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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26號

給付勞務費用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6 月 21 日

法官游育倫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126號

原告
綠森活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紹堯
訴訟代理人
楊子莊律師
被告
臺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黃偉哲
訴訟代理人
許雅芬律師
複代理人
鄭婷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勞務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5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伍萬零壹佰玖拾元,及其中新臺幣捌拾參萬伍仟捌佰貳拾陸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六月十七日起,其餘新臺幣肆拾壹萬肆仟參佰陸拾肆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十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壹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伍萬零壹佰玖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 項、第176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法定代理人已於民國107 年12月25日變更為黃偉哲,有原告提出之臺南市政府107 年12月25日府人力字第1071412926號函1 件附卷可考(見本院卷八第567 頁),茲由黃偉哲於108 年1 月16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八第563至565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917,46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為如後述(見本院卷八第633 頁),並不變動原請求之社會基礎事實,僅將請求被告給付「2 次暫停履約之必要費用」之請求權基礎由原兩造簽訂之「中國城都市更新事業執行計畫勞務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第十六條(八)變更為第十六條(四)(見本院卷一第6 頁反面至第7 頁、卷八第628 至630 、633 至634 頁),核其訴之變更追加,分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均應予以准許(至原告以108 年5 月14日民事陳報狀調整請求項目之金額部分,則非屬訴之變更追加)。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99年4 月1 日簽訂系爭契約,原告已完成契約第1 至3 期工程,並領得1 至3 期工程款,因被告政策變更,系爭契約經被告於105 年6 月2 日之「中國城都市更新事業執行計畫」勞務採購案第4 期工作成果審查會議作成「擬依據本案契約第十六條之(四)約定終止本案部分契約」之結論,經原告於105 年6 月16日以綠森活字第105061621 號函表示無異議,故系爭契約業於該日經兩造合意終止,原告已完成系爭契約第4 期工程之51% ,得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835,826 元;又原告曾應被告要求,自100 年2 月17日停工至同年8 月12日復工,共停工177 日曆天;自100 年11月24日停工至101 年5 月17日復工,共停工176 日曆天,停工期間依被告要求相關工作會議暨契約規範之定期書稿照常辦理,原告於上開2 次暫停履約期間受有繼續支出工作人員薪資、勞健保費、退休金及工作站租金等必要費用之損失3,894,714 元;被告另要求原告自103 年7 月10日起至105 年6 月止持續營運工作站,受有持續營運工作站支出必要費用之損失4,044,384 元,爰依系爭契約第十六條(四)之約定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另被告曾請求原告施作「新政策變更臺南市中西區主要計畫(中國城暨運河星鑽地區)案」(下稱「主要計畫」)及「『變更臺南市中西區主要計畫』(中國城暨運河星鑽地區)暨『擬定臺南市中西區細部計畫(中國城暨運河星鑽地區)案』區段徵收土地之公益性及必要性評估報告」(下稱「公益性及必要性評估」),非屬原告依系爭契約應履行之範圍,為兩造成立之新契約,原告業已於100 年11月14日提送上開成果報告書圖,經鑑定結果,「主要計畫」原告應得之報酬為130,692 元、「公益性及必要性評估」原告應得之報酬為283,672 元,原告自得依兩造間成立之新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189,288 元,及其中5,144,904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其餘4,044,384 元自原告108 年5 月22日民事辯論意旨狀送達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得依系爭契約第五條壹(一)⒈⑷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契約第4 期工程51% 之工程款835,826 元不爭執,但依上開約定,此部分原告可請求被告給付之時點,為原告於105 年6 月16日以綠森活字第105061621 號函提出修正報告書圖後,故上開金額之遲延利息起算日不可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算;就原告請求2 次暫停履約期間支出必要費用之損失3,894,714 元,及自103 年7 月10日起至105 年6 月止持續營運工作站支出必要費用之損失4,044,384 元部分,原告僅持續營運工作站至104 年5 月31日止,自不得請求104 年6 月1 日後持續營運工作站之損失,又上開部分為原告依系爭契約應履行之義務,此部分費用,被告已於系爭契約第2 期工程款全數支付,原告本不得另行請求,且原告依系爭契約第十六條(四)之約定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金額,亦不符合該條之文義;就原告請求「主要計畫」之報酬130,692 元及「公益性及必要性評估」之報酬283,672 元部分,原告雖主張係兩造成立之新契約,但兩造未就契約必要之點即價金達成合意,故此契約尚未成立,原告自不得據此為請求權基礎向被告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兩造於99年4 月1 日簽訂系爭契約,原告已完成契約第1至3 期工程,並領得第1 至3 期工程款,系爭契約業經兩造於105 年6 月16日合意終止。

(二)原告已完成系爭契約第4 期工程之51% ,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新台幣835,826元。

(三)原告曾應被告要求:㈠自100 年2 月17日停工至同年8 月12日復工,共停工177 日曆天;㈡自100 年11月24日停工至101 年5 月17日復工,共停工176 日曆天。停工期間依被告要求相關工作會議暨契約規範之定期書稿照常辦理。

(四)原告於100 年11月14日以綠森活字第100111421 號函提送系爭契約第3 、4 期成果報告書圖,並於101 年2 月23日以綠森活字第101022321 號函請求被告撥付第4 期工程款,惟被告尚未撥付款項,而本案之都市計畫已經內政部都市計畫審議委員會審議通過,於105 年5 月26日0 時起發布實施。

(五)被告曾請求原告施作⒈「主要計畫」;⒉「公益性及必要性評估」。

(六)原告持續營運工作站至104 年5 月31日止。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有爭執之處應在於: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契約第4 期工程51% 之工程款835,826 元之遲延利息起算日為何?㈡原告得否依系爭契約第十六條(四)請求被告給付2 次暫停履約期間支出必要費用之損失3,894,714 元,及自103年7 月10日起至105 年6 月止持續營運工作站支出必要費用之損失4,044,384 元?㈢兩造就「主要計畫」及「公益性及必要性評估」是否成立新契約?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主要計畫」之報酬130,692 元及「公益性及必要性評估」之報酬283,672 元?(因原告於本院108 年4 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爭點整理後,於108 年5 月15日以108 年5 月14日民事陳報狀及於本院108 年5 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方調整請求項目之金額及變更並重新確認請求權基礎,故爭點調整如上)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契約第4 期工程51% 之工程款835,826 元之遲延利息起算日為何?原告已完成系爭契約第4 期工程之51% ,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835,826 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工程款,惟原告主張系爭契約第4 期工程51% 之工程款835,826 元於原告起訴前已發生,認原告得以起訴為催告之通知,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週年利率5%計算遲延利息部分,則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原告可請求被告給付之時點,為原告於105 年6 月16日以綠森活字第105061621 號函提出修正報告書圖後,故上開金額之遲延利息起算日不可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算等語,經查:

⒈原告已確認係依照系爭契約之原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契約第4 期工程51 %之工程款835,826 元(見本院卷八第628 頁),而無論原告係依系爭契約第五條壹(一)⒈⑷約定:「第4 期款:廠商(即原告)完成本契約第七條第(一)項第4 款所列工作項目,由機關(即被告)召開第4 期審查會後,並由廠商提出修正報告書圖、經機關核可後,檢具本期請款金額之發票,向機關請領總規劃經費之百分之5%,計新台幣壹佰陸拾貳萬零玖佰玖拾元整」;或系爭契約第十六條(五)約定:「依前款規定終止契約者(即依第十六條(四)約定:「契約因政策變更,廠商依契約繼續履行反而不符合公共利益者,機關得報經上級機關核准,終止或解除部分或全部契約…」),廠商於接獲機關通知前已完成且可使用之履約標的,依契約價金給付」,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契約第4 期工程51 %之工程款835,826 元,其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日期,均在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4 年10月16日,見本院卷一第44頁送達證書)。

⒉申言之:

⑴依系爭契約第五條壹(一)⒈⑷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工程款,以「被告召開第4 期審查會後,並由原告提出修正報告書圖、經被告核可後」,原告方得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工程款,被告係於105 年6 月2 日召開「中國城都市更新事業執行計畫」勞務採購案第4 期工作成果審查會議審查系爭契約第4 期工程已完成之部分,嗣經原告於105 年6 月16日以綠森活字第105061621 號函檢送系爭契約第4 期工程已完成部分之修正報告書圖,有原告提出之上開審查會議紀錄及回函影本各1 件在卷可按(見本院卷八第597 至601 頁),是被告於105 年6月2 日召開第4 期審查會議後,原告嗣於105 年6 月16日檢送系爭契約第4 期工程已完成部分之修正報告書圖之事實,堪以認定,是原告若依系爭契約第五條壹(一)⒈⑷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工程款,自105 年6 月16日起方得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遲延利息自僅得自翌日即105 年6 月17日起算。

⑵而若係依系爭契約第十六條(五)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工程款,則以「系爭契約經依系爭契約第十六條(四)約定終止」為要件,而被告於105 年6 月2 日召開「中國城都市更新事業執行計畫」勞務採購案第4 期工作成果審查會議除審查系爭契約第4 期工程已完成之部分外,尚作成「擬依據本案契約第十六條之(四)約定終止本案部分契約」之結論,嗣經原告於105 年6 月16日以綠森活字第105061621 號函檢送系爭契約第4 期工程已完成部分之修正報告書圖外,尚對原告依系爭契約第十六條(四)約定終止系爭契約表示無異議,觀諸上開原告提出之審查會議紀錄及回函影本各1 件甚明(見本院卷八第597 至601 頁),兩造復因而對系爭契約業經兩造於105 年6 月16日合意終止之事實不爭執,可知系爭契約亦係於105 年6 月16日方依系爭契約第十六條(四)約定終止,是原告若係依系爭契約第十六條(五)約定請求給付上開工程款,亦僅能自105 年6 月16日起方得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遲延利息亦僅得自翌日即105 年6 月17日起算。

⒊總此,被告上開所辯,實屬有據,原告就系爭契約第4 期工程51% 之工程款835,826 元之遲延利息起算日應為105年6 月17日,而非原告主張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4 年10月16日。

(二)原告得否依系爭契約第十六條(四)請求被告給付2 次暫停履約期間支出必要費用之損失3,894,714 元,及自103年7 月10日起至105 年6 月止持續營運工作站支出必要費用之損失4,044,384 元?原告主張其依系爭契約第十六條(四)得請求被告給付2次暫停履約期間支出必要費用之損失3,894,714 元,及自103 年7 月10日起至105 年6 月止持續營運工作站支出必要費用之損失4,044,384 元部分,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原告僅持續營運工作站至104 年5 月31日止,原告自不得請求104 年6 月1 日後持續營運工作站之損失,又上開部分為原告依系爭契約應履行之義務,此部分費用,被告已於系爭契約第2 期工程款全數支付,原告本不得另行請求,且原告依系爭契約第十六條(四)之約定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金額,亦不符合該條之文義等語,經查:

⒈原告持續營運工作站至104 年5 月31日止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請求104 年6 月1 日後持續營運工作站之損失,自屬無據。

⒉次按系爭契約第二條壹(一)約定:「設立中國城工作站(設立期間從本案開始至本案結束)…⒉工作站應位於中國城(附近500 公尺範圍內)為常態性之租用場地。工作站設立時間從本案開始至本案結束,工作站應常駐至少2名以上之專任行政人員(其餘人員依本契約第五條人力配置規定),中國城工作站內應設置之新設備至少包含:辦公室相關硬體設備、市內電話、網路(包含無線網路)、傳真機、電腦設備(至少2 台桌上型電腦、2 台筆記型電腦及相關電腦支援設備)、雷射印表機、影印機、單槍投影機等簡報設備,依實際需要由廠商添購。本案購置之相關儀器,駐點撤案後應歸臺南市政府所有」;第七條(一)約定:「履約期限:本案工作履約期限分為10階段,各期無必然之順序關係,以該期工作內容完成即可辦理請款,各期履約期限如下:…⒉第2 期:廠商應於工作計畫書核定後3 個月內提出第2 期報告及簡報資料各15份(依審查需要提供),內容包含本契約第二條第壹點第(一)、(二)項(工作站應延續至本案結束)、工作站專任人員聘僱…」。

⒊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 次暫停履約期間支出必要費用之損失3,894,714 元,依原告所提之附表一「(一)第一次暫停履約期限之必要費用明細表(177 日)」及附表二「(二)第二次暫停履約期限之必要費用明細表(176 日)」觀之(見本院卷一第10至11、81至86頁),佐以系爭契約第二條壹(一)之約定,可知與原告所請求之自103 年7月10日起至105 年6 月止持續營運工作站支出必要費用之損失4,044,384 元,均屬請求原告持續營運工作站支出之必要費用之損失。惟系爭契約係於105 年6 月16日方經兩造合意終止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依系爭契約第二條壹(一)約定,原告有設立工作站至本案結束之義務,觀諸上開此部分約定甚明,而設立工作站至本案結束之工程款依系爭契約第七條(一)約定係於第2 期工程款給付,觀諸上開此部分約定復明,而原告已完成契約第1 至3期工程,並領得1 至3 期工程款之事實,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告既已給付此部分工程款,原告自有依系爭契約第二條(一)約定設立工作站持續營運至本案結束日即105 年6 月16日兩造合意終止系爭契約之日為止之義務,原告主張其於2 次暫停履約期間及自103 年7 月10日起至105 年6 月止持續營運工作站部分屬系爭契約範圍外之給付,可依系爭契約第十六條(四)之約定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金額,自屬無據。

(三)兩造就「主要計畫」及「公益性及必要性評估」是否成立新契約?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主要計畫」之報酬130,692 元及「公益性及必要性評估」之報酬283,672 元?

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完成其工作者,視為允與報酬;未定報酬額者,按照價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民法第490 條第1 項、第491 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曾請求原告施作「主要計畫」及「公益性及必要性評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此部分工作非屬原告依系爭契約應提供之給付,復經本院囑託中華民國都市計畫技師公會全國聯合會鑑定屬實,有該會106 年6 月22日鑑定書1 件存卷可憑,即被告確有請求原告為其完成非屬系爭契約內容之「主要計畫」及「公益性及必要性評估」之工作之事實,堪以認定;而原告係以提供都市計畫服務為營利之股份有限公司,依情形原告自係非受報酬即不為完成工作者,依民法第490 條第1 項、第491 條第1 項約定,應認兩造就被告委託原告完成「主要計畫」及「公益性及必要性評估」之工作,已成立與系爭契約不同之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即新契約),被告徒以兩造未就新契約必要之點即價金達成合意,故此契約尚未成立,原告自不得據此為請求權基礎向被告請求云云抗辯,自屬無據。

⒊就原告完成「主要計畫」及「公益性及必要性評估」之工作之價金,兩造固未約定,惟經本院囑託中華民國都市計畫技師公會全國聯合會鑑定結果,認「主要計畫」費用合計607,871 元,「公益性及必要性評估」費用為405,248元屬合理,並計算因被告就「主要計畫」之協力應減少原告得請求之價金173,243 元,就「公益性及必要性評估」之協力應減少原告得請求之價金121,574 元,有該會108年2 月21日鑑定書1 件附卷可稽,依此計算原告就「主要計畫」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報酬為434,628 元,就「公益性及必要性評估」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報酬為283,674 元,本院審酌中華民國都市計畫技師公會全國聯合會為我國都市計畫技師成立之公會,其認定之都市計畫成果報酬應可認為符合都市計畫承攬契約之習慣,可做為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承攬報酬之依據,原告就「主要計畫」僅請求報酬130,692 元、「公益性及必要性評估」僅請求報酬為283,672 元(見本院卷八第623 頁),均低於中華民國都市計畫技師公會全國聯合會鑑定之結果(此部分本院已給原告相當期間整理、審視,見本院卷八第595 頁,若係原告計算錯誤,亦屬原告自己責任),原告就此請求被告給付414,364 元【計算式:130,692 +283,672 =414,364 】,自屬有據。

⒋另此部分工作之報酬因兩造之新契約未約定給付期限,應自原告交付工作成果後即得請求被告給付,故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4 年10月16日起(見本院卷一第44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週年利率5%計算遲延利息,則屬有據。

(四)總此,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1,250,190 元【計算式:835,826 +414,364 =1,250,190 】,及其中835,826 元自105 年6 月17日起,其餘414,364 元自104 年10月1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契約第4 期工程51% 之工程款835,826 元,及自105 年6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按兩造另行成立之新承攬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主要計畫」及「公益性及必要性評估」之承攬報酬414,36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4 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250,190 元,及其中835,826 元自105 年6 月17日起,其餘414,364 元自104 年10月1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斟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游育倫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彥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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