㎡= 1,649,677元。⑷中山路49號號重建費用為64.79㎡× 22,620元/㎡=1,465,550元。⑸四棟系爭建物重建費用全部合計為1,512,629元+1,342,723元+1,649,677元+ 1,465,550元=5,970,579元。再以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載耐用年限,來計算折舊殘值。磚構造耐用年數為25年,木造用年數為10年,系爭建物已逾財政部訂頒房屋建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另依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第67條規定:「建物之殘餘價格率應由全聯會公告之,並以不超過百分之十為原則。建物耐用年數終止後確實無殘餘價格者,於計算折舊時不予提列。第一項所稱殘餘價格率,指建物於經濟耐用年數屆滿後,其所賸餘之結構材料及內部設備仍能於市場上出售之價格占建物總成本之比率。依第一項殘餘價格率計算建物殘餘價格時,應考量建物耐用年數終止後所需清理或清除成本。」從而,鑑定人就系爭建物遭拆除當時之價值認為:「建物之殘餘價格雖然於建物耐用年數終止後,於計算折舊時無多少殘餘價格。但考量所賸餘之結構材料及內部設備仍能於市場上出售某種價格。以及考量系爭建物在102、103年間都一直有人住,在實際居住狀況仍然有其一定之使用價值。故評估系爭建物遭拆除當時之價值,其價值估計為不超過原有價值的1/10,系爭建物遭拆除當時之價值估算為不超過5,970,579元×1/10= 597,058元。」等語,有臺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書可 按。又本件原告既已證明受有損害,雖泛稱請求損害賠償200萬元,然本院審酌上開一切情況,亦認為系爭建物所 賸餘之結構材料及設備,仍能於市場上出售相當價格;系爭建物本可提供教職員宿舍使用,並非全無價值,為此,爰定被告以金錢賠償原告因系爭建物遭拆除之損害數額為597,058元,自屬妥適。因此,被告雖辯稱系爭建物已逾 使用年限、幾乎已為廢墟、沒有殘值;縱依臺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價值的十分之一,仍實屬高估云云,並非有據。⒋再者,鄺碧芬另案起訴請求原告拆屋還地等事件,業經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3號判決駁回其訴,否准鄺碧芬之請求。因此,被告辯稱本件訴訟將無實益云云,亦屬無據,附此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陳玉賢為被告北揚公司之副總經理及董事,陳玉賢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被告北揚公司依民法第28條、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應與被告陳玉賢就上開損害賠償責任負連帶責任,是否有理由?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按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28條係以個別特定 之董事或其他代表人成立侵權責任時,法人與董事等代表人負連帶賠償責任;而民法第188條係以法人作為僱用人 ,對於個別特定受僱人之選任或監督具有過失,應付賠償責任,二者並不相同。 ⒉查被告陳玉賢於系爭毀損行為發生時,係被告北揚公司之副總經理及董事,因鄺碧芬計劃與被告北揚公司共同開發系爭土地,為儘速整地使用,僱請不知情之工人駕駛挖土機拆除系爭建物,致毀損系爭建物,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一紙可按(見本院刑事庭106年度附民字第318號卷第17頁)。被告陳玉賢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原告權利,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原告主張被告北揚公司應依民法第28條之規定,與被告陳玉賢連帶負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至於主張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尚非可採,併予敘明。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 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損害賠 償之債並無確定給付期限,依前開規定,本件既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效力,被告於受催告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之遲延利息部分,自屬有據;又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06年11月 22日合法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4紙在卷(見本院106年度附民字第318號卷第21-27頁)可憑,則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自106年11月2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核與上開規定並無違背,自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97,058元,及自106年11月23 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被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又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本院 審酌兩造勝敗比例,爰確定兩造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8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麗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1 日書記官 黃郁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