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7 月 1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98號原 告 臺灣嘉南農田水利會 法定代理人 楊明風 訴訟代理人 張顥璞律師 田欣永律師 洪懷舒律師 被 告 李承龍 邱晉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肆萬伍仟肆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肆萬伍仟肆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60萬3,516元(包括頭像 銜接費用2萬9,400元、日、夜間巡邏費用5萬4,266元、14萬800元、僱請潛水伕費用6萬3,000元、銅像內模成身製作費 用5萬3,550元、重新製作等身銅像費用26萬2,500元),及 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7年6月27日言詞辯 論期日當庭表示僱請潛水伕費用及日、夜間巡邏費用部分不予請求,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34萬5,450元,及 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91頁),經核係屬減 縮應受判決之事項,符合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應予准許。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基於共同毀損之犯意,於106年4月15日凌晨2時許,輪 流持線鋸鋸斷原告所有置於烏山頭水庫風景區內之八田與一銅像(下稱系爭銅像),上開犯行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106年度偵字第7464號、第9026號),並由本院刑事庭以106年度易字第966 號判決被告李承龍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5月 ,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被告邱晉芛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經被告2人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庭以107年度上易字第19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下稱刑事案件)。 ㈡被告以線鋸將系爭銅像頭部鋸斷後,該銅像之頭部迄未尋獲,原告先商請奇美博物館出借銅像複製,花費2萬9,400元請專家進行頭像銜接,後為回復系爭銅像原身重新打造內模,支出費用5萬3,550元,及製作等身銅像估計費用26萬2,500 元,合計支出修復費用34萬5,450元【計算式:2萬9,400元 (頭像銜接費用)+5萬3,550元(內模成身製作費用)+26萬2,500元(重新製作等身銅像費用)=34萬5,450元】。因被告上開行為,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共同毀損系爭銅像,加損害於原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上開金額等語。 ㈢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被告對於共同毀損系爭銅像之事實並無異議,惟對於原告所主張之頭像銜接費用2萬9,400元部分不同意給付。因原告對複製後之銅像頭部不滿意要重新製作,該費用自應由原告負擔。至於其餘費用則同意賠償,但原告重新製作銅像後,舊銅像應歸被告所有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者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上開土地位在烏山頭水庫風景區內,於68年2月26日公告定名為「烏山 頭水庫省定風景特定區」,並由原告經營管理。系爭銅像(即八田與一銅像)設置在烏山頭水庫風景區土地內,附近規劃為八田與一紀念園區,並以原告農田水利會名義製作告示牌記載銅像鑄造之紀事概略。 ㈡被告李承龍於106年4月14日14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被告邱晉芛進入烏山頭水庫風景區,入住風景區內之「湖境渡假會館」後,先偕同至該風景區內系爭銅像處勘察銅像之材質,嗣共乘上開自小客車至臺南市○○區○○街000號「新協發五金行」,以465元之價格向訴外人毛長泉購買線鋸(含鋸弓1支、鋸片9片)後,駕車返回「湖境渡假會館」休息。翌日(15日)凌晨2時許,被告2人從「湖境渡假會館」步行至該風景區內系爭銅像處,由被告李承龍負責持前述購得之線鋸朝該銅像之頭頸部割鋸,被告邱晉芛則在旁把風、拍照及偶爾幫忙割鋸銅像,2人以此方式將銅像頭 部鋸下,損壞該銅像。 ㈢原告管理人員發現上情後報警處理並提起刑事告訴,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以106年度偵字第7464號、第9026號提起 公訴,本院刑事庭審理以106年度易字第966號判決被告李承龍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 以1,000元折算1日;被告邱晉芛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提起上訴 後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庭以107年度上易字第19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 ㈣被告以線鋸將系爭銅像頭部鋸斷後,該銅像之頭部迄未尋獲,原告先商請奇美博物館出借銅像複製,花費2萬9,400元請專家進行頭像銜接,後為回復八田與一銅像原身重新打造內模,支出費用5萬3,550元,及製作銅像原身估計費用26萬2,500元。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李承龍於106年4月14日14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被告邱晉芛進入烏山頭水庫風景區,入住風景區內之「湖境渡假會館」後,先偕同至該風景區內系爭銅像處勘察銅像之材質,嗣共乘上開自小客車至臺南市○○區○○街000號「新協發五金行」,以465元之價格向訴外人毛長泉購買線鋸(含鋸弓1支、鋸片9片)後,駕車返回「湖境渡假會館」休息。翌日(15日)凌晨2時許,被告2人從「湖境渡假會館」步行至該風景區內系爭銅像處,由被告李承龍負責持前述購得之線鋸朝該銅像之頭頸部割鋸,被告邱晉芛則在旁把風、拍照及偶爾幫忙割鋸銅像,2人以此方式將銅像頭 部鋸下,損壞該銅像。嗣原告管理人員發現上情報警處理並提起刑事告訴,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6年度偵字 第7464號、第9026號提起公訴,本院刑事庭審理以106年度 易字第966號判決被告李承龍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 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被告邱晉芛 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 1,000元折算1日。經提起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庭以107年度上易字第19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起訴書及判決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7至35頁、第121 至134頁),且經本院調取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卷附證人證述 、「湖境渡假會館」及烏山頭水庫風景區監視錄影翻拍照片、「湖境渡假會館」顧客訂方確認單、旅客登記表、現場照片勘察採證照片、臉書網頁翻拍照片等證據屬實,被告亦不爭執上情,則被告於上開時間至原告經營管理之烏山頭水庫省定風景特定區,持線鋸鋸斷位在上開風景特定區內系爭銅像頭部之事實,即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即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位在烏山頭水庫風景區內,於68年2月26日公告定名為「烏山頭水庫省定 風景特定區」,並由原告經營管理。系爭銅像(即八田與一銅像)鑄成後輾轉經原告買回收藏並設置在烏山頭水庫風景區土地內,附近規劃為八田與一紀念園區,並以原告農田水利會名義製作告示牌記載銅像鑄造之紀事概略等情,有系爭土地第二類謄本、臺灣省政府68府交觀字第8127號公告影本及「嘉南大圳與八田與一」報導內容各1份在卷可查(參刑 事案件一審卷第56至58、70頁,偵一卷第34至40頁,本院卷第105至119頁),由此可見系爭銅像應為原告所有並負責管理維護。因被告上開行為已破壞系爭銅像完整性,致該銅像無法復原而侵害原告財產權,行為與侵害結果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依上開規定主張被告共同侵害其權利,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㈢查系爭銅像頭部遭被告鋸斷後,迄未尋獲,原告先商請奇美博物館出借銅像複製,花費2萬9,400元請專家進行頭像銜接,後為回復系爭銅像原身重新打造內模,支出費用5萬3,550元,及製作等身銅像估計費用26萬2,500元,合計支出修復 費用34萬5,450元【計算式:2萬9,400元(頭像銜接費用) +5萬3,550元(內模成身製作費用)+26萬2,500元(重新 製作等身銅像費用)=34萬5,450元】乙節,業據原告提出 負責銜接頭像、內模成身及等身銅像重新製作之亞星藝之坊所出具之統一發票、估價單為證(本院106年度附民字第229號卷第15、27頁),被告對原告上開請求之內模成身製作費用5萬3,550元、重新製作等身銅像費用26萬2,500元不予爭 執,並同意賠償(本院卷第92頁),惟抗辯頭像銜接費2萬 9,400元係原告明知不合仍予銜接所生之費用,不應由被告 負責賠償云云。然查,被告於臺南地檢署偵查時自陳其鋸下銅像頭部之用意,是為了等到5月8日八田與一家屬來祭拜靠近時,讓他們知道一語(參刑事案件106年度他字第2103號 卷第64頁),而原告管理之八田與一紀念園區於每年5月8日八田與一忌日時,均會舉辦祭拜儀式以資紀念等情,此觀「嘉南大圳與八田與一」報導內容及官方網頁亦足即明,由此可見被告為上開行為時(106年4月14日)業已接近前揭活動之時間,且上開行為結果發生後,員警進行搜查及原告派遣潛水伕下水尋找數日,均未尋獲系爭銅像遭鋸斷之頭部,則於此緊迫時間內為求回復銅像原貌以利祭拜儀式進行,及重塑等身銅像應有不及之情況下,原告另向奇美博物館商借銅像複製品,委請專家先行進行頭像銜接,實有必要,亦與被告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銜接系爭銅像頭部所支出之費用2萬9,400元,訴請被告負擔,應屬有據,被告上開抗辯,洵屬無稽,並無可採。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34萬5,45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於被告爭執原告重新製作等身銅像,舊銅像即應交付被告部分,因本件原告係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舊銅像並不因被告賠償而生所有權移轉或須同時交付履行之結果,是被告要求原告交付舊銅像云云,於法無憑,無從允准。 ㈣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經查,本件損害賠償之債並無確定給付期限,依前開規定,原告併予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6年12月30日起(送達證書見 上開附民卷第31、3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憑,亦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4萬5,45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即106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判決原告勝訴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 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預供擔保如主文第3項後段所示之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判決之基礎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1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勳煜 上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1 日書記官 許哲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