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6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清算合夥財產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0 月 2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671號原 告 蔡佩書 訴訟代理人 熊健仲律師 被 告 鄭旭呈 訴訟代理人 李耿誠律師 許博傑律師 傅敏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算合夥財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協同原告清算「旭呈飲食店」(營業地址:臺南市○○區○○街○○○號一樓)合夥財產。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第256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協同原告清算2人間合夥經 營「旭燒物小酌店」之合夥財產。嗣因查悉「旭燒物小酌店」為「旭呈飲食店」對外經營之招牌,兩造合夥登記之商店名稱為「旭呈飲食店」,故於民國107年10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更正聲明為:被告應協同原告清算合夥經營「旭呈飲食店」之合夥財產(本院卷第63、117頁),經核上開訴之 聲明變更,僅係更正事實上、法律上之陳述,符合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自106年6月起合夥經營飲食店「旭燒物小酌店」(設臺南市○○區○○街000號1樓,商業登記名稱「旭呈飲食店」),嗣因經營理念不同,原告遂於106年10 月19日以存證信函為退夥終止系爭合夥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要求進行合夥財產之清算程序。惟兩造就清算相關事項及財產各持不同意見,致未能達成協議,迄今尚未清算完畢。為此,爰依民法第694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協同原告辦理「旭呈飲食店」合夥財產之清算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三、被告則以:兩造自106年8月間開始合夥對外經營,原告聲明退夥,依民法686條第1、2項規定,應於2個月前通知被告,且不得於不利於合夥事業之時期為之,惟依原告提出之106 年10月19日存證信函可知,其未提前於2個月通知被告,且 聲明退夥時,適逢系爭合夥事業草創之初,將致合夥事業難以繼續經營,係屬在不利於合夥事業之時期而聲明退夥,是原告聲明退夥並不生效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694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協同辦理「旭呈飲食店」合夥財產之清算,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06年6月間起在臺南市○○區○○街000號1樓合夥經營飲食店,並以「旭呈飲食店」為商號、被告1人獨資方式 (資本額20萬元)申請商業登記,於106年12月21日經臺南 市政府核准設立在案。 ㈡「旭呈飲食店」對外經營之招牌為「旭燒物小酌店」,兩造就上開飲食店係屬隱名合夥關係。 ㈢原告於106年10月19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表示因2人經營理念不同,及被告合夥款項遲未入款,難以維持合夥關係為由聲明退夥,被告於同年月20日收訖,原告續於107年1月29日提出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協同清算「旭呈飲食店」之合夥財產。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於106年6月間共同出資設立飲食店,對外經營招牌為「旭燒物小酌店」(經營地址:臺南市○○區○○街000號1樓),並以「旭呈飲食店」為商號、被告1人獨資方式(資本 額20萬元)申請商業登記,經臺南市政府於106年12月21日 核准設立等情,有經濟部商業登記資料查詢表1紙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63頁),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兩造以隱名合夥、被告為出名營業人及未定有存續期間之合夥方式合資經營「旭呈飲食店」之事實,堪認可取。 ㈡按合夥未定有存續期間,或經訂明以合夥人中1人之終身, 為其存續期間者,各合夥人得聲明退夥,但應於2個月前通 知他合夥人;合夥解散後,其清算由合夥人全體或由其所選任之清算人為之;上開規定於隱名合夥準用之,民法第686 條第1項、第694條第1項及第70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2人 合夥經營共同事業,因其中1人退夥,不具備多數人經營共 同事業之合夥存續要件,合夥即屬解散,而應行清算,於清算完成後,合夥關係始消滅;聲明退夥乃非要示行為,且合夥人之聲明退夥,乃屬單獨行為,僅須向他合夥人全體以意思表示為之已足(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276號裁定、18年上第96號判例、19年上字第2349號判例、22年上字第2967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因合夥乃2人以上互約出資共同 經營事業之契約,合夥於存續期間至少須有合夥人2人,始 足以維持合夥之存在。如合夥存續期間合夥人聲明退夥,僅須意思向其他合夥人表示為已足,茍退夥致僅剩合夥人1人 時,因已不符合夥之成立要件,其共同經營事業之目的亦無從繼續,即應認合夥之目的事業不能完成而有同法第692條 第3款所列歸於解散之事由。經查,「旭呈飲食店」(對外 經營招牌為「旭燒物小酌店」)係兩造合夥成立之事業,並未定有存續期間,已如前述,且原告於106年10月19日寄發 存證信函與被告表示:「…台端與本人經營理念有所不同,且台端合夥款項遲未入款,已難續維持合夥關係,特此函告再次聲明退夥,請台端清算合夥財產,以利後續處理。」一語,被告於同年月20日收訖該存證信函等情,此有苓雅郵局存證號碼438號存證信函及郵件收件回執影本在卷可稽(本 院107年度南司調字第43號卷第7頁,本院卷第43頁),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則依上開存證信函內容文字可知,原告應已明確表達其退夥之意思,並為被告所知悉。被告固援引民法第686條第1項後段規定以為據,抗辯原告聲明退夥應於2個 月前通知,上開存證信函並不生退夥之效力云云。惟查,原告寄發之上開存證信函已表明退夥之意思,以2個月為通知 期限應可視為於106年12月20日已生聲明退夥之效力,且被 告於接獲該存證信函後逾2個月仍未與原告進行清算程序, 原告始於107年1月29日具狀提起本件訴訟,可見被告上開爭執已然無憑,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並參酌兩造因金錢糾紛而另案提起訴訟(本院臺南簡易庭106年度南簡字第 1524號),顯然合夥之信任基礎已然動搖,難認可再繼續合夥經營關係。從而,原告主張聲明退夥已生效力並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協同清算合夥事業之財產,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被告雖仍抗辯原告係於不利於合夥事務之時期聲明退夥,依民法第686條第2項規定其聲明退夥不生效力云云。惟查: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686條第2項所 謂不利於合夥事務之時期,係指合夥所經營之事業,將因退夥發生難以繼續經營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159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此,被告既為合夥事業即「旭呈飲食店」之出名營業人,主要營業項目均由其負責,應為最熟知該事業之經營狀況,則其抗辯原告係於不利合夥事務之時期聲明退夥,自應就合夥事業因此而發生難以繼續經營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2.查被告僅泛稱「旭呈飲食店」於106年8月間開始營業,原告聲明退夥時仍處於草創初期,尚有裝潢費用、原物料及員工薪資待支付等狀況,倘原告於斯時退夥將致合夥事業難以繼續經營一語,並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相佐,難可逕信,且原告係於106年10月19日寄發上開存證信函(被告於同年月20 日收訖),如以2個月提前通知為退夥終止之日予以計算, 則被告遲於106年12月20日方應協同原告清算合夥財產,此 距合夥事業開始營運已逾4個月,以該合夥事業之規模、資 本額及營業項目觀之,應足以步入正常經營軌道並可一一詳列經營成本及收入而計算盈虧,而被告於107年10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亦自承目前「旭呈飲食店」仍有繼續營業一語明確(本院卷第119頁),足見被告上開抗辯之事由,無可憑採 。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106年10月19日寄發存證信函與被告聲明 退夥,被告於同年月20日收訖,且非於不利合夥事務之時期退夥,是原告所為退夥之聲明應於被告收受存證信函之通知2個月後即106年12月20日發生效力,則合夥事業「旭呈飲食店」僅餘被告1人,不具備多數人經營共同事業之合夥存續 要件,合夥即屬解散而應行清算。從而,原告訴請被告協同清算「旭呈飲食店」之合夥財產,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2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勳煜 上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3 日書記官 吳佩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