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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860號

請求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0 月 22 日

法官余玟慧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860號

聲請人
即被告
登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即被告
兼 法 定
代理人
范姜春玉
相對人
即原告
陳澄子
訴訟代理人
陳昱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人即被告登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依聲請人登宇開發有限公司、同案被告勝雄整合行銷有限公司(下稱勝雄公司)及相對人所簽訂之「私立萬壽山墓園-種福田骨灰/骸存放單位所有權買賣契約書」第11條約定:「如因本契約涉訟,甲、乙、丙三方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另依相對人與勝雄公司所簽訂之「墓園火化土葬及牆面塔位投資買賣契約書」第29條約定:「因本件契約所生糾葛雙方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兩造既已書面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本件訴訟性質上亦非專屬管轄之訴訟,是合意管轄約款即得排除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為此依法聲請將本件移轉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等語。

二、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不動產所在地、侵權行為地或其他據以定管轄法院之地,跨連或散在數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法院俱有管轄權;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第21條、第22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369號判例參照)。又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最高法院65年度台抗字第162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起訴,係將聲請人、勝雄公司、陳志偉、喬依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喬依公司)、范蓉蓉、林彥志、詹佩璇為共同被告,除備位部分係主張解除相對人與聲請人、勝雄公司、喬依公司間之買賣契約,並依民法第259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請求返還價金外,另先位部分則主張其因聲請人、勝雄公司、陳志偉、喬依公司、范蓉蓉、林彥志及詹佩璇等人之共同詐欺致受有損害,而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及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等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負賠償責任,此有相對人起訴狀可憑。而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已如前述,本件相對人業表明被告林彥志及詹佩璇對原告為詐欺之侵權行為地係在臺南市等語(見本院卷第134頁),係屬本院轄區,揆諸上開說明,本件就原告對被告林彥志、詹佩璇請求之部分,係有管轄權之法院;而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亦如前述,是縱相對人、聲請人及勝雄公司間所簽立之買賣契約書有前開合意管轄之約定,亦僅使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取得管轄權,而與本院同為管轄法院,並不使本院喪失管轄權,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2條規定,原告自得任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或本院起訴,聲請人抗辯本院就本件訴訟無管轄權,並聲請裁定移轉管轄,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法院得為移轉管轄之裁定者,僅得基於原告之聲請或依職權為之,聲請人(即被告)就管轄權之抗辯僅係促使法院發動職權為移轉管轄之裁定而已,並非謂聲請人有聲請移轉之權利,是本件聲請人聲請移轉管轄,尚與該條項之規定不符,併予說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余玟慧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杏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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