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5 月 1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8號原 告 吳淑瑛 訴訟代理人 郭子維律師 被 告 吳國禎 訴訟代理人 王育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06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18號)移送 前來,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陸萬陸仟柒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八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拾捌萬捌仟玖佰壹拾陸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陸萬陸仟柒佰肆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5年6月28日11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爭系爭自小客車),沿臺南市北區西門路4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小北路路口前,本應注意右轉 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且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與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其右後方由原告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 自後駛至該處,二車不慎發生碰撞(下稱系爭車禍),致被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四肢鈍挫傷、左下肢挫傷、前十字韌帶破裂、側韌帶部分破裂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被告亦因上開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1256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系爭車禍刑事案件)。爰依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二)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之金額共新臺幣(下同)5,011,038元 ,其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本院107年度訴字第8號卷【下稱訴字卷】二第148頁): 1、醫療費用支出共66,308元: 原告因系爭傷害,曾至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屬醫院(下稱成大醫院)急診,支出醫療費用890元;又陸續前往奇美醫 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骨科治療,支出醫療費用共53,970元;又前往美德中醫院(診所)復健,支出醫療費用共5,200元;又因車禍後罹患憂鬱症,前往奇美醫院 精神科就診,支出醫療費用共6,248元,共支出醫療費用66,308元。 2、機車修理費:26,580元。 3、看護費用6萬元:原告因系爭傷害,經醫師診斷需專人照顧1個月,均由親屬看護,又家屬看護付出較照顧一般患者之心力不遑多讓,應認原告親屬看護費與職業看護有相同之評價,請求看護費用以1日2千元計算,共6萬元【計算式:2,000元×30日=60,000元】。 4、交通費支出44,700元: (1)自105年6月28日至106年7月21日至奇美醫院門診81次,來回交通費每次共300元,合計24,300元。 (2)自106年7月21日至107年1月27日共至奇美醫院門診18次,來回交通費每次共300元,合計5,400元。 (3)自105年7月6日至105年11月5日至美德中醫醫院(診所)門 診50次,來回交通費每次共300元,合計15,000元。 5、自系爭車禍發生日起1年不能工作損失72萬元: (1)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即從事顧問服務業,復因業務日益蓬勃,遂於105年6月申請設立清源顧問企業社任負責人,每月銷售額經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核定為45,714元,故原告每月經營清源顧問企業社收入至少3萬元。 (2)原告於系爭車禍發生前亦在寶樺服飾店任職,每月薪資3萬 元。 (3)上開收入加總後,原告每月至少收入6萬元,而原告因系爭 傷害致1年不能工作,受有72萬元之工作損失。 6、勞動力減損2,093,450元: 原告因系爭車禍,治療1年後,仍留有左膝遺存運動障礙, 屈曲90度伸展0度總活動度90度之永久性後遺症等損害,減 損勞動能力比例至少23.07%,依原告每月收入6萬元,並自106年6月29日起算至原告退休年齡65歲,再按霍夫曼計算式扣除中間利息,原告減少勞動能力所受損金額為2,093,450 元(計算式:60,000元×23.07%×12×12.00000000=2,093 ,450元)。 7、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原告於系爭車禍發生時年約47歲,正 值壯年,子女皆罹患重大疾病,原告身兼數職,希冀能有一番事業照顧子女,多年辛苦後,顧問服務業終於開花結果,並得順利申請成立清源顧問企業社,詎因系爭車禍受傷,無法正常行走,外觀與常人有異,承受他人異樣眼光及日常生活不便,無法繼續擔任寶樺服飾店銷售店員,且因車禍受傷行動能力減損,不便外出拓展業務,致企業社經營陷入停滯,原告因此多重打擊下精神受有極大痛苦,甚至罹患憂鬱症,爰請求慰撫金200萬元。 (三)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5,011,038元,及其中3,745,478元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另其餘1,265,560元自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訴字卷二第147頁)。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略以(訴字卷二第148頁): (一)不爭執原告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66,308元。 (二)不爭執原告因系爭車禍支出機車修繕費用26,580元,但主張應折舊。 (三)不爭執原告因系爭傷害必須專人全日看護1個月,但主張每 日看護費用應依每日1,200元計算。 (四)不爭執原告因系爭傷害就診支出交通費用44,700元。 (五)不爭執原告因系爭傷害12個月無法工作,但主張以最低基本工資作為不能工作損失金額之計算基準。 (六)原告請求勞動能力減損部分:應以最低基本工資及成大鑑定報告認定減損勞動能力17%為計算標準,另勞動能力減損計算期間不爭執應自106年6月29日起算至原告65歲的霍夫曼係數。 (七)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認為金額過高。 (八)原告就系爭車禍與有過失。 (九)原告已領強制險理賠應扣除。 (十)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訴字卷二第149頁): (一)被告於105年6月28日11時45分許,駕駛系爭自小客車,沿臺南市北區西門路4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小北路路口前 欲右轉進入小北路時,本應注意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且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與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其右後方由原告所騎乘訴外人王錦清所有之系爭機車,自後駛至,二車不慎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系爭傷害。被告因系爭車禍經本院刑事庭於106年4月25日以106年度交簡字第1256號判決認犯過失傷害 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被告提起上訴,由本院以106年度交簡上字第159號案件受理,嗣由被告撤回上訴確定。 (二)系爭車禍經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鑑定意見認為:被告駕駛自小客車,未換入外側車道右轉,未注意右側車輛,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起駛未注意車前狀況,同為肇事原因。 (三)兩造同意原告因系爭車禍共支出醫療復健費用66,308元。 (四)系爭機車修繕費用26,580元,系爭機車車主王錦清已將該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 (五)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傷害需專人全日看護1個月。 (六)兩造同意原告因系爭車禍就診支出交通費用44,700元。 (七)原告因系爭車禍12個月無法工作。 (八)原告於57年8月4日出生,勞動能力減損之計算應自106年6月29日起算至原告65歲。 (九)原告已領強制險理賠203,680元。 四、爭點: (一)原告就系爭車禍是否與有過失? (二)被告應賠償之機車修繕費用、看護費、不能工作之損失、勞動能力減損、精神慰撫金為何?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1、被告駕駛系爭自小客車,於上開時、地,過失撞及騎乘系爭機車之原告,原告人車倒地,受有系爭傷害,而被告上開過失行為,經檢察官偵查起訴,亦經本院刑事庭以106年度交 簡字第12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且據本院依職權調取 系爭車禍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2、本件兩造不爭執原告因系爭車禍支出醫療費用66,308元、交通費44,700元,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3、機車修繕費用部分: (1)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 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系爭機車係於104年3月出廠,有車籍查詢資料1紙在卷可稽(系爭車禍刑事案件警卷第29頁 ),至系爭車禍發生時即105年6月28日為止,已使用1年又3個月,其因系爭車禍受損,修復費用為26,580元(均為零件費用),有維修記錄單1件在卷可稽(本院106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18號卷【下稱附民卷】第17頁),則被告因過失損壞系爭機車,對於原告修復系爭機車所須支出必要修理費用之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然車輛之修理係以全新零件更換受損之零件,故以修理費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方屬合理。 (2)再折舊方式依行政院所頒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 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 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 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 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以上開折舊方式計算系爭機 車更換零件扣除折舊後之金額應為10,68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是原告得請求系爭機車修復之必要費用應為10, 680元。 4、看護費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經醫師診斷需專人看護1個月等情,業據提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附 民卷第13頁),堪以採信。又以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被告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再者,目前全日看護費用1日為2,000元,有臺南市住院病患家事服務業職業工會103年2月18日南市住工總字第103023號函影本在卷可稽(訴字卷二第139頁)。是以,原告請求看護費6萬元【計算式:2,000元30日=60,000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被告主張看護費每日應以1,200元計算云云,尚非可採。 5、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 (1)原告主張任職於寶樺服飾店,每月收入3萬元等情,雖據提 出員工職務證明書為證(訴字卷一第221頁),惟被告否認該 職務證明書之形式上真正(訴字卷二第14頁),而原告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該職務證明書之形式上真正,復無法提出其他任何證據證明其確有任職○○服飾店並領有薪資之事實,應認其此部分主張尚屬不能證明,自無可採。 (2)原告又主張其於系爭車禍發生前即從事顧問服務業,並已登記為清源顧問企業社負責人,每月銷售額經南區國稅局核定平均約為45,714元等情,雖據提出經濟部商工登記資料查詢服務(附民卷第19頁)、財政部南區國稅局營業稅核定稅額繳款書(訴字卷一第209至219頁)為證,並有臺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07年0月0日南市經工商字第1070000000號函附商業登 記抄本、商業登記申請書、商業名稱及所營業務登記預查答覆書等存卷可參(訴字卷一第321至331頁)。惟系爭車禍係發生於105年6月28日,而據上開資料記載,原告係於105年7月27日申請設立登記清源顧問企業社,所謂南區國稅局核定之銷售額亦為105年7月至106年12月之營業額,均在系爭車禍 發生後,均無從據以證明原告於系爭車禍發生前即已有從事顧問服務業,況銷售額並未扣除人事等成本支出,尚無從遽以認定銷售額即為原告之收入。惟原告為57年8月4日生,於系爭車禍時為年滿47歲之成年女子,身體健全,屬具有相當之勞動技能及工作能力之人,通常可獲取一定工作收入,是原告每月應至少可獲取相當於基本工資之收入,堪以認定,而參照行政院勞動部於105年9月19日發布,自106年1月1日 起實施之每月基本工資為21,009元(按被告誤載為21,019元),本件自應以上開金額計算原告所受不能工作之損失。 (3)本件據卷附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附民卷第13頁),經醫師診斷後,認為原告因系爭傷害無法工作8至12個月,而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以12個月計算原告無法工作之期間(訴字卷二第148頁)。是原告因系爭傷害所致不能工作之損 失應為252,108元(計算式:21,009元×12月=252,108元) 。 6、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1)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傷,並因此減少勞動能力等情,經本院囑託成大醫院鑑定,經鑑定結果認為:綜合過去病歷記錄與門診實地評估結果,認為原告事故傷害後與事故相關且持續影響其工作能力之可能綜合診斷包括「左膝前十字韌帶破裂與側韌帶部分破裂」,工作能力損失17%,有該院107 年11月2日成附醫秘字第1070021178號函附病情鑑定報告書 、永久性障害及工作能力減損評估報告在卷可參(訴字卷二第363至374頁),足見原告確實因系爭車禍受傷導致勞動能力永久減損,且減損之比例為百分之17。 (2)又參酌原告出生日期為57年8月4日(訴字卷一第331頁), 其依據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款規定遭雇主聲請強制退休之 年齡為65歲,則其自106年6月29日回復工作時起至65歲強制退休日止(即122年8月4日),得工作之年數尚有16年1個月又6日。再參照依行政院勞動部自106年1月1日起實施之基本工資每月21,009元,依其減損之勞動能力比例、得工作之年數、每月工資計算,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507,060元【每月勞動 能力減損金額為21009元×17%=3572元;全部勞動能力減損 金額為:3,572×141.00000000+(3,572×0.00000000)×(14 2.00000000-000.00000000)=507,060.00000000000。其中141.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193月霍夫曼累計係數,142.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194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6/31=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7、精神慰撫金部分:按精神慰藉金之賠償,係藉金錢之給付使被害人在精神上所受之痛苦為適當之補償,其給付之標準應斟酌被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資力、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本院審酌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四肢鈍挫傷、左下肢挫傷、前十字韌帶破裂、側韌帶部分破裂等傷害,並需反覆往返醫療院所就診治療,甚而導致工作能力永久減損之損害,確受有相當之痛苦。又原告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目前從事服務業,名下無任何財產;被告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職業為商,名下有房地各1筆,有兩造分別於 系爭車禍刑事案件警詢時所製作筆錄年籍欄之記載存卷可參(系爭車禍刑事案件警卷第6、2頁),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憑(訴字卷二第17-27頁)。 另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資力及其他一切情形,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之數額以60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即難准許。 (二)綜上,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損害計有醫療費用66,308元、機車修理費10,680元、看護費6萬元、交通費44,700元、工作 損失252,108元、勞動能力減損507,060元、精神慰撫金60萬元,合計為1540,856元。 六、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不問賠償義務人應負故意、過失或無過失責任,均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亦有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479號判決足參。再按汽車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89條第1項第7款規定甚明 。本件原告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系爭車禍刑事案 件警卷第28頁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列印資料),對於上開規 定,自應知之甚稔且應嚴格遵守,而依卷附兩造分別於警詢時所為陳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照片等(同前警卷第1至6、10、18至25頁)、檢察事務官所製作勘驗報告書所附案發現場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系爭刑事案件偵卷第7至8頁),案發當時被告駕駛系爭自小客車沿臺南市北區西門路4段 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小北路路口前,未切換外側車道,而直接自內側車道右轉欲進入小北路時,適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自同路段路旁同向起駛直行,原告所騎乘系爭機車左前車頭撞及被告所駕駛自小客車右側車身。則被告於本件案發當時既欲右轉進入小北路,如依規定換入外側車道始行右轉,並注意右側車輛,禮讓直行車先行,原告起駛亦有依規定注意車前狀況,當能避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堪認系爭車禍過失責任歸屬,被告駕駛系爭自小客車,未換入外側車道右轉、未注意右側車輛、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起駛未注意車前狀況,同為肇事原因,原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無疑,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亦同此見解(訴字卷 一第253至255頁)。原告雖辯稱:被告突然右轉,伊無從反 應云云(訴字卷一第245頁),惟依上開案發現場照片,本件 案發路段道路寬敞、視距良好,若原告起駛前確有依規定注意前後左右往來車輛,當無不及發現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之理,其上開所辯尚非可採。本院審酌兩造就系爭車禍發生之原因力大小,認兩造應各負百分之50之過失責任。從而依過失相抵之原則,減輕被告50%之賠償責任計算,本件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損失金額即醫療費用66,308元、機車修理費10,680元、看護費6萬元、交通費44,700元、工作損失252,108元、勞動能力減損507,060元、精神慰撫金60萬元,合計 共1,540,856元如前述,應減輕被告50%之賠償責任,合計 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770,428元【計算式:1,540,856元×50%=770,428元),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七、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而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避免受害人雙重受償,於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查原告因系爭傷害,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額203,680元,有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文1件存卷可憑(訴字卷二第61頁),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原告此部分受領之上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視為應給付賠償額之一部分而予以扣除,故於扣除後,原告得請求之數額為566,748 元(計算式:770,428元-203,680元=566,748元)。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66,7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8月4日(附民卷第2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依據,應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十一、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6 日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王淑惠 法 官 徐安傑 法 官 許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6 日書記官 陳杰瑞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第1年折舊值 │26,580×0.536=14,247 │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6,580-14,247=12,333 │├─────────┼────────────────┤│1年又3個月折舊值 │12,333×0.536×(3/12)=1,653 │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2,333-1,653=10,68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