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9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8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945號原 告 高名利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裕盛 被 告 洪崑棟(原名:洪明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8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伍萬叁仟柒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兩造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拘束;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權而優先適用。經查本件兩造已約定因本件債務涉訟時,合意由本院管轄,有和解書影本1 份附卷可稽(見補字卷第21頁),而本件復無符合專屬管轄之情形,揆之上開規定,本院即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2年12月間,因涉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原告提出告訴,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名為臺南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與原告達成和解並簽立和解書1 份(下稱系爭和解契約)。依系爭和解契約第1 條約定,被告除開立面額新臺幣20萬元之支票交付原告外,應於93年1 月15日前再給付原告(下同)20萬元;其餘75萬3,764 元,則自93年6 月起,分8 期,於每月月底償還10萬元,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簽立系爭和解契約後,除現場交付面額20萬元之支票外,即未再依約給付,依雙方約定即喪失期限利益,故餘款95萬3,764 元已全部到期。爰依系爭和解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和解契約書影本1 份、本票影本14紙、臺南彰化地方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90號、第93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1 份等件為證(見補字卷第19頁至第37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本院核閱原告所提上開證物均與原告所述相符,自堪信其主張為真實。 ㈡按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之效力,為民法第737 條前段所明定。和解內容,如當事人以他種之法律關係或以單純無因性之債務約束等,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而成立者,為屬於創設性之和解;倘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和解時,則屬認定性之和解,僅有認定效力。故後者,當事人間之債權及債務關係,仍依原來之法律關係定之,僅應受和解契約之拘束而已(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624 號判決、100 年度台上字第975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兩造簽立之系爭和解契約,係因原告主張被告侵占應交付原告之票據、偽造文書,及積欠原告貨款,經原告提出刑事告訴後,於偵查程序中達成協議等情,業經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9頁),且與上開不起訴處分書所載之告訴意旨相符,然觀上開不起訴處分書之理由中,認原告並非部分行為之被害人,另其告訴之部分行為與犯罪構成要件不合,故兩造於刑事案件時所爭執之法律關係為何,尚未明確,亦無從藉此得知兩造係如何得出該和解之金額,應徵兩造和解之目的係為解決兩造糾紛,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而非僅就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和解,而屬於創設性之和解契約無訛。是以,兩造於成立具有創設性之和解契約後,雙方均應受其拘束,任何一方所受之不利益均屬其讓步之結果,自不得事後翻異並予爭執。又系爭和解契約其中20萬元部分,係約定於93年1 月15日清償,另分期給付75萬3,764 元部分,於93年6 月30日未給付時,亦視為全部到期,據此,原告主張其得為全部債權95萬3,764 元之請求,及自93年7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7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7 日書 記 官 吳俊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