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工程定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5 月 0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95號原 告 宇軒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杜鎧兆 訴訟代理人 王韻茹律師 王建強律師 被 告 明通企業社即陳木森 訴訟代理人 黃雅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程定金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參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仟參佰貳拾捌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兩造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 院者,如具備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拘束。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權而優先適用。查本件原告本於承攬工程合約而為請求,其中第19條約定就本約所發生之爭議皆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情,此有原告提出之承攬工程合約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40頁) ,揆諸前揭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向業主力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 伽公司)承攬「力伽二期182.7KW(鋼構架高)」工程後,將其中「太陽能模組鋼構支架加工、組立(含熱浸鍍鋅)與安裝( 含鐵料、螺絲、安裝、水泥基礎、鐵料」工程(下稱系爭二 期工程)交由被告承攬施作,兩造於民國106年10月3日簽定 「宇軒能源承攬工程合約(工程編號:力伽US106F01二期)」(下稱系爭二期合約書),約定由原告提供相關工程材料,由被告負責太陽能模組鋼構支架加工、組立及安裝,工程單價為鋼構支架加工、組立(焊接+鑽孔+熱浸鍍鋅)每KW承攬金額新臺幣(下同)1,670元/KWP、LH鋼加工紅丹噴砂去除 (含吊車費)91,000元、安全防護網及支架(含施工費及材料費)53,850元,工程總價為449,959元。其中,鋼構支架 加工、組立工程單價固比被告報價1,500元/KWP為高,然係 因被告與原告法定代理人之公公為朋友,且被告前已多次承包原告工程,原告慮及情誼才以高於被告報價,但合於一般行情價格發包給被告承作。原告已依約給付定金20萬元,並陸續交付總價405,744元工程材料予被告,惟被告收受後, 除將工程材料運至訴外人金正豐企業有限公司電鍍加工外,迄今拒不進場組立安裝,且拒絕返還工程材料。原告屢次催促被告履約,惟為被告所拒絕。被告無正當理由拒絕履約,依系爭二期合約書第16條第2項第4款之約定,原告得解除契約,爰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為解除系爭二期工程契約之意思表示。系爭二期工程契約既經合法解除,被告應加倍返還定金40萬元,及返還總價405,744元工程材料,合計805,744元。爰依系爭二期合約書第16條第2項第4款之約定及民法第249條第3款、第259條第6款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05,7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抗辯:被告與原告法定代理人公公許鴻儒熟識,先前被告承作多件原告工程,均由許鴻儒交付,系爭二期工程亦由許鴻儒交付被告承作,及叫人將工程材料運至被告工廠,由被告加工太陽能板鋼骨架。被告完工後打電話告知許鴻儒,許鴻儒又委託被告找熟識電鍍廠進行電鍍,並同意另行支付電鍍費用,被告應允照做。許鴻儒致電被告詢問電鍍進度,被告回覆電鍍工程材料已運回被告工廠。詎原告實際負責人即法定代理人杜鎧兆之夫亦即許鴻儒之次子,竟片面決定單價與工程總價,且不支付加工費及電鍍費用,致被告無法獲利,原告於被告加工、電鍍完畢後,始寄送2份契約書予被 告,要求被告在契約書蓋章,惟被告查看契約內容認不合理,而未在契約書加蓋被告之印章。原告提出之系爭二期合約書其上被告印文係遭原告偽造,如印文為真正,亦非被告所加蓋,應係原告公司人員邱小萍趁被告持印章前去請領其他工程款項時所盜蓋。且原告提出手寫報價單1,500元/KWP, 其上簽名雖為被告所寫,但內容並非被告書寫,亦非系爭二期工程報價。被告並未收受系爭二期工程定金20萬元,該20萬元是被告與許鴻儒間私人借貸用以發放工資,與系爭二期工程無關。原告尚積欠被告工資423,000元、LH鋼加工紅丹 噴砂去除(含吊車費)91,000元、安全防護網及支架(含施工費及材料費)53,850元,H型鋼加工電費、火石片、消磨 65,000元、鐵件浸熱鍍鋅194,774元及其他支出8,000元、7,000元,合計842,624元,迄不支付,被告在原告支付前拒絕交付已加工、電鍍之工程材料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向其承攬系爭二期工程,兩造簽訂系爭二期合約書,被告已收受原告交付之定金20萬元及總價405,744元 之工程材料,惟被告於加工電鍍後,拒不進場組立安裝,被告無正當理由拒絕履約,亦不返還工程材料,原告已依系爭二期合約書第16條第2項第4款之約定,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應加倍返還定金及已受領工程材料之總價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原告公司許鴻儒交付工程材料委託被告加工後,被告依許鴻儒之指示委託金正豐企業有限公司電鍍,電鍍費用由被告支付,詎電鍍完成後,原告不願支付加工及電鍍費用,被告未曾同意系爭二期合約書所載單價及總價,亦未在系爭二期合約書加蓋被告印章,原告交付加工之鋼材現仍放置在被告工廠內等語為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兩造是否合意簽訂系爭二期合約書?原告解除契約是否有理由?原告請求加倍返還定金及已受領工程材料總價有無理由?茲於下列說明之: ㈠系爭二期合約書係兩造意思合致而簽立: 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153條 第1項、第49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承攬契約為諾成契 約,當事人間如已就承攬契約必要之點即工作與報酬互相表示一致,其承攬契約即為成立,並不以訂立契約之書面為必要。又意思表示是否一致,當事人得以私文書證之,惟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則舉證人應負證其真正之責(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784號判例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承攬系爭二期工程,原告已交付鋼材予被告加工、組立及安裝,雙方並有簽訂系爭二期合約書乙情,業據其提出系爭二期合約書為證(本院卷第135-160頁)。依原告提出之系爭二期合約書可知,兩造間就被告所承攬施作之工程標的、施工內容及原告應給付之工程款,詳為約定,並經兩造蓋印於其上(被告大小印文為真正,並非偽造或遭盜用,理由詳如下述),足見兩造間就被告承作系爭二期工程之施工標的、內容、工程單價及總價等重要之點已達成意思合致,首堪認定。 ⒉被告雖抗辯原告寄送系爭二期合約書2份給被告加蓋印章, 但被告認為契約內容不合理而未蓋印,原告提出之系爭二期合約書其上被告之印文係遭偽造或盜蓋,兩造間並未就工程單價、總價等達成合意等語,並提出未加蓋其印文之系爭二期合約書2份為證,惟查: ⑴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按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條規定甚 明。又按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73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否認系爭二 期合約書上被告印文之真正,然其對於兩造曾於106年6月19日就力伽公司屋頂墊高(20公分鋁條)、浪板鋪設工程,簽訂工程名稱為「106.1.辦5力伽實業462.84kw」之承攬 工程合約(下稱力伽一期合約書)乙情,並不爭執(見本院 卷第190頁)。經本院將力伽一期合約書及系爭二期合約書掃描為電子檔後,將該2份合約書乙方「明通企業社」大 小章印文2枚以重疊方式相比對,勘驗結果為上開2枚印文外框及內部字體之紋線細部特徵均相同,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可參(本院卷第191頁),足認前開2份合約書上被告之大小印文2枚均係以同枚大小印章所蓋用。佐以被告自承 力伽一期合約書所蓋用被告之大小章實物,於106年6月19日簽訂力伽一期合約書後,即由被告帶回自行保管(本院 卷第191頁),可見系爭二期合約書所蓋之被告印文,係 出自於被告自行保管使用之被告印章所加蓋等情,應可認定。被告抗辯原告偽造被告印章加蓋於系爭二期合約書云云,即非可採。 ⑵再按印章由自己蓋用,或由有權使用之人蓋用為常態,由無權使用之人蓋用為變態,故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183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印章乃私人重要之物品文件,依常情均自行保管、使用,若由他人持有、使用,即屬變態事實,其原因所在,自應由該物品文件之所有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60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私文書內印章或簽名如屬真正,雖由他人代為立據,除有確切反證外,應推定為本人授權行為(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8816號判例參照)。被告自承其先前已承攬原告多件工程,按往例於兩造簽訂書面工程契約時,由原告公司職員邱小萍拿被告大小章蓋印,被告坐在旁邊等語(本院 卷第192頁),顯見被告先前與原告簽訂他件書面工程契約時,確有同意並授權邱小萍使用被告印章加蓋在書面工程合約書之事實。復據證人即原告員工邱小萍到庭結證:被告是原告的下包,系爭二期工程是由許鴻儒與被告接洽,價格是他們談好,且原告已將鋼構材料送至被告工廠,但因被告對於與許鴻儒談的價格有意見,其後,許鴻儒之子許明杰指示我繕打系爭二期合約書,我再通知被告到原告公司簽約,被告來簽約時,對於工程價格有異議,我是依許明杰的指示,先與被告確認合約內容,再由被告拿出印章給我加蓋在系爭二期合約書等語(本院卷第312-314頁 ),堪認系爭二期工程亦循往例先由原告員工許鴻儒與被告接洽,委由被告承攬施作後,再由兩造訂立系爭二期合約書,原告員工邱小萍與被告確認系爭二期合約書內容後,由被告交付大小印章予原告員工邱小萍加蓋其上至明。此外,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其大小印章遭盜用之變態事實,自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被告抗辯原告盜用被告大小印章,洵非可取,依民事訴訟法第358條規定,應推定系 爭二期合約書為真正。至被告雖有提出未加蓋其大小印章之系爭二期合約書為證,但不能排除被告其後同意且交付印章予邱小萍加蓋其上,尚無據此憑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⑶原告主張兩造簽立系爭二期合約書所約定之鋼構支架加工、組立(焊接+鑽孔+熱浸鍍鋅),每KW承攬金額為1,670 元/KWP,雖高於被告原報價單每KW承攬金額1,500元/KWP ,惟係基於工程品質安全之要求等情(本院卷第195頁) ,被告已自認前開報價單之簽名為其所親為,惟否認工程項目為其所書寫,且抗辯該報價單與系爭二期工程無關乙節(本院卷第193頁)。經查,依前開報價單係記載「力 伽一期鋼構⑴支架加工(焊接+鑽孔+熱浸鍍鋅)每KW承攬金額1500/KWP」(本院卷第195頁),核與系爭二期合 約書記載:工程名稱「力伽二期182.7KW(鋼構架高)」、承攬內容「太陽能模組鋼構支架加工、組立(含熱浸鍍鋅)與安裝」等情相符。雖前開報價單記載「力伽一期」,惟被告先前承攬「力伽一期」之承攬內容為「屋頂墊高( 20公分鋁條)、浪板鋪設工程」,此有被告提出且原告不爭執真正之力伽一期合約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61頁) ,堪信該報價單確係系爭二期工程報價無誤。參以證人許鴻儒到庭證稱:被告是原告的合作廠商,我在原告公司負責工地,系爭二期工程是我與被告接洽,我與被告口頭有談價格,好像是1,400元/KWP,但要以原告公司的價格為 準,被告報價比較低,原告公司擔心品質,後來簽約價格比我與被告談的價格還要高等語(本院卷第204-206頁、 第318頁),核與原告主張大致相符,堪信前開報價單確 為被告針對系爭二期工程所為報價無誤。又當事人本有締約自由之自主意思,得自行決定契約內容,以形成其所欲發生之權利義務關係,且證人邱小萍亦證述:被告對於與許鴻儒談的價格有意見等語(本院卷第313頁),是兩造 簽訂系爭二期合約書時,合約價格1,670元/KWP高於被告 報價1,500元/KWP,且包含熱浸鍍鋅即電鍍費用,難認有 何悖於常情之處。 ⒊兩造簽立系爭二期合約書之前,被告已收受原告所交付之工程材料,並已進行加工及電鍍,其後兩造簽立之系爭二期合約書,其上被告大小印文既為真正,且被告迄未舉證證明其大小印章遭原告員工盜蓋,足證兩造因意思表示合致而簽立系爭二期合約書,兩造間承攬契約業已成立,至屬明確。 ㈡被告無正當理由未履約,原告得依法解除契約: 原告主張被告收受其所交付之工程材料加工、電鍍後,迄今未進場組立安裝,屢經催促亦不依約為之,顯係無正當理由拒絕履約,依系爭二期合約書第16條第2項第4款約定解除系爭二期工程合約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原告不給付熱浸鍍鋅費云云為辯。惟民法第490條所謂「完成一定之工作」 ,在承攬人完成之工作為有形的結果者,原則上承攬人於完成工作後,在定作人給付報酬前,尚有先將完成物交付於定作人之義務(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705號判例參照);且承攬係以工作完成為目的之契約,於未依當事人之約定,發生預期之結果前,難謂承攬之工作業已完成,尚無從請求給付報酬(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70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以有關承攬報酬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規定,若當事人間並無另行約定給付要件,自應依前述原則以工作物交付及發生預期承攬結果時,始得認為完成一定之工作,而得請求承攬報酬。而依系爭二期合約書第1條載明:「工程內容:太 陽能模組鋼構支架加工、組立(含熱浸鍍鋅)與安裝(含鐵料、螺絲、安裝、水泥基礎、鐵料)、第8條第1項約定︰乙方(即本件被告,下同)保證應於甲方(即本件原告,下同)所提供材料齊全後30天內完工。材料以簽收單據日期為依據(見系爭工程合約第2頁),足見本件承攬工程含鋼構材料 之加工、組立(含熱浸鍍鋅)與安裝,被告負有於收受鋼構材料後30日內完成工作之義務。再依系爭二期合約書第16條第2項約定︰乙方下列情事之一時,甲方得隨時中止及解除 本合約(4)無正當理由不履約者。是被告既已收受原告所交 付之鋼構材料,且已加工電鍍完成,然被告以兩造未合意約定承攬報酬,原告應先給付被告已支付之工資423,000元、LH鋼加工紅丹噴砂去除(含吊車費)91,000元、安全防護網 及支架(含施工費及材料費)53,850元,H型鋼加工電費、 火石片、消磨65,000元、鐵件浸熱鍍鋅194,774元及其他支 出8,000元、7,000元,合計842,624元,但為原告所拒絕, 被告不願前來安裝云云抗辯(本院卷第206-207頁、第256-257頁),可見被告確實無繼續承攬契約之意。被告既未舉證證明其拒絕履約有不可歸責於己之正當事由,應認被告係無正當理由而不履行契約,原告依系爭二期合約書第16條第2項 第4款之約定,本即有解除契約之權,其於本件訴訟中以起 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已到達被告,自屬於法有據,故系爭二期合約業經原告合法解除。 ㈢原告得請求返還定金,但不得請求加倍返還定金: ⒈按民法第248條規定,於89年4月26日修正時,雖將「訂金」改為「定金」,然其立法意旨表明:原條文「訂金」係「定金」之誤繕,予以修正,足見「定金」乃屬法律條文正確用字,而民間訂約習慣使用「訂金」,如屬定金之約定,亦無礙於定金契約之成立生效。本件系爭二期合約書雖載明「已付訂金200,000元」等語,有系爭二期合約書附卷可參(本 院卷第137頁),然被告辯稱:其並未收受該20萬元訂金, 而是向原告公司人員許鴻儒私人借貸20萬元,用以發放工資等語(本院卷第192頁、第275頁),核與證人許鴻儒證述:被告為了支付工資,向我拿了2次錢,每次各拿10萬元,我向 公司會計部拿20萬元給被告等語(本院卷第316-317頁)相 符,足證原告員工許鴻儒先後各交付10萬元予被告2次,共 20萬元,初始雖非為確保契約之訂立或履行,而係先行支付部分工程承攬報酬,惟被告嗣後與原告簽訂系爭二期合約書時,已同意先前原告員工許鴻儒交付工程承攬報酬之一部即20萬元作為定金,堪可認定。 ⒉按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該當事人應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固為民法第249條第3款所明定。而所謂不能履行,係指於契約成立後應為給付之時,有客觀上給付不能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如契約本能履行,僅因受定金之 當事人不為給付者,即無該條款之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台 上字第537號、85年度台上字第292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之加倍返還定金,以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為其前提,與民法第259條 第2款規定之附加利息償還所受領之金額,須以解除契約為 前提者不同,兩者不能同時併存(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027號判決意旨參照)。依此,倘原告已合法行使解除權,兩造間系爭二期合約書已經解除,則其除依民法第259條規 定請求回復原狀,若有其他損害,並得依同法第260條規定 請求損害賠償外,自難併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請求被告加倍返還定金。本件被告不履行系爭二期合約書,並非「不能履行」,而係「不為履行」,此由被告提出目前仍存放在其工廠之鋼構材料照片(本院卷第277-283頁),即可窺見, 是被告並無不能履行系爭二期合約書之情。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何不能履行之情形,其徒以被告拒絕履行,主張被告有給付不能情形,尚有誤會。被告迄今未依系爭二期合約書履行安裝鋼構材料,應屬給付遲延。況嗣後原告已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解除系爭二期契約書之意思表示,該起訴狀繕本並於107年3月16日合法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查(本院卷第21頁),應認原告上開解除契約意思表 示業已依民法第254條規定發生解除契約之效力。揆諸前開 說明,被告既非不能給付,且系爭二期合約書業經原告解除,原告自不得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請求被告加倍返還定金。 ㈣原告已合法解除系爭二期合約,被告負有回復原狀義務: ⒈按契約解除後當事人雙方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此觀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第203條規定 自明。蓋契約經依法解除即溯及於訂約時失其效力,當事人自對方所受領之給付,自受領時起即失其法律上原因,是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不論受領人是否因利用金錢而受有利益,概應溯自受領時起附加法定利息償還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6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主債務人對於債權人 之債務,僅係不為給付,而非不能履行,債權人不得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請求如應為加倍返還定金;惟債權人如與主債務人確已解除契約,則債權人請求加倍返還定金雖屬不當,但法院可不受當事人法律上主張之拘束,應適用民法第259 條之規定,認主債務人負有返還原付定金,回復原狀之義務(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607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雖不 得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請求被告加倍返還定金,惟系爭二期合約係因被告無正當理由未履行,經原告合法解除,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原告確實已交付20萬元予被告,亦如前述,則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其已交付之20萬元,及自受領時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自屬有據。 ⒉再按當事人因契約解除而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應以返還由他方所受領之物為原則,如應返還之物有毀損滅失,或因其他事由,致不能返還者,始應償還其價額,此觀民法第259 條第6款之規定自明。準此,關於價額自應以應返還之物不 能返還時之價額決之。又所謂價額,係指一般交易價額而言(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424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交付系爭二期工程材料交予被告後,被告無正當理由未進場施工安裝,系爭二期合約業已合法解除,兩造負有回復原狀之義務,被告已將原告所交付之工作物即工程材料挪用而無法返還,依民法第259條第6款規定請求被告償還該工程材料價額405,744元等語,並提出送貨單及三聯式統一發票為 證(本院第189頁、本院107年度補字第139號卷第25-29頁)。經查:系爭二期合約書性質上屬承攬契約,由原告提供材料予被告加工製成太陽能板鋼骨架,依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321號判例意旨所示「因承攬契約而完成之動產,如該動產 係由定作人供給材料,而承攬人僅負有工作之義務時,則除有特約外,承攬人為履行承攬之工作,無論其為既成品之加工或為新品之製作,其所有權均歸屬於供給材料之定作人。」被告加工製成之太陽能板鋼骨架,其所有權應歸屬於供給材料之原告,被告依系爭二期合約書之約定應將所製成太陽能板鋼骨架交付原告,並非動產物權之移轉,太陽能板鋼骨架本歸原告所有。又系爭二期工程合約雖經原告合法解除,然除系爭二期工程材料因毀損、滅失或其他事由致不能返還之情形外,原告應僅得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及第3款之規定 ,請求被告返還工程材料及其因受領使用工程材料之相當價額,尚不得本於同法第6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二期工程 材料之價額至灼。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原告所交付之工程材料經被告加工,再交由電鍍廠電鍍完成後,已自電鍍廠載回被告工廠,現仍放置在被告工廠等語(本院卷第273頁),並提出照片為證(本院卷第277-283頁),由此可知原告交付之工程材料仍存置於被告工廠,並由被告直接占有至明。原告主張其交付之工程材料已遭被告挪作他用之情,應非可採,且原告未舉證其交付被告之工程材料有何毀損、滅失或因其他事由致不能返還之情形,是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6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工程材料價額405,744元云云,殊難採 取。 五、綜上所述,系爭二期合約書為真正,兩造間確有成立承攬契約,惟被告無正當理由拒不履行而違約,原告已依系爭二期合約書第16條第2項第4款之約定解除契約,並依民法第259 條第2款規定請求返還已受領定金20萬元,即屬有據。至原 告另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之規定,請求加倍返還定金,及依民法第259條第6款之規定,請求返還所交付之工程材料價額,則無依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3月17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2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為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9條所明定 。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9,31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8,810元、 證人日旅費500元),本院審酌前開判決結果,爰確定本件 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原告雖聲請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 行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原告之訴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 日書記官 蘇冠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