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8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1 月 1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843號原 告 姜憶齡 姜萍姬 姜燕鈴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周振宇律師 被 告 沈宜鈴 王崇安 沈勝元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王泰佳 被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王冠中 楊丕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王崇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被告沈宜鈴自民國95年起受雇於被告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銀行),先後分別擔任業務高專、業 務襄理、業務副理、業務經理、業務資深經理等職務,負責幫客戶規劃理財業務,銷售基金、債權及衍生性金融商品等金融投資商品,本應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為原告姜憶齡、姜燕鈴及姜萍姬等3人管理金融商品,詎料,沈宜鈴竟意 圖為自己及被告王崇安、沈勝元之不法利益,偽稱基金取回等理由,使原告陷於錯誤,而於取款憑條蓋用原留印鑑後,由沈宜鈴將原告開設於被告日盛銀行存款帳戶內之款項,轉匯至王崇安、沈勝元之帳戶,致使原告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沈宜鈴更利用原告對其信任,以詐術欺騙原告或逕行盜領原告帳戶內款項,將原告帳戶內款項多次轉匯至沈宜鈴或其管有之帳戶內,使原告姜憶齡、姜燕鈴及姜萍姬等3人分別受 有財產上之損害計1,846,690元、48萬元、78萬元,其具體 情節詳述如下: ⒈原告姜憶齡部分之原因事實,除引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營偵字第78號(下稱系爭刑事案件)移送併案意 旨書內容及卷附證據外,另主張如下: ⑴沈宜鈴明知自己為日盛銀行職員,應當本於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就銀行存戶或投資人所交付之金錢,善盡管理責任,詎沈宜鈴竟於姜憶齡在104年2月11日於日盛銀行以新臺幣 1,003,290元換購美元31,800元之同時,明示「僅作外存不 再匯出」之意思下,竟利用業務經手姜憶齡印章之機會,未經姜憶齡同意,盜用姜憶齡印章做成提款憑證,而於104年2月13日據之將姜憶齡帳戶內31,801美元匯出,使原告姜憶齡受有31,801美元之損害,經查美金歷史匯率,即可知悉104 年2月13日美金匯率下跌,顯無出售利益,衡諸一般經驗法 則,以投資為目的之姜憶齡絕無理由於購入2日內進行此種 虧損操作,顯係沈宜鈴未經原告姜憶齡同意之行為,被告就其行為造成之損失應負賠償責任。沈宜鈴雖辯稱:訴外人姜翠雪於104年2月11日以姜憶齡新臺幣帳戶內存款購入31,800美元,並於104年2月13日匯至姜翠雪美元存款帳戶,再由姜翠雪於104年2月16日結售31,800美元,存入姜翠雪新臺幣帳戶共新臺幣(下同)1,156,053元,並於當日領出現金197萬元云云,惟依一般經驗法則,若姜翠雪有於104年2月16日領款197萬元之需求,自可分別由姜憶齡及姜翠雪帳戶領出新 臺幣即可,無須自姜憶齡帳戶內新臺幣存款兌換成美元,再於2日後匯至姜翠雪帳戶並兌換為新臺幣,虛耗匯款手續費 、外幣兌換手續費及匯兌損失,從而被告辯稱上開美元匯款及兌換行為係依姜翠雪指示,顯不合常情。另查,沈宜鈴於系爭刑事案件及鈞院姜翠雪向被告提起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下稱另案民事事件)中,均辯稱104年2月16日姜翠雪帳戶內存入之1,156,053元,係由訴外人李玉鳳帳戶內轉入 ,顯與本案陳述有所二致。 ⑵沈宜鈴另於100年6月10日下午3時捏造投資基金之事實,並 以存回基金為由,使姜憶齡陷於錯誤後,任沈宜鈴將姜憶齡開設於日盛銀行之03110302626400號帳戶內,匯出74萬元至姜憶齡全然不認識之王崇安帳戶內, 此由沈宜鈴親筆註明「 存回基金」於存摺內該筆交易紀錄旁,有姜憶齡存摺內頁記錄可資佐證,顯見沈宜鈴捏造投資基金事實,使姜憶齡陷於錯誤後,恣意操弄姜憶齡帳戶內資金,致使原告姜憶齡受有74萬元之損害,殊無疑義。沈宜鈴承認係自行轉出至其所掌管之王崇安帳戶,然無論沈宜鈴係誆稱購買基金或存入撫卹金帳戶,均未有實際交易事實,堪認沈宜鈴具有詐騙姜憶齡74萬元,挪為己用之侵權事實,對姜憶齡因之所受損害,應負賠償之責。 ⑶又沈宜鈴於96年3月6日利用姜憶齡前往日盛銀行領款10萬元,而由其代為處理領款事務之機會,於姜憶齡不知之際,另行製作取款憑條,並於其上偽造姜憶齡之簽名,自姜憶齡開設於日盛銀行之03110302626400號帳戶內領出10萬元,致使姜憶齡受有10萬元之損害。揆諸以姜憶齡名義簽立,於96年3月6號領取現金各10萬元整之2張取款憑證,姜憶齡主張於 96年3月6日下午2時30分領取款項之取款條為真正,並否認 同日下午2時47分之取款憑條之真正,且稱不曾於該取款條 上簽名,該款項乃沈宜鈴偽造姜憶齡簽名所盜領。並聲請鈞院將姜憶齡於當日兩張取款憑證原本及姜憶齡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開戶印鑑卡做為比對基礎,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或內政部刑事警察局為筆跡鑑定,以資為證。 ⑷另姜憶齡於104年2月11日購買美元時,經被告沈宜鈴告知係以員工價購入美元,從而會有3,400元之退款匯入姜憶齡帳 戶,然至沈宜鈴盜領姜憶齡於104年2月11日存入外幣帳戶內之31,800美元後至今,均未有新臺幣(下同)3,400元之退 款匯入原告帳戶。 ⑸姜憶齡上開損害數額合計1,846,690元,沈宜鈴以不法方式 盜用姜憶齡之金錢,而沈勝元、王崇安則係提供銀行帳戶供沈宜鈴盜用金錢後存放使用,規避查緝,堪認被告有共同故意侵害姜憶齡財產權之事實,應由沈勝元、王崇安及沈宜鈴依民法第185條連帶負擔損害賠償責任,又沈宜鈴為日盛銀 行之受僱人,沈宜鈴盜用姜憶齡款項之行為,依民法第188 條第1項之規定應由日盛銀行與沈宜鈴共同負連帶損害賠償 責任,且被告日盛銀行應就沈宜鈴未善盡契約義務之債務不履行情事而侵害原告財產利益合計1,846,690元,負擔損害 賠償責任。 ⒉原告姜萍姬部分: ⑴沈宜鈴於100年8月25日於取款憑條上盜用姜萍姬之印章,自姜萍姬開設於日盛銀行之03110302005400號帳戶內,匯出40萬元至姜萍姬全然不認識之王崇安帳戶內,致使姜萍姬受有40萬元之損害。 ⑵沈宜鈴於99年12月27日於取款憑條上盜用姜萍姬之印章,自姜萍姬開設於日盛銀行之03110302005400號帳戶內盜領8萬 元,致使姜萍姬受有8萬元之損害。 ⑶上述行為皆係沈宜鈴利用職務上經手姜萍姬印章之機會,未經姜萍姬同意,盜用姜萍姬印章做成提款憑證進行盜領,致姜萍姬受有損害,被告就之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且沈宜鈴承認上開款項係其自行轉出至所掌管之王崇安帳戶內,然無論沈宜鈴當時係誆稱購買基金或存入撫卹金帳戶,均未有實際交易事實,堪認沈宜鈴實有詐騙姜萍姬40萬元,挪為己用之侵權事實,對原告姜萍姬因之所受損害,應負賠償之責。 ⒊原告姜燕鈴部分: ⑴沈宜鈴於鈞院105年度重訴字第338號民事事件(下稱另案民事事件)中,以答辯狀自承於100年2月27日、3月28日及6月10日分別自姜燕鈴之日盛銀行帳戶內匯出10萬元、50萬元及8萬元至沈勝元出借供沈宜鈴使用之帳戶內,藉以盜用原告 姜燕鈴存放於日盛銀行存款帳戶內之金錢,沈宜鈴此一不利於己之供述,復無其他相左之證據存在,堪信為真。 ⑵沈宜鈴於100年1月27日於取款憑條上盜用原告姜燕鈴之印章,自姜燕鈴開設於日盛銀行之03110302509100號帳戶內盜領10萬元,致使姜燕鈴受有10萬元之損害。 ⑶沈宜鈴承認係自行轉出至其掌管之沈勝元帳戶,然無論沈宜鈴係誆稱購買基金或存入撫卹金帳戶,均未有實際交易事實,堪認沈宜鈴具有詐騙姜燕鈴68萬元,挪為己用之侵權事實,被告就之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沈宜鈴辯稱:本案各筆金錢交易均係姜翠雪指示而存入日盛銀行員工撫卹金帳戶,惟實際上沈宜鈴未曾為姜翠雪及原告辦理日盛銀行員工撫卹金帳戶存款作業,而係將款項挪為己用等情,足認沈宜鈴確實承認有施以詐術即告知不實資訊,使姜憶齡、姜萍姬及姜燕鈴誤信,而將姜憶齡、姜萍姬及姜燕鈴之款項,匯入沈宜鈴所管有之王崇安、沈勝元帳戶內,致姜憶齡、姜萍姬及姜燕鈴受有財產上之損害74萬元、40萬元及68萬元等情,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負 擔損害賠償責任,而日盛銀行自應就沈宜鈴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原告款項,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負擔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另王崇安、沈勝元明知借用帳戶通常將作為不法使用,為政府所積極宣導,仍執意將帳戶出借予被告沈宜鈴使用,對於被告沈宜鈴將帳戶挪為不法使用,顯然具有未必故意,而應依民法第185條與沈宜鈴負擔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 任。 ㈢又查姜憶齡、姜萍姬及姜燕鈴起訴本旨,係以沈宜鈴均係告知購買各種基金(非日盛銀行員工撫卹金帳戶,亦未曾表示按月給付報酬或利息)作為投資,而有扣款或領款之必要,然原告並未同意匯款至王崇安、沈勝元帳戶內,從而原告認被告沈宜鈴匯款時有未經其3人同意而匯款至王崇安、沈勝 元帳戶之情事。 ㈣姜憶齡、姜萍姬固然就帳戶內曾經存入361萬元及323萬元不爭執,惟沈宜鈴主張係其回存款項,故應自沈宜鈴侵害姜憶齡、姜萍姬款項中扣除,顯與本書狀後開列表有所矛盾,應無可採。沈宜鈴後則改稱匯款入姜憶齡、姜萍姬帳戶是與姜翠雪約定而匯款至原告姜憶齡、姜萍姬帳戶內,沈宜鈴於鈞院另案民事案件中亦為相同之陳述,此二種答辯方式顯有矛盾,自有由鈞院詢問沈宜鈴並加以辨明之必要。另沈宜鈴自姜憶齡、姜萍姬帳戶內所取走之款項,均未達300萬元,卻 自稱先後本於約定而匯款361萬元及323萬元至姜憶齡、姜萍姬帳戶,顯與常情有悖,殊難遽信。 ㈤再者,沈宜鈴主張存入姜憶齡、姜萍姬帳戶內款項,係沈宜鈴以自有款項回存入姜憶齡、姜萍姬帳戶內,顯有如附表四、五所列瑕疵,要非客觀事實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 185條、第188條第1項前段及同法第227條及第544條之規定 ,求為判命: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姜憶齡1,846,69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周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連帶給付姜萍姬48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周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⒊被告應連帶給付姜燕鈴7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周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⒋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等語。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日盛銀行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 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34號民事判決參照),另當事人於其利己事實之主張,除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權上已認知者外,應負立證之責。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責任(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062號民事判決參照)。今原告起訴稱 沈宜鈴以詐術欺騙或逕行盜領原告帳戶內款項,或將原告帳戶內之款項多次轉匯至沈宜鈴或其管有之帳戶內,並據此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要求日盛銀行與沈宜鈴連帶賠償3,106,690元,惟其於起訴狀中並未提出任何證據或舉證方法, 顯然未盡舉證之責,與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不符。 ⒉次按原告聲稱其因沈宜鈴之行為而受有損害,惟依另案鈞院審理中之105年金重訴字第2號刑事案件(即系爭刑事案件),檢察官於補充理由書附表所列受害人受害金額表第20頁,顯示姜憶齡之下營農會帳戶及姜萍姬之淡水郵局帳戶分別有361萬元及新臺幣323萬元存入,高於其2人於本訴訟所主張 損害金額,顯見姜憶齡及姜萍姬事實上並未受有損害,其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為無理由。 ⒊原告3人並未經由沈宜鈴購買基金、沈宜鈴更未以基金取回 之理由騙取該3人蓋妥原留印鑑之取款條以盜領其等帳戶內 之款項;事實上,原告係統一經由姜翠雪與沈宜鈴接洽投資及存取款等事宜,故原告之帳戶實係統一由姜翠雪調度操作使用,而須與姜翠雪之帳戶為一體觀察,亦即本案應包含在由姜翠雪於鈞院所起訴之另案民事事件之內,而不應混水摸魚地另行起訴。關此,分述各項事證如次: ⑴由原告3人致法官及檢察官之信函內容,可證明原告3人之帳戶及金錢確實全部交由姜翠雪一人統一與沈宜鈴接洽並決定諸般投資事宜,故原告不得再於姜翠雪之外另行對沈宜鈴請求。按姜翠雪於另案民事事件在106年12月28日致法官信函 陳稱「我想到有一天我也會老,就像母親一樣…,加上父母把照顧姐妹們的責任交代給我,於是我想為自己及姐妹們年老時做養老準備,……我在沈宜鈴遊說一段時間後,不疑有他,相信了她所說的話……我謹慎守護,小心收好在家裡的錢和姐妹們交我處理的大半生積蓄,卻被沈宜鈴盜領一空……我寫這些,是因為心很慟,覺得無顏面對留錢給我的阿公阿嬤、死去的父母,以及把辛勞大半生的血汗錢都交給我處理的姐妹們……沈宜鈴殘忍的迫害讓我身心都承受鉅大的委屈痛苦,想到從阿公阿嬤時代到爸爸媽媽留給我的錢及姐妹們的養老金都被她偷光……我想到有一天我也會老,若像母親一樣…,加上父母把照顧姐妹們的責任交代給我,於是我就想為自己及姐妹們年老時做養老準備,沈宜鈴又一直鼓吹我買日盛銀行代理的基金……因為這是疼愛我的阿公阿嬤和爸爸媽媽給我的錢,還有姐妹的錢,所以我自己對存入日盛銀行『法商法國巴黎人壽保險基金』每筆錢,都很清楚的紀錄在身邊的筆記本裡……」、暨姜翠雪於系爭刑事案件之偵查卷15第33頁至第40頁中,於105年7月10日致檢察官之信函陳稱「沈宜鈴一直叫我去籌錢,但我身上沒那麼多錢,所以就跟姐借一大筆資金,投入沈宜鈴說的,要做什麼基金之類的。但因為有的錢是借的,我也會擔心,但她又告訴我……不用擔心……我不疑有它,就把一生辛苦的錢還有借來的錢陸續存進日盛銀行……她每隔段時間就會整理一張『投資基金餘額證明單』及一份她製作『樣式跟存摺內容一模一樣的單子』給我對帳,我因老花眼嚴重,沈女還假好心地告訴我,她印這份比較大張的單子給我看,內容跟存摺內容一模一樣,這樣我的眼睛才不會那麼辛苦……事發後我去日盛銀行新營分行調出自己的往來紀錄,才發現我的血汗錢幾乎都是剛存進去馬上就被沈宜鈴轉出,匯給那些我不認識的人……我以淚洗面,勉強由姐妹攙扶,鼓起勇氣拄著拐杖,痛苦的從醫院到日盛銀行去調我的資料。……就在105.6.2我們這 些被沈宜鈴盜領案的受災戶自救會,第一次與日盛銀行協商……盜領事件案發後,我們災戶聚在一起才瞭解,災戶陳淑真因……沈宜鈴非常殘忍,她把錢盜領光,……把我急死了,也把我氣死了,我向姐妹們借的錢,無法如期償還,害得姐妹們的家庭也連帶受波及……姐妹、親友一直鼓勵我要勇敢活下去……」。基上姜翠雪之信函內容,可知原告之帳戶及金錢確實全部交由姜翠雪一人統一與沈宜鈴接洽並決定諸般投資事宜,至原告之帳戶確實均為姜翠雪之人頭戶,故姜翠雪之投資金額之挪用與回補均已包含原告帳戶內之款項,從而姜憶齡、姜萍姬、姜燕鈴等三人不應再於姜翠雪之外另行對沈宜鈴有所請求至明。 ⑵次按,姜憶齡於106年12月31日在另案民事事件中曾稱:「 我姐姐姜翠雪是……受災戶,請您們快來救救我們……,從沒想過錢存在銀行,不實的內部控管稽核讓我們一輩子的血汗錢付諸流水,因姐姐傷心,擔憂……生性勤儉的錢及妹妹的款項被盜領光了,她很自責及內疚……求您們救救我姐姐,讓她能活下去……姐姐因她(沈宜鈴)預謀作帳,讓帳面 不利於我姐姐……一直以來,我們跟姐姐感情深厚,是姐姐代媽媽照顧我們這些姐妹,懇求法官大人一定要救救我姐姐……」。基上姜憶齡之信函內容可知「姜翠雪係姐代母職地照顧原告等3個妹妹,致原告等3個妹妹乃對姜翠雪唯命是從並將帳戶全部交由姜翠雪統一調度操作使用,而沈宜鈴所接洽欺瞞的對象均係姜翠雪(毫未提及沈宜鈴亦有接洽欺瞞原告等3人),因此原告等3人之帳戶乃係姜翠雪所使用之人頭帳戶,致該等人頭帳戶內之款項支出及存人乃應一併計入姜翠雪之部分,正因此姜翠雪乃對原告等3個妹妹自責及愧疚 ,故姜憶齡才會僅謂姜翠雪係受災戶而卻毫未提及原告等3 人亦係受災戶」之事實。 ⑶再按,姜萍姬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卷15卷第30至32頁中在105年7月10日所呈檢察官之書信謂:「我是日盛銀行新營分行受災戶姜翠雪的妹妹……沈宜鈴這個壞女人,她以口條好,噓寒問暖,種種虛偽狡猾又演戲的惡劣手段,博取生病姐姐的信任……就這樣把我們的錢搬來搬去,亂匯一通,最後將我們身家財產完全盜領一空,讓姐姐和我們活不下去,天啊,這樣一個事親至孝,曾得過全國孝悌楷模的好人(指姜翠雪),怎會碰到沈宜鈴這個可怕的惡魔……壞蛋就是拿那份法國巴黎人壽日盛銀行投資基金餘額證明單……我們也確實在銀行內拿到了這些單據證明……我媽死時,實際上那壞女人已偷我們上千萬了,因為知道我姐很孝順,所以在我姐去銀行時,她居然可以一見我姐就淚流滿面抱著我姐一直哭,叫她節哀……用這樣演戲手段處處博取姐姐信任……」;姜萍姬又於系爭刑事案件一審卷㈤第9頁至第10頁即105年11月2日呈送信函予法官謂:「我是日盛銀行新營分行受災戶姜 翠雪妹妹。近半年了,全家吃很少睡不著,遭受此生最大打擊……因五個多月一直核帳看資料,老花眼變得嚴重很多,看不清楚,字跡很亂,請您原諒!……後來她(沈宜鈴)知道姐照顧糖尿病中風的母親已20年每月需支付龐大營養醫療費,(沈宜鈴)便開始向姐推銷基金……約100年6、7月間 ,在沈遊說下,向她(沈宜鈴)購基金而陸續存人金額到105.4月……一開始姐較細心會核對單上的金額等資料,但對另 一份大小『存摺內容放大版』卻看不懂曾問沈:明明存錢進去,可她給這份『存摺內容放大版』卻是轉帳支取?沈說支取後代表存到基金了。(姐)因核對金額都正確,而且領錢也沒問題……就相信了她講的話,不曾起疑……另一受災戶陳淑真雷同,陳心臟開刀,沈假意接其小孩照顧,卻向姐說閒話~這小孩不吃披薩,讓沈女媽媽好辛苦……這手法與陳淑真、廖美琴等被害者相同……沈有要求姐和其他受災戶取錢都要事先告知她……幸好我們不甘損失受辱,幾乎不眠不休的追查……甚至家中五人在日盛存摺全被沈女動手腳……但全家財產已被沈女盜用……」。基上姜萍姬之信函內容可知「姜翠雪與原告等全家帳戶內之款項全遭盜領,沈宜鈴事件之受災戶有姜翠雪及其他人如陳淑真、廖美琴等人(反而毫未提及原告等3人亦係受災戶),而沈宜鈴所接洽欺瞞的 對象均係姜翠雪(亦毫未提及沈宜鈴接洽欺瞞原告等3人) ,因此原告等3個妹妹之帳戶全部係由姜翠雪統一調度操作 使用,故原告等人之帳戶乃係姜翠雪所使用之人頭帳戶,致該等人頭帳戶內之款項支出及存入,乃應一併計入姜翠雪之部分」之事實。 ⑷末按,沈宜鈴陳稱:「姜翠雪跟我約定的方式,是不管她從那個帳戶提領來的錢,我都統一付利息錢給姜翠雪,她要再如何往下分給人頭戶,我就不清楚了」。此與前引之姜翠雪等人信函內容若合符節致益加可信。 ⑸由原告等3人無法提出類如姜翠雪之投資憑證,亦可證明其 3人之投資係由姜翠雪統一調度操作使用而併入姜翠雪之投 資當中;再由姜翠雪所提出之投資憑證係屬變造版本者,益知姜氏姐妹4人之不實而不可輕信(且事實上,沈宜鈴所回 補予姜翠雪之金額已超過挪用姜翠雪之金額,致姜翠雪實際上根本未有損害)。按姜翠雪於另案民事事件在105年11月 21日民事起訴狀內,就其所主張由沈宜鈴經手之投資,共提出55紙「所謂」由沈宜鈴製發交付之「法商法國巴黎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投資基金餘額證明單」以為證明,由於上開「投資基金餘額證明單」之金額係屬累計者,致姜翠雪僅須保留第55紙即可,然姜翠雪卻仍「謹慎至極」地仍保留第1紙至第54紙並提出為證。準此,原告等3人既於107年5月17日民事起訴狀第3頁主張「詎料,被告沈宜鈴…… 偽稱基金取回等理由,使原告陷於錯誤,而於取款憑條蓋用原留印鑑後,由被告沈宜鈴將原告……帳戶內之款項,轉匯至王崇安帳戶」云云。則原告等3人便係主張曾由沈宜鈴經 手投資於基金,然則何以彼3人均無法提出類似前揭姜翠雪 之「投資基金餘額證明單」呢?足見,原告等3人縱有投資 者,其投資亦係委由姜翠雪統一操作,而已包含在姜翠雪之「投資基金餘額證明單」中(但姜翠雪所提出之「投資基金餘額證明單」仍有變造內容詳如後述),從而原告在姜翠雪之起訴請求外復另為本件之請求,即無理由可言。 ⒋次按,姜翠雪於另案雖提出「投資基金餘額證明單」以主張其經由沈宜鈴所投資者係日盛銀行所銷售之「法商法國巴黎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基金,而非係沈宜鈴所稱之銀行員工撫卹金(銀行員工優惠存款)云云。惟查,姜翠雪之上開主張非但不實,亦且係以變造之「投資基金餘額證明單」欺矇審判機關,圖使誤信其不實主張致作偽跡證明確之姜氏姐妹之主張,自係難以輕信,此由以下事證可稽:⑴由姜翠雪所提出之投資「基金」餘額證明單上竟載有「請員工及其親友嚴守保密原則,若有損害,一律以員工準則嚴懲」等專屬於「員工優惠帳戶證明單」之字樣、暨姜翠雪之帳戶固定每10日會有利息存入等,已足證明姜翠雪係將沈宜鈴所製交之「員工優惠帳戶證明單」變造為「投資基金餘額證明單」,並提出在訴訟上就其未受之損害非份地為不實之主張。按姜翠雪當初經由沈宜鈴所投資者係日盛員工撫卹金(員工優惠存款),而非係基金,致姜翠雪才會有固定利息收人(每10日即每月之大約5、15、25日左右各有1 %利息合計為月息3%、年息為36%之收人),並致沈宜鈴所製作交付予 姜翠雪之投資證明乃係「員工優惠帳戶證明單」而非係「投資基金餘額證明單」(按:日盛國際商業銀行既無「員工優惠帳戶證明單」之商品、亦無「法商法國巴黎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基金」之商品,致對於日盛銀行而言,上開兩者均屬偽造之證明單)。正因為姜翠雪所投資者係員工優惠存款(而非基金),姜翠雪之帳戶才會固定每隔10日有1%之利息存入(若是投資基金則絕不會有此每10日之固定利息收入,至於固定每隔10日有1%之利息支付予姜翠雪乙節,則由系爭刑事案件一審卷㈠第204頁反面至207頁中檢察官在105年12月7日及101年1月16日之補充理由書,可知沈宜鈴確實截至105年5月3日止,極為慣性地於每月之大約5、15、25日左右將利息存入姜翠雪之日盛銀行03110302118500號帳戶、姜翠雪之日盛銀行10213733580000號帳戶、姜翠雪之下營農會79100400026361號帳戶、姜憶齡之下營農會79000100104271號帳戶共計361萬元、姜萍姬之淡水郵局24412990199601號帳戶共計323萬元,並使姜翠雪利用沈宜鈴所製交之「員工優惠帳戶證明單」變造為「投資基金餘額證明單」時疏忽未將「員工僅惠帳戶證明單」才有之「請員工及其家屬嚴守保密原則,若有損害公司及其名譽得以嚴懲」或「請員工及其親友嚴守保密原則,若有損害,一律以員工準則嚴懲」等字樣予以刪除,而造成牛頭不對馬嘴之荒謬現象,若是投資基金則其憑證上絕不會有上開字樣,由此足證姜翠雪及其姐妹之擅於作偽取巧。 ⑵且事實上,姜翠雪(含原告等3人)多年來收取上開月息3% (年息36%)之高利金額,早已超逾沈宜鈴所挪用之本金總額 ,致姜翠雪實際上不但未受損害、亦且尚有獲利,即使保守已極地依系爭刑事案件一審卷㈠第204頁反面至207頁之補充理由書,可知沈宜鈴挪用之金額僅54,651,731元、但沈宜鈴回補之利息金額卻高達64,389,826元,致姜翠雪及原告等3 人不但未受損害,且反係少數獲利之客戶(上開金額固可能隨著事證之更加明確而修正,然姜翠雪未受損害乙節仍是不變之事宜),而其所以反而獲利則係由於沈宜鈴過度挪用其他客戶之存款回補予姜翠雪所致),然而人心不足蛇吞象,姜翠雪仍因不甘獲利太少,致將當初沈宜鈴所製交之「員工優惠帳戶證明單」變造為「投資基金餘額證明單」以提出於訴訟上為不實之主張,並藉此對日盛銀行請求連帶賠償。 ⑶由姜翠雪所提出之投資基金餘額證明單上原應手寫之「理財人員見證:沈宜鈴Z000000000」等文字竟係複印者可知,其係姜翠雪臨訟所變造之證明單,按日盛銀行並無「員工優惠帳戶證明單」之商品,即使有此商品者其對象當然亦僅限於日盛國際商銀之員工,姜翠雪當然不具投資資格,而沈宜鈴當初即係向姜翠雪佯稱其可投資銀行員工撫卹金(即銀行員工優惠存款)以獲取月息3%、每10日取息1%之高額報酬,姜翠雪同意後,沈宜鈴為取信於姜翠雪即製作交付「員工優惠帳戶證明單」予姜翠雪執有,該等沈宜鈴交付予姜翠雪之「員工優惠帳戶證明單」,係由沈宜鈴自電腦內之其他被害人,如訴外人林秀玉之「員工優惠帳戶證明單」加以適當的更改後所製作交付予姜翠雪者,故其他被害人之「員工優惠帳戶證明單」與姜翠雪之「員工優惠帳戶證明單」右上角之條碼可能會相同,且該等「員工優惠帳戶證明單」因係銀行員工撫卹金(即銀行員工優惠存款),其上乃會有「請員工及其家屬嚴守保密原則,若有損害公司及其名譽得以嚴懲」或「請員工及其親友嚴守保密原則,若有損害,一律以員工準則嚴懲」、「敬請經理職等員工及其家屬嚴守保密原則,銀行有權定期查詢聯徵狀況,損害公司及名譽者,得以嚴懲提告並解除職務,員工福利委員會提醒您」等字樣。 ⑷惟姜翠雪為附和其在訴訟上之不實主張而將當初沈宜鈴所交付之「員工優惠帳戶證明單」變造為「投資基金餘額證明單」,而姜翠雪之變造方式,係將沈宜鈴所交付之員工優惠帳戶證明單複印後變更其名稱、金額及部分內容,後再次複印以變造成「投資基金餘額證明單」,且再偽刻長方形之「審核通過」章、橢圓形之「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營分行」章、「沈宜鈴」章等蓋用其上,另姜翠雪已然自承其上手寫之「理財人員見證:沈宜鈴Z000000000」等文字 係複印而非手寫者,由此可證姜翠雪所提出之「投資基金餘額證明單」確係姜翠雪所變造者,蓋以姜翠雪所提出之「投資基金餘額證明單」若非係姜翠雪擅自變造,則其上之沈宜鈴簽名即不可能竟係複印而非手寫,就此則姜翠雪於另案雖勉強辯稱因沈宜鈴當初交付時其未細察,致未發現沈宜鈴之簽名係複印而非手寫云云,然姜翠雪所提出之「投資基金餘額證明單」共計55紙,且係在4年半之期間內每月收受乙紙 (自100年8月15日起至105年4月29日止),且姜翠雪又在另案自承其收受當時均會當面打開核對,又多年來小心翼翼地保存所有證明單,足見其係謹小慎微之人,當無未能發現其上沈宜鈴之簽名係複印而非手寫之可能。尤其若前揭「投資基金餘額證明單」確係沈宜鈴所製作交付予姜翠雪者,則沈宜鈴就「理財人員見證:沈宜鈴Z000000000」等非屬打字之文字不但沒有任何理由以複印為之、更且必須極力避免以複印為之,因為萬一遭姜翠雪發現上開文字係屬複印而非手寫,沈宜鈴便立刻東窗事發,足見該等「投資基金餘額證明單」確非沈宜鈴所製作交付,而係姜翠雪自己臨訟變造提出者至明矣。 ⑸另按姜翠雪係於105年6月17日前往製作調查筆錄時對沈宜鈴提出刑事告訴,更於105年11月21日對沈宜玲等人提出民事 賠償訴訟,而原告卻始終未就本件之所謂挪用款項對沈宜鈴提出刑事告訴,至於民事賠償部分則係遲至107年5月17日始行提起,可知原告係將帳戶交予姜翠雪統一調度操作使用。姜憶齡雖曾於105年5月因新聞報導發現沈宜鈴挪用款項而於105年9月19日擬具刑事告訴狀對沈宜鈴提出刑事告訴,然姜憶齡卻僅就本件所請求共1,846,690元中之74萬元部分對沈 宜鈴提出刑事告訴,由此已足證姜憶齡所請求之其餘款項共1,106,690元,根本係委由姜翠雪統一操作。至於姜憶齡已 提出告訴之74萬元部分,其主張亦顯然虛偽不實,實亦係委由姜翠雪統一操作,理由詳如後述。 ⑹原告就所謂其等遭挪用之各筆款項所為不實主張,茲以下表詳述其情形: ┌──┬────────────┬──────────────┐ │原告│原告主張(侵權、民227 、│日盛銀行之答辯 │ │ │民544) │ │ ├──┼────────────┼──────────────┤ │姜憶│共請求1,846,690元,共4筆│⒈就左欄①之部分: │ │齡 │如下: │⑴姜憶齡之帳戶係由姜翠雪使用│ │ │①100年6月10日之74萬元投│ 之人頭戶,左欄之款項均已列│ │ │ 資基金款遭挪用:沈宜鈴│ 入姜翠雪乙案之金額中計算。│ │ │ 於100年6月10日向姜憶齡│⑵據沈宜鈴於107年9月20日筆錄│ │ │ 佯稱欲作為基金存回之用│ 稱,其將該款挪用後再製交不│ │ │ 而使姜憶齡填妥取款條及│ 實之「員工優惠帳戶證明單」│ │ │ 用印後交予沈轉帳74萬元│ 予姜翠雪做為交代,至於姜憶│ │ │ 至王崇安帳戶,取款條上│ 齡存摺上在此筆處手寫加註「│ │ │ 係姜憶齡之筆跡,姜憶齡│ 存回基金」乙節,倘如姜憶齡│ │ │ 當時確定要用以購買基金│ 所稱該筆款項係欲購買基金者│ │ │ ,但實則沈宜鈴並未用以│ 則應係加註「支出購買基金」│ │ │ 購買基金;姜憶齡之存摺│ 而非「存回基金」才對,故姜│ │ │ 及印章皆自己保管而不會│ 憶齡之主張不實;至於該手寫│ │ │ 借予姜翠雪使用。 │ 文字是否係沈宜鈴親寫、是否│ │ │②104年2月13日之1,003,29│ 係依姜翠雪指示而加註、姜翠│ │ │ 0元外幣存款遭挪用:104│ 雪何以要如此指示等等則時隔│ │ │ 年2月11日姜憶齡以新臺 │ 既久恐已難以釐清。 │ │ │ 幣1,003,290元換購美金 │⒉就左欄②之部分: │ │ │ 31,800元,依外幣存款憑│ 沈宜鈴陳稱該筆款項係依姜翠│ │ │ 條所示「僅作外存不再匯│ 雪之指示將款項轉至姜翠雪之│ │ │ 出」,但該美金31,800元│ 外幣帳戶,準此,若非係姜翠│ │ │ 存入姜憶齡之外幣帳戶後│ 雪指示,且若非姜憶齡之帳戶│ │ │ ,沈宜鈴卻未經姜憶齡同│ 係姜翠雪之人頭戶,絕不可能│ │ │ 意而於104年2月13日將美│ 有如上情形。 │ │ │ 金31,801元匯出。 │⒊就左欄③之部分: │ │ │③前開②之外幣存款員工購│ 沈宜鈴陳稱就此其毫無印象,│ │ │ 價退款新臺幣(下同)3,│ 且就算確有此情者亦應係退款│ │ │ 400元迄今仍未實現:沈 │ 予姜翠雪(詳如前開②所述)│ │ │ 宜鈴稱前開②之外幣存款│ 。 │ │ │ 係以員工價購人美元而會│⒋就左欄④之部分: │ │ │ 有3,400元之退款匯入姜 │⑴沈宜鈴陳稱該等取款條上之簽│ │ │ 憶齡帳戶,但迄今卻未有│ 名應係姜翠雪所為,姜翠雪之│ │ │ 退款。 │ 帳戶在同日也提領1筆5萬元,│ │ │④96年3月6日遭盜領10萬元│ 這表示同日姜翠雪帳戶之乙紙│ │ │ :姜憶齡於96年3月6日前│ 取款條及姜憶齡帳戶之兩紙取│ │ │ 往領款10萬元(第一紙取│ 款條均係姜翠雪所為。 │ │ │ 款條),沈宜鈴在代為處│⑵況姜憶齡兩紙取款條上之簽名│ │ │ 理時乘機另行偽造姜憶齡│ 顯係同一人所為,而姜憶齡既│ │ │ 之簽名製作取款條(第二│ 自承前一紙係其自己之簽名,│ │ │ 紙取款條),而自姜憶齡│ 則後一紙已不可能係沈宜鈴偽│ │ │ 帳戶領出10萬元,前後兩│ 簽者至明。 │ │ │ 紙取款條之取款時間僅相│⑶且此筆已罹於10年時效。 │ │ │ 隔17分鐘。 │⑷故調取同日姜翠雪帳戶之乙紙│ │ │ │ 取款條及姜憶齡帳戶之兩紙取│ │ │ │ 款條進行筆跡鑑定便似無必要│ │ │ │ 。 │ │ │ │⒌何況姜憶齡主張其遭挪用共計│ │ │ │ 1,846,690元,然沈宜鈴亦回 │ │ │ │ 存361萬元至姜憶齡帳戶,故 │ │ │ │ 姜憶齡並未受有損害。 │ ├──┼────────────┼──────────────┤ │姜萍│共請求48萬元,共兩筆如下│⒈就左欄①之部分: │ │姬 │: │⑴姜萍姬之帳戶係由姜翠雪使用│ │ │①99年12月27日盜領8萬元 │ 之人頭戶,左欄之款項已均應│ │ │ : │ 列入姜翠雪乙案之金額中計算│ │ │ 沈宜鈴於99年12月27日偽│ 。 │ │ │ 簽姜萍姬姓名於取款條後│⑵又此筆取款條並無簽名而只有│ │ │ ,自姜萍姬帳戶內領出8 │ 印文,故姜萍姬之主張與事證│ │ │ 萬元。 │ 不符。 │ │ │②100年8月25日盜領40萬元│⑶沈宜鈴亦陳稱此筆款項非其所│ │ │ : │ 提領,且同日姜翠雪之日盛新│ │ │ 沈宜鈴於100年8月25日偽│ 營03310302118500號帳戶亦有│ │ │ 簽姜萍姬姓名於取款條後│ 提領4萬元現金,可見姜萍姬 │ │ │ ,自姜萍姬帳戶內匯出40│ 此筆款項應係姜翠雪所提領的│ │ │ 萬元至王崇安帳戶。又改│⒉就左欄②之部分: │ │ │ 稱沈宜鈴係乘機預先盜蓋│⑴此筆取款條並無簽名而只有印│ │ │ 姜萍姬之印章於取款條後│ 文,故姜萍姬之主張與事證不│ │ │ 持以盜領該40萬元。 │ 符,姜萍姬事後亦發現自相矛│ │ │ │ 盾而更改說詞如左欄所述,由│ │ │ │ 此益證姜氏姐妹在訴訟上之不│ │ │ │ 實。 │ │ │ │⑵又沈宜鈴陳稱此係姜翠雪要存│ │ │ │ 銀行員工撫卹金,因而於取款│ │ │ │ 條上蓋用姜萍姬印鑑後指示沈│ │ │ │ 宜鈴所辦理(姜萍姬之帳戶係│ │ │ │ 姜翠雪使用之人頭戶已如前述│ │ │ │ ) │ │ │ │⒊況姜萍姬主張其遭挪用共計48│ │ │ │ 萬元,然沈宜鈴亦回存323萬 │ │ │ │ 元至姜萍姬帳戶,故姜萍姬並│ │ │ │ 未受有損害。 │ ├──┼────────────┼──────────────┤ │姜燕│共請求78萬元,共4筆如下 │⒈就左欄①之部分: │ │鈴 │: │⑴此筆取款條並無簽名而只有印│ │ │①100年1月27日盜領10萬元│ 文,故姜燕鈴之主張與事證不│ │ │ : │ 符。 │ │ │ 沈宜鈴於100年1月27日偽│⑵沈宜鈴稱該款項係姜翠雪要存│ │ │ 簽姜燕鈴姓名於取款條後│ 銀行員工撫卹金,因而於取款│ │ │ 自姜燕鈴帳戶內領出10萬│ 條上蓋用姜燕鈴印鑑後指示沈│ │ │ 元後匯人沈勝元帳戶。 │ 宜鈴辦理(姜燕玲之帳戶係姜│ │ │②100年2月27日盜匯10萬元│ 翠雪使用之人頭戶已如前述)│ │ │ : │ 。 │ │ │ 沈於100年2月27日自姜燕│⒉就左欄②之部分: │ │ │ 鈴帳戶匯出10萬元至沈勝│ 姜燕鈴帳戶於100年2月27日並│ │ │ 元帳戶。 │ 未匯出10萬元至沈勝元帳戶,│ │ │③100年3月28日盜匯50萬元│ 本案卷233頁所載「100.2.27 │ │ │ : │ 姜燕鈴100000」係「100.1.27│ │ │ 沈盜蓋姜燕鈴之印章於取│ 」之誤。 │ │ │ 款條後於100年3月28日自│⒊就左欄③之部分:同前開①之│ │ │ 姜燕玲帳戶匯出50萬元至│ 說明。 │ │ │ 沈勝元帳戶。 │⒋就左欄④之部分:同前開①之│ │ │④100年6月10日盜匯8萬元 │ 說明。 │ │ │ : │ │ │ │ 沈於100年6月10日自姜燕│ │ │ │ 鈴帳戶匯出8萬元至沈勝 │ │ │ │ 元帳戶。 │ │ └──┴────────────┴──────────────┘ ⒌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王崇安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依據其前以書狀所為之聲明及陳述則以: ⒈沈宜鈴遭日盛銀行提出告訴詐欺之系爭刑事案件中,王崇安雖亦遭日盛銀行列為共同被告,然而王崇安係無端遭捲入,與本案並無關聯,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多次為不起訴處分,且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駁回再議,並由鈞院刑事庭裁定駁回交付審判之聲請在案。處分書及裁定中均認定,衡諸親友間本於彼此情誼關係,互相借貸金錢、財務或借用金融機構帳戶使用,於現今社會並非罕見,且親友間基於信賴關係,將金融帳戶出借供作轉匯借款之用,實難預見會遭使用者從事犯罪行為,故王崇安等人縱有基於親友情誼,將前揭金融帳戶提供沈宜鈴使用,尚與一般販賣金融帳戶之幫助犯罪情形不同,且無足夠證據可得認定王崇安有知悉或可預期沈宜鈴使用渠等帳戶用作不法用途之認定理由等情。 ⒉又原告雖起訴請求王崇安與沈宜鈴、日盛銀行及沈勝元應連帶給付渠等損害,惟原告對向被告王崇安請求之部分,迄今尚未提出其所依據之請求權基礎、王崇安所涉本件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之具體事實及金流情形,以及應連帶賠償之金額及理由之證明,是原告之請求當屬無理由。 ⒊再者,原告均非系爭刑事案件中之被害人,且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就王崇安部分所為不起訴處分書之內容,可知原告姜萍姬、姜憶齡係接受沈宜鈴轉入款項帳戶之人,非原告所述由沈宜鈴將原告款項匯出至王崇安帳戶之角色,亦即沈宜鈴係將款項轉入王崇安帳戶後,再將款項從王崇安帳戶轉帳到姜萍姬帳戶,或由沈宜鈴直接將款項轉入姜憶齡帳戶,原告等人對王崇安提起本件訴訟,其理斯在等語置辯。 ⒋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若為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㈢被告沈宜鈴部分: ⒈原告之資金、存摺和印章,全由原告胞姊姜翠雪共同管理處分,可謂姜翠雪人頭帳戶,過程中僅由姜翠雪1人決定與沈 宜鈴所有交易行為,若此為侵權行為,依法姜翠雪應負連帶責任。 ⒉再者姜翠雪指示沈宜鈴支取原告人頭戶內之資金取用行為,並非沈宜鈴可以掌握,支取哪個帳戶?支取多少金錢?決定權在於姜翠雪,沈宜鈴僅聽從姜翠雪吩咐,姜翠雪為賺取利益,此次由哪個人頭戶帳戶進行交易,並非被告決定,若此為侵權行為依法姜翠雪亦負連帶責任。 ⒊原告佯稱所為金融商品投資,但期間沈宜鈴僅與原告胞姊姜翠雪從事員工撫恤交易活動,此交易也並非基金投資,至於姜翠雪如何分配利得?由哪個人頭帳戶提款?被告沈宜鈴僅依姜翠雪當下之指示而為。 ⒋依沈宜鈴與原告胞姊姜翠雪資金往來明細顯示,姜翠雪於沈宜鈴挪用他人存款之犯罪行為上仍為實質得利者,此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補充理由書105年度蒞字第11339號,第14~19頁,序號16姜翠雪,檢察官主張沈宜鈴回補金額64,389,826元超過挪用金額38,527,980元,故沈宜鈴多回補姜 翠雪25,861,846元,顯示姜翠雪於沈宜鈴處所得利之金額已遠超過其實際所交付之金額。期間姜翠雪也指示沈宜鈴將犯罪金額分別匯入姜憶齡下營農會帳號79000100104271號帳戶,依序為103年10月6日匯款存入40萬元、104年3月5日匯款 存入54萬元、104年5月5日匯款存入35萬元、104年6月5日匯款存入42萬元、104年7月6日匯款存入42萬元、104年7月29 日匯款存入50萬元、104年7月30日匯款存入50萬元、104年7月31日匯款存入8萬元、104年9月16日匯款存入30萬元、104年9月25日匯款存入10萬元,小計共361萬元;亦匯入姜萍姬淡水郵局帳號24412990199601號帳戶,依序為103年4月23日跨行匯入42萬元、103年7月25日跨行匯入12萬元、104年3月18日跨行匯入50萬元、104年4月15日跨行匯入20萬元、104 年4月16日跨行匯入20萬元、104年5月20日跨行匯入30萬元 、104年5月28日跨行匯入10萬元、104年5月28日跨行匯入40萬元、104年7月6日跨行匯入10萬元、104年10月6日跨行匯 入10萬元、104年10月6日跨行匯入17萬元、104年10月16日 跨行匯入15萬元、104年11月5日跨行匯入20萬元、104年11 月6日跨行匯入6萬元、105年3月9日跨行匯入6萬元、105年 3月9日跨行匯人15萬元,小計共323萬元。則兩人帳戶內款 項共684萬元,已超過沈宜鈴因聽從姜翠雪指示而分別於原 告帳戶提領之金額共計3,106,690元。 ⒌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須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且主張受有損害者,應就該「受有實際損害」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則沈宜鈴所回補予原告之金額已超過沈宜鈴所挪用之金額,已如前述,原告實際上並未受有實際損害,其所為本件損害賠償之請求,為無理由。 ⒍且對照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5年營偵字864號卷㈢第1至213頁鋼印編號0126姜翠雪日盛銀行對帳明細報告,帳號151000809731號,104年2月13日交易顯示,姜憶齡胞姐姜翠雪將其美金31,801元存入姜翠雪美金帳戶,並於104年2月16日當天轉換成新臺幣(下同)1,156,053元後,結合本身帳戶餘額 ,隨即現金提款40萬元及157萬元,依沈宜鈴與姜翠雪熟識 推算,姜翠雪該大筆現金交易,係其每年於2月份為供養台 北地藏禪寺地皎法師所用。又沈宜鈴於系爭刑事案件在106 年3月呈報之刑事準備書狀3之資金流向順序表內之姜翠雪補充明細表上已明確記載「6/ 10/2011姜翠雪(轉支姜憶齡至王崇安)74萬元」,可知前揭款項係依姜翠雪指示所支取。 又沈宜鈴查看姜翠雪03110302118500號帳戶於96年6月3日之明細報告得知,同天姜翠雪亦辦理現金提款5萬元,沈宜鈴 當時尚於銀行任職不久,與姜翠雪尚未熟識,且原告存摺印章皆於姜翠雪處管裡,被告如何拿取並偽造?此筆現金合理 應為姜翠雪本人所提領,至於姜憶齡為何不清楚,實堪由姜憶齡詢問其胞姐姜翠雪,始能得知。另姜憶齡於104年2月11日購買之美元,讓其胞姐姜翠雪於同月16日提領使用,表示此筆交易之掌握權為姜翠雪,沈宜鈴否認曾答應退還姜憶齡佣金3,400元之事,若姜憶齡認有此事,自應詢問姜翠雪本 人。 ⒎另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5年營偵字第864號卷㈢第1至213頁鋼印編號0116姜翠雪日盛銀行對帳明細報告,帳號03110302118500號於100年8月25日交易來看,當日姜萍姬胞姐姜翠雪於當下進行3筆交易,其中1筆提領姜憶齡10萬後,隨即指示沈宜鈴轉帳至台灣人壽繳交保險費,故當下姜翠雪實在握有所有原告存摺的掌控權,倘若沈宜鈴要使用姜萍姬帳戶進行轉帳,也勢必於姜翠雪同意下方能進行。又以前揭姜翠雪帳戶內於100年12月27日之交易明細來看,姜翠雪於當日亦提 領現金4萬元,表示姜萍姬所有帳號為03110302005400帳戶 內之現金8萬元被提領當下,其胞姐姜翠雪絕對在場,並掌 握原告存摺與印章,是否該請姜萍姬自行詢問姜翠雪現金去處為何。 ⒏又被告就系爭刑事案件於106年3月呈報法院之刑事準備書狀3之資金流向順序表內已明確記載姜翠雪於100年1月27日、 同年3月28日、同年6月10日曾轉出10萬元(轉支姜燕鈴至沈勝元)、50萬元(轉支姜燕鈴至沈勝元)、8萬元(轉支姜 燕鈴至沈勝元)8萬元,可知前揭自原告帳戶內轉出之款項 ,均係姜翠雪指示所為等語置辯。 ⒐並聲明: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㈣被告沈勝元部分: ⒈其為沈宜鈴之父親,因沈宜鈴告知因銀行業績需求而需用其帳戶進行轉帳,從原告等人匯入之金額,其會按照沈宜鈴的指示匯款、領現至其客戶帳戶,並非原告佯稱之從中得取謀利。且衡諸家人間本於彼此情誼關係,互相借貸金錢、財務或借用金融機構帳戶使用,於現今社會並非罕見,乃父女間基於信賴關係,實難預見會遭使用者從事犯罪行為,故沈勝元縱有基於父女情誼,將前揭金融帳戶提供沈宜鈴使用,尚與一般販賣金融帳戶之幫助犯罪情形不同。而姜翠雪使用原告等人頭帳戶進行匯款轉帳等行為,一定也是基於家人間之信賴,原告毫無任何證據,即無端指摘其為不法利盈,原告應具體明確加以舉證,斷不得檀自空言臆測。況其若有從中得取謀利,何必在100年至101年間依然積欠國家勞、健保費用,其土地銀行帳戶也於101年因積欠費用遭銀行扣押,請 原告說明,其因本件所受利益究竟為何等語置辯。 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沈宜鈴自95年起受雇於被告日盛銀行,先後分別擔任業務高專、業務襄理、業務副理、業務經理、業務資深經理等職務,負責幫客戶規劃理財業務,銷售基金、債權及衍生性金融商品等金融投資商品,於97年底起,為掩飾客戶投資失利之事實,在日盛銀行新營分行辦公室內,利用該銀行資源及其理財專員之職務身份,分別向姜憶齡、姜翠雪等17人,或佯以購買基金、保險、員工優惠存款等投資方式,或擅自以客戶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將不正指令輸入日盛銀行之網路銀行系統,俟電腦讀取確認該密碼正確後,以客戶之身分自居,製作財產權之變更紀錄之方式,或利用保管客戶存摺、印章之機會,挪用客戶之款項,轉入他人或客戶自身帳戶內,以支付客戶本金或定期、不定期回補利息或彌補其他客戶長期投資虧損,致生損害於日盛銀行及部分被害人,而有違反銀行法等犯嫌,經日盛銀行等人提起告訴暨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移送偵辦,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以105年度營偵字第864號、偵字第14096號對之提起 公訴,並以105年度偵續字第226號、106年度營偵字第73號 、第78號、第1030號等案件移送併辦,現由本院刑事庭以105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即系爭刑事案件)審理中等情,業據本院依原告聲請調閱內含由姜憶齡擔任告訴人所提告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營偵字第78號卷 在內之系爭刑事案件全卷後查證屬實,且為兩造所不爭,應堪信為真正。而原告於日盛銀行所開設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帳戶,曾分別於如附表一至三「金額欄」所示時間匯款或提領各如該欄內所示金額一節,則據原告提出姜憶齡104年2月11日美金31,800元之外幣存款憑條、姜憶齡104年2月13日美金31,800元外幣帳戶提款/結清憑條、姜憶齡日盛銀行96年3月6日14時30分、14時47分各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取款憑 條、姜萍姬100年8月25日40萬元取款憑條、姜萍姬99年12月27日8萬元取款憑條、沈宜鈴於姜翠雪對其提告知本院105年重訴字第338號(即另案民事事件)在106年5月1日所提民事答辯狀內所附挪用明細及回補明細表、姜燕鈴100年1月27日11時32分10萬元取款憑條、姜燕鈴100年1月27日11時28分10萬元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姜憶齡日盛銀行 03110302626400號帳戶存摺之100年6月10日明細資料(見本院卷㈠第207頁至第217頁、第233頁、第235頁至第237頁、 卷㈡第33頁)為憑,除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10萬元與附表三 編號1為同一筆,係沈宜鈴在挪用明細及回補明細表中誤載 其匯款日期為100年2月27日,業經原告於其後狀紙將該部分損害刪除(原告原主張姜燕鈴所受損害為78萬元,後改稱為68萬元)外(見本院卷㈡第116頁),餘均為被告所不爭執 ,亦堪信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仍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固定有明 文。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業已明訂。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責任,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瑕疵,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此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可供參考。故主張 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者,除有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情形,就責任原因之事實部分有舉證責任顛倒之情形外,原告自須就有損害之發生,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以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成立要件,負舉證之責而為相當之證明,始能謂其請求權存在。本件原告主張沈宜鈴曾以如附表一至三「原告主張侵權行為事實」欄所示之方式,未將約定購買外幣之退款3,400元交予姜憶齡, 且盜領原告存於日盛銀行內之存款,或將所盜領之款項匯出至與之有犯意聯絡,而刻意提供帳戶予沈宜鈴使用之沈勝元及王崇安之帳戶內,因而自姜憶齡、姜萍姬及姜燕鈴處各獲取1,846,690元、48萬元及68萬元之不法利益,使原告受有 損害等情,業為被告所否認,原告雖以前揭情詞為證,然查: ⒈本件原告主張沈宜鈴曾分別於附表一至三「原告主張侵權行為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附表一編號3除外),以在 取款憑條上偽造原告簽名、或趁機盜蓋原告印章於取款憑條上,或以佯稱欲代為購買基金而使原告簽名於取款憑條上之方式,盜領原告如附表一至三所示金額之款項,或匯出至王崇安或沈勝元帳戶內等情,原告除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姜憶 齡日盛銀行帳戶於100年6月10日下午3時匯出74萬元至王崇 安帳戶該筆匯款,曾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對沈宜鈴提起違反銀行法等刑事告訴,並經檢察官於106年1月17日以106年度營偵字第78號移送本院系爭刑事案件併辦在案外, 其餘款項則未曾見原告就之對沈宜鈴或其他被告提起刑事告訴,則沈宜鈴及王崇安、沈勝元若如原告所述確有前揭偽造文書及盜領款項之情形,原告卻未就其此部分之犯行一併提起刑事告訴,顯與常情不符。而原告姜憶齡曾就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74萬元款項匯出部分,對沈宜鈴提起違反銀行法等 案件之刑事告訴,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 度營偵字第78號移送本院系爭刑事案件併辦審理中一情,雖如前述。惟姜憶齡就該筆74萬元款項係如何遭沈宜鈴自其日盛銀行帳戶內領出並匯至王崇安帳戶內一情,先係於107年7月24日之民事準備書狀中主張,該款項係沈宜鈴於事發當時在取款憑條上「偽造姜憶齡之簽名」後領取並匯出至王崇安帳戶內(見本院卷㈠第202頁);後又於本院107年9月20日 言詞辯論期日由其訴訟代理人改稱:姜憶齡認存回基金只要直接扣款即可,「無須在取款憑條簽名」云云;後本人又於同日再改稱:74萬元之取款憑條,係其聽信沈宜鈴謊稱要作為存回基金之用,因而「自行簽名」於其上,但其不知沈宜鈴後將該筆款項匯至王崇安帳戶內云云,所述顯已前後矛盾,亦與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營偵字第78號移 送併辦意旨書內所載姜憶齡於該案件所主張犯罪事實:「沈宜鈴竟基於意圖為第三人不法利益及所有之犯意,於民國 100年6月10日,向姜憶齡佯稱欲作為基金存回之用云云,致使姜憶齡陷於錯誤,填妥取款憑條並『蓋用原留印鑑』後,由沈宜鈴將其帳號:03110302626400號帳戶內之款項新臺幣74萬元,轉帳匯入帳號:10114980940000號王崇安帳戶內,致生損害於姜憶齡。」等情不符,而原告對於如附表一至三所示其他金額之款項遭盜領之情形,所述亦有含糊不清,甚或將現實上蓋有原告印章之取款憑條,亦主張係遭沈宜鈴偽造簽名後領款,可顯見原告3人對所主張如附表一至三所示 各筆款項何以自其帳戶內提領及匯出之情形,均未參與,亦不清楚。則原告主張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74萬元部分,係因 姜憶齡聽信沈宜鈴所稱要作為存回基金之用,因而於取款憑證上簽名或蓋章;其餘款項係遭沈宜鈴偽造簽名或盜蓋印章所盜領或匯出云云,是否可採,即堪存疑。是沈宜鈴所辯:原告3人之日盛銀行帳戶均係授權予其姐姜翠雪使用,如附 表一至三所示款項之提領及匯款,亦均係依姜翠雪指示所為,其並未與原告接觸,並未曾對原告為侵權行為等語,即非無可能。 ⒉且沈宜鈴就原告主張其有同意給付購買外幣之退款3,400元 ,且有偽造原告簽名或盜蓋原告印章於取款憑條上後,持以盜領如附表一至三所示「金額」欄所示款項,並盜匯至之王崇安或沈勝元帳戶內等事實,已為否認。原告既不爭執其3 人各別所有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日盛銀行帳戶存摺、印章均係由自己保管使用,非沈宜鈴可任意取得,則其自應就沈宜鈴曾盜蓋原告印章於取款憑條上之變態事實,及原告曾同意就其購買外幣部分退款3,400元等情,負舉證之責。而原告 雖就如附表一編號1部分姜憶齡之日盛銀行帳戶在96年3月6 日1 4時47分所提領10萬元部分,聲請鑑定前揭取款憑條與 其同日在14時30分親自簽名提領另一筆10萬元之取款憑條是否同一人所為,欲證明該日14時47分之10萬元取款憑條上之簽名係沈宜鈴所偽造。但該2紙取款憑條上姜憶齡之簽名經 肉眼比對之結果,其筆捺特徵均屬相同,難認係不同人所為外,另縱將該2紙取款憑條原本及姜憶齡同時期在其他銀行 所留存簽名字跡原本送請相關單位鑑定之結果,可確認96年3月6日14時47分提領10萬元之取款憑條確非姜憶齡所親簽,亦不足以據以推斷該偽造之簽名即為沈宜鈴所為,是無送鑑定之必要。此外,原告並未就如附表一至三所示各「金額」欄內款項係經沈宜鈴同意退款,或由沈宜鈴偽造原告簽名或盜蓋原告印章後所提領或匯出一事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主張其等於日盛銀行所開設帳戶,如前揭附表金額欄內之款項均係沈宜鈴以偽造原告簽名或盜蓋印章後所盜領,且沈宜鈴未依約定給付其購買外幣之退款3,400元云云,即不可採。 ⒊而沈宜鈴及日盛銀行所辯:如附表一至三所示原告之日盛銀行帳戶,原告均已授權交由姜翠雪使用一節,雖為原告所否認。然依據姜翠雪於106年12月29日在另案民事事件所提出 給法官之信函內所載:「那時我已是日盛銀行客戶,相信日盛銀行,沈宜鈴知道我照顧久臥病床、無法行動的母親20多年,是街頭巷尾都稱讚的孝女,很殷勤招呼我,也極力遊說我買基金……我想到有一天我也會老,會像母親一樣…,加上父母保照顧姐妹們的責任交代給我,於是我想為自己及姐妹們年長後做養老準備……。我在沈宜鈴遊說一段時間後,不疑有他,相信了他所說的話,在民國100年的年中左右開 始把錢投進『法商法國巴黎人壽保險基金』」、「我因自小懂事聽話、貼心孝順,所以阿公阿嬤、爸爸媽媽都很疼我,把我當男孩在照顧培養,留給我許多錢,連外公外婆也留錢給母親指定要傳我,我謹慎守護,小心收好在家裡的錢和姊妹們交我處理的大半生積蓄,卻被沈宜鈴詐騙一空,害的我傾家蕩產,跌入人生谷底。」、「我寫這些,是因為心很慟,覺得無顏面對留錢給我的阿公阿嬤、死去的父母,以及把辛勞大半生的血汗錢都交給我處理的姐妹們,希望法官大人能夠瞭解沈宜鈴是怎樣的趁人之危,用怎樣的手段犯罪,洗劫了我們的財產。」、「想起母親遭受病苦折磨20年,父母又特別交代我要照顧姐妹們,心裡想,那就把阿公阿嬤到爸爸媽媽給我的錢以及我自己做一點工作勤儉生活,還有姐妹們的錢存起來,放在一個安全的地方,當成是儲蓄,老時姐妹們就有一筆養老金用,又聽一些朋友說保險基金要放長期,就沒有懷疑,繼續把錢存進去。但因為這是疼愛我的阿公阿嬤和爸爸媽媽及我的錢,還有姐妹的錢,所以我自己對存入日盛銀行『法商法國巴黎人壽保險基金』的每筆錢,都很清楚的記錄在身邊的筆記本裡。」等語,及姜翠雪於105年7月10日在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所提出予檢察官之信函所述:「日盛銀行的副理--沈宜鈴一直叫我去籌錢,但我身上沒那麼多錢,所以就跟姐妹借一大筆資金,投入沈宜鈴說的,要做甚麼基金之類的。但因為有的錢是借的,我也會擔心,但她又告訴我,金控比銀行大,而且郵局也入股日盛銀行很大的比例,不用擔心,我也期望能有機會幫助我的經濟,加上她一直說她很會做,要相信她等等的,我不疑有它,就把一生的辛苦錢還有借來的錢,陸續存進日盛銀行。」、「沈宜鈴非常殘忍,她把錢盜領光,只剩…把我急死了,也把我氣死了,我向姐妹們借的錢,無法如期償還,她們的家庭也連帶受波及」等語,可知原告確有將其3人之資金交由3人之胞姐姜翠雪代為處理或出借予姜翠雪,並由姜翠雪分批取出現金交予沈宜鈴,以向沈宜鈴陸續購買共55筆其所謂之日盛銀行『法商法國巴黎人壽保險基金』,作為儲蓄,以為原告3 人賺取養老金。是沈宜鈴及日盛銀行所辯,如附表一至三所示原告帳戶及其內款項,均係原告授權姜翠雪使用,且係姜翠雪蓋章領出自用,或交由沈宜鈴投資作為儲蓄生息之用,應屬有據。原告所述其等如附表一至三所示日盛銀行帳戶並未交由姜翠雪使用,均係沈宜鈴詐得或偽造取款憑條云云,並不足採。 ⒋況沈宜鈴為掩飾客戶投資失利之事實,竟萌生虛構投資事實,以詐取客戶款項之犯意,並利用其在日盛銀行之職務、工作場所及相關資源,分別向包含姜翠雪及姜憶齡在內之眾多客戶,自97年11月起,或佯以購買基金、保險、員工優惠存款等投資方式、或擅自以客戶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將不正指令輸入日盛銀行之網路銀行系統,俟電腦讀取確認該密碼正確後,以客戶之身分自居,製作財產權之變更紀錄之方式,或利用保管客戶存摺、印章之機會,挪用客戶之款項,轉入他人或客戶自身帳戶內,以支付客戶本金或定期、不定期回補利息或彌補其他客戶長期投資虧損,其中沈宜鈴依前揭方式以轉帳支取並挪用姜翠雪帳戶內之款項共38,527,980元,但卻以現金存入及轉帳存入之方式回補姜翠雪日盛銀行及下營農會帳戶、姜憶齡下營農會帳戶、姜萍姬帳號為7002441299019960號淡水郵局帳戶各47,552,553元、6,875,000 元、361萬元、323萬元,合計共64,389,826元,且原告姜萍姬淡水郵局帳戶內如附表五編號3至7、編號11及編號15所示款項共153萬元,均係沈宜鈴挪用訴外人黃瓊慧於日盛銀行 所開設帳號為03110013862400號帳戶內款項所匯入等情,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沈宜鈴前揭違反銀行法等犯嫌向本院提起公訴,並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系爭刑事案件審理時,於105年12月7日以105年度蒞字第11339號補充理由書補充並更正起訴書附表內容如上述(見本院卷㈠第271頁至 第317頁),且有系爭刑事案件卷內相關帳戶存款明細為證 。是足證沈宜鈴及日盛銀行所辯,縱沈宜鈴曾以存入員工撫卹金專戶,可給予高額利息為由,挪用姜翠雪自其本人或原告3人日盛銀行帳戶內所提領交予沈宜鈴之款項,亦或如姜 翠雪及姜憶齡所謂因購買法商法國巴黎人壽保險基金而交付現金予沈宜鈴後,前揭款項被沈宜鈴匯至王崇安、沈勝元等他人帳戶內,但因沈宜鈴依姜翠雪指示所回補匯入姜翠雪及原告等3人帳戶之總額,顯已超過其所挪用姜翠雪及原告等3人帳戶總金額約25,861,846元(計算式:64,389,826元-38,527,980元=25,861,846元),原告並未因此受有損害等情,即堪採信。 ⒌至原告雖陳稱:公訴檢察官於105年12月7日以105年度蒞字 第11339號補充理由書補充並更正系爭刑事案件起訴書附表 內容所認沈宜鈴曾於如附表四、五所示之時間分別回補共361萬元及323萬元至姜憶齡之下營農會帳戶及姜萍姬之淡水郵局帳戶內之款項,實則係自姜翠雪、姜憶齡所匯入,其餘不明來源款項,亦不能證明係被告所匯云云。然如附表五編號3至7、編號11及編號15所示款項共153萬元,均係沈宜鈴挪 用黃瓊慧於日盛銀行所開設帳號為03110013862400號帳戶內款項所匯入等情,前已明敘;另沈宜鈴曾於104年下半年替 姜翠雪之日盛銀行帳戶申請網路銀行密碼並設定約定帳戶,沈宜鈴當時已可利用該網路銀行密碼及約定帳戶將姜翠雪日盛銀行帳戶內款項轉出予他人,又姜翠雪稱其很少匯錢,至105年5月間沈宜鈴被舉發盜領,其始知其帳戶內的錢僅剩1,000元等情,有日盛銀行所提出姜翠雪於105年7月10日於系 爭刑事案件偵查中交予檢察官之信函內容可稽(見本院卷㈡第81頁至第88頁),亦足認沈宜鈴所辯如附表四、五中由姜翠雪所匯入之款項,係沈宜鈴依姜翠雪指示所匯入回補,應屬有據。原告主張如附表四、五所示之匯款均非沈宜鈴所為,原告並未因前揭款項匯入而未受有損害云云,即無可採。⒍另原告雖主張被告王崇安、沈勝元與沈宜鈴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之不法利益,明知沈宜鈴以不法方式盜用原告金錢,卻提供銀行帳戶供沈宜鈴盜用金錢後存放,以逃避查緝,致使原告受有損害,應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沈宜鈴為被告日盛銀行之受僱人,日盛銀行應就沈宜鈴利用其職務盜領原告款項之行為等情,依民法第185條、第188條之規定,均應與沈宜鈴連帶賠償原告損害云云。惟沈宜鈴所為並未造成原告損失,並不該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要件,已如前述。則原告以民法第185條、第188條之規定,請求王崇安、沈勝元及日盛銀行應與沈宜鈴連帶賠償其損害,自屬無據,而無足採。 六、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27條及第54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損害部分,經查: ⒈本件被告王崇安及沈勝元與原告間並無委任關係,亦無依契約應對原告履行債務之義務,則原告依據民法第227條不完 全給付及同法第544條受任人之損害賠償責任之規定,請求 其2人應連帶賠償原告之損害,自屬無據,而無足採。 ⒉至本件原告就其等於日盛銀行所開設之金融帳戶,與原告間雖有民法消費寄託等關係,而沈宜鈴自95年起受雇於日盛銀行先後分別擔任業務高專、業務襄理、業務副理、業務經理、業務資深經理等職務,負責幫日盛銀行客戶規劃理財業務,銷售基金、債權及衍生性金融商品等金融投資商品,雖為日盛銀行之使用人或代理人,依民法第224條之規定,若沈 宜鈴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日盛銀行應與自己的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惟查: ⑴原告所主張沈宜鈴曾同意將姜憶齡購買外幣之退款3,400元 交予姜憶齡一情,業為沈宜鈴所否認,原告並不能舉證以實其說,並不可採(如附表一編號3)。 ⑵又原告3人確有將其等於日盛銀行帳戶開設之金融帳戶交予 姜翠雪使用一節,已如前述。則沈宜鈴依據持有原告存摺、印鑑之姜翠雪之指示取款或匯出美金至姜翠雪外幣帳戶內(如附表一編號1、編號4、附表二編號1),自無何原告所述 債務不履行或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原告請求沈宜鈴與日盛銀行應依民法第227條及第544條之規定,賠償其損害,自屬無據。 ⑶另沈宜鈴曾將姜翠雪指示領出,欲用以存入沈宜鈴所稱員工撫卹金專戶,或原告及姜翠雪所謂欲投資基金之款項予以挪用,並存入王崇安或沈勝元帳戶(如附表一編號2、附表二 編號2、附表三編號1至4)。然沈宜鈴事後已回補超過挪用 金額25,861,846元之款項至姜翠雪日盛銀行及下營農會帳戶、姜憶齡下營農會帳戶、姜萍姬淡水郵局帳戶,是原告並未因此受有損害,前已明敘,則原告依民法第227條及第544條之規定,請求沈宜鈴及日盛銀行賠償其損害,亦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227條及第54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姜憶齡、姜萍姬及姜燕鈴各1,846,690元、48萬元、78萬元,及 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周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4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秀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4 日書 記 官 吳鸝稻 【附表一】、姜憶齡部份: ┌──┬─────────┬───────────┬──────┐ │編號│金額 │原告主張侵權行為事實 │沈宜鈴答辯 │ ├──┼─────────┼───────────┼──────┤ │ 1 │姜憶齡開設於日盛銀│⑴107年7月24日、107年9│否認為其所為│ │ │行所03110302626400│ 月20日主張: │ │ │ │號帳戶於96年3月6日│ 沈宜鈴利用姜憶齡當日│ │ │ │領出新臺幣10萬元。│ 前往日盛銀行提領新臺│ │ │ │ │ 幣10萬元時,趁姜憶齡│ │ │ │ │ 不知之際,在另一張取│ │ │ │ │ 款憑條上偽造姜憶齡簽│ │ │ │ │ 名之方式,自姜憶齡03│ │ │ │ │ 110302626400號帳戶內│ │ │ │ │ 領出新臺幣10萬元。 │ │ │ │ │ (卷㈠213頁、卷㈡13 │ │ │ │ │ 頁)(並請求鑑定筆跡│ │ │ │ │ ) │ │ ├──┼─────────┼───────────┼──────┤ │ 2 │姜憶齡開設於日盛銀│⑴107年7月24日主張: │否認偽造簽名│ │ │行帳號031103026264│沈宜鈴於當日於取款憑條│,辯稱係經姜│ │ │00號帳戶於100年6月│上偽造姜憶齡之簽名,自│翠雪指示所為│ │ │10日下午3時匯出新 │姜憶齡日盛銀行帳號0311│,作為員工撫│ │ │臺幣74萬元至王崇安│0302626400號帳戶內匯出│卹金本金之用│ │ │帳戶內。 │新臺幣74萬元至王崇安帳│。 │ │ │ │戶內。 │ │ │ │ │⑵107年9月20日主張: │ │ │ │ │姜憶齡僅授權沈宜鈴存回│ │ │ │ │基金,卻被沈宜鈴匯款至│ │ │ │ │王崇安帳戶內,姜憶齡認│ │ │ │ │為存回基金只要直接扣款│ │ │ │ │,無須簽取款憑條。(提│ │ │ │ │出存摺明細、本院卷㈡ │ │ │ │ │P33頁) │ │ │ │ │⑶107年9月20日本人主張│ │ │ │ │: │ │ │ │ │74萬元取款憑條係沈宜鈴│ │ │ │ │騙其存回基金,由其本人│ │ │ │ │當場所簽,係為領出買基│ │ │ │ │金之用。(本院卷㈡P22 │ │ │ │ │頁) │ │ ├──┼─────────┼───────────┼──────┤ │ 3 │104年2月11日換購美│⑴107年7月24日主張: │沈宜鈴否認。│ │ │金31,800元之退款 │姜憶齡於104年2月11日以│原告自承無證│ │ │3,400元。 │新臺幣1,003,290元委由 │據(本院卷㈡│ │ │ │沈宜鈴以員工價換購美金│P14頁) │ │ │ │31,800元時,沈宜鈴未依│ │ │ │ │約定將3,400元退回姜憶 │ │ │ │ │齡。 │ │ ├──┼─────────┼───────────┼──────┤ │ 4 │姜憶齡開設於日盛銀│⑴107年7月24日主張: │姜翠雪於104 │ │ │行之外幣帳戶於104 │沈宜鈴未經姜憶齡同意,│年2月13日將 │ │ │年2月13日匯出美金 │於104年2月13日將姜憶齡│美金匯入其開│ │ │31,801元。 │外幣帳戶內美金31,801元│設於日盛銀行│ │ │ │匯出。(本院卷㈠209頁 │帳號為151000│ │ │ │) │809730號帳戶│ │ │ │⑵107年9月20日主張: │內(偵卷三P1│ │ │ │沈宜鈴於104年2月11日辦│26頁) │ │ │ │理存款時,盜用姜憶齡印│ │ │ │ │章蓋於外幣帳戶之取款憑│ │ │ │ │條上,於同年月13日將其│ │ │ │ │匯出。 │ │ ├──┼─────────┼───────────┼──────┤ │合計│新臺幣10萬元+74萬│ │ │ │ │元+3,400元+1,003│ │ │ │ │,290元=1,846,690 │ │ │ │ │元。 │ │ │ └──┴─────────┴───────────┴──────┘ 【附表二】、姜萍姬部份: ┌──┬─────────┬───────────┬──────┐ │編號│ 項目 │原告主張侵權行為事實 │沈宜鈴答辯 │ ├──┼─────────┼───────────┼──────┤ │ 1 │姜萍姬開設於日盛銀│⑴107年7月24日主張: │否認,應係姜│ │ │行帳戶031103020054│沈宜鈴於99年12月27日於│翠雪領走(偵│ │ │00號帳戶於99年12月│取款憑條上偽造姜萍姬之│卷三P115頁)│ │ │27日領出新臺幣8萬 │簽名,自姜萍姬開設於日│ │ │ │元。 │盛銀行帳戶031103020054│ │ │ │ │00號帳戶盜領8萬元。( │ │ │ │ │本院卷㈠P217頁) │ │ │ │ │⑵107年9月20日主張: │ │ │ │ │沈宜鈴趁姜萍姬至日盛銀│ │ │ │ │行辦理事務時,盜蓋姜萍│ │ │ │ │姬印章於取款憑條上,於│ │ │ │ │99年12月27日盜領8萬元 │ │ │ │ │。 │ │ ├──┼─────────┼───────────┼──────┤ │ 2 │姜萍姬開設於日盛銀│⑴107年7月24日主張: │經姜翠雪指示│ │ │行帳戶031103020054│沈宜鈴於100年8月25日在│所為,做為員│ │ │00號帳戶於100年8月│取款憑條上偽造姜萍姬之│工撫卹金之本│ │ │25日匯出新臺幣40萬│簽名,自姜萍姬開設於日│金之用。(偵│ │ │元至王崇安帳戶內。│盛銀行帳戶031103020054│卷三P116頁)│ │ │ │00號帳戶匯出40萬元至王│ │ │ │ │崇安帳戶內。(本院卷㈠│ │ │ │ │P215頁) │ │ │ │ │⑵107年9月20日主張: │ │ │ │ │沈宜鈴趁姜萍姬至日盛銀│ │ │ │ │行辦理事務時,盜蓋姜萍│ │ │ │ │姬印章於取款憑條上,於│ │ │ │ │100年8月25日盜領40萬元│ │ │ │ │匯至王崇安帳戶內。 │ │ ├──┼─────────┼───────────┼──────┤ │合計│新臺幣8萬元+40萬 │ │ │ │ │元=48萬元。 │ │ │ └──┴─────────┴───────────┴──────┘ 【附表三】、姜燕鈴部份: ┌──┬─────────┬───────────┬──────┐ │編號│ 項目 │原告主張侵權行為事實 │沈宜鈴答辯 │ ├──┼─────────┼───────────┼──────┤ │ 1 │姜燕鈴開設於日盛銀│⑴107年7月24日主張: │經姜翠雪指示│ │ │行帳號031103025091│沈宜鈴於100年1月27日於│所為。 │ │ │00號帳戶於100年1月│取款憑條上偽造姜燕鈴之│ │ │ │27日領出新臺幣10萬│簽名,自姜燕鈴開設於日│ │ │ │元。 │盛銀行帳號031103025091│ │ │ │ │00號帳戶盜領新臺幣10萬│ │ │ │ │元。(本院卷㈠235-237 │ │ │ │ │頁,與附表三編號2為同 │ │ │ │ │一筆) │ │ │ │ │⑵107年9月20日主張: │ │ │ │ │係沈宜鈴盜用姜燕鈴印章│ │ │ │ │蓋於取款憑條後所盜領。│ │ ├──┼─────────┼───────────┼──────┤ │ 2 │姜燕鈴開設於日盛銀│⑴107年7月24日主張: │經姜翠雪指示│ │ │行帳號031103025091│沈宜鈴於左開時間及方式│所為 │ │ │00號帳戶於100年2月│盜用姜燕鈴存放於日盛銀│ │ │ │27日匯出新臺幣10萬│行帳戶內之存款。(本院│ │ │ │元至沈勝元帳戶內。│卷㈠233頁,與附表三編 │ │ │ │ │號1應為同一筆,係沈宜 │ │ │ │ │鈴將日期誤載為100年2月│ │ │ │ │27日) │ │ │ │ │⑵107年9月20日主張: │ │ │ │ │係沈宜鈴盜用姜燕鈴印章│ │ │ │ │蓋於取款憑條後所盜領。│ │ ├──┼─────────┼───────────┼──────┤ │ 3 │姜燕鈴開設於日盛銀│⑴107年7月24日主張: │經姜翠雪指示│ │ │行帳號031103025091│沈宜鈴於左開時間及方式│所為 │ │ │00號帳戶於100年3月│盜用姜燕鈴存放於日盛銀│ │ │ │28日匯出新臺幣50萬│行帳戶內之存款。 │ │ │ │元至沈勝元帳戶內。│(本院卷㈠P233頁) │ │ │ │ │⑵107年9月20日主張: │ │ │ │ │係沈宜鈴盜用姜燕鈴印章│ │ │ │ │蓋於取款憑條後所盜領。│ │ ├──┼─────────┼───────────┼──────┤ │ 4 │姜燕鈴開設於日盛銀│⑴107年7月24日主張: │經姜翠雪指示│ │ │行帳號031103025091│沈宜鈴於左開時間及方式│所為 │ │ │00號帳戶於100年6月│盜用姜燕鈴存放於日盛銀│ │ │ │10日匯出新臺幣8萬 │行帳戶內之存款。 │ │ │ │元至沈勝元帳戶內 │(本院卷㈠P233頁) │ │ │ │。 │⑵107年9月20日主張: │ │ │ │ │係沈宜鈴盜用姜燕鈴印章│ │ │ │ │蓋於取款憑條後所盜領。│ │ ├──┼─────────┼───────────┼──────┤ │合計│新臺幣10萬元+10萬│ │ │ │ │元+50萬元+8萬元 │ │ │ │ │=78萬元。 │ │ │ └──┴─────────┴───────────┴──────┘ 【 附表四】: ┌──┬────┬──────┬────────┬─────────┐ │編號│日期 │金額 │存入帳戶 │來源帳戶 │ ├──┼────┼──────┼────────┼─────────┤ │ 1 │103.10.6│400,000 元 │姜憶齡下營農會 │姜翠雪日盛銀行 │ │ │ │ │ │10213733580000 號 │ ├──┼────┼──────┼────────┼─────────┤ │ 2 │104.3.5 │540,000 元 │姜憶齡下營農會 │姜翠雪日盛銀行 │ │ │ │ │ │10213733580000 號 │ ├──┼────┼──────┼────────┼─────────┤ │ 3 │104.5.5 │350,000 元 │姜憶齡下營農會 │姜翠雪日盛銀行 │ │ │ │ │ │10213733580000 號 │ ├──┼────┼──────┼────────┼─────────┤ │ 4 │104.6.5 │420,000 元 │姜憶齡下營農會 │註明姜憶齡存入 │ ├──┼────┼──────┼────────┼─────────┤ │ 5 │104.7.6 │420,000 元 │姜憶齡下營農會 │註明姜憶齡存入 │ ├──┼────┼──────┼────────┼─────────┤ │ 6 │104.7.29│500,000 元 │姜憶齡下營農會 │姜翠雪日盛銀行 │ │ │ │ │ │10213733580000 號 │ ├──┼────┼──────┼────────┼─────────┤ │ 7 │104.7.30│500,000 元 │姜憶齡下營農會 │姜翠雪日盛銀行 │ │ │ │ │ │10213733580000 號 │ ├──┼────┼──────┼────────┼─────────┤ │ 8 │104.7.31│80,000 元 │姜憶齡下營農會 │註明姜憶齡存入 │ ├──┼────┼──────┼────────┼─────────┤ │ 9 │104.9.16│300,000 元 │姜憶齡下營農會 │註明姜翠雪存入 │ ├──┼────┼──────┼────────┼─────────┤ │10 │104.9.25│100,000 元 │姜憶齡下營農會 │註明姜憶齡存入 │ ├──┴────┼──────┴────────┴─────────┤ │合計 │3,610,000元 │ └───────┴─────────────────────────┘ 【附表五】: ┌──┬─────┬──────┬────────┬─────────┐ │編號│日期 │金額 │存入帳戶 │來源帳戶 │ ├──┼─────┼──────┼────────┼─────────┤ │ 1 │103.4.23 │420,000 元 │姜萍姬淡水郵局 │姜翠雪日盛銀行 │ │ │ │ │ │10213733580000 號 │ ├──┼─────┼──────┼────────┼─────────┤ │ 2 │103.7.25 │120,000 元 │姜萍姬淡水郵局 │註明姜翠雪存入 │ ├──┼─────┼──────┼────────┼─────────┤ │ 3 │104.3.18 │500,000 元 │姜萍姬淡水郵局 │不明來源,無法證明│ │ │ │ │ │為被告存入(P271頁│ │ │ │ │ │) │ ├──┼─────┼──────┼────────┼─────────┤ │ 4 │104.4.15 │200,000 元 │姜萍姬淡水郵局 │不明來源,無法證明│ │ │ │ │ │為被告存入(P271頁│ │ │ │ │ │) │ ├──┼─────┼──────┼────────┼─────────┤ │ 5 │104.4.16 │200,000 元 │姜萍姬淡水郵局 │不明來源,無法證明│ │ │ │ │ │為被告存入(P271頁│ │ │ │ │ │) │ ├──┼─────┼──────┼────────┼─────────┤ │ 6 │104.5.20 │300,000 元 │姜萍姬淡水郵局 │不明來源,無法證明│ │ │ │ │ │為被告存入(P271頁│ │ │ │ │ │) │ ├──┼─────┼──────┼────────┼─────────┤ │ 7 │104.5.28 │100,000 元 │姜萍姬淡水郵局 │不明來源,無法證明│ │ │ │ │ │為被告存入(P271頁│ │ │ │ │ │) │ ├──┼─────┼──────┼────────┼─────────┤ │ 8 │104.5.28 │400,000 元 │姜萍姬淡水郵局 │姜翠雪日盛銀行 │ │ │ │ │ │10213733580000號 │ ├──┼─────┼──────┼────────┼─────────┤ │ 9 │104.7.6 │100,000 元 │姜萍姬淡水郵局 │註明姜翠雪存入 │ ├──┼─────┼──────┼────────┼─────────┤ │10 │104.10.6 │100,000 元 │姜萍姬淡水郵局 │註明姜翠雪存入 │ ├──┼─────┼──────┼────────┼─────────┤ │11 │104.10.6 │170,000 元 │姜萍姬淡水郵局 │不明來源,無法證明│ │ │ │ │ │為被告存入(P271頁│ │ │ │ │ │) │ ├──┼─────┼──────┼────────┼─────────┤ │12 │104.10.16 │150,000 元 │姜萍姬淡水郵局 │姜翠雪日盛銀行 │ │ │ │ │ │10213733580000 號 │ ├──┼─────┼──────┼────────┼─────────┤ │13 │104.11.5 │200,000 元 │姜萍姬淡水郵局 │姜翠雪日盛銀行 │ │ │ │ │ │10213733580000 號 │ ├──┼─────┼──────┼────────┼─────────┤ │14 │104.11.6 │60,000 元 │姜萍姬淡水郵局 │姜翠雪日盛銀行 │ │ │ │ │ │10213733580000 號 │ ├──┼─────┼──────┼────────┼─────────┤ │15 │105.3.9 │60,000 元 │姜萍姬淡水郵局 │不明來源,無法證明│ │ │ │ │ │為被告存入(P271頁│ │ │ │ │ │) │ ├──┼─────┼──────┼────────┼─────────┤ │16 │105.3.9 │150,000 元 │姜萍姬淡水郵局 │姜翠雪日盛銀行 │ │ │ │ │ │10213733580000 號 │ ├──┴─────┼──────┴────────┴─────────┤ │合計 │3,230,000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