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1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129號原 告 台新工藝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輝勝 訴訟代理人 陳培芬律師 江輝三 被 告 宙洸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駱伯欣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莊志剛律師 被 告 謝雅敏 訴訟代理人 陳惠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1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9,856 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11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8 年1 月14日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原告當庭變更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755,895 元,及其中1,855,895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其中900,000 元自107 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宙洸有限公司(下稱宙洸公司)於106 年8 月22日向原告承租坐落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里○○路○段000 號之6 、265 之7B棟廠房,並簽訂廠房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賃契約),約定租賃期間自106 年9 月1 日起至109 年8 月31日,租金每月12萬元。上述由被告宙洸公司承租之265 之7B廠房,於107 年2 月17日晚上20時12分發生火災,並延燒原告所有之265 之7 號其他閒置(7A廠房)及已出租他人之廠房(7C廠房),合計燒毀265 之7B、265 之7A、265 之7C廠房共約650 坪,7A為閒置廠房,前承租人為保甘實業股份有限公司,7C廠房承租人為佳冠材料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佳冠公司),因此造成原告財產損害(下稱系爭火災)。經臺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調查鑑定結果,認定起火地點位於宙洸廠房暫存區中段偏東邊處,起火原因以「遺留火種」引起火災之可能性較大。足見系爭火災之發生應由宙洸公司負失火之侵權責任。 二、系爭租賃契約是由被告謝雅敏(下逕稱謝雅敏)持宙洸公司大小章代表宙洸公司出面承租。簽約後亦由謝雅敏代表宙洸公司與原告協商相關事宜。且租金亦由謝雅敏自106 年8 月起按月轉帳給付原告,足以證明謝雅敏為宙洸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故宙洸公司登記負責人駱伯欣及實際負責人謝雅敏,對公司業務執行顯然有重大疏失造成系爭火災,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經原告多次通知被告等人出面協商賠償事宜,被告等人均置之不理。為此,原告爰依系爭租賃契約第9 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16 條、第224 條、第432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第434 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三、原告請求被告損害賠償金額2,755,895 元,分述如下: ㈠、廠房因火災毀損之金額為1,243,895 元: 原告向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調閱房屋稅稅籍證明書,查得稅籍編號00000000000 所有建物面積7455.4平方公尺,課稅現值為5,151,800 元。而廠房毀損面積佔1,800 平方公尺,依據房屋稅課稅現值,以廠房所佔面積之比例換算,損害金額為1,243,895 元。 ㈡、機器設備損失612,000 元: 系爭火災延燒到原告閒置廠房(7A)內之機器設備(下稱系爭機器設備),系爭機械設備係原告因對第三人保甘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實施強制執行拍賣以612,000 元價格承受而來。系爭機器設備共42件因本次火災全部受損,原告因此受有612,000 元之財產損害。 ㈢、租金損失900,000 元: 265 之7B廠房於107 年1 月27日發生火災後需重建6 個月,因此被告應賠償原告重建完成前相當於租金之所失利益72萬元(12萬元×6 個月)。而系爭火災延燒之265 之7C廠房, 原告原出租予佳冠公司,亦遭燒毀,租金每月3 萬元,以6 個月重建期間計算,租金損失為18萬元(3 萬元×6 個月) 。合計原告所失租金利益90萬元。 四、宙洸公司就265 之7B廠房與原告有租賃關係存在,宙洸公司應負重大過失責任。而宙洸公司就系爭火災延燒至原告所有265 之7 號其他閒置(7A)及已出租他人之廠房部分(7C),因與被告並無租賃關係,宙洸公司應負一般輕過失責任。五、依據臺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內容記載起火原因研判,及擷取監視器畫面,佐以宙洸公司員工陳偉倫及駱仲品於消防局之談話,可知宙洸公司縱容員工在廠區內抽菸,且員工將菸蒂亂丟,遺留火種既然是系爭火災最大可能原因,則宙洸公司對於系爭火災之發生,顯然欠缺普通人應盡之注意義務,應負重大過失賠償責任。宙洸公司登記負責人駱伯欣及實際負責人謝雅敏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六、並聲明: 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755,895 元,及其中1,855,895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其中900,000 元自107 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參、被告則以: 一、被告宙洸公司及駱伯欣部分: ㈠、宙洸公司對於系爭火災之發生無重大過失,又因為民法第434 條是特別規定,所以原告不管依契約責任或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均應以重大過失責任為限。火災調查鑑定結果未臻明確,不得逕以鑑定內容認定宙洸公司負失火責任。且107 年2 月17日為春節期間,所載起火點附近也經過大掃除,不可能遺留火種,難認被告宙洸公司及駱伯欣有過失。且「遺留火種」應指蚊香或其他微小火源(不包括菸蒂)所引起之火災。 ㈡、若鈞院認宙洸公司對於系爭火災之發生有重大過失,對於原告受有系爭機器設備損失612,000 元沒有意見(見本院卷㈡第102 頁)。遭燒毀之廠房依行政院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屬有披覆處理之金屬建造,耐用年數為20年,重建費用同意依昕業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給原告之重建報價單(即原證22)86,355,948元予以折舊計算。 ㈢、謝雅敏不是宙洸公司實質負責人。 二、被告謝雅敏部分: ㈠、謝雅敏為訴外人成亞資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副總經理,不是宙洸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謝雅敏未親自持宙洸公司大小章代表宙洸公司出面承租廠房。謝雅敏是基於與駱伯欣之朋友情誼,透過房屋仲介協助駱伯欣尋覓廠房,並於宙洸公司設立登記完成前,以謝雅敏名義先租下廠房,嗣後再由宙洸公司負責人與原告簽訂系爭租賃契約。簽約時謝雅敏不在場,是由仲介陪同宙洸公司人員在場。又謝雅敏僅以其名義轉帳3 筆金額,係因於宙洸公司與駱伯欣之前為便利廠房租賃,已先將一筆金額交付謝雅敏,且因宙洸公司與原告簽約前,廠房先由謝雅敏名義與原告簽約,因該3 筆款項是於106 年8 月31日發生之應付款項,所以由謝雅敏名義轉帳。於宙洸公司負責人與原告簽訂系爭租賃契約後,即由宙洸公司自行處理與原告之匯款及其他租賃事宜,謝雅敏從未參與或介入,因此原告稱謝雅敏為宙洸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實屬無稽。 ㈡、火災調查鑑定結果未臻明確。疑似遺留火種也僅是疑似,如果真的有,也不知道遺留者是誰,無法證明是宙洸公司員工遺留。 ㈢、若鈞院認謝雅敏為宙洸公司實際負責人,且宙洸公司對於系爭火災之發生有重大過失,則謝雅敏對於原告受有系爭機器設備損失612,000 元沒有意見(見本院卷㈡第102 頁)。遭燒毀之廠房依行政院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屬有披覆處理之金屬建造,耐用年數為20年,重建費用同意依昕業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給原告之重建報價單(即原證22)86,355,948元予以折舊計算。 三、均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肆、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宙洸公司於106 年8 月22日向原告承租坐落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里○○路○段000 號之6 、265 之7B棟廠房,並簽訂系爭租賃契約,約定租賃期間自106 年9 月1 日起至109 年8 月31日,租金每月12萬元,租約中未就失火責任特別約定。 二、謝雅敏於106 年8 月28日轉帳120,000 元、於106 年9 月1 日轉帳44,350元、於106 年9 月5 日轉帳383,000 元至原告所有京城銀行關廟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三、265 之7B棟廠房於107 年2 月17日晚上20時12分發生系爭火災,並延燒原告所有265 之7 號其他閒置及已出租他人之廠房。 四、系爭火災經臺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調查鑑定結果:「起火戶:臺南市○○區○○路○段000 ○0 號,起火處:宙洸廠房暫存區中段偏東邊處,起火原因:以【遺留火種】引起火災之可能性較大」(見本院卷㈠第207 頁)。 伍、兩造爭執事項: 一、宙洸公司對於系爭火災之發生有無重大過失? 二、原告因系爭火災是否受有損害?如有,損失之金額若干? 三、謝雅敏是否為宙洸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陸、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宙光公司就系爭火災所應負之過失責任皆為「重大過失」責任: ㈠、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承租人違反前項義務,致租賃物毀損、滅失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租賃物因承租人之重大過失致失火而毀損滅失者,承租人對於出租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432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前段、第434 條、第184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租賃物因承租人失火而毀損滅失者,以承租人有重大過失為限,始對出租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434 條已有特別規定,茲承租人既係輕過失,而燒燬承租房屋,自不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56年度第3 次民庭決議、22年上第1311號判例意旨)。是承租人怠於保管之行為引發火災,致租賃物失火者,此種違反保管義務之行為,於民法第434 條設有特別規範即承租人之失火責任,本條屬民法第432 條規定之特別規定,顯然立法者就承租人之失火責任有所減輕,且基於請求權相互影響,失火責任採重大過失責任,同為民法第184 條侵權行為法則之特別規定,若承租人之失火僅為輕過失,出租人不得以侵權行為為理由,依民法第184 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經查,系爭租賃契約第9 條規定:「承租人如對廠房內外建物有所毀損破壞須即加以修善(繕)否則須負損害賠償之責,但如經人力不可抗拒之天災所損害時甲方(原告)須即修繕完妥乙方(宙光公司)使用」,此應為承租人之一般保管義務,如民法第432 條之規定,而沒有就失火責任以特約排除民法的適用。且系爭租賃契約未就失火責任特別約定,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承租人宙光公司之失火責任即為「重大過失責任」。 ㈡、原告主張系爭火災合計燒毀265之7B、265 之7A、265 之7C 廠房共約650 坪,7A為閒置廠房,7C廠房承租人為佳冠公司,僅7B廠房租給宙光公司,主張宙洸公司就7B與原告有租賃關係存在,應負重大過失責任。但延燒至原告所有7A閒置廠房及出租佳冠公司之7C廠房,因原告與宙洸公司無租賃關係,此部分宙洸公司應負一般輕過失責任等語。參酌火災現場平面圖(見本院卷㈠第227 頁)及照片2 張(見本院卷㈠第339 頁),原告將廠房出租他人或閒置,雖切割為7A、7B、7C廠房,但其實都是原告所有之連棟廠房,外觀上無法區隔。再者,遭焚燬之廠房門牌號碼都是265 之7 號,且稅籍資料中,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亦編為同一稅籍編號,為原告所不爭執,而同一稅籍編號,7A、7B、7C廠房合計也僅佔建物面積7455分之1800,有原告所提房屋稅籍證明書、書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199 至203 頁)。是以,原告將一外觀整體不可分之建物結構,以鋼樑或鐵皮區隔,隔間分租給不同房客,形同一般民眾將房子隔間分租雅房、套房,或一部分租給房客而與房東同住一戶之情況。於此情形,當火災發生時,本來就有極大可能在火勢尚未撲滅之前,延燒而燒毀整體建物。以立法者欲保護承租人弱勢而設立之「重大過失」責任,本院認為此種情形承租人就同一房東、外觀整體不可分、屬同一建物之所有物發生焚燬時,皆負重大過失責任,否則有違立法者保護弱勢承租人之意旨。是此部分原告主張過失責任應予區分,尚不足採。 二、宙洸公司及其受僱員工就系爭火災之發生無重大過失: ㈠、民法上所謂過失,以其欠缺注意之程度為標準,可分為抽象的過失、具體的過失,及重大過失三種。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即依交易上一般觀念,認為有相當知識經驗及誠意之人應盡之注意)而欠缺者,為抽象的過失,應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注意而欠缺者,為具體的過失,顯然欠缺普通人之注意者,為重大過失。故過失之有無,抽象的過失,則以是否欠缺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定之,具體的過失,則以是否欠缺應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定之,【重大過失,則以是否顯然欠缺普通人之注意定之】,苟非欠缺其注意,即不得謂之有過失(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865 號判例意旨參照)。是「重大過失」,指顯然欠缺普通人應盡之注意而言。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準此,原告自應就宙洸公司使用265 之7B廠房,致系爭火災發生,具有重大過失之事,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所提出之證據即臺南市政府消防局檢送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見本院卷㈠第179 至311 頁)。鑑定書內容重點略以: ⒈火災報案時間:107年2月17日20時12分。 ⒉火災處研判: ①起火戶研判為關廟區中山路二段265 之7 號。 ②起火處研判為宙洸公司廠房暫存區中段偏東邊處。 ⒊起火原因研判(見本院卷㈠第205至207 頁): ①建築物北邊鐵捲門因救災需要受到破壞,並非外人入侵所致,西邊鐵捲門為關閉狀態,火災前並未有人進出(照片20、60至62),顯示建築物遭受外人入侵之機率不高,另外,清理起火處時,燃燒殘餘物中並未找到易燃液體之盛裝容器或潑灑痕跡,地面亦無特殊之燃燒痕跡,由前述研判,本案因「外人入侵縱火」引起火災之可能性不大。 ②起火處係屯放大量碳化矽錠,比對陳偉倫、駱仲品筆錄所述,該等物質製作過程須送入溫度140 度之烘箱乾燥,顯示物質本身並不易燃,加上廠內碳化矽錠靜置已經2 至3 天(工廠上班到2 月14日)均未出現任何異常,故常溫常壓下應屬安定性高之物質;另查碳化矽錠物質安全資料表,該物質不易燃,且自燃溫度大於250 度,由前述研判,本案因「化學物品或危險物自燃」引起火災之可能性不大。 ③起火處雖然發現燒損電源線(照片51、52),惟現場因救災需要曾調派挖土機協助搶救、開挖,電源線路有移位、受損情形,實難以判斷原本之配置方式、位置,故本案無法完全排除「電氣因素」引起火災之情形,但由擷取之監視器晝面,宙洸廠房濃煙蔓延、竄出時,窗戶仍有燈光透出(照片60至62),故研判初期火煙蓄積、蔓延時,廠內電力仍為正常狀態。 ④現場勘查時,宙洸廠房東側空地與辦公區宿舍2 床面均發現菸蒂殘跡(照片31至32、42至43),另由擷取之監視器畫面,宙洸員工騎乘機車準備離開,並將嘴中菸蒂隨意棄置路旁(照片58至59),比對宙洸員工陳偉倫筆錄所述「廠內員工共有5 人(含我)有抽菸習慣」,由前述研判,宙洸數名員工均有抽菸習慣,且廠房確實有人居住,故現場無法排除火種、火源不慎遺留於可燃物之情形。 ⑤經查廠房內確實有員工居住,居住者亦有抽菸習慣,一旦火種、火源不慎掉於可燃物,經過適當時間蓄積、醞釀,即可能引起燃燒並導致火勢迅速擴大,加上碳化矽錠具有良好之保溫性,引燃後不易撲滅,使得火勢向外蔓延,由前述研判,本案起火原因以「遺留火種」引起火災之可能性較大。 ㈢、本院認定依鑑定結果,無法究明系爭火災發生之原因,宙光公司或其員工即無在重大過失之範圍內可預見系爭火災之發生: ⒈鑑定報告就起火處研判為宙洸公司廠房暫存區中段偏東邊處,係以燃燒後由高處俯瞰現場,及勘查佳冠公司(7C廠房)、無使用廠房(7A廠房)、宙光公司(7B廠房)燒後情形,並比對監視器畫面電燈開啟狀態、濃煙竄出之情形等等所為之專業判斷(見本院卷㈠第197 至201 頁、第203 至205 頁),且提出與現況相符之照片、監視器翻拍畫面佐證。是就起火處之研判,本院亦採鑑定報告之認定,即位於「宙洸公司廠房暫存區中段偏東邊處」。 ⒉原告主張系爭火災是宙洸公司員工在廠區內抽菸後將菸蒂亂丟所致,其證據就是爰引上述鑑定書中④、⑤之說明。惟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皆採「反面排除法」,以事後勘查採證之方式去鑑定哪一個因素可能性較低,但並未正面肯認「遺留火種、殘留菸蒂」是系爭火災發生之原因。再者,宙洸公司員工陳偉倫於臺南市消防局談話時供稱:公司上班到107 年2 月14日下午17時,原預定19日開工,春節期間僅有我一人居住在工廠,火災發生當天早上,我睡到中午12時許起床,巡視一下工廠內部有無異狀,接著打開鐵捲門並灑水,約13時30分左右出門釣魚,期間未返回公司,直到晚上返回時,才看到消防人員在現場搶救。廠內員工共有5 人(含我)有抽菸習慣,一般都是到大門口、休息室抽,員工休息室內有盛水容器供丟置菸蒂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15 至217 頁)。核與火災當日監視畫面,於中午12時36分許,宙洸公司員工開啟鐵捲門外出丟棄垃圾、灑水,13時13分許,該名員工騎乘機車外出,19時40分許,宙洸廠房內之電燈為開啟狀態,窗戶可見燈光透出,20時05分許,宙洸廠房南側窗戶仍有燈光透出,北側窗戶未見燈光,相鄰無使用廠房未發現濃煙,20時11分許,宙洸廠房竄出濃煙,相鄰無使用廠房並未發現濃煙等情節相符,有監視畫面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95 至299 頁)。另駱仲品於臺南市消防局談話時供稱:小年夜(2 月14日)工廠有大掃除,20時完成打掃,理論上打掃完後工廠內只留陳偉倫,沒有其他。公司有4 至5 人有抽菸習慣,通常在工廠外走道抽菸,至於在洗衣、晾曬衣服處抽菸之情形我不瞭解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21 至223 頁)。是系爭火災發生之時,宙洸公司正值農曆春節假期,廠房宿舍內僅有陳偉倫留守,火災發生在107 年2 月17日大年初二,若為其他員工亂丟菸蒂引燃火災,已距離其等於小年夜2 月14日離開工廠將近3 天,應無此可能。唯一可能亂丟菸蒂引發火災的人就是員工陳偉倫,但陳偉倫自下午13時13分左右離開公司,直至晚上始返回廠房,此部分既為消防局取得監視器畫面並翻拍,自堪認定陳偉倫所述非虛,其沒有在下午13時13分至火災發生之晚上20時12分間(消防局接到民眾火災報案時間)返回公司。是縱然陳偉倫有抽菸習慣,習慣不佳,而有亂丟菸蒂之情形,但依一般社會經驗,一根菸蒂之燃燒時間不可能自下午13時30分可以蓄熱至20時12分而引起火災,則系爭火災導因於陳偉倫之過失遺留火種引火之情形,亦可排除。 ⒊綜此,宙洸公司或有員工管理不佳、縱容員工在廠區內抽菸之情形,及現場勘查時發現菸蒂殘跡固均屬實。但重點在系爭火災發生前近7 小時,宙洸公司廠房內呈現人員淨空的狀態,此段時間不可能有員工在廠房內抽菸,如果有的話監視器畫面自可掌握何員工進出廠房。而依香菸引燃後燒盡之時間,及難認現場有何易燃、助燃之環境條件下,原告不能證明宙洸公司員工陳偉倫因重大過失而在上址亂丟菸蒂導致系爭火災之發生。此外原告復無法舉證證明廠房失火原因係因宙洸公司或其所雇員工之重大過失所致,是宙洸公司自無須就廠房因火災所致之損害對原告負賠償之責。 三、原告既未能證明宙洸公司就廠房失火具有重大過失,宙洸公司無須就廠房因火災所致之損害對原告負賠償之責,此部分包含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本院即無庸就損害賠償之金額及謝雅敏是否為實質負責人作出認定。是以,不論謝雅敏是否為宙洸公司實際負責人,原告主張法定負責人駱伯欣、實質負責人謝雅敏,應與宙洸公司連帶給付廠房毀損費用1,243,895 元、機器設備損失612,000 元、租金損失900,000 元,合計2,755,895 元,均屬無據。 柒、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賃契約第9 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16 條、第224 條、第432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第434 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2,755,895 元,及其中1,855,895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其中900,000 元自107 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應併予駁回。 捌、第一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為109,856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 項所示。 玖、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為贅論,附此敘明。 拾、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郁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台南市○○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書記官 陳鈺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