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簽約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119號原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南區電信分公司臺南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洪寶山 訴訟代理人 邱偉民 被 告 神羅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政緯 訴訟代理人 許哲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簽約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144,952元,及自民國107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告知訴訟,應以書狀表明理由及訴訟程度提出於法院,由法院送達於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第65條第1項、第6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 ,係指第三人在私法或公法上之法律關係或權利義務,將因其為訴訟參加所輔助之當事人受敗訴判決,有致其直接或間接影響之不利益,倘該當事人獲勝訴判決,即可免受不利益之情形而言,且不問其敗訴判決之內容為主文之諭示或理由之判斷,祇須其有致該第三人受不利益之影響者,均應認其有參加訴訟之利益而涵攝在內,以避免裁判歧異及紛爭擴大或顯在化(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414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其與業主即訴外人毅暹能源有限公司(下稱毅暹公司)、尚基晶電能有限公司(下稱尚基晶公司)分別簽訂「太陽能發電系統建置工程契約書」,約定由原告承攬位於雲林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上之442.26kWp太陽光電發電電能系統設備,嗣原告將部分工程分包予被告,並與被告簽訂專案契約書【專案名稱:毅暹能源-442.26kWp太陽能發電系統建置工程契約(水林西興)】、【專案名稱:尚基晶電能-442.26kWp太陽能發電系統建置工程契約(水林西興);與上開專案契約書合稱系爭契約】,其後因毅暹公司、尚基晶公司遲未提供銀行或核貸單位申請貸款之文件,致遭原告發函終止太陽能發電系統建置工程契約,故原告得依兩造間所簽訂之系爭契約約定請求被告返還簽約金新臺幣(下同)11,144,952元,惟被告抗辯原告不得解除系爭契約,亦不得請求被告返還已給付之系爭簽約金,且被告受領系爭簽約金係基於有效之契約,自毋庸返還等語。則倘原告敗訴,未來亦有向毅暹公司及尚基晶公司為損害賠償請求之可能,毅暹公司及尚基晶公司於本訴訟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是原告為此具狀向本院聲請對毅暹公司及尚基晶公司為訴訟告知。而經本院依原告之聲請,告知毅暹公司及尚基晶公司,然渠等經合法告知後並未聲明參加訴訟,已生民事訴訟法第67條告知訴訟之效力,先予說明。 二、原告追加民法第179條規定為先位請求權,另外追加系爭契 約第15條第1項約定為再備位請求權,於法有據:次按訴狀 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主張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1,144,9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8年1月11日以民事訴之追加聲請狀追加系爭契約第15條第1項之約定為本件請求權基礎,其後復於108年5月23日以民事訴之追加聲請狀追加民法第179條為本件請求權基礎,並於108年6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將⑴民法第179條規定列為先位請求權;⑵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列為備位請求權;⑶系爭契約第15條第1項約定列為再備位請求權,因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 同一(均係因系爭契約所生之糾紛),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106年3月22日與業主即訴外人毅暹公司、尚基晶公司分別簽訂「太陽能發電系統建置工程契約書」,約定由原告承攬位於雲林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上之442.26kWp太陽光電發電電能系統設備,嗣原告將部分工程分包予被告,並於106年4月24日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專案名稱:毅暹能源-442.26kWp太陽能發電系統建置工程契約(水林西興)】、【專案名稱:尚基晶電能-442.26kWp太陽能發電系統建置工程契約(水林西興)】,約定被告應交付至少442.26kWp太陽光電發電電能系統設備予原告,並應於106年12月30日前完工。而原告就系爭2份契約已分別給付被告簽約金各5,572,476元(合計11,144,952元),詎系爭兩案之業主因遲未提供向銀行或核貸單位申請貸款之文件致無法履約,遭原告於106年11月13日分別以臺南企字第1060000827、10600008 28號函終止(應為「解除」之誤植)太陽能發電系統建置工程契約,是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1項第1款、第15條第3項之約定,原告得解除系爭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已支付之簽約金11,144,952元,原告為此乃於106年12月1日以臺南企字第1060000896號函、於106年12月13日以郵局存證信函催告被告 返還系爭2份契約簽約款總計11,144,952元,然被告迄今仍 未清償,爰依民法第179條(先位)、民法第259條第2款( 備位)規定、系爭契約第15條第1項(再備位)約定,提起 本件訴訟。 ㈡兩造就系爭契約之必要之點(契約範圍)已達成合意: ⒈就被告承攬原告工程範圍,證人周奕宏雖證述其委請原告簡單做個雞舍,不用養雞,就是簡單的建築等語,惟此有違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第33條規定,蓋本案太陽光電案為屋頂型,應有合法農許之農業設施為基礎,且該使用目的,不得違反上開審查辦法第33條之規定(即需依原核定之計畫內容),否則該農業設施將被廢止許可,仰賴此基礎設備之太陽光電案,將被廢照,禁止售電給台電公司。而本案基礎設備是養雞用途,惟周奕宏卻證述其要求原告所蓋之雞舍不用養雞,有違上開審查辦法,且其又證述自己已施作多年太陽光電工程案,顯是故意表示此基礎設備為一般小工程,一般太陽光電工程案均會包含,然由上開規定可知此部分為太陽光電工程案之核心,若有問題將會被撤照,必定謹慎處理,是若原告與周奕宏間確有約定基礎設備之工程必定會將相關事項訂入契約中。然系爭契約並無此約定,毅暹公司、尚基晶公司與原告間所預定完工之太陽光電工程報價單中並無說明需建設任何建築物,僅表示包含PV模組、變流器、支架、電器設備、施工以及設計規劃(原證八、報價單備註欄位),是由此可知毅暹公司、尚基晶公司並無要求原告施工建築物。 ⒉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契約一開始之報價單(原證九)產品項次僅有兩項(面板施工、配電施工),並無建築物施工部分。爾後系爭契約亦無追加建築物施工,可知建築物並非被告承攬原告工程範圍。又本案相關基礎設備費用金額超過1,000萬元,約佔總價金高達10%,依一般商業習慣,此應屬重要部分,必會記載在系爭契約中,然未見相關紀載,益徵此部分不在系爭契約承攬之範圍內。 ⒊另原告並無任何營造商執照,從未承包營照建物新建工程,被告亦無營照商執照,如何承包建物新建工程? ㈢兩造就系爭契約既已合意成立,則原告得主張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1項第1款、第15條第3項之約定解除系爭契約: ⒈系爭契約非為定型化契約:兩造間屢次簽訂之契約,均非相同,故系爭契約並非原告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而預先訂定之契約,自非定型化契約,此觀兩造間依不同情況所訂立契約(被證十契約)及原告於本案所提出之系爭契約不同(如系爭兩份契約之付款條件明顯不同)自明。 ⒉縱認系爭契約為定型化契約而有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之適用,則系爭契約第2條第1項第1款、第15條第3項之約定,亦無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且顯失公平而無效: ⑴本件縱有定型化契約規定之適用,然原告在與下包簽定承攬契約前,皆會給予下包一個充分合理審閱期間,且兩造皆屬一般民間私人廠商,被告確實享有與原告個別磋商權限,非處於無從選擇締約對象或無拒絕締約餘地之情形,且原告在簽約時並已充分詢問被告是否對契約條款內容清楚,被告當時並未表示系爭契約有所謂顯失公平之情事,實難於簽約後再以有失公平之情事遽稱系爭契約為定型化契約。 ⑵況系爭契約第4條第3項規定:「乙方(即被告)接受甲方(即原告)人員指示辦理履約事項前,應先向本專案甲方聯絡窗口確認,且所指示辦理之事項未逾越契約約定,否則甲方不受拘束,乙方並應自負責任。」本件工程雖已簽約,然被告在原告未指示動工前即自行施工,且係在未接受原告人員之指示下動工,依該規定即須負責。被告自行動工本應自負其責,現又要求原告負擔自行動工之費用,進而主張解除權違反民法247條之1無效,此部分主張實不可取。 ⒊本案業主毅暹公司、尚基晶公司因遲未提供銀行或核貸單位申請貸款之文件,致遭原告解約,自符合系爭契約第2 條第1項第1款、第15條第3項解除契約之約定,是原告自 可依上開契約約定對被告解除系爭契約(以起訴狀送達之日作為書面告知解除契約之日)。 ㈣原告得主張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1項第1款、第15條第3項之約定請求被告返還已支付之簽約金11,144,952元: ⒈本件依兩造間系爭契約第2條第1項第1款、第15條第3項之約定,原告可解除系爭契約,並得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備位),請求被告返還系爭簽約金。 ⒉倘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簽約金為無理由,則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1項約定(再備位)請求損害賠償金額 即為簽約金11,144,952元: ⑴被告與毅暹公司、尚基晶公司為利害關係之相同集團,惟原告在簽約前即已向被告確認是否與毅暹公司、尚基晶公司有利害關係,然被告卻故意迴避未告知,並稱渠等毫無關係,致原告於簽約後支付簽約款,嗣當集團資金運轉不當時,即以集團中擔任原告下包即被告將費用請領走,再以集團中擔任原告之上包即毅暹公司、尚基晶公司藉故拖延付款,或是藉契約上本應履行之要求借故不履行,進而導致原告無法請求取得應得之報酬,故被告確實符合系爭契約中所約定從事其他違反誠信、不法或違背受託義務之行為,故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即簽約款之損失。 ⑵另由證人周奕宏證述尚基晶公司之實際運作地址可聯絡到被告之員工張淑芳,卻又證稱尚基晶公司不可控制被告等語,可知其明知尚基晶公司與被告之地址為同一,卻故意欺騙原告,致原告無法知悉兩者在同一處辦公,顯係故意欺騙之行為,讓原告無法判斷尚基晶公司與被告均在同地址辦公,進而讓原告分別與渠等簽約。 ㈤被告以其取得簽約金後依約承作系爭工程,已給付下游包商、原物料商之成本共計11,070,881元為由,主張依民法第259條第3、6款規定對原告有請求償還建築材料及勞務價額債 權,而與原告請求之簽約金相互抵銷,為無理由: ⒈被告在未經原告人員之指示下自行動工,違反系爭契約第4條第3項約定而應自負責任: ⑴業主毅暹公司、尚基晶公司與原告間所預定完工之太陽光電工程,為「屋頂型發電」模式,故本案興建太陽光電工程之前提是要有建物屋頂(毅暹公司、尚基晶公司打算興建雞舍,並以該雞舍之屋頂施作太陽光電工程),惟毅暹公司、尚基晶公司直至原告解除契約前仍未興建雞舍,則被告何來有興建太陽光電工程之花費。又因本案為「屋頂型發電」太陽光電工程,故原告亦有交代須待毅暹公司、尚基晶公司之雞舍完工,再由被告進場施作,以避免業主臨時無法興建或無法取得相關執照如雞舍許可書(此為申請台電公司購售發電之前提),致兩造間受有損害。詎被告在未經原告人員之指示下自行動工,違反系爭契第4條第3項規定,應自負其責施工,故被告請求扣抵並無理由。 ⑵原告並不知悉被告已開工施作系爭工程:原告否認員工有與被告確認施工狀況或工程進度,被告雖提出被證11之電子郵件,然此僅為原告之基礎查詢,且被告並未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約定提供開工、施工報表等相關資料供原告存查,亦未回覆原告是否已動工,足證被告尚未實際施工。 ⒉被告否認附表所示被證一至被證七之形式真正;又縱該等證物形式為真正,則: ⑴針對「L型擋土牆工程」部分,被證一中之工程合約書影本有兩份,內容不一,且兩份影本右上方之傳真業碼顯有所缺落;另此2筆匯款日期前後差距4個月,與工程合約書所約定之內容有所誤差,可知此兩樣證物無法證明相關事實。 ⑵針對「土方填土」部分,被證二中明細表格,內容未見與本案有相關,且發票上所記載之期數又與明細表上不符,例如明細表第一期計算至5月4日,然發票上係記載5月2日,此兩者相互牴觸,不足採信。 ⑶針對「空汙防制費」、「維護工程」部分,此等部分並未在原告與被告契約履行範圍內,故被告此等主張並無理由。 ⑷針對「鋁料」部分,被證五請款單中明細表格,內容未見與本案有相關,且發票上所記載客戶又有塗改,故該證物不足採信。 ⑸針對「浪板」部分,被證六中估價單,內容未見與本案有相關,且發票上所記載金額與匯款單金額不符,匯款單備註欄中亦有塗改之痕跡,故此證物不足採信。 ⑹針對「箱體」部分,被證七應收帳款明細表,內容未見與本案有相關,匯款單備註欄中塗改之痕跡,故此證物不足採信。 ⑺另被告所提出證物一至證物七等費用,顯與「屋頂型發電」太陽光電工程無關,反而跟興建雞舍前所需之基礎建設有關(土方填土,L型擋土牆工程),故被告之抵銷抗辯根本無理由。 ㈥被告以系爭簽約金(違約金)返還之數額過高,請求法院酌減數額,為無理由:按民法第252條規定係針對違約金過高 所為之規定,而本件原告乃係請求返還訂金,明顯即與本條規範客體完全不同,不符合該條構成要件,故被告主張與法不合,應不可採。 ㈦縱兩造就系爭契約之必要之點(契約範圍)未達成合意,被告亦應返還訂金:被告屢次爭執兩造間之系爭契約並未約定承攬範圍,且強調此為工程契約之必要之點,是倘如被告所述,兩造就系爭契約之必要之點(契約範圍)未達成合意,則系爭契約應未成立,被告收取訂金11,144,952元,即無法律上之原因,故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先位)請求 被告返還11,144,952元。 ㈧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144,9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稱: ㈠原告不得主張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1項第1款、第15條第3項之約定解除系爭契約: ⒈系爭契約屬中華電信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所設計用於同類契約之定型化契約,而有民法247條之1之適用:據媒體報導「在眾多綠能金主當中,中華電信各區分公司承攬的案件最多,中華電信不僅導入iEN 智能平台等資通訊服務,也提供下包廠商融資,被業界形容為最大的金主。事實上,有不少太陽能系統廠商,會將中華電信合作標案,列為公司具體實績。」且被告亦曾與中華電信臺灣南區電信分公司屏東營業處簽訂類似契約並履約完畢,可見原告及其餘中華電信分公司、營運處確實長期跨足光電發電產業,並與類似被告之公司簽有同種合約,依原告之資力、金額,所提出之契約自屬其預先擬好,用以同類契約之定型化契約,自有民法第247條之1之適用。 ⒉系爭契約第2條第1項第1款、第15條第3項之約定,有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且顯失公平而無效:系爭契約乃原告委託被告承作業主毅暹公司、尚基晶公司發包予原告之工程,而被告於106年4月間與原告締約並交付第一期款後,即依約履行工程之承作,給付下游包商、原物料商,共計11,070,881元,惟系爭契約第2條以毅暹公司、尚基晶 公司有無法取得銀行貸款之此一不可歸責被告之事由時,原告得逕行解除契約,並要求被告不得請求任何賠償,然被告並未有類似之權利,雙方主要之權利義務顯不對等;且原告乃一資產豐沛之大型公司,與被告之規模、資力均屬懸殊,應同時符合第247條之1第2款「加重他方當事人 之責任者。」即破壞契約之過失責任,而以被告無過失之事由作為解除契約之原因,亦符合第4款「其他於他方當 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且遍觀系爭契約,皆在賦予原告終止或解除契約、請求損害賠償等權利,是該約定實屬顯失公平而無效。 ㈡縱系爭契約第2條第1項第1款、第15條第3項之約定為有效,然系爭契約仍未經合法解除,原告之請求自無理由:原告於106年12月1日發函被告係終止系爭契約,終止前系爭契約仍屬有效,是被告受領系爭簽約金係基於有效之契約,自毋庸返還原告。 ㈢若原告得解除系爭契約,則被告以其取得簽約金後依約承作系爭工程,已給付下游包商、原物料商之成本共計11,070, 881元為由,主張依民法第259條第3、6款規定對原告有請求償還建築材料及勞務價額債權,而與原告請求之簽約金相互抵銷,為有理由: ⒈被告曾告知原告系爭工程開始施工,且原告亦曾派員查看施工狀況,自不得臨訟改稱不知被告已開始施工:原告本件工程聯絡人蘇梓仰於106年6月7日發送電子信件與被告 聯絡人張淑芳,詢問雙方合作之工程進度,其中編號6、7即為本件工程,而原告之聯絡人就此已填寫為「近期進場施工」;又原告員工許三源亦曾至現場確認施工狀況,自難稱被告施工未得原告同意;此外,系爭契約於106年4月間簽訂,並約定完工日期為同年12月30日,若原告自始認為被告尚未施工,則豈有可能就工程進度嚴重落後一事毫無催告,直至同年12月間才寄送起訴狀之存證信函,要求解除或終止系爭契約。 ⒉附表所示被證一至被證七為真正,若原告就此有爭執,應由其舉證證明該單據為不實。又附表所示之單據費用確實皆為履行系爭工程所必須: ⑴由原證八亦可得知系爭契約之內容包括基礎設施之規劃及施工,則整地、規劃及搭建基礎設施,並無超出系爭契約之範圍,若原告就此有爭議,應提出具體證據證實之:系爭契約為原告所提出之定型化契約,故該條款有爭議且原告又無法舉證時,參照「限制解釋原則」及「不明確條款解釋原則」,即應由擬約之原告受不利之解釋,於本件中即屬認為兩造約定之承作範圍,確實包含作為太陽能發電設備基礎設施之雞舍。 ⑵系爭契約之承作範圍,確實包含雞舍等基礎設施: ①依兩造間系爭契約第1條第4項約定,工程項目包含「為達成標的物應具備之使用機能,所需辦理之事項、供應之設施、提供之文件、施工等…」並未有任何文字限於原告所稱之屋頂型發電設施,故基礎建設當屬系爭契約工程項目完成所必須,自屬約定範圍內之施工,否則太陽能之架設即屬空中樓閣;又一般於工程契約中工程項目若有需施作排水道或一般整地、填土等其他必要或基礎工程,除非該契約為工程完成後實作實付價款之契約,否則該相關必要工程亦不需在工程契約中逐一列出,故原告主張該施作非為系爭契約約定範圍,自屬無理由;況原告本件工程聯絡人蘇梓仰已確認雙方合作之工程進度,其員工許三源亦曾至現場確認施工狀況,自難稱被告施工部分與系爭契約無關。 ②兩造約定設置發電設施之土地,先前並未整地,亦未有任何足以安置發電設備之基礎支架或建設,故設計結合太陽能發電與農業,依法建築雞舍作為基礎設施(雲林縣政府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同意書見),而於上方架設太陽能發電設備,故有L型擋土牆工程、土方填土、鋁料、浪板、箱體等工程。又空氣汙染防制費乃被告依行政院空氣污染防制費收費辦法須繳納之規費,自亦屬被告履行系爭契約所需之費用。 ③參以雲林縣政府府農畜二字第1052513831號函及該基礎設施即雞舍之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同意書,可知業主亦有提供相關文件給原告,與證人周奕宏所稱因為完工有時限壓力,而可藉原告之工程管理能力,避免逾期未完工,亦屬相符。再參原告與被告之電子郵件,原告確實掌握被告施工之工程進度,若原告自始對於施工承作範圍有誤解,又豈可能漠不關心,迄至10 6年12月1日方以臺南企字第1060000896號函文向被告 終止系爭契約? ④由證人周奕宏之證述「場地狀況無法直接作屋頂型…但雞舍部分一直沒有動工,所以後來找中華電信要一起動工。雞舍是屋頂型太陽能的基礎建設之一,因此我們有請中華電信簡單的做個雞舍…就是簡單的建築,後面的雞舍我們再來處理。我記得合約有一段是基礎建設。」等語,可見原告與尚基晶公司公司確實就基礎建設及雞舍部分有約定,否則原告即無從對尚基晶公司履行契約,更不可能找被告施作系爭工程。而由證人黃柏霖之證述更可得證附表所示工程項目確實為太陽能發電設備所需。 ⑤又證人黃柏霖雖證稱原告並無營建相關執造,無法承包工程,然實際施作者乃被告,且被告為具有相關合法執照者,即屬合法,否則果如證人所言,原告於承包系爭工程前有前往施作地點勘查,明知現場無基礎建設,卻又承包該地點之屋頂型發電設施,尚於106 年3月21日會議紀錄中載明契約生效後180日內須完工,豈非自相矛盾? ⑥原告為上市上櫃公司,其所為之商業交易契約必有一定之評估程序、進度控管,且本件涉及案場眾多、金額龐大,原告定更加謹慎,會同各單位評估後方為承作決定,否則原告豈可能連承作範圍均不清楚情況下,貿然與毅暹公司、尚基晶公司、被告締約?又依106年3月21日會議紀錄之內容,原告對毅暹公司、尚基晶公司負有於期限內完成系爭工程之義務,並無爭議;若被告遲遲未開工,則原告為免自己對毅暹公司、尚基晶公司負債務不履行之責,必不斷催促被告,亦無可能至106年12月1日方以臺南企字第1060000896 號函終止系爭契約。 ⒊系爭契約縱經原告合法解除,原告即應償還建築材料及勞務價額,被告則應返還已受領之工程款,而兩造所負債務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被告自得依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規定主張抵銷,毋庸返還原告任何金額: ⑴被告收取原告給付之款項後,已完成系爭工程之一部而支出11,070,881元,即被告完成系爭契約第一期工程之本身勞務對價僅為7萬餘元(11,144,952元-11,070,881 元),故縱認原告得解除系爭契約,則被告應返還已受 領之工程款11,144,952元,原告亦應返還已受領之建築材料、勞務予被告。 ⑵被告施作擋土牆、土方運送、空汙防制費等工程時,工料已全部附合於系爭不動產上,屬民法第259條第6款因其他事由不能返還等節,應堪信實。復觀系爭契約可知,系爭工程係採連工帶料之方式計價,被告既已完成系爭第一期工程工程款11,144,952元部分,原告自應依民法第259條第3款以金錢償還之。承上,系爭契約縱經原告合法解除,原告即應償還建築材料及勞務價額,被告則應返還已受領之工程款,而兩造所負債務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被告自得依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規定主張抵銷,自毋庸再返還原告任何款項。 ㈣縱本院認系爭契約已解除,被告仍無庸返還簽約金:系爭契約第2條第1項第1款、第15條第3項之約定,皆僅稱於原告解除契約後,被告不得請求賠償或補償。惟縱該等條款並非屬顯失公平而無效,然亦未指原告有權要求被告返還已受領之簽約金,毋寧是指被告若因此而受損害及所失利益,不得再向原告另外求償罷了,核與被告須返還簽約金係屬兩事。故系爭契約中原告請求返還簽約金之依據,只可能依據民法第259條,解除契約後雙方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而本件回復 原狀既屬不能,依民法259條第3款,原告自應照受領時之價額,以金錢償還之。故於原告為對待給付前,被告亦得拒絕自己之給付。 ㈤縱系爭契約中原告得解除契約之約定,未顯失公平而無效,然原告要求返還之金額亦數過高,而須酌減:系爭契約以毅暹公司、尚基晶公司無法取得銀行貸款此不可歸責被告事由,賦予原告得逕行解除契約之權利,且無論被告履約程度,皆要求被告須返還原告已給付之工程款,不得請求任何賠償或補償,而考量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被告確實已支付之高額施作費用,且系爭契約無法履行,被告並未有任何可歸責之處,故自得予以酌減。又縱認原告主張之給付(系爭簽約金)並非違約金,然連債務人具有可歸責事由之情況,皆可主張民法第252條之 違約金酌減,更遑論被告就系爭契約無法履行,並無可歸責之處,更應可類推適用。 ㈥被告並無任何違反誠信之不正行為,原告追加系爭契約第15條第1項約定為再備位請求權,請求解除契約並給付損害賠 償,自無足採: ⒈被告與毅暹公司、尚基晶公司非屬關係企業,且由公司變更登記表亦看不出被告有任何收受回扣或不正利益之行為,且兩造於106年4月間簽立系爭契約時,被告及其職員亦未擔任毅暹公司、尚基晶公司之董監事,或參與該等公司之經營;又自原告106年3月21日會議紀錄中,原告自行由法務、徵信及相關單位進行審核後,確認將系爭工程交由被告承作,顯見原告對「系爭工程由何人承做一事」,有完整之決定權,並非被告所得置喙。 ⒉目前小型企業基於成本考量,共同使用同一辦公場所之事,十分常見,而尚基晶公司負責人與被告公司負責人本就相識,使用同一場所辦公,難以逕認被告即屬收受回扣、賄賂等收受不正利益之行為;而就經濟部公司資料查詢結果,可能為尚基晶公司內部作業疏失,被告無從得知,然亦與被告有任何收受回扣或不正利益之行為無關。 ㈦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於106年3月22日與業主即訴外人毅暹公司簽訂「太陽能發電系統建置工程契約書」,約定由原告承攬位於雲林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上之442.26kWp太陽光電發電電能系統設備,嗣原告將部分工程分包予被告,並於106年4月24日與被告簽訂專案契約書【專案名稱:毅暹能源-442.26kWp太陽能發電系統建置工程契約(水林西興)】,約定被告應交付至少442.26kWp太陽光電發電電能系統設備予原告,並 應於106年12月30日前完工。 ㈡原告於106年3月22日與業主即訴外人尚基晶公司簽訂「太陽能發電系統建置工程契約書」,約定由原告承攬位於雲林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上之442.26kWp太陽光電發電電能系統設備,嗣原告將部分工程分包予被告,並於106年4月24日與被告簽訂專案契約書【專案名稱:尚基晶電能-442.26kWp太陽能發電系統建置工程契約(水林西興);與上開專案契約書合稱系爭契約】,約定被告應交付至少442.26kWp 太陽光電發電電能系統設備予原告,並應於106年12月30日 前完工。 ㈢原告就系爭2份契約分別給付被告簽約金各5,572,476元(合計11,144,952元)。 ㈣系爭契約之條款各約定如下: ⒈第2條契約生效及契約期間,第1項第1款約定:『本契約 自雙方簽署日起成立生效,惟若甲方(即原告)因其業主未於約定期限內取得銀行貸款核撥函、辦妥「授信承作條件通知書」及交付銀行委託撥款通知書時…,則雙方同意甲方得逕行終止或解除本專案契約,乙方(即被告)不得請求賠償或補償。』 ⒉第15條契約終止或解除,第3項約定:「因政策法令變更 、情勢變更、甲方與業主契約經終止或解除等原因,致本專案無法繼續履行時,甲方得解除或終止本契約,乙方不得要求賠償或補償。」 ⒊第4條履約管理,第3項約定:「乙方接受甲方人員指示辦理履約事項前,應先向本專案甲方聯絡窗口確認,且所指示辦理之事項未逾越契約約定,否則甲方不受拘束,乙方並應自負責任。」 ㈤業主即訴外人毅暹公司、尚基晶公司因遲未提供銀行或核貸單位申請貸款之文件,致遭原告於106年11月13日分別以臺 南企字第1060000827、1060000828號函終止太陽能發電系統建置工程契約。 ㈥原告於106年12月1日以臺南企字第1060000896號函、於106 年12月13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返還系爭2份契約簽約款總 計11,144,952元。 ㈦原告之系爭工程聯絡人蘇梓仰曾於106年6月7日寄發電子郵 件(被證11)予被告聯絡人張淑芳,詢問雙方合作之工程進度,其中編號6、7分別記載「毅暹能源-442.26kWp太陽能發電系統建置工程(水林西興),工程進度:近期進場施工」、「尚基晶電能-442.26kWp太陽能發電系統建置工程(水林西興),工程進度:近期進場施工」。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契約兩造已合意成立,即兩造就系爭契約之必要之點(契約範圍)已達成合意: ⒈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民事裁判參照)。 ⒉本件兩造訂立之系爭二份契約第1條第3項「承攬範圍」,已明載系爭契約之承攬範圍,有該二份契約在卷可稽,並無就契約必要之點未達成合意之情事。至兩造就系爭二份契約之承攬範圍是否包括基礎建設乙節有所爭議,此純係兩造就系爭契約承攬範圍之各自主張與舉證,與系爭二份契約是否成立無涉,是原告主張兩造契約未成立,而請求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返還訂金云云,於法尚有誤會 而不可採,先予敘明。 ㈡原告得主張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1項第1款之約定解除系爭契 約: ⒈查系爭契約之業主即訴外人毅暹公司、尚基晶公司因遲未提供銀行或核貸單位申請貸款之文件,致遭原告於106年 11月13日分別以臺南企字第1060000827、1060000828號函終止太陽能發電系統建置工程契約,且系爭契約第2條第 1項第1款約定:『本契約自雙方簽署日起成立生效,惟若甲方(即原告)因其業主未於約定期限內取得銀行貸款核撥函、辦妥「授信承作條件通知書」及交付銀行委託撥款通知書時…,則雙方同意甲方得逕行終止或解除本專案契約,乙方(即被告)不得請求賠償或補償。』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則前開約定若為有效,則原告自得依該約定解除系爭二份契約,被告亦不得因之請求原告賠償或補償。 ⒉被告雖抗辯系爭契約為定型化契約而有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之適用,即系爭契約第2條第1項第1款之約定,違反民 法第247條之1規定,且顯失公平而無效云云,惟查: ⑴按所謂定型化契約,係指依照當事人之一方為與不特定多數相對人訂立同類契約之用而預先擬定之交易條款所訂定之契約。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或有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民法第247 條之1第1款至第4款固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乃在適用 衡平原則之法理,以排除不公平之單方利益條款,就個案為具體審查,在契約有顯失公平之情形時,該部分約定無效。 ⑵查兩造所簽訂之系爭二份契約,係原告為與第三人提供太陽光電發電電能系統設備之相關權利義務事項,而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核屬定型化契約條款無訛。本院審酌系爭契約第2條第1項第1款之約定:『本契約自雙方 簽署日起成立生效,惟若甲方(即原告)因其業主未於約定期限內取得銀行貸款核撥函、辦妥「授信承作條件通知書」及交付銀行委託撥款通知書時…,則雙方同意甲方得逕行終止或解除本專案契約,乙方(即被告)不得請求賠償或補償。』可知兩造係約定若原告之業主未能依約履行時,原告得解除系爭契約,被告不得因之請求損害賠償;反之,原告之業主若依已約取得銀行貸款核撥函、辦妥「授信承作條件通知書」及交付銀行委託撥款通知書,原告則不得無故解除系爭契約,原告若無故解除契約,被告自得依法請求損害賠償。易言之,前開約定並未違反承攬契約之性質,僅係因系爭契約之履行利益,涉及業主之履約與否,而將業主履約與否之情事約定為原告得解除契約之事由,業主若未履約,系爭契約即無履行之利益,此亦為兩造所明知之事實,故系爭契約第4條第3項約定:「乙方接受甲方人員指示辦理履約事項前,應先向本專案甲方聯絡窗口確認,且所指示辦理之事項未逾越契約約定,否則甲方不受拘束,乙方並應自負責任。」以避免因業主未履約而造成被告之損害。 ⑶況原告因業主未能履約而終止其與業主之工程契約時,亦無得利之情事,亦足認上開約定並非以追求原告一己利益為目的之條款。 ⑷綜合系爭約定所生主要權利義務及法律規定加以判斷,尚難謂系爭約定有免除或減輕原告責任,僅加重被告一方責任,致對被告有重大不利益而顯失公平之情事,是被告辯稱系爭約定顯失公平,依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為無效云云,自非可採。 ⒊綜上,原告與業主間之契約既已因業主遲未提供銀行或核貸單位申請貸款之文件而終止,則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1項第1款之約定解除系爭二份契約(以起訴狀之送 達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於法自屬有據。 ㈢系爭二份契約既經解除,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已給付之簽約金11,144,952元,為有理由: ⒈按民法第259條規定:「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 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三、受領之給付為勞務或為物之使用者,應照受領時之價額,以金錢償還之。四、受領之給付物生有孳息者,應返還之。五、就返還之物,已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得於他方受返還時所得利益之限度內,請求其返還。六、應返還之物有毀損、滅失或因其他事由,致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且契約一經解除,契約即溯及歸於消滅,與自始未訂立契約同。因此契約解除後,當事人在契約存續期間所受領之給付,即成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自亦構成不當得利,該受損害者倘捨解除契約後回復原狀請求權而行使不當得利請求權,應非法所不許,此觀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後段立法理由揭櫫:「其先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法律上之原因已不存在(如撤銷契約、解除契約之類),亦應返還其利益」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號民事裁判)。 ⒉原告既已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1項第1款之約定解除系爭二 份契約,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或第259條第2款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給付之簽約金11,144,952元 ,於法自屬有據。 ⒊至被告雖抗辯原告於106年12月1日發函被告係終止系爭契約並非解除契約云云,然觀諸該函之內容,於主旨中雖提及「終止」二字,然其於說明之內容,均係要求被告「退還簽約款」(即解除之法律效果),是尚難僅以主旨中提及「終止」二字即遽認原告之真意為終止契約,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難憑採。 ㈣被告以其取得簽約金後依約承作系爭工程,已給付下游包商、原物料商之成本共計11,070,881元為由,主張依民法第259條第3、6款規定對原告有請求償還建築材料及勞務價額債 權,而與原告請求之簽約金相互抵銷,為無理由:本件原告係依契約第2條第1項第1款之約定解除契約,而依該條款之 約定,被告不得因之請求損害賠償或補償,即兩造係約定原告若以此原因解除系爭契約,被告不得為任何請求,而排除民法第259條之適用,是被告主張其依民法259條第3、6款規定對原告有請求償還建築材料及勞務價額債權云云,自非可採。從而,被告以原告未提出抵銷後應返還款項之數額,而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亦無理由。 ㈤被告以系爭簽約金(違約金)返還之數額過高,請求法院酌減數額,為無理由:按民法第250條、第252條雖分別規定:「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然本件原告所請求者為其已給付予被告簽約金之返還,並非係因被告有違約情事而請求被告依法(或依約)給付違約金,二者(即簽約金及違約定)之性質並不相同,自難有比附援引而類推適用前開違約金酌減規定之餘地,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難憑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既已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1項第1款解除契約 ,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或第259條第2款之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11,144,9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7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0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0 日書記官 林政良 ┌───────────────────────────────────┐ │附表:被告支付下游包商、原物料商之成本金額 │ ├──┬──────────────┬──────┬──────────┤ │編號│工程名稱 │ 金額 │證據資料 │ │ │ │(新臺幣) │ │ ├──┼──────────────┼──────┼──────────┤ │ ⒈ │L型擋土牆工程 │ 1,400,000元│被證一 │ │ │(宜家土木包工業) │ │契約、匯款申請書 │ ├──┼──────────────┼──────┼──────────┤ │ ⒉ │土方填土 │ 2,746,590元│被證二 │ │ │(崴捷國際聯運股份有限公司)│ │明細表格、匯款申請書│ │ │ │ │、發票 │ ├──┼──────────────┼──────┼──────────┤ │ ⒊ │空汙防制費 │ 72,620元│被證三 │ │ │ │ │繳款單 │ ├──┼──────────────┼──────┼──────────┤ │ ⒋ │維護工程 │ 29,400元│被證四 │ │ │(淨溢有限公司) │ │發票 │ ├──┼──────────────┼──────┼──────────┤ │ ⒌ │鋁料 │ 3,166,383元│被證五 │ │ │(企安科技有限公司) │ │請款單 │ ├──┼──────────────┼──────┼──────────┤ │ ⒍ │浪板 │ 2,430,000元│被證六 │ │ │(建信行) │ │匯款單、估價單 │ ├──┼──────────────┼──────┼──────────┤ │ ⒎ │箱體 │ 1,225,888元│被證七 │ │ │(福州有限公司) │ │匯款單、應收帳款明細│ ├──┼──────────────┼──────┼──────────┤ │ │總計 │11,070,881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