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5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1 月 0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560號原 告 安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國棟 訴訟代理人 黃紹文律師 徐美玉律師 黃溫信律師 被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優 訴訟代理人 郭乃瑩律師 部怡均律師 被 告 鋋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印生(原名:陳鋋鑫)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2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壹仟壹佰玖拾陸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本件被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華電信公司)以曾為出賣人與共同被告鋋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鋋鑫公司)訂有太陽能光電模組之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交易,交易數量為4075片,但因鋋鑫公司未履約,乃向法院聲請取回該附條件買賣之太陽能光電模組,經鈞院以107年度司執字第25750號承辦。因被告中華電信公司主張動產擔保交易簽訂時,係載明買賣標的之太陽能光電模組4075片係放置於原告之工廠即臺南市○○區○○○路00號內,故由被告中華電信公司會同鈞院執行處於107年4月2 日、4月9日至原告之廠區內執行取回動產擔保交易標的之太陽能光電模組。雖經原告表示上開動產擔保交易標的僅記載太陽能光電模組規格型式及原告為製造廠商,但並未具體特定太陽能光電模組序碼編號,無法特定動產擔保之交易標的範圍,且在原告公司內所生產製造之太陽能光電模組所有權均為原告所有,自不得依被告中華電信公司之聲請取回。但執行處則以被告公司廠房內如附表所示之半導體模組係由原告出售與訴外人喬杰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喬杰公司,現已更名為喬衍科技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中華電信公司所主張以附條件買賣方式出售與被告鋋鑫公司之太陽能光電模組均為250W且數量均為4075片,且又係向喬杰公司所購買,故認現在原告廠房內所留存原出售與喬杰公司如附表所示半導體模組應得特定為係屬被告二人所簽定動產擔保交易之標的,而於107年4月9日准 予執行由被告中華電信公司取回。惟: 1.被告中華電信公司主張,其出售與被告鋋鑫公司之太陽能光電模組係購自喬杰公司,並未提出任何證明,則如何主張所取回如附表所示之半導體模組係為其所有並得依動產擔保交易法自原告之廠區內取回,本件之強制執行程序顯有違誤。 2.縱認被告中華電信公司有自喬杰公司購得太陽能光電模組(每片250W數量為4075片),則如何能確認該批太陽能光電模組與經執行取回之附表所示太陽能光電模組係屬同一標的。 3.喬杰公司係於105年1月間設立,公司負責人為陳震榮,但該公司實際上係由被告鋋鑫公司之負責人陳鋋鑫所設立並控制,故實際上喬杰公司應係被告鋋鑫公司實質控制公司,亦係因被告鋋鑫公司之負責人陳鋋鑫與原告接洽,原告始會出售太陽能模組與喬杰公司,且擔保喬杰公司付款,亦由喬杰公司、被告鋋鑫公司、原告三方簽訂聲明書,就買賣金之部分,先由被告鋋鑫公司簽立貨款支票供原告為擔保,以擔保喬杰公司給付貨款。嗣因喬杰公司未如期付款,於105年7月25日、26日由原告委由貨運公司將模組載回原告所使用臺南市倉庫,於105年8月5日,原告與喬杰 公司協商簽訂面之協議書,合意載明另定付款時程及約定已交運之太陽能光電模組寄存於原告之倉庫並支付倉租費。但協議書簽定後,喬杰公司卻僅於105年9月2日支付原 應於105年8月8日應付之貨款50萬元,約定於105年9月15 日前應付之貨款450萬元卻未依約給付,顯已無給付之能 力或支付之意願。故再經由原告與喬杰公司商議,由原告購回該批出售之太陽能光電模組3971片,因價跌損失購回金額約定為11,912,613元,並於105年10月17日由喬杰公 司開立交易發票向原告請款,系爭太陽能光電模組並即已由原告占有並購回取得所有權。因係以跌價購回,原出售與喬杰公司之交易並未取消,差額6,008,020元,喬杰公 司依約仍應給付與原告,為給付上開款項,被告鋋鑫公司於106年3月22日乃書立聲明書,開具9張支票以擔保付款 ,之後由喬杰公司陸續支付款項,但至今仍有5至9期共3,508,020元未給付。 4.又喬杰公司與被告鋋鑫公司關係密切而具有控制關係,亦知悉喬杰公司向原告購買太陽能光電模組,如被告鋋鑫公司有購買太陽能光電模組之必要,並不需要與被告中華電信公司訂約購買,其可直接向喬杰公司購買或直接向原告購買,直接交易並可節省成本,但卻違反交易常例,反分別由喬杰公司與被告中華電信公司訂約出售模組,於同一時間再由被告鋋鑫公司與被告中華電信公司訂約購入模組,同時一買一賣之間,使被告鋋鑫公司之購入成本增加,並使被告中華電信公司獲得價差利益,此實不合常理。況被告中華電信公司之本業在電信事業,而非太陽能光電模組,卻反而係由被告中華電信公司出售太陽能光電模組與從事太陽能光電事業之被告鋋鑫公司,而其供貨來源竟係向被告鋋鑫公司所主導控制之喬杰公司購入,此一交易型態亦曾為電子媒體所報導。 5.本件系爭太陽能光電模組確係原告所製造所有,雖曾出售,但自105年10月17日已買回占有,被告中華電信公司僅 憑伊與被告鋋鑫公司於106年1月12日訂立及同年月25日完成登記之附條件買賣契約,即指系爭太陽能光電模組為其所有顯屬無據。 (二)被告中華電信公司雖主張系爭執行取回之太陽能光電模組係以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出售與被告鋋鑫公司,該交易並經以動產擔保交易登記公示在案,自得對抗原告,惟: 1.依本件執行程序中原告所查閱取得之被告所主張之動產擔保交易登記申請書及全國動產擔保交易線上登記及公示查詢服務,該動產擔保交易申請填表之時間為106年1月12日,核准日期則為106年1月25日,於公開網路得查詢之資料標的物種類則係記載為「機器設備或工具」,而非具體載明為太陽能光電模組。 2.本件被告所主張之動產擔保交易雖有向主管機關辦理登記,但申請登記填表之日期為106年1月12日,核准日期為106年1月25日,但原告則早於105年10月17日即已購回原告 保管占有之原出售與喬杰公司之太陽能光電模組並取得所有權,故本件縱如附表所示之太陽能光電模組係被告間動產擔保交易之標的,被告亦因善意自喬杰公司買受而取得該太陽能光電模組之所有權,自有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本件執行程序自應予撤銷。 3.被告中華電信公司雖又提出與喬杰公司所訂之專案契約書,以證明附表所示之太陽能光電模組之進項來源,但依專案契約書首頁記載,簽約日期為105年4月20日,專案契約書第1條契約標的記載為「太陽能發電模組設備服務,產 品項目及數量詳如附件一」,其附件一似指第12頁之「承商交貨簽收單」,器材名稱計有三項次,均為半導體模組,包含230WP規格293片、240WP規格1772片,250WP規格6845片,但均無具體之產品序號以供特定。且亦無經收人收貨日期之簽註記錄,雖另附有1張「峻驗」記錄,履約地 點記載為原告廠區,但原告從未受此通知,亦不知有上開情事,且另載上開貨品開工日期為105年4月20日,竣工、派驗、驗收日期均為105年4月21日,亦違常理,上開文書之真正顯令人質疑。另被告中華電信公司主張先向喬杰公司購買取得半導體模組,再出售與被告鋋鑫公司,但卻後出售交易契約之時間在105年4月7日,先買入交易契約之 時間在105年4月20日,時序倒置,上開文書之形式及內容之真實顯令人質疑,亦無法證明本件執行如附表所示之半導體模組為被告中華電信公司所有。 4.喬杰公司係於105年4月7日向原告下單訂購模組,原告則 係於105年4月27日至105年5月27日陸續開出製造工令,於105年5月31日始完成備貨並俟交貨,但買受人喬杰公司卻受領遲延,則在105年4月27日開工及105年5月31日完成備貨待交付之前,焉有可能即已由被告中華電信公司於105 年4月21日因受領交付而取得所有權,且如確有於105年4 月21日由被告中華電信公司驗收取得模組之所有權,何以喬杰公司105年5月31日所簽立之延遲交貨通知書卻仍記載「原訂於105年5月31日交貨並經本公司驗收合格之產品,其所有權即於約定原交貨日移轉於本公司,並由貴公司同時間開立發票進行請款程序」,顯見至105年5月31日止,喬杰公司向原告購買之模組,並未變易買主或所有權人,故被告中華電信公司於105年4月21日受領交付顯非事實。5.又原告為鈞院執行處所執行附表所示半導體模組之製造商,為雙方不爭執之事項,且原即存放於原告之廠區內由原告占有管理之,就產品製造人及實際占有人之外觀,附表所示半導體模組之所有權自可推定係原告。 (三)本件之立法意旨係謂如強制執行程序若已終結,即無從撤銷已為之執行處分(如扣押之物業經第三人拍定並分配價金)。本件系爭太陽能光電模組雖經法院執行交由被告中華電信公司取回占有,但其執行取回之狀態仍存續,如經確認系爭太陽能光電模組為原告所有而有異議權,非不得撤銷已執行之(由被告取回)強制執行程序,而使原告得重新取回該物以保障所有權,自符合第三人異議之訴救濟程序之立法意旨。否則如被告所辯在未執行前,原告無從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在取回執行現場亦不可能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取回執行結後又以執行程序已終結而不得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將使原告之權利受損而無異議救濟之程序,自非允當。 (四)並聲明: 1.鈞院107年度司執字第25750號執行事件對附表所示之太陽能光電模組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2.被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應將附表所示之太陽能光電模組返還原告。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中華電信公司抗辯: (一)本件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原告所提第三人異議之訴不合法:被告係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8條第1項第1款取回占有附條件買賣標的物,依該法第30條準用第17條第2項規 定聲請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於107年4月9日強制執行, 由被告取回占有如附表所示之半導體模組(以下簡稱系爭執行標的物)。按本件強制執行係行使取回權,則於當日被告取回系爭執行標的物,執行程序即已終結,毋庸另為其他執行行為,而原告遲於107年4月12日始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即係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後方提起者,與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不合,則原告請求撤銷對系爭執行標的物之執行程序,自不合法。 (二)退步言,倘鈞院認原告所提本訴合法,然原告既係以其為系爭執行標的物之所有權人為由提起本訴,自應就此負舉證之責: 1.原告雖稱伊為善意第三人,對被告與喬杰公司所訂契約之履約地點記載為原告廠區、驗收交貨地點為原告廠區等事全不知悉云云,然於驗收該時,原告、喬杰公司及鋋鑫公司與被告均派有人員在場,且驗收地點即在原告廠區,原告現諉為不知,實不足採。 2.系爭執行標的物係被告向喬杰公司購買後,再售予鋋鑫公司,107年4月9日鈞院至原告廠區執行時,亦曾詢問原告 公司人員,原告與喬杰公司就附表所示規格、型式、數量之買賣契約是否僅有一筆,原告公司人員經確認後表示無誤,而被告與喬杰公司間就附表所示規格、型式、數量之買賣契約亦僅有一筆,如此即可特定系爭執行標的物確為原告出售予喬杰公司,喬杰公司再出售予被告,被告又出售予鋋鑫公司者。 3.本件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執行標的物之所有權人,足以排除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系爭執行標的物享有所有權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然原告迄未提出足以證明伊確為系爭執行標的物所有權人之證據,實難認其之主張為有理由。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被告鋋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應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方得為之。本件原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主張其為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25750號執行事件(以下系爭執行事件)執行之如附表所示半導體模組(以下簡稱如附表所示執行標的物)之所有人,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就如附表所示執行標的物之執行程序,並請求被告中華電信公司將如附表所示執行標的物返還原告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辦。經查:1.被告中華電信公司係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8條、第30條準用第17條規定,聲請本院執行處強制取回附條件買賣標的物(即如附表所示執行標的物),業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於107年4月9日在臺南市○○區○○○路00號當場將如 附表所示執行標的物取交被告中華電信公司乙節,業據調閱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25750號執行事件卷查明。又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係取回動產(即如附表所示執行標的物),屬物之交付請求權,於執行法院將如附表所示執行標的物交付執行債權人(被告中華電信公司)後,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即已終結。 2.原告於系爭執行事件於107年4月9日將如附表所示執行標 的物取交執行債權人(被告)中華電信公司而終結強制執行程序後,始於107年4月12日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並請求被告中華電信公司將如附表所示執行標的物返還原告云云;揆諸前揭法條及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於法不合。 (二)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25750號執行事件(系爭執行事件)就如附表所示半導體模組(如附表所示執行標的物)之執行程序,並請求被告中華電信公司將附表所示之太陽能光電模組(如附表所示執行標的物)返還原告,於法不合,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經審核結果並不能動搖該基礎,且與本件事實認定無涉,自無庸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21,196元,而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7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7 日書記官 許 哲 萍 ┌────────────────────────────────────┐ │附表: │ ├──┬─────┬──┬──┬───────┬─────────────┤ │編號│物品名稱 │單位│數量│ 物品所在地 │ 備 考 │ ├──┼─────┼──┼──┼───────┼─────────────┤ │ 1 │半導體模組│片 │773 │臺南市安南區科│規格及型式:3BB 250w Solar│ │ │ │ │ │技五路19號 │Module 1632*995*40(mm) │ │ │ │ │ │ │效率15.4% 製造廠商:安集。│ │ │ │ │ │ │出廠年月日:105.0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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