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董事會決議不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7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498號 原 告 林碧麗 訴訟代理人 洪秀峯律師 複 代 理人 林文鑫律師 被 告 晶電能源系統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文彰 被 告 曾郁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嘉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會決議不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曾郁淳(下逕稱曾郁淳)原係被告晶電能源系統股份有限公司(下逕稱晶電公司)之股東兼董事,持有晶電公司股份9萬股(下稱系爭9萬股股份),嗣曾郁淳於民國106年12 月13日與訴外人許明馳簽立股份有限公司持股轉讓契約書(下稱系爭持股轉讓契約書),約定以新臺幣(下同)90萬元將其所有之系爭9萬股股份全部轉讓予許明馳,則適用或類 推適用公司法第197條第1項之規定,曾郁淳於晶電公司之董事職務即當然解任,惟曾郁淳於107年1月12日仍以晶電公司董事身分,視訊出席晶電公司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9樓召集之107年度第1次之董事會(下稱系爭董事會)。 系爭董事會出席董事僅有董事長鄭文彰、董事曾郁淳,而曾郁淳於晶電公司之董事職務應當然解任,已如前述,故系爭董事會實際上形同只有董事長鄭文彰出席,是系爭董事會所為決議即屬不成立。 ㈡又系爭董事會決議晶電公司於107年2月9日19點30分在臺北 市○○區○○路0段000號9樓召開107年度第1次股東會(下 稱系爭股東會),惟系爭董事會決議應不成立,如前㈠所述,則系爭股東會即屬未經董事會合法決議授權董事長而召開,系爭股東會即非合法成立之股份有限公司意思機關,其所為全部決議自不成立,亦當然無由生法律上之效力。況曾郁淳既已將系爭9萬股股份轉讓予許明馳,曾郁淳已非晶電公 司股東,系爭股東會出席股份總數未過半數,依公司法第174條、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1次民事庭會議及103年度台上字 第1516號判決,系爭股東會決議亦因欠缺法律行為成立要件而不成立。退步言,如認系爭股東會全部決議存在,惟無召集權人所召集之股東會所為之決議內容乃屬違反法令,是系爭股東會決議亦為無效。 ㈢並聲明(見補字卷第13頁、第62頁,本院卷第89至90頁):⒈確認系爭董事會決議不成立。 ⒉先位聲明:確認系爭股東會全部決議不成立;備位聲明:確認系爭股東會全部決議無效。 二、被告則以:晶電公司並非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不受公司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曾郁淳係遭詐欺而簽立系爭持股轉讓契約書,曾郁淳與許明馳就買賣系爭9萬股股份意思表 示未合致,曾郁淳目前仍為晶電公司股東兼董事;晶電公司107年2月9日召開系爭股東會時,出席股東為鄭文彰、曾郁 淳、黃嘉振,持有股份數依序為18萬5千股、9萬股、2萬5千股,已達發行股份總數2分之1以上,故系爭股東會之召開及決議並無瑕疵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93至94頁): ㈠晶電公司係未公開發行股票之股份有限公司,曾郁淳原為晶電公司之股東兼董事,持有晶電公司股份9萬股,惟曾郁淳 曾於106年12月13日與許明馳簽立系爭持股轉讓契約書,約 定以90萬元將系爭9萬股股份全部轉讓予許明馳(見補字卷 第29頁)。 ㈡晶電公司於107年1月間,發行股份總數為50萬股,登記董事為鄭文彰(兼董事長)、許鴻儒(即原告配偶)、曾郁淳,其中鄭文彰登記持有股份18萬5千股;許鴻儒登記持有股份 20萬股;曾郁淳登記持有股份9萬股(見本院卷第85頁)。 ㈢晶電公司於107年1月間,發行股份總數為50萬股,登記股東為鄭文彰(兼董事長)、許鴻儒(即原告配偶)、曾郁淳、黃嘉振,其中鄭文彰登記持有股份18萬5千股;許鴻儒登記 持有股份20萬股;曾郁淳登記持有股份9萬股;黃嘉振登記 持有2萬5千股。 ㈣原告於107年2月9日以前均擔任晶電公司之監察人(被告主 張107年2月9日改選監察人以後,原告已非晶電公司監察人 ;原告主張107年2月9日股東會決議效力有問題,故主張其 仍為晶電公司監察人)。 ㈤晶電公司於107年1月12日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9 樓召集107年度第1次之系爭董事會,開會事由為:2017年度財務帳務結算、未來公司營運方向、董監事改選,系爭董事會出席董事為鄭文彰、曾郁淳則以視訊出席參加會議(見補字卷第21至27頁、第31頁)。 ㈥系爭董事會決議於107年2月9日19時30分在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9樓召開系爭股東會(見補字卷第21至27頁) 。 ㈦晶電公司依系爭董事會決議,於107年2月9日19時30分在臺 北市○○區○○路0段000號9樓召開系爭股東會(見補字卷 第67至68頁)。 ㈧許明馳與曾郁淳關於其等2人間是否就系爭9萬股股份成立買賣契約有爭執,許明馳主張曾郁淳已將系爭9萬股股份出售 予許明馳;曾郁淳則抗辯系爭持股轉讓契約書係遭詐欺而簽立、移轉股份意思表示未合致等,目前其等2人間關於買賣 股份之爭議由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373號事件受理(下稱系爭移轉股份事件)。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查:原告於107年2月9日 以前均擔任晶電公司之監察人,嗣系爭股東會決議改選訴外人林清語為晶電公司監察人,而原告本件主張系爭董事會決議不成立,且系爭股東會決議不成立或無效,為被告所否認,則系爭董事會、系爭股東會決議是否不成立或無效即屬不明確,此一不明確狀態致原告在法律上地位之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或使之明確,是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核屬有據。 ㈡按董事經選任後,應向主管機關申報,其選任當時所持有之公司股份數額;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董事在任期中轉讓超過選任當時所持有之公司股份數額2分之1時,其董事當然解任,公司法第19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按90年11月12日修正前之公司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董事……其選任當時所持有之公司股份數額,在任期中不得轉讓其2分之1以上,超過2分 之1時,其董事當然解任」。惟修正後之條文為「……公開 發行股票之公司董事在任期中轉讓超過選任當時所持有之公司股份數額2分之1時,其董事當然解任」。基此,上開條項於90年11月12日修正後,僅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董事在任期中轉讓超過選任當時所持有之公司股份數額2分之1時,其董事身分始當然解任,至非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董事,應無本規定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568號判決、經濟部92年5月6日經商字第09202092230號函參照)。查:晶電公司 係未公開發行股票之股份有限公司,為兩造所不爭執,則曾郁淳縱將系爭9萬股股份均轉讓予許明馳,亦無礙於其為晶 電公司董事之資格,原告主張依公司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曾郁淳之董事職務當然解任,系爭董事會決議不成立等語,難認有據。 ㈢再者,所謂類推適用,係就法律未規定之事項,比附援引與其性質相類似之規定,加以適用,為基於平等原則及社會通念以填補法律漏洞的方法,倘無法律漏洞,自不生類推適用而補充之問題,而法律漏洞,乃指違反法律規範計劃、意旨的不完整性,法律所未規定者,並非當然構成法律漏洞,端視其是否違反法律規範意旨、計劃及立法者之是否有意沉默而定(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18號判決參照)。查:公司法第197條第1項於90年11月12日修正時,特別明定限於「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業如上述,顯見公司法第197條第1項係立法者考慮股份有限公司之特性而制定,並非法律漏洞,自不生類推適用而補充之問題,則原告主張類推適用公司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曾郁淳之董事職務當然解任,系爭董事會決議不成立等語,亦屬無據。 ㈣依上,晶電公司於107年1月間之董事為鄭文彰、許鴻儒、曾郁淳,系爭董事會經鄭文彰,曾郁淳出席,並決議召開系爭股東會,則系爭股東會之召開應認係董事會召集,合於公司法第171條規定,原告主張系爭股東會為無召集權人所召集 ,違反法令等語,洵屬無據。況按董事會決議召集股東會,雖董事會之召集程序違法而無效,惟既有董事會決議之外觀,並據以召集股東會,則該股東會自與由無召集權人召集之情形有別,尚不得逕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或無效(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57號判決參照),是縱系爭董事會決議有 瑕疵,亦難謂系爭股東會即屬無召集權人所召集。原告雖提出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2235號判決及82年度台上字第1826號判決,主張:無召集權人召集之股東會所為之決議,當然無效等語,固非無見,惟本件並非得逕認系爭股東會係無召集權人召集,與上該判決有間,附此敘明。 ㈤再按股份之轉讓,非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及住所或居所,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股東會之決議,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公司法第165條第1項、第174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復主張系爭 股東會出席股份總數及出席股東均未過半數,違反公司法第174條規定等語,惟晶電公司於107年1月間,發行股份總數 為50萬股,登記股東為鄭文彰(兼董事長)、許鴻儒(即原告配偶)、曾郁淳、黃嘉振,其中鄭文彰登記持有股份18萬5千股;許鴻儒登記持有股份20萬股;曾郁淳登記持有股份9萬股;黃嘉振登記持有股份2萬5千股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而系爭股東會出席股東為鄭文彰、曾郁淳、黃嘉振,出席股份總數達30萬股,各出席股東就系爭股東會決議全數表示贊成乙情,亦有系爭股東會會議紀錄及簽到單在卷可稽,是系爭股東會出席股份總數過半及出席股東過半數同意,足堪認定。至曾郁淳縱使於系爭股東會前將系爭9萬股股份全部 轉讓予許明馳,惟其等既未辦理股東名簿變更登記,依上開規定,自不得以之對抗晶電公司,附此敘明。 ㈥另原告雖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請求本件在系爭移轉股份事件終結前裁定停止訴訟等語。惟曾郁淳是否將系爭9萬股股份全部轉讓予許明馳,與本件系爭董事會、 系爭股東會決議效力無涉,已如前述,本件訴訟判斷既非以他訴訟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他訴訟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自無民事訴訟法第182條適用,而無裁定停止之必要 ,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系爭董事會決議不成立、系爭股東會決議不成立或無效,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為贅論,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0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台南市○○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0 日書記官 陳鈺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