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8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7 月 0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882號原 告 許碧珠 訴訟代理人 周文聰 被 告 許俊雄 許俊傑 許淑娥 李許淑絹 兼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許俊美 被 告 許煌足 許黃月英 許國輝 許國彥 許國鼎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許秀蓮 被 告 許人哲(即許俊升之承受訴訟人) 蘇莉莉兼蘇林美香之承受訴訟人 蘇娟娟兼蘇林美香之承受訴訟人 蘇玲玲兼蘇林美香之承受訴訟人 蘇郁文兼蘇林美香之承受訴訟人 法定代理人 劉玉好 訴訟代理人 蘇家呈 被 告 李禎昇 訴訟代理人 李茂實 陳必立 被 告 吳淑芬 訴訟代理人 許秀麗 許國欽 被 告 林文政 兼上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林文昭 被 告 林相如 趙慶文 張博展 洪棟樑 洪瑞霖 洪順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6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分割如附圖三(方案五)所示,即: ㈠、編號A 部分(面積246.49㎡)、編號B 部分(面積122.01㎡)分歸許黃月英取得。 ㈡、編號C 部分(面積682.56㎡)分歸被告許黃月英、許國輝、許國彥、許煌足取得,並按應有部分54952 分之27175 、54952 分之7927、54952 分之7927、54952 分之11923 之比例保持共有。 ㈢、編號D 部分(面積79.22 ㎡)分歸被告許國鼎取得。 ㈣、編號E 部分(面積163.22㎡)分歸被告吳淑芬取得。 ㈤、編號F 部分(面積215.77㎡)、編號G 部分(面積65.17 ㎡)分歸被告蘇莉莉、蘇娟娟、蘇玲玲、蘇郁文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4 分之1之比例保持共有。 ㈥、編號H 部分(面積347.24㎡)分歸被告蘇莉莉取得。 ㈦、編號I 部分(面積244.95㎡)、編號J 部分(面積71.13 ㎡)、編號K 部分(面積291.85㎡)、編號S 部分(面積315.69㎡)、編號T 部分(面積148.04㎡)、編號U 部分(面積238.94㎡)、編號X 部分(面積96.48 ㎡)分歸原告許碧珠、被告許俊雄、許俊美、許俊傑、許人哲、許淑娥、李許淑絹取得,並按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保持共有。 ㈧、編號L 部分(面積93.77 ㎡)分歸被告李禎昇取得。 ㈨、編號M 部分(面積81.02 ㎡)、編號N 部分(面積22.22 ㎡)、編號O 部分(面積99.43 ㎡)分歸被告張博展取得。 ㈩、編號P 部分(面積72.65 ㎡)、編號Q 部分(面積21.29 ㎡)、編號R 部分(面積91.2㎡)分歸被告趙慶文取得。 、編號V 部分(面積58.65 ㎡)分歸被告林文政、林文昭、林相如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3 分之1 之比例保持共有。 、編號W 部分(面積65.28 ㎡)分歸被告洪棟樑、洪瑞霖、洪順源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3 分之1 之比例保持共有。 二、兩造應提供補償及受補償金額各如附件所示。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三「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有附表四所示當事人死亡之情形,有各被繼承人之除戶資料、繼承系統表及繼承人戶籍謄本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49 至163 頁、本院卷三第339 至343 頁),原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 二、被告趙慶文、許俊美、許俊雄、許俊傑、許淑娥、李許淑絹、張博展、洪棟樑、洪瑞霖、洪順源、林文政、林文昭、林相如、蘇娟娟、蘇郁文、吳淑芬、許人哲經合法送達,未於最終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9、30、31、32、33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兩造沒有不分割之協議,法律上也沒有不能分割之原因,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前段、第824 條第5 、6 項之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如附圖一(方案二)所示(即本院卷三第187 頁複丈成果圖,且修正編號A 、B 分歸被告許黃月英取得,及編號R 分歸被告趙慶文取得,許俊升更正為許人哲)。並先位主張取得各編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及其應有部分如原告製作之附表13(即本院卷六第141 頁)所示,分割後各共有人就持分換算面積不足原應有部分,以原告製作之附表18(即本院卷六第151 頁「方案二共有人間找補金額一覽表」)互為金錢找補。備位主張取得各編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及其應有部分如附表20(即本院卷六第317 頁)所示,分割後各共有人就持分換算面積不足原應有部分,以原告製作之附表25(即本院卷六第327 頁「備位聲明方案二共有人間找補金額一覽表」)互為金錢找補。 ㈡、原告不同意被告蘇莉莉、蘇娟娟、蘇玲玲、蘇郁文(下稱蘇家4 人)所主張如附圖二(方案三)之分割方案: ⒈系爭土地重測後,各共有人持有面積都有減少,並不是只有蘇家4 人持有系爭土地之面積減少。若系爭土地分割如附圖二(方案三),蘇家4 人將取得超過其等應有部分過多,相較於原告與被告許俊雄、許俊美、許俊傑、許人哲、許淑娥、李許淑絹(下稱許家7 人)共同取得編號I 、J 、K 土地面積減少及縮減臨路寬度,有失公允。 ⒉蘇家4 人所有現有磚造圍牆構造及基礎未必堅固,如鄰地新建房屋時,有傾倒須拆除之虞,現有圍牆實無繼續保有之必要。 ⒊系爭土地分割如附圖一(方案二),蘇家4 人只要將建築執照合併申請,仍可建3 棟透天房屋。基於現行建築技術規則,難以40年前預留之鋼筋興建第3 間建物,而須以全新之獨立結構興建。及編號H 、L 間之空地臨路寬度狹窄,若有第3 間透天房屋興建之必要,應於編號F 、G 上興建,故附圖二(方案三)於編號H 、L 間之空地新建第3 間透天房屋,實不足採。 ㈢、原告不同意被告李禎昇所主張如附圖三(方案五)或附圖四(方案六)之分割方案: 被告李禎昇就系爭土地均有持分,且應有部分較少,理論上被告李禎昇應就各地號土地都分一部分,原告考量被告李禎昇持分很小,才將被告李禎昇集中分在編號L 。且被告李禎昇取得附圖一(方案二)中編號L ,仍可依畸零地相關規則予以建築。 ㈣、原告對於玉山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關於鑑價找補之鑑定報告及補充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意見如下: ⒈編號F 、G 、H 部分應考慮地上建物與建物權屬對於該宗地價之影響。且F 、G 、H 價值計算錯誤,有圖利蘇家4 人少給付或多收取補償金之嫌。 ⒉附圖一(方案二)就編號L 部分,未來仍可依畸零地相關規則予以建築,系爭鑑定報告考量未能建築之因素予以估價,有失公平。 ⒊編號D 、E 評定單價有欠公平。F 、G 、H 臨路面寬較M 、N、O及P、Q、R 大近2 倍,評定單價卻相同有欠公平。 ⒋系爭鑑定報告關於系爭32地號土地廢水每㎡繳納5,578 元回饋金計算不妥。回饋金與費用2,509,206 元÷449.86㎡=5, 577.75元/ ㎡,應以5,577.75元計算。 ㈤、附圖一(方案二)關於編號C 、S 、I 各共有人為親兄弟姐妹或叔姑姪關係,彼此間不宜過多金錢找補,且尚需繳交土地增值稅,則原告主張附圖一(方案二)關於編號C 、S 、I 各共有人間共有關係之比例,依先位聲明及備位聲明分別調整為原告製作之附表13及附表20。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許俊雄、許俊美、許俊傑、許淑娥、李許淑絹、許人哲、許煌足、許黃月英、許國輝、許國彥、許國鼎部分:同意原告主張之附圖一(方案二)分割方案。另系爭32地號土地為水利用地,經臺南市政府水利局核准廢水在案,要繳交回饋金給政府,才能變更為乙種建築用地,為免系爭32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分割後已不取得該部分土地,日後由何人支付回饋金而生爭議,應將廢水回饋金於鑑價時先納入找補計算。㈡、被告蘇莉莉、蘇娟娟、蘇玲玲、蘇郁文即蘇家4 人部分: ⒈主張分割如附圖二(方案三)所示(即本院卷三第189 頁複丈成果圖,且修正編號A 、B 分歸被告許黃月英取得,編號R 分歸被告趙慶文取得,許俊升更正為許人哲),就持分換算面積不足原應有部分,以系爭鑑定報告所提出本院卷六第203 頁「方案三土地分割後共有人間互相找補金額表」互為金錢找補。 ⒉當初長輩向被告許煌足購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已於系爭土地上特定界線位置,且搭建房屋時,更是在界線位置內縮搭建,所以原規劃蓋3 間透天房屋,後來僅蓋2 間,餘1 間建物待日後再行建築,並於第2 間建物共同壁上預留鋼筋供日後使用。依當時持有面積來說,蘇家4 人合計持分足以分得包含現在圍牆部分之土地,經重測後,才導致蘇家4 人持分換算後之面積減少。況系爭土地應按現況分割,而現況就是實地測量之結果,原告在民事準備四狀之前,均同意編號F 、G 、H 和編號I 、J 、K 以磚造圍牆之外緣為分割線,即圍牆範圍內分歸F 、G 、H 給蘇家4 人。因為許家7 人在系爭土地的左側分不到想要的位置、面積,所以改往右側爭地,導致蘇家4 人蒙受池魚之殃,這一來一往差距了13.14 ㎡。若依附圖一(方案二)或附圖三(方案五)方案為分割,蘇家只能搭建2 棟房屋,依附圖二(方案三)才能搭建3 棟房屋。系爭土地未分割前,各共有人都是按照現況使用土地,早已形成分管契約,應以原地上物之位置分割,不應以土地持分換算可分得之土地面積,原告於訴訟一開始也同意原物分割,圍牆也是地上物,縱使老舊,留或不留,不應該由原告來認定,其它共有人都以原物分割取得土地面積,採原告主張之附圖一(方案二)將導致只有蘇家4 人的圍牆遭拆除。 ⒊本件委任專業估價師估價系爭土地之價值,作為找補價金之依據,應尊重系爭鑑定報告專業意見,原告汙衊估價師有圖利蘇家4 人之嫌,有失公允。 ⒋系爭32地號土地雖經廢止水路使用,但此乃前置作業,目前仍為鄉村區水利用地而不需要繳納回饋金,應該等待土地分割後,取得水利用地之土地所有權人自行向市政府申請變更編定,系爭鑑定報告不應將系爭32地號土地變更編定繳交回饋金納入鑑價找補之考量。 ㈢、被告李禎昇部分: ⒈同意分割系爭土地,但主張附圖三(方案五)(即本院卷三第353 頁複丈成果圖)或附圖四(方案六)(即本院卷三第355 頁複丈成果圖)之分割方案(且均修正編號A 、B 分歸被告許黃月英取得,編號R 分歸被告趙慶文取得,許俊升更正為許人哲),就持分換算面積不足原應有部分,以系爭鑑定報告所提出本院卷六第205 、207 頁「方案五∕六土地分割後共有人間互相找補金額表」互為金錢找補。 ⒉被告李禎昇犧牲並同意拆除原本房屋,使兩邊土地所有權人可以合併整建開發,原告一再承諾提供符合建築法規之土地讓被告李禎昇可以搭建新房屋,惟方案二分割予被告李禎昇之土地,臨路寬度僅3.979 公尺,未達建築法規定之基地寬度4 公尺,且現況不符申請建築執照之例外條款,將造成被告李禎昇無法取得建築執照而不能搭建新房屋。依附圖三(方案五)、附圖四(方案六)分割予被告李禎昇之土地,符合取得建築執照相關規定而得以搭建新房屋,是方案五、六之分割方案,較為可採。 ㈣、被告趙慶文部分:被告趙慶文與被告張博展持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相同,分割後取得之土地面積應該也要相同,但各方案被告趙慶文所分得之土地面積都比被告張博展少17.53 ㎡。 ㈤、被告吳淑芬則以原提出方案四,但願意撤案,不願意送鑑價找補。 ㈥、被告洪棟樑、洪瑞霖、洪順源、林文政、林文昭、林相如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5 項、第6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部分相同,其中系爭29、30、31、33地號土地使用地類別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系爭32地號土地使用地類別為鄉村區水利用地,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五第155 至181 頁),故系爭32地號土地因使用分區不同,不能與系爭29、30、31地號土地合併分割,另系爭33地號土地與系爭29、30、31地號土地未相鄰,共有人也沒有完全相同,亦不能與系爭29、30、31地號土地合併分割。又系爭29、30、31地號土地合併分割,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故原告主張就系爭29、30、31地號土地予以合併分割,另就系爭32、33地號土地予以單獨合割乙節,與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6 項前段之規定相符,且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各共有人間亦無不得分割之契約,又到庭被告均同意分割,酌以共有人之意願,以及防止土地細分,增加土地經濟效益等情,原告請求就系爭土地予以分割,應予准許。 ㈡、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 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應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等為公平決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792號判例、69年度台上字第3100號、81年度台上字第16號判決意旨)。經查: ⒈系爭土地前臨台19線,臨路土地由東北向西南坐落諸多建物,分別為被告吳淑芬;被告蘇莉莉;原告許碧珠;被告李禎昇;被告張博展及趙慶文;原告許碧珠及被告許俊雄、許俊美、許俊傑、許人哲、許淑娥、李許淑絹共同使用;被告林文政、林文昭、林相如;被告洪棟樑、洪瑞霖、洪順源;訴外人吳家興;訴外人吳一賢等人所有,經本院會同臺南市鹽水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現場履勘,有該所繪製之地上物複丈成果圖附卷可按(見本院卷二第17頁),並經本院製作勘驗筆錄,且有系爭土地空照圖及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315 至415 頁)。 ⒉依兩造所提附圖一至四即方案二、三、五、六之分割方案,各方案中除被告李禎昇於現況複丈成果圖中編號15、16之地上物要拆除外,各分割方案皆採原位置分割作為原物分配。附圖一(方案二)、附圖二(方案三)均將系爭土地依共有人應有部分面積及建物現況分割為編號A 至X ,分配位置及所有權人均相同,僅面積增減相異(差異在許家4 人F 、G 、H 合計有無多分割到13.14 ㎡)。而附圖三(方案五)、附圖四(方案六)係分別修改附圖一(方案二)、附圖二(方案三)中編號L 之部分,修正L 之垂直寬度為4 公尺。方案二、方案三主要爭執於編號F 、G 、H 土地面積範圍是否納入圍牆(含)以內,這個差異為13.14 ㎡,衡情,蘇家4 人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合計換算後,能取得之土地面積約623.22㎡(詳見系爭鑑定報告有所計算),而被告蘇家4 人於方案二編號F 、G 、H 土地面積已達628.18㎡,即採納原告方案時,蘇家4 人於分割後已多出4.96㎡左右;倘採方案三,蘇家4 人編號F 、G 、H 土地面積達641.32㎡,即分割後多出18.1㎡。分割共有物以應有部分換算取得相應之土地面積為原則,是附圖一(方案二)之分割方案相較於附圖二(方案三),對於其它共有人較具公平性。至蘇家4 人雖稱原物分配之意涵乃包含圍牆,圍牆亦屬定著物云云,惟該面磚牆並非附著於建物,不涉建物結構安全之問題,且經濟價值不高,難認有予以保留並將座落之面積分割予蘇家4 人之必要。至被告蘇玲玲固稱當初長輩向被告許煌足購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有特定界線位置,長輩搭建房屋時已往內縮搭建云云,惟共有物未分割前並無特有部分,其應有部分抽象存在於共有物之全部,應有部分僅係共有人得行使權利之比例,而非指共有物之特定部分,是被告蘇玲玲辯稱購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時有特定界線位置,渠等使用範圍包含圍牆,應按圍牆外圍以內以原物原分配予蘇家4 人,尚不足採。被告蘇玲玲復稱系爭土地未分割前,各共有人都是按照現況使用土地,已形成分管契約云云,惟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況共有土地雖由共有人分管使用,然共有人分管之事實狀態,不過為共有人定使用之暫時狀態,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即係終止分管契約之意思,是法院為裁判分割時,固宜顧及分管狀態,但不得因此據為決定分割方法之唯一標準。準此,附圖一(方案二)以應有部分換算取得面積之多寡,較附圖二(方案三)為可採。 ⒊然附圖一(方案二)分割予被告李禎昇之編號L 土地,臨路寬度為4 公尺、L 兩側之分割線平行距離為3.979 公尺,附圖三(方案五)、附圖四(方案六)之臨路寬度為4.02公尺、兩側分割線平行距離為4 公尺,有臺南市鹽水地政事務所108 年8 月14日所測字第1080072240號函暨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四第25、31頁)。經本院函詢臺南市政府工務局,該局函覆略以:方案二之建築基地寬度說明,最小水平距離為3.979 公尺,未達規定之基地寬度(指4 公尺),方案五、六基地寬度為4 公尺,尚符合基地寬度之規定(見本院卷四第91至92頁),有該局108 年9 月6 日南市工管二字第1081043336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四第91至92頁)。參以原告曾供稱「被告李禎昇部分,假設其仍坐落於其原本的位置(指現況圖中編號15、16),原告及其兄弟姊妹即許家7 人將會分得被告李禎昇兩側,不符合經濟上便利情況」等語,經本院一再勸諭後,被告李禎昇同意拆除原本編號15、16之房屋,使許家7 人可以合併整建開發。且依原告初始提出之分割方案(見本院卷二第87頁),及開庭陳述(見本院卷二第240 頁,原告同意L 的位置以磚牆往左『垂直』4 公尺等語),均顯示許家7 人原承諾提供符合建築法規之土地,讓被告李禎昇可以異地搭建新房屋,所以被告李禎昇始同意拆遷其老舊房屋。審酌上開情形,附圖三(方案五)使被告李禎昇取得之L 地,無庸屈就於臺南市畸零地使用規則之例外規定而得以合法建築使用,相較於許家7 人而言,僅損失鄰路寬度約略0.02公尺,以此顧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及分割後之經濟效用,附圖三(方案五)較附圖一(方案二)為可採。 ⒋綜此,本件以「原物分配」並無困難,且附圖三(方案五)符合系爭土地目前使用現況,地形亦屬方正、完整,無明顯不利於各共有人,又各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均得通行至道路等情,本院認附圖三(方案五)為兩造所提出之方案中,最為妥適之分割方案,爰判決系爭土地分割如主文第1 項所示。 ㈢、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 條第3 項定有明文。判決主文第1 項所示分割方案,將使兩造分割取得土地面積與其原應有部分換算取得之面積不一致,且取得土地之位置亦有優劣之分,則共有人間自有互為補償之必要。就此: ⒈本院囑託玉山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予以鑑價,考量系爭土地之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個別因素、不動產市場現況及勘估標的依最有效使用現況下分析鑑價後,考量分割後土地位置、地形、臨路情形、寬深度比、臨路最大面寬與深度等個別性,採用比較法及土地開發分析法為估價方法,附圖三(方案五)分割方案經該事務所鑑價後認各共有人應按如附件所示之金額互為補償等情,有系爭鑑定報告書及109 年6 月5 日109 年玉南鑑字第202006002 號函文可參(系爭鑑定報告書外放,找補表見本院卷六第205 頁)。本院審酌該不動產估價報告書由具有不動產估價之專業知識者所製作,且製作之人與兩造間並無利害關係,應無偏頗之虞,故認系爭鑑定報告書之鑑定結果應為可採,爰判決如主文第2 項所示。 ⒉原告固主張鑑定報告中關於編號F 、G 、H 部分應考慮地上建物與建物權屬對於該宗地價之影響,及F 、G 、H 價值計算錯誤,有圖利蘇家4 人少給付或多收取補償金之嫌云云。惟針對土地共有物分割之案件,皆以「素地估價」為前提,而不考慮地上建物對宗地價格之影響,若考量地上建物之個別條件如建物建築位置、屋齡、合法登記建物面積、違章建築面積、建物所有權屬、建物使用權、拆除費用等等,程序上應先申請地政機關對地上建物測量並提供建物相關基本資料,後針對每一棟建物予以調整比對分析對宗地價格造成之影響因素與調整率,屆時相關費用與估價必然大增,有玉山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109 年3 月18日109 年玉南鑑字第202003016 號函所附補充報告書附卷可按(見本院卷五第101 頁)。又各分割方案分割後,AB、IJ、MN、PQ、ST等10筆土地與C 、K 、O 、R 、U 、X 等6 筆土地其屬同一土地所有權人所有,惟FGH 所有權人不同,不動產估價需遵守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與估價原則,如依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第84條規定:「數筆土地合併為一宗進行土地利用之估價,應以合併後土地估價,並以合併前各筆土地價值比例分算其土地價格。非以合併一宗進行土地利用為目的之數筆相連土地,其屬同一土地所有權人所有者,比照前項規定計算。」,系爭土地分割後考量臨路與數筆相連土地其屬同一土地所有權人所有之情況,估價師將分割後區分為ABC 合併為一筆土地、D 單獨一筆土地、E 單獨一筆土地、FGH 合併為一筆土地、IJK 合併為一筆土地、L 單獨一筆土地、MNO 合併為一筆土地、PQR 合併為一筆土地、STUX合併為一筆土地、V 單獨一筆土地、W 單獨一筆土地。系爭土地之市場合理價格需考量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第2 條之個別因素,又編號F 部分(面積215.77㎡)、編號G 部分(面積65.17 ㎡)係分歸蘇家4 人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H 部分(面積347.24㎡)係分歸被告蘇莉莉單獨取得,即分割後編號FG和H 土地之所有權人不同,未來規劃使用、收益、處分之所有權恐受影響,考量該影響修正地價區塊F 、G 價值,符合法令與最有效使用原則,有玉山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109 年6 月5 日109 年玉南鑑字第202006002 號函所附鑑告報告書補充說明在卷可按(見本院卷六第161 至167 頁)。鑑定人需遵守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與估價原則,原告指稱F 、G 、H 價值計算錯誤而有圖利蘇家4 人云云,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並不可採。 ⒊原告稱編號D 、E 評定單價有欠公平。F 、G 、H 臨路面寬較M 、N 、O 及P 、Q 、R 大近2 倍,評定單價卻相同有欠公平云云。查分割後D 土地地形為長方形、面積為79.22 ㎡、面寬4.8 公尺,該土地分割後適合規劃興建一棟透厝,然分割後E 土地地形近長方形(臨路面寬小、後寬度較大)、面積為163.22㎡、臨路面寬約9 公尺,考量該土地地形、面積與規劃潛力等因素予以修正0.5 %。FGH 臨路面寬約11.5公尺,MNO 及PQR 臨路面寬約4.1 公尺及4 公尺,FGH 臨路面寬雖較MNO 及PQR 大近2 倍,但分割後分割位置之宗地條件、臨路條件、地勢及地理位置條件、面積與規劃利用潛力關係等土地個別因素差異,進行調整修正以推估分割方案中各分配位置之土地價格,FGH 、MNO 及PQR 三筆土地較比準地(D )之地形與寬深度比、土地面積與規劃開發利用之最有效使用等土地個別因素較比準地差(D 土地地形長方形、寬深度比適中、好規劃開發),所以於地形與寬深度比修正-0 .5 %,面積與規劃利用潛力關係等修正-1%並無不妥,有玉山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109 年3 月18日109 年玉南鑑字第20 2003016號函所附補充報告書之說明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五第105 至107 頁)。估價師既已提出補充說明,後續原告亦無再為反駁及主張,難認原告上開主張可採。 ⒋原告主張系爭鑑定報告關於系爭32地號土地廢水,應扣減變更之相關回饋金與費用,應以5,577.75元計算,但估價師以5,578 元計算有所不妥等語。依農業用地變更回饋金撥繳及分配利用辦法第7 條第2 項規定「回饋金之繳納金額,以新臺幣計算至元為單位。」,究竟應先每㎡四捨五入計算至元為單位,或先乘以面積再四捨五入計算至元為單位,其實差異不大,文義上均符合上開辦法之條文解釋(只是先後四捨五入至元為單位之問題),本院認為實無必要於此部分錙銖必較鑑定報告之極小細節。 ⒌原告主張系爭鑑定報告附圖一(方案二)考量L 地未能建築之因素予以估價,有失公平。惟因本院所採方案為附圖三(方案五),不會產生原告質疑之問題,即不於判決中論述。⒍蘇家4 人稱系爭鑑定報告不應將系爭32地號土地變更編定繳交回饋金納入鑑價找補之考量等語。就此,本院認為系爭32地號土地於本院採附圖三(方案五)之分割方案下,部分原共有人已非取得該土地之所有權人(如被告李禎昇),未免日後由何人支付回饋金而生爭議(如被告李禎昇堅稱其取得L 地已不在水利用地而不願繳納回饋金),應將廢水回饋金於鑑價時納入找補計算,避免兩造日後迭生爭議,實較有利於全體共有人。且本案按土地分割後之宗地,考量臨路與數筆相連土地其屬同一土地所有權人所有之情況,經估價師分別評估分割後土地地價區塊之市場合理價值,其中系爭32地號土地現況為水利用地,臺南市政府已核准廢水在案,故系爭鑑定報告先將系爭32地號土地視為乙種建築用地評估其價值,再予以扣除水利用地變更建築用地回饋金等相關成本,上述之餘額方為系爭32地號土地於各方案分割後之土地合理價值。分割前系爭32地號土地合理價值為前述土地分割後之宗地價值扣除水利用地變更建築用地回饋金等相關成本餘額之合計總額。按系爭32地號土地分割後合計總價值乘以分割前該地號共有人之應有權利範圍為分割前共有人持有系爭32地號土地之價值。系爭鑑定報告分別詳細估算分割前後共有人所持有系爭32地號土地之價值,在比較分割前後共有人所持有土地價值之差額,以此差額計算土地分割後共有人間互相找補之金額(見本院卷五第109 頁)。衡情,估價師亦贊同廢水回饋金得於鑑價找補估價時予以納入,並提出其計算之說明,應屬可採。 四、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共有人間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迄今未能協議分割,是原告本於共有人之資格,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即屬正當。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使用現狀、整體利用之效益、共有人之利益、兩造主張分割方法之原因及意願等情,認採取如判決主文第1 項即附圖三(方案五)應屬妥適、公平,並因兩造就分割後之土地面積互有增、減,爰判決分割結果及補償之金額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 及第8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乃因共有物分割涉訟,原、被告間本可互換地位,本質上並無訟爭性,而係由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案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雖依法有據,惟被告應訴乃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且分割結果對於兩造均屬有利,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應認本件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三「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較為公允,茲判決如主文第3 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6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郁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4 日書記官 周玉茹 附表一:系爭土地分割前兩造應有部分 ┌─┬──────┬───────┬───────┬───────┬───────┬───────┐ │編│ 所有權人 │系爭29地號土地│系爭30地號土地│系爭31地號土地│系爭32地號土地│系爭33地號土地│ │號│ │(349.05㎡) │(795.53㎡) │(1163.25㎡) │(449.86㎡) │(1176.58㎡) │ ├─┼──────┼───────┼───────┼───────┼───────┼───────┤ │1│被告許煌足 │1130分之386 │ │ │ │ │ ├─┼──────┼───────┼───────┼───────┼───────┼───────┤ │2│被告趙慶文 │24分之1 │24分之1 │24分之1 │24分之1 │24分之1 │ ├─┼──────┼───────┼───────┼───────┼───────┼───────┤ │3│被告李禎昇 │42分之1 │42分之1 │42分之1 │42分之1 │42分之1 │ ├─┼──────┼───────┼───────┼───────┼───────┼───────┤ │4│被告許俊美 │7056分之693 │7056分之643 │7056分之657 │7056分之480 │7056分之462 │ ├─┼──────┼───────┼───────┼───────┼───────┼───────┤ │5│被告蘇莉莉 │1130分之179 │1130分之179 │1130分之179 │4520分之179 │4520分之179 │ ├─┼──────┼───────┼───────┼───────┼───────┼───────┤ │6│被告許俊雄 │7056分之301 │7056分之251 │7056分之265 │7056分之676 │7056分之609 │ ├─┼──────┼───────┼───────┼───────┼───────┼───────┤ │7│被告許俊傑 │7056分之301 │7056分之426 │7056分之391 │7056分之676 │7056分之609 │ ├─┼──────┼───────┼───────┼───────┼───────┼───────┤ │8│原告許碧珠 │7056分之301 │7056分之251 │7056分之265 │882分之11 │504分之5 │ ├─┼──────┼───────┼───────┼───────┼───────┼───────┤ │9│被告許淑娥 │7056分之301 │7056分之251 │7056分之265 │882分之11 │504分之5 │ ├─┼──────┼───────┼───────┼───────┼───────┼───────┤ ││被告李許淑絹│7056分之301 │7056分之251 │7056分之265 │882分之11 │504分之5 │ ├─┼──────┼───────┼───────┼───────┼───────┼───────┤ ││被告張博展 │72分之3 │72分之3 │72分之3 │72分之3 │72分之3 │ ├─┼──────┼───────┼───────┼───────┼───────┼───────┤ ││被告洪棟樑 │168分之1 │168分之1 │168分之1 │ │168分之1 │ ├─┼──────┼───────┼───────┼───────┼───────┼───────┤ ││被告洪瑞霖 │168分之1 │168分之1 │168分之1 │ │168分之1 │ ├─┼──────┼───────┼───────┼───────┼───────┼───────┤ ││被告洪順源 │168分之1 │168分之1 │168分之1 │ │168分之1 │ ├─┼──────┼───────┼───────┼───────┼───────┼───────┤ ││被告林文政 │1008分之7 │1008分之7 │1008分之7 │ │1008分之7 │ ├─┼──────┼───────┼───────┼───────┼───────┼───────┤ ││被告林文昭 │1008分之7 │1008分之7 │1008分之7 │ │1008分之7 │ ├─┼──────┼───────┼───────┼───────┼───────┼───────┤ ││被告林相如 │1008分之7 │1008分之7 │1008分之7 │ │1008分之7 │ ├─┼──────┼───────┼───────┼───────┼───────┼───────┤ ││被告許人哲 │7056分之301 │1176分之71 │7056分之391 │1764分之169 │336分之29 │ ├─┼──────┼───────┼───────┼───────┼───────┼───────┤ ││被告許黃月英│ │1130分之386 │ │1130分之386 │1130分之386 │ ├─┼──────┼───────┼───────┼───────┼───────┼───────┤ ││被告許國輝 │ │ │1130分之77 │ │ │ ├─┼──────┼───────┼───────┼───────┼───────┼───────┤ ││被告許國彥 │ │ │1130分之77 │ │ │ ├─┼──────┼───────┼───────┼───────┼───────┼───────┤ ││被告許國鼎 │ │ │1130分之77 │ │ │ ├─┼──────┼───────┼───────┼───────┼───────┼───────┤ ││被告蘇娟娟 │ │ │ │4520分之179 │4520分之179 │ ├─┼──────┼───────┼───────┼───────┼───────┼───────┤ ││被告蘇玲玲 │ │ │ │4520分之179 │4520分之179 │ ├─┼──────┼───────┼───────┼───────┼───────┼───────┤ ││被告蘇郁文 │ │ │ │4520分之179 │4520分之179 │ ├─┼──────┼───────┼───────┼───────┼───────┼───────┤ ││被告吳淑芬 │ │ │1130分之155 │ │ │ └─┴──────┴───────┴───────┴───────┴───────┴───────┘ 附表二:系爭土地分割後,I 、S 、J 、T 、K 、U 、X 共有人應有部分 (可參見本院卷五第117頁) ┌───────────┬─────┬─────────┐ │ 土 地 │所有權人 │應有部分比例 │ ├───────────┼─────┼─────────┤ │I部分 │許碧珠 │41670分之1167 │ │(面積244.95㎡) ├─────┼─────────┤ │ │許俊雄 │41670分之10155 │ │ ├─────┼─────────┤ │S部分 │許俊美 │41670分之7704 │ │(面積315.69㎡) ├─────┼─────────┤ │ │許俊傑 │41670分之10155 │ │ ├─────┼─────────┤ │ │許人哲 │41670分之10155 │ │ ├─────┼─────────┤ │ │許淑娥 │41670分之1167 │ │ ├─────┼─────────┤ │ │李許淑絹 │41670分之1167 │ ├───────────┼─────┼─────────┤ │J部分 │許碧珠 │17673分之561 │ │(面積71.13㎡) ├─────┼─────────┤ │ │許俊雄 │17673分之4310 │ │T部分 ├─────┼─────────┤ │(面積148.04㎡) │許俊美 │17673分之3060 │ │ ├─────┼─────────┤ │ │許俊傑 │17673分之4310 │ │ ├─────┼─────────┤ │ │許人哲 │17673分之4310 │ │ ├─────┼─────────┤ │ │許淑娥 │17673分之561 │ │ ├─────┼─────────┤ │ │李許淑絹 │17673分之561 │ ├───────────┼─────┼─────────┤ │K部分 │許碧珠 │81737分之8688 │ │(面積291.85㎡) ├─────┼─────────┤ │ │許俊雄 │81737分之8688 │ │U部分 ├─────┼─────────┤ │(面積238.94㎡) │許俊美 │81737分之21509 │ │ ├─────┼─────────┤ │X部分 │許俊傑 │81737分之12738 │ │(面積96.48㎡) ├─────┼─────────┤ │ │許人哲 │81737分之12738 │ │ ├─────┼─────────┤ │ │許淑娥 │81737分之8688 │ │ ├─────┼─────────┤ │ │李許淑絹 │81737分之8688 │ └───────────┴─────┴─────────┘ 附表三: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 │編│ 所有權人 │分割前依各土地│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 │號│ │應有部分換算個│ │ │ │ │人持有五筆土地│ │ │ │ │之面積(㎡) │ │ ├─┼───────┼───────┼─────────┤ │1 │被告趙慶文 │ 163.93 │393427分之16393 │ ├─┼───────┼───────┼─────────┤ │2 │被告李禎昇 │ 93.67 │393427分之9367 │ ├─┼───────┼───────┼─────────┤ │3 │被告許俊美 │ 322.73 │393427分之32273 │ ├─┼───────┼───────┼─────────┤ │4 │被告蘇娟娟 │ 64.41 │393427分之6441 │ ├─┼───────┼───────┼─────────┤ │5 │被告蘇莉莉 │ 429.99 │39342分之42999 │ ├─┼───────┼───────┼─────────┤ │6 │被告蘇玲玲 │ 64.41 │393427分之6441 │ ├─┼───────┼───────┼─────────┤ │7 │被告蘇郁文 │ 64.41 │393427分之6441 │ ├─┼───────┼───────┼─────────┤ │8 │被告許俊雄 │ 231.53 │393427分之23153 │ ├─┼───────┼───────┼─────────┤ │9 │被告許俊傑 │ 272.03 │393427分之27203 │ ├─┼───────┼───────┼─────────┤ │10│原告許碧珠 │ 104.16 │393427分之10416 │ ├─┼───────┼───────┼─────────┤ │11│被告許淑娥 │ 104.16 │393427分之10416 │ ├─┼───────┼───────┼─────────┤ │12│被告李許淑絹 │ 104.16 │393427分之10416 │ ├─┼───────┼───────┼─────────┤ │13│被告張博展 │ 163.93 │393427分之16393 │ ├─┼───────┼───────┼─────────┤ │14│被告許黃月英 │ 827.33 │393427分之82733 │ ├─┼───────┼───────┼─────────┤ │15│被告洪棟樑 │ 20.73 │393427分之2073 │ ├─┼───────┼───────┼─────────┤ │16│被告洪瑞霖 │ 20.73 │393427分之2073 │ ├─┼───────┼───────┼─────────┤ │17│被告洪順源 │ 20.73 │393427分之2073 │ ├─┼───────┼───────┼─────────┤ │18│被告林文政 │ 24.20 │393427分之2420 │ ├─┼───────┼───────┼─────────┤ │19│被告林文昭 │ 24.20 │393427分之2420 │ ├─┼───────┼───────┼─────────┤ │20│被告林相如 │ 24.20 │393427分之2420 │ ├─┼───────┼───────┼─────────┤ │21│被告許人哲 │ 272.03 │393427分之27203 │ ├─┼───────┼───────┼─────────┤ │22│被告許煌足 │ 119.23 │393427分之11923 │ ├─┼───────┼───────┼─────────┤ │23│被告許國輝 │ 79.27 │393427分之7927 │ ├─┼───────┼───────┼─────────┤ │24│被告許國彥 │ 79.27 │393427分之7927 │ ├─┼───────┼───────┼─────────┤ │25│被告許國鼎 │ 79.27 │393427分之7927 │ ├─┼───────┼───────┼─────────┤ │26│被告吳淑芬 │ 159.56 │393427分之15956 │ ├─┴───────┼───────┼─────────┤ │ │ 3934.27 │1分之1 │ └─────────┴───────┴─────────┘ 附表四:承受訴訟一覽表 ┌──┬─────┬───────┬─────────────┐ │編號│當事人死亡│死亡日期 │承受訴訟人 │ ├──┼─────┼───────┼─────────────┤ │1 │蘇林美香 │107年4月27日 │被告蘇莉莉、蘇娟娟、蘇玲玲│ │ │ │ │、蘇郁文 │ ├──┼─────┼───────┼─────────────┤ │2 │許俊升 │108年5月24日 │被告許人哲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