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7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通行權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1 月 2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761號原 告 謝佳容 訴訟代理人 蘇明道律師 錢冠頣律師 被 告 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 法定代理人 郭鴻文 訴訟代理人 邱俊宏 洪宗寬 蘇義洲律師 黃郁婷律師 許程筑律師 吳陵微律師 陳興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0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依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前段規定,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第169條第1項及第170條至前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又第168條至第172條及第174條規 定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同法第175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陳進豐,於訴訟中變更為郭鴻文,郭鴻文並於民國107年1月29日具狀陳報法定代理人有所變更,並聲明承受訴訟,有被告提出之法務部令及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為證(見南簡卷二第23、32頁),與前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㈠請求確認 原告對被告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如起訴狀附圖紅色部分所示(面積以地政事務所測量為準)之土地之通行權存在。㈡被告應容許原告通行上開土地,並拆除地上障礙物黃色欄杆面寬為4米(現況為開放停車場範圍內) ,如起訴狀附圖紅色部分所示之土地。嗣於107年10月24日 言詞辯論程序中,變更聲明為:㈠請求確認原告對被告所管理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1025地號土地)如附圖(即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107年7月3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253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㈡請求確認原告對被告所管理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1025-2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6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㈢被告應將前項土地上如附圖標示為鐵欄杆之部分除去,並不得為圍堵、破壞及其他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見本院卷第52頁)。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追加及變更,所依據基礎事實均為其主張其所有之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1024地號土地)為袋地,並對1025、1025-2地號土地有通行權之事實,請求基礎事實核屬同一,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1025、1025-2地號土地為被告所有,原告係於103年10月24 日經買賣取得1024地號土地,1024地號土地與1025地號土地相連接,需通過1025地號土地始得與北側明德路相通。原告之前手表示其取得期間,即經由1025、1025-2地號土地(現況為開放式停車場)上之道路,作為聯外唯一道路。往昔僅有開放式停車場,未加障礙物黃色欄杆,尚留通道可供通行,不料被告今竟擅加障礙物黃色欄杆,封閉通行至1024地號土地,原告電話連繫被告一再溝通均無效果。為使原告之土地能為通常之使用及人車之通行,實有請求確認就1025、1025-2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B部分有通行權之實益,原告並願對被告因此所受之損害,給付適當之償金。1025、1025-2地號土地現況為開放式停車場,供不特定人停車,原告僅屬借道通行,對被告所造成之損害已降至最低程度。為此,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本件非原告之任意行為致1024地號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而不能為通常使用,觀民法第787條立法理由可知,所 謂任意行為係如自行拆除橋梁或建築圍牆等情,被告辯稱原告有任意行為,與立法理由任意行為之例示相去甚遠。⒉1025地號土地之停車場,數十年來未變更用途,其性質本即供車輛進出停放使用,車輛往來本屬常態,且1025地號土地之停車場,係位於臺南監獄、臺南看守所之入口檢查哨外,縱使原告通行,亦與獄政安全無關。原告主張之方案通行範圍面積甚小、長度甚短,亦無致1025地號土地割裂而影響經濟效益,對1025地號土地侵害甚微,而得發揮1024地號土地最大經濟效益。 ⒊被告雖辯稱1024地號土地長期以來均有既成道路連接明德路52巷,並可連接通往明德路云云,惟明德路52巷係位於明德路之北側,明德路之南側並無巷弄名稱,被告所指稱之既成道路實係未登錄之土地及其他第三人之土地,並不符合供不特定之公眾通行之必要、土地所有權人無阻止情事及歷經年代久遠未曾中斷等既成道路之要件,且其上雜草叢生、荒煙漫草,顯見人煙罕至,根本無從供公眾通行,甚至堆置訴外人冠強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冠強公司)之材料及冠強公司私設之大門阻礙通行,顯見其非既成道路。另被告所辯之既成道路僅係供臺南市歸仁區刣豬厝段1026、811、1021、829、838、839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出入使用,非屬供不特定公眾通行,不符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 釋所揭櫫之公用地役關係要件,亦無相關養護紀錄,並非供公眾通行之道路。 ⒋縱認確有既成道路,原告仍須經過未登錄土地及同段1021地號、1023地號土地或未登錄土地及1021地號、1022地號土地,並經上開土地地主同意通行才能抵達被告所稱之既成道路,且被告所主張之既成道路亦占有同段807、808、811、1026地號等第三人所有之土地,並須經第三人之同 意始得通行至明德路,益徵1024地號土地客觀上形同孤島,無法對外聯絡而屬袋地甚明。 ㈢並聲明:⒈請求確認原告對被告所管理1025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253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⒉請求確認原告對被告所管理1025-2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6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⒊被告應將前項 土地上如附圖標示為鐵欄杆之部分除去,並不得為圍堵、破壞及其他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 二、被告抗辯: ㈠1024地號土地雖為袋地,但係因原告之任意行為所致,第一個任意行為係原告自行放棄如附圖編號C至M之柏油道路不行走;第二個任意行為係原告放任冠強公司在連接明德路之道路上設置大門、圍牆並堆置材料,未對冠強公司告發竊佔;第三個任意行為為原告得請求臺南市歸仁區公所將連接明德路之柏油道路清理乾淨而達明德路,卻捨此不為;第四個任意行為則為原告得對102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確認通行權,原告卻未辦理,故本件自不應准許原告之請求。 ㈡原告固為1024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並主張做菇寮使用,惟原告購買1024地號土地之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2,200元,即原告為購買1024地號土地業已投入12,236,400元,對於一仰賴農業維生之農民,如何於投入鉅額後不 斷等待無法耕作的日子,放任該土地雜草叢生,則原告是否為真農民,抑或原告購買1024地號土地係擬炒作地價,被告合理懷疑原告恐非實際有通行必要之人。 ㈢原告雖稱其前手可經由1025地號土地作為聯外唯一道路,然依照片顯示,至少自98年起,1025地號土地上之停車場即設有鐵欄杆,斯時汽車即無法自1024地號土地進入1025地號土地,原告前揭主張,洵屬無據。 ㈣原告於本件主張之通行方案,並非損害最小之方法,對被告監獄安全更造成極大威脅。原告之通行方案,將使1025地號土地一分為二,被告無法完整利用土地,日後若要擴增建物等,被告自必須再另行提起變更原告通行方案之相關訴訟,再歷經1審至3審之訴訟後才能確定擴增建物等計劃可行,原告之通行方案將會導致國家監獄政策規劃、執行上之重大困難。再者,原告之通行方案,是緊鄰被告監獄圍牆通行,但被告無法對於原告通行車輛加以查察,對於受刑人、收容人之管理將生重大安危問題。1025地號土地目前為「接見家屬之停車場」,被告仍得基於獄政安全管理之,並非完全開放式之停車場,而是有時間、人別、事務、停放上之限制,尤其逢年過節,不僅須供停車,且須配合相關活動設置,例如104年之春節懇親活動就有151名家屬參與,當時「接見家屬之停車場」確實已經飽和,遑論日後還要特意保留一個不得由被告使用之空間、卻供原告來來去去之通路,被告在人別、事務管控上之難度可見一般。且1024、1025地號土地相連處本有「鴻溝」,屬於防護受刑人、收容人脫逃之最後一道防線,但原告前手卻擅自在鴻溝上搭建銜接道路,本來已侵害監獄維安,原告豈能再妄言僅屬借道通行? ㈤原告主張之通行方案須經過被告設置「接見家屬專用停車場」,並非妥適,故提出原告可通行至明德路之另兩方案(如附圖): ⒈甲方案:經未登錄土地、1023、1021地號土地,穿越1021地號土地上所設置之大鐵門,再行經編號C至M之柏油路,通往明德路。此方案之優點為僅須利用1021地號土地所有人原已設置之鐵門通行即可,通行面積較原告提出之方案小,且無干預獄政管理之疑慮。 ⒉乙方案:經未登錄土地、1022、1021地號土地,再行經編號C至M之柏油路,通往明德路。此方案之優點為1021、1022地號土地目前均為荒地,對1021、1022地號土地所有人之影響甚小,亦無干擾獄政管理之疑慮。 ㈥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103年10月24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取得1024地號土地 (地目田、面積:5,562平方公尺)之所有權(原因發生日 期記載:103年10月7日)(補字卷第9頁、南簡卷一第7頁)。1024地號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係屬袋地。 ㈡1025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46,561平方公尺)、1025-2地號土地(面積156,047平方公尺)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 者為被告(補字卷第8頁、南簡卷一第7頁背面至第8頁、南 簡卷二第19頁)。 ㈢1025地號土地於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係位在臺南監獄停車 場內,標示「鐵欄杆」之處,設有黃色之鐵欄杆。 ㈣1024地號土地目前為雜草叢生,1021、1022、1023地號土地,以及1024地號土地周圍未登錄之土地(附圖標示為9401處),目前係雜草叢生及長有雜木之狀態。 ㈤1022、1023地號土地係訴外人謝碧霜所有,謝碧霜為原告之姑姑。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兩造爭執事項在於:㈠1024地號土地是否因原告之任意行為而生之袋地?㈡如1024地號土地為袋地,且非原告之任意行為所生,則通行1025-2、1025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是否係原告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就1024地號土地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㈢原告請求確認就1025-2、1025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有通行權存在,並請求被告應將附圖中所示鐵欄杆部分除去,且不得為圍堵、破壞與其他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有無理由?經查: ㈠按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52年 台上字第1922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其所有1024 地號土地對被告所管領之1025、1025-2地號土地有通行使用權存在,為被告所否認,是原告就1025、1025-2地號土地有無通行權即屬不明確,致原告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不明確,得以本件確認之訴予以排除,故原告於本件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㈡需役地1024地號土地是否因為原告任意行為致成為袋地: ⒈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鄰地通行權係為調和相鄰地關係所定,此項通行權乃就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者而設。若該土地本與公路有適宜之聯絡,可為通常使用,竟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而阻斷,則其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應由土地所有人自己承受,自不能適用民法第787條第1項有關必要通行權之規定。至於所謂任意行為,係指於土地通常使用情形下,因土地所有人自行排除或阻斷土地對公路之適宜聯絡而言。此觀民法第787條第1項及其修正理由即明(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505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被告雖辯稱:1024地號土地係因被告之任意行為而成為袋地,被告不得主張就1025、1025-2地號土地有通行權云云。惟查,本件需役地即1024地號土地,四周並未與公路相接,縱然係被告所指原告得通行之如附圖編號C至M之柏油道路,該道路最南端之終點,亦係在附圖編號K、L、M處 ,而未與1024地號土地直接相連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地政機關人員至現場履勘明確,足認1024地號土地本即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而為袋地,並非本與公路有適宜之聯絡,僅因原告之行為而阻斷;至原告是否得透過通行附圖編號甲、乙之部分,連接C至M道路後通往明德路,則屬原告主張通行權時,何種通行方案對1024地號土地周圍地損害最少之問題,被告辯稱本件需役土地係因原告之任意行為致成為袋地,原告不得主張袋地通行權云云,洵屬無據。 ㈢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並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定有 明文。所謂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係指土地與公路間無適宜之通路可資聯絡,以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而言(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133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公路」,係指公眾通行之道路;再所謂通行必要範圍內,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應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就附近周圍地之土地性質、地理狀況,相鄰土地所有人及利用人之利害得失,斟酌判斷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42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鄰地通行權為鄰地所有權之擴張,其目的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土地之通行問題,自應限於必要之程度,且應選擇對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為之。且民法第787條第1項所定之通行權,係為促進袋地之利用,而令周圍地所有人負容忍通行之義務,為對周圍地所有權所加之限制,其目的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土地之通行問題,故其通行範圍應以土地(袋地)得為通常使用為已足;如僅為求與公路有最近之聯絡或便利之通行,或因通行權人個人特殊用途之考量,均尚不得依該規定主張通行他人之土地,而損及周圍地所有人之利益(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606號、92年度台上字第1399號、95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得通行之處所,如有多數周圍地可供進出,應比較各土地所有人可能受有之損害,擇其損害最少之地方通行之。㈣原告雖主張:原告主張之通行方案,僅通行被告設立之停車場,而停車場之用途無非供車輛進出停靠,且通行範圍面積小、長度短,亦無致1025地號土地割裂而影響經濟效益,足認通行1025地號土地對其侵害甚微,卻可使1024地號土地得以最短距離抵達明德路,發揮袋地之最大效用等語。惟查:⒈1024地號土地之地目為田,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等情,有上開登記謄本可參(見南簡卷一第7頁),且該土地目 前為雜草叢生之狀態,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可佐(見南簡卷一第39頁、第44至45頁),足見1024地號土地現在係處於無人使用之狀態。而被告所管理之1025、1025-2地號土地,使用地類別均為「特定目的事業用地」,1025-2地號土地係自1025地號土地分割而出,上開2筆土地目 前管理者皆為被告「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此有1025、1025-2地號土地謄本附卷可參(見補字卷第8頁、南簡 卷二第19頁),足認上開2筆土地均係供法務部矯正署臺 南監獄之特定目的事業使用。又1024地號土地位在1025地號土地東南側,1025地號土地東北部分為臺南監獄停車場,中央以西部分則為宿舍區;1025-2地號土地位在1025地號土地北側,係臺南監獄之範圍,臺南監獄之西側則為臺南看守所等情,有上開2筆土地地籍圖謄本、空照圖可稽 (見補字卷第10頁、南簡卷一第14至15、41-1頁、南簡卷二第46頁)。倘原告在1025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B所 示面積達253平方公尺之長條形範圍取得通行權,在該範 圍內被告須除去地上物,原告復得依民法第788條規定, 於必要時在該範圍內得開設道路而對外通行至明德路,此將使上開臺南監獄停車場遭切割為兩部分,並使臺南監獄停車場需保留如附圖編號A、B部分之長條形範圍,讓原告得自由進出通行。然查,上開停車場既係由被告於鄰近臺南監獄、臺南看守所之1025地號土地上所設置,足認該停車場係為輔助臺南監獄、臺南看守所公務之運作執行,而供該監所職員、洽公或辦理接見之民眾停放車輛之場所,則被告自得基於維護停車秩序及安全性之目的,就進出及停放於該停車場之車輛,在進出時間、人別等方面進行管理及限制,並非屬絕對開放式之停車場。又上開停車場之位置雖係位在臺南監獄管制大門外,然仍屬臺南監獄應負責維護安全之場所,且觀諸被告所提出之照片可知(見南簡卷二第45頁),原告本件主張就1025、1025-2地號土地有通行權範圍之北側與明德路相連接之處,即在臺南監獄管制大門旁,則如原告就附圖編號A、B之部分得主張通行權,而可透過該部分土地自由進出1024、1025、1025-2地號,被告不得干涉,此將增加被告對於進出上開停車場以及往來臺南監獄管制大門旁之車輛管控上之困難,對該停車場乃至於獄政管理之安全性均足生疑慮。再者,1025、1025-2地號土地皆為國有地,均係供臺南監獄之特定目的事業使用,已如前述,則上開2筆土地應以供臺南監獄為 其目的事業整體規劃使用為宜,如原告就如附圖編號A、B部分得主張通行權,除將使被告無法完整利用上開2筆土 地外,若日後被告基於國家監獄政策規劃,欲擴增建物或改變原土地使用方式,將可能受限於原告主張有通行權之範圍,而產生規劃、執行上之困難。凡此對國家獄政管理之公益性所造成之損害均難認輕微。 ⒉另觀諸附圖所示編號C至M係鋪設有柏油之道路(下稱C至M道路),而C至M道路之編號C部分至明德路之範圍內,有 冠強公司所設之水泥圍牆,水泥圍牆設有活動式鐵製柵欄,於本院履勘時為開啟之狀態,據履勘時在場之冠強公司負責人父親表示,上開鐵製柵欄門平時均係開啟而不關閉之狀態;自該鐵製柵欄門可往南通行,沿路有冠強公司廠房倉庫,路旁有冠強公司堆置之材料;再往南通行至1021地號土地附近,兩側長有雜木,繼續往前通行,道路南側設有水泥擋土牆,牆內有住宅,C至M道路之末端係位在附圖所示編號M之部分,整條道路寬約3.2公尺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地政機關人員至現場履勘明確,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可參(見南簡卷一第39頁背面、第16頁、第48至54頁、南簡卷二第25至27頁)。又附圖編號C部分與北 側明德路間之道路,雖已由冠強公司以混凝土覆蓋,而無法繪製複丈成果圖(見南簡卷一第40頁),然依上開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可知,自明德路經由冠強公司大門往南通行,兩旁雖有冠強公司廠房、倉庫及材料,然仍有混凝土通路可連接C至M道路,且冠強公司大門平時均係開啟而未關閉;參以原告於履勘時陳稱:我曾嘗試經由C至M道路、1021、1022地號土地通往1024地號土地,但1021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拒絕讓我通行等語(見南簡卷一第40頁),亦僅稱1021地號土地所有人不讓其通行,而未主張自明德路往南連接C至M道路之混凝土路面範圍,或C至M道路有何無法通行之狀況。足認1024地號土地若通行如附圖所示編號乙部分後,即可連接附圖中C至M道路至編號C部分,再經由 編號C部分北側之混凝土路面往北通行,透過冠強公司大 門通往明德路,被告辯稱因冠強公司大門位在1026地號土地上,而非未登錄土地,其無法透過冠強公司大門通行C 至M道路等語,尚非可採。而上開C至M道路本已鋪設柏油 路面可供通行,1024地號土地外圍之未登錄土地及1021、1022地號土地現況則係雜草、雜木叢生之狀態,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可參(見南簡卷一第40、45頁、第136 至138頁),以1024地號土地之地目為田,使用地類別為 農牧用地乙節,該土地應係供農牧使用,則以此利用方法,擇以如附圖編號乙通行方案所通過之位置、土地使用現況而論,其對於各該土地所有權人所生損害,應較原告主張之通行方案為小。是被告抗辯以1025、1025-2地號土地對外通行至公路,並非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通行方案等語,應屬可採。 ㈤原告雖主張其於103年10月24日購入1024地號土地前,前地 主於該土地與1025地號土地間設有鐵門作為車輛進出通行使用,行之有年,原告及前地主均透過1025地號土地上停車場通行,於原告購入1024地號土地後一年內,被告始在上開鐵門前之1025地號土地上停車場內,新增約20公分高之黃色柵欄等語,並提出現場照片為證(見南簡卷一第29頁、第149 至151頁)。惟查,依被告所提出於98年5月14日拍攝之照片所示,當時在鐵製大門前方之位置已有灰色欄杆之設置,並非可供車輛出入1024地號土地之狀態(見南簡卷二第29頁);又1024、1025地號土地間設有鐵皮圍籬,圍籬間設有一鐵製大門等情,固經本院履勘現場無訛,然上開鐵皮圍籬東側為傾倒之狀態,鐵製大門目前呈半開之狀態,無法開動,其上附有植物等情,有勘驗筆錄附卷可參(見南簡卷一第39頁、第42、44頁),則上開鐵製大門是否確如原告所主張,多年來直至原告購買1024地號土地後一年內,均供1024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出入之用,已屬有疑。又縱然被告於102年以前 並未在鐵製大門前設置黃色欄杆,原告之前手並有經由1025地號土地停車場進出之情形,然參以上開鐵製大門前方有一水溝,水溝上有一鋼筋混凝土水泥板橋,原告並主張水泥板橋均為其前手所設置等語,足見1024、1025地號土地間交界處原有一水溝之存在(水溝位置係在1025地號土地上,詳如附圖所示),並非得以通行之狀態,則被告辯稱該水溝原係為防護臺南監獄受刑人或臺南看守所收容人逃脫之防線等語,尚非無據。該水溝之設置既有防止受刑人、收容人逃脫之獄政管理目的,1024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自行在該水溝處架設板橋進出,已有不當,自不能以原告或其前手曾經由上開板橋、鐵製大門而借由1025地號土地進出之事實,而認原告主張之通行方案,係對1024地號土地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㈥原告雖又主張:明德路之南側並無巷弄,明德路52巷係位於明德路北側,被告所稱可供進出之道路,實係位在未登錄之土地及同段1026、811、1025、1021、829、838、829地號土地上,並不符合供不特定之公眾通行之必要、土地所有權人無阻止情事及歷經年代久遠未曾中斷等既成道路之要件,亦不符合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所述之公用地役關係等語。 然查,明德路52巷位於明德路北側,長度約180公尺,C至M 道路並非明德路52巷範圍等情,固有臺南市歸仁戶政事務所函文及該所檢送之臺南市門牌點位系統圖、平面圖可參(見南簡卷一第189頁、第190至192頁),然在相對於明德路52 巷之明德路南側,亦有一無名道路往南延伸,包含C至M部分道路範圍,該路段依照77年11月20日、91年4月航照圖顯示 ,當初係3米以下小路,現況為柏油路面等節,有臺南市歸 仁戶政事務所函文及該所檢送之門牌編訂詳圖、航照圖可參(見南簡卷一第188頁、第190至193頁),足認附圖C至M部 分道路、以及自編號C以北至連接明德路之範圍,至少自77 年起即有道路可供通行,原為小路,目前則為柏油路面(編號C北側目前為混凝土路面),尚不能以該部分道路非明德 路52巷之範圍,而認其無法供通行使用。又經本院函詢臺南市歸仁區公所,上開道路是否為既成道路,該所固函覆以:上開道路現況通行路段為明德路至來函所附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之K、L及M點,目前僅供特定之鄰地所有人或使 用人通行,非屬「臺南市政府辦理非都市土地現有巷道認定要點」第3點規定之現有巷道等語(見南簡卷二第48至49頁 ),然縱認上開道路不符合「臺南市政府辦理非都市土地現有巷道認定要點」第3點規定之現有巷道,惟其至少自77年 起已為可供通行之道路,業如前述,且其現況道路起點係自明德路起至附圖K、L及M點止乙節,亦為上開函文所揭示; 再觀諸附圖C至M道路通過之範圍,大致上與未登錄之土地位置相符(即附圖中標示為9400、807-4者),縱有部分道路 位置是在811、1025、1021、829、838、829地號土地上,然均係位於該等土地之邊緣處,使用之面積尚少,堪認對於各該土地之使用影響並非甚大;又編號C部分之柏油路以及該 部分以北與明德路相連接之混凝土路面範圍,雖使用1026地號土地,然該部分土地至少自77年起即有道路存在,目前亦係供鄰地所有人進出明德路使用等情,已如前述,故如原告經由附圖編號乙部分,亦即通過目前為雜草地之未登錄土地、1022、1021地號土地後,連接C至M道路,再經由1026地號土地上之混凝土路面進出明德路,可符合上開土地之使用現況,且對於各該土地所生之損害尚屬有限,亦無損害獄政管理安全性之顧慮,應為較原告提出之通行方案對周圍地損害較少之處所及方法。雖其通行至明德路之距離較遠,然民法第787條第1項所定之通行權,目的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土地之通行問題,故其通行範圍應以土地(袋地)得為通常使用為已足,如僅為求與公路有最近之聯絡或便利之通行,或因通行權人個人特殊用途之考量,均尚不得依該規定主張通行他人之土地,而損及周圍地所有人之利益,已如前述,而前揭通過附圖編號乙部分之通行方案,已讓1024地號土地與公路有適宜之聯絡,足使1024地號土地得為通常使用,尚不得僅因通行1025、1025-2地號土地係與公路最近之聯絡或最便利之通行,而認原告就該2筆土地如附圖編號A、B部 分得主張有通行權存在。 ㈦依上,1024地號土地雖為袋地,然在其通行必要之範圍內,原告所主張之通行方案,並非對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故原告請求確認原告對被告所管理之1025-2、1025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面積分別為6平方公尺、 253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並無理由。從而,原告請求 被告應將前項土地上之如附圖標示為鐵欄杆之部分除去,並不得為圍堵、破壞及其他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等情,自屬無據,要難准許。至原告雖聲請函詢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請其計算附圖所示編號C最北側直線延伸至明德路,倘以寬 度3公尺、4公尺計算,其面積各為何,以證明是否屬於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乙節,然附圖編號C部分與明德 路間,現況確實有道路可供通行至明德路,僅因冠強公司於該處以混凝土覆蓋而無法繪製複丈成果圖,已如前述,則縱依原告上開聲請所繪製之範圍,亦未必與道路現況相符,故原告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尚無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原告對被告所管理之1025-2、1025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面積分別為6平方公尺、253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且被告應將前項土地上之如附圖標示為鐵欄杆之部分除去,並不得為圍堵、破壞及其他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等情,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1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余玟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1 日書記官 王杏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