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5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7 月 1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580號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王睿程 林旻貞 被 告 陳慧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肆萬壹仟貳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仟貳佰零玖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伊所承保車號000-0000號車(車身號碼WAUZZZ8K2FA181044 ,下稱系爭汽車)為訴外人陳衍玲所有,前於民國105年4月18日18時20分,在高雄市○○區○○路○○○地○○○000000號停車格內失竊,嗣於105年4月26日1時 40分於臺南市中西區和緯路與武聖路口為警攔查尋獲,尋獲時系爭汽車係由被告所駕駛,且有遭受撞擊受損痕跡,而被告已於鈞院105年度簡字第1530號贓物案件(下稱系爭刑事 案件)中坦承該車係其於105年4月18日向訴外人洪進添以新臺幣(下同)43萬元所購得,嗣於同年月25日22時53分許,其駕駛系爭汽車於臺南市金華路與新興路路口處與一台機車發生車禍事故,而被告前開故買贓物之犯行,業經鈞院於105年6月5日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3萬元確定。而伊所 承保之系爭汽車經被告撞損,已支出工資費用12,952元及零件651,339元,合計共664,291元予以修復,伊爰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取得代位權,應由被告賠償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及第196條之規定,求為判命:被告應給付伊664,291元整,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等語。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承保訴外人陳衍玲所有之系爭汽車,前於105年4月18日18時20分在高雄市○○區○○路○○○地○○○000000號停車格內失竊,嗣於105年4月26日1時40分於臺 南市中西區和緯路與武聖路口為警攔查尋獲,尋獲時系爭汽車係由被告所駕駛且有遭受撞擊受損痕跡,而被告已於本院系爭刑事案件中坦承該車係其於105年4月18日向訴外人洪進添以43萬元所購得,嗣於同年月25日22時53分許,其駕駛系爭汽車於臺南市金華路與新興路路口處與一台機車發生車禍事故,而被告前開故買贓物之犯行,業經本院於105年6月5 日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3萬元確定等情,業經原告提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系爭刑事案件之刑事簡易判決及系爭汽車於尋回時及受損時之照片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刑事案件全卷後查證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本院審酌卷內證據,應認原告主張為真正。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民法第196條中所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非不得 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因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為民法第216條第1項所明定,故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有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1306號、80年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可供參考。查本件系爭汽車係因被告過失而受有損害,已如前述,被告自應依前揭法條之規定對系爭汽車之所有權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而系爭汽車因修復而支出664,291元一節,業據原告提出 奧迪南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承修華南產物保險公司汽車修理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為證,其中除稅後工資費用92,695元【計算式:88,281元×(1+0.05)=92,695元(元以下4捨5入 )】之請求無須折舊外,另稅後零件費用571,596元【計算 式:544,377元×(1+0.05)=571,596元(元以下4捨5入 )】部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撞損之舊零件,則原告請求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其零件部分自應將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原告以前揭估價單中未扣除陳衍玲10%自負額之材料費用651,339元計算零件費用,所用以計算工資費用 之金額亦與估價單不符,應屬誤載,而應以奧迪南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所開立之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內所記載之未稅之工資收入88,281元及零件收入544,377元之金額,加計營業 稅31,633元後,合計共664,291元之金額為計算,併予敘明 (見補字卷第21頁至第26頁)。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汽車為自用小客車,其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 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 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系爭汽車之出廠年月為104年10 月,此有行車執照影本1紙附卷可稽,迄被告自承系爭汽車 因車禍受損之105年4月25日止,使用年數為7月,則零件扣 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448,560元(其計算方式詳如附 表)。故原告得請求賠償之車輛修復費用為541,255元【計 算式:稅後工資費用92,695元+稅後零件費用448,560元= 541,255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六、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系爭汽車係因被告之過失而受損害,經送廠修復,共支出必要修復費用為541,255元,而原告已依據保險契約給付賠 付被害人陳衍玲前揭必要修復費用一節,前已敘明。則原告依據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自得代位陳衍玲行使其對 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其541,2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7,620元(即第一審訴訟費 用7,270元+公示送達費用350元=7,620元),且原告為一 部勝訴、一部敗訴。本院審酌原告勝訴部分之金額與原告全部請求金額之比例,認應由被告負擔6,209元,餘由原告負 擔,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7條第1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6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秀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7 日書記官 盧昱蓁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第1年折舊值 │571,596×0.369×(7/12)=123,036 │ │第1年折舊後價值 │571,596-123,036=448,56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