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50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款項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7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502號原 告 陳偉倫 被 告 黃志傑 吳玉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款項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參萬零壹佰伍拾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捌佰肆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二人為夫妻關係,於民國101年7、8月 間以邀同原告至大陸投資為由,游說原告於101年11月16日 及同年12月25日與訴外人楊宏遠一同前往大陸廣西省南寧市說有工作機會,其後被告夫妻二人向原告及楊宏遠誆稱投資人民幣69,800元即可獲取利益,原告誤信被告二人之說詞而同意投資,返台後隨即與楊宏遠一同至被告二人位於臺南市永康區復國路之住處交付被告民幣69,800元等值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30,150元,並幫楊宏遠籌措投資款200,000元,合計交付被告現金530,150元,惟被告二人收受530,150元後即音訊全無,逃逸無蹤,其後原告於105年7月某日至另名友人住處作客時,聽聞其父親遭同樣手法騙取款項,始驚覺受騙,爰依詐欺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原告上開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30,150元。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為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係遭被告二人詐騙 投資為由而交付530,150元予被告二人,惟被告實際並未 將原告所交付之款項做投資,且即避不見面之事實,業據提出富利企業社商業登記資料、吳玉琴臉書網頁頁面、吳玉琴護照、原告護照、台南鹽埕郵局存證號碼141、150號存證信函及自由時報網頁頁面等件(以上均為影本)為證,並經證人楊宏遠到院證稱:「原告有交付53萬多元給被告二人當時伊有在現場。之前伊和原告、被告二人一起去大陸,原本說要投資電信,去大陸後,被告二人卻帶伊與原告去瞭解當地開發的東西,回台灣之後被告告訴伊與原告如果要投資的話要多少錢,伊有看到原告交錢給被告50幾萬元。」等語明確,且原告主張上開事實內容之書狀已於相當時期送達被告,被告均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爭執,於言詞辯論期日亦未到場,依前開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已視同自認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是堪 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因被告二人之共同詐欺行為,受有530,150 元之損害,且上開損害與被告之共同詐欺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二人自應對原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530,15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5,84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爰依上開規 定命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書記官 方秀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