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60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8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604號原 告 陳志全 訴訟代理人 裘佩恩律師 王盛鐸律師 楊志凱律師 被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 訴訟代理人 許雅綺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所執本院九十七年七月九日南院雅九七執當字第五○八○○號債權憑證所載對原告之債權,原告僅於繼承被繼承人陳永福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起訴後,原告不得為訴之變更追加,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主張被告執本院民國97年7月9日南院雅97執當字第50800號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為本院90年度訴字 第2041號確定判決、92年8月30日南院鵬91執速字第12966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就原告對第三人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核發執行命令,惟系爭債權憑證所載之債務,為原告父親陳永福生前於91年間所借貸,當時原告尚未成年,被告僅得於原告繼承陳永福之遺產範圍內強制執行,不得對原告固有財產強制執行等情,並聲明: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31914號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嗣因系爭強制執行程序經被告撤回,原告主張被告並未同意原告僅就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為免被告日後復執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之固有財產,遂於107年6月6日言詞辯論期 日中變更聲明為:確認原告所執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對原告之債權,原告僅於繼承被繼承人陳永福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見本院卷第90頁)。被告雖不同意原告上開訴之變更,惟查原告上開變更後之訴,與原訴所主張之基礎事實,均基於被告是否僅於繼承被繼承人陳永福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其變更前後之請求彼此間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且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變更之訴審理中得加以利用,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揭規定,其上開訴之變更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07年4月3日執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經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核發執行命令,扣押原告對第三人東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每月應領之薪資債權,該執行命令並記載被告之債權金額為:⒈新臺幣(下同)2,013,692元,及自91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67%計算之利息,並自91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⒉81,848元,及自91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8.598%計算之利息,並自91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然兩造間並無 任何借貸關係存在,執行命令所載91年間,原告尚未滿20歲,顯無可能向被告借貸鉅額貸款,經詢問原告母親,始知悉前揭執行命令所載之債務,應係原告父親陳永福生前之貸款債務。陳永福係於89年11月間去世,當時原告才17歲,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之1條第2項規定, 原告僅以所得遺產範圍為限,負有限之清償責任,被告自不得對原告固有財產強制執行。原告自陳永福繼承之遺產僅有臺南縣市合併前臺南縣○○鄉○○村○○00000號房地,該 房地已於91年間經被告聲請強制執行拍賣獲償,別無繼承其他財產。 ㈡被告雖已撤回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但被告仍對原告執有系爭債權憑證,且被告並未積極表示同意原告僅就繼承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為免被告日後復以同一執行名義對原告之固有財產強制執行,原告有確認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對原告之債權,原告僅於繼承被繼承人陳永福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之必要等語。 ㈢並聲明:確認被告所執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對原告之債權,原告僅於繼承被繼承人陳永福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 三、被告抗辯:系爭債權憑證乃源於本院90年度訴字第2041號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系爭確定判決判命原告及訴外人陳苡樂即陳靖宜、陳紫湄即陳琇琳應連帶給付被告3,714,990元及應計之利息、違約金,係一給付之確定判決,得為執 行名義,原告除提起再審之訴或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外,無法逕以本件確認之訴除去系爭債權憑證之執行力,故原告並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無權利保護之必要;又如原告僅以繼承陳永福遺產範圍內為限負清償責任,係屬顯失公平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被告雖執前詞辯稱原告本件並無確認利益云云,惟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所持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對原告之債權,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1條第2項規定,原告僅於繼承被繼承人陳永福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等情,為被告所否認(見本院卷第104頁),而系爭確定 判決係於91年1月4日確定,有該判決及判決確定證明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3至59頁),系爭確定判決及系爭債權憑證均未載明原告是否僅於繼承被繼承人陳永福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致原告就系爭債權憑證上所載債務是否須就其固有財產負完全清償責任,處於法律上不安之狀態,此項法律關係存否即因兩造間有上開情事存在而不明確,並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原告復得因本訴訟獲勝訴判決之結果取得對抗被告行使該債權之依據,此種法律上地位不安之狀態,當得以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確認之利益,被告上開辯稱,尚非可採。㈡次按繼承人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97年1月2日修正施行之民法第1153條第2項定有明文。核其立法理由為:由於 本法採當然繼承制度,使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有直接因被繼承人死亡而負擔其債務之危險,為避免此種危險影響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之人格及發展,爰增訂第2項規定,明定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對於被繼 承人之債務,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超過遺產部分,不負清償責任。不負清償責任部分,即無連帶責任,自不待言。亦即繼承人於繼承發生時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債權人僅得就繼承人因繼承所得之遺產取償。再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96年12月14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但債權人證明顯失公平,不在此限。」102年1月30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亦有明 文。參諸其修正立法理由謂:依原條文第2項規定,繼承人 得以所繼承遺產為限,負有限清償責任,應就顯失公平事由負舉證之責,對繼承人過苛。為使立法之良法美意得以貫徹,宜由債權人就顯失公平事由負舉證之責,亦即債權人須舉證證明繼承人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顯失公平者,繼承人始不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而原條文即97年1 月4日增訂之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之立法理由為:本次修正之民法第1153條第2項已明定無行為能力人及限 制行為能力人對被繼承人之債務,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惟另鑑於本法施行前之繼承事件中,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之繼承人,未能於法定期間主張限定或拋棄繼承者,而至今仍承受繼承債務,以致影響其生存權及人格發展,顯有失公平,為保障此等繼承人之權益,允宜設一保護規定,爰增訂第2項規定。可知該條之規定係為於民法 繼承編修正施行前之繼承事件中,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之繼承人,未能於法定期間主張限定或拋棄繼承者,無法適用97年1月4日修正施行之民法第1153條第2項規定, 而因繼承債務,以致影響其生存權及人格發展,顯失公平,為保障此等繼承人之權益,亦賦與97年1月4日修正施行之民法第1153條第2項規定之效力。 ㈢查被告執系爭確定判決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執行後未完全獲清償,本院核發92年8月30日南院鵬91執速字第12966號債權憑證,嗣被告再執上開債權憑證執行亦無結果,被告又於97年7月9日經本院核發系爭債權憑證等情,有系爭確定判決暨確定證明書、本院92年8月30日南院鵬91執速字第00000號債權憑證及系爭債權憑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至62頁),並經本院調取97年度執字第50800號給付借款執行事件 、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資料核閱屬實。又原告係72年1月23日出生,其父親陳永福於89年11月4日死亡時,原告為17歲,屬限制行為能力人乙節,亦有陳永福及原告之戶籍謄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至25頁),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規定,其雖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 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然仍僅以所得遺產為限,就上開繼承自陳永福之債務負清償責任等情,核屬有據。被告雖辯稱原告僅以繼承自陳永福之遺產為限,就系爭債務負清償責任,有顯失公平之情形等語,然此為原告所否認,且被告未依同條項但書規定舉證證明其所辯上情,故其前揭所辯難認可採。從而,原告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之規定 ,請求確認被告所執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對原告之債權,原告僅於繼承被繼承人陳永福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規定, 請求確認被告所執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對原告之債權,原告僅於繼承被繼承人陳永福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余玟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書記官 王杏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