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2 月 25 日
- 當事人楊媛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191號 原 告 楊媛婷 訴訟代理人 林祈福律師 陳權 被 告 王寶全 林秀妹即台南市私立日新汽車駕駛人訓練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葉玟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07年度交簡附 民字第52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63萬9,926元,及自民國107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19,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54萬6,642元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63萬9,92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下列各款訴訟,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者;適用刑事簡易訴訟程序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經裁定移送民事庭者,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第11、12款定有明文。次按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簡易訴訟程序,依本施行法第12條第10項公告施行後,於修正前已繫屬之事件,其法院管轄權及審理程序依下列之規定:未經終局裁判者,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曾經終局裁判者,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1亦有明文。前述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第11、12款規定於民國110 年1月20日經總統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則依據中央法規 標準法第13條規定,應自110年1月22日起生效。本件屬前述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第11、12款所定應適用簡易程序之案件,且於110年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雖未及改分為簡易訴訟案號,惟無礙於本件仍可逕依簡易訴訟程序為裁判,從而,如對本判決不服,即應循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辦理,先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僅以被告王寶全為被告,並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67萬3,4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交簡附民卷第7頁)。嗣於107年5月2日具狀追加被告王寶全之雇主即林秀妹即台南市私立日新汽車駕駛人訓練班(下稱日新駕訓班)為被告,並變更上述㈠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94萬6,416元,及自107 年5月2日刑事附帶民事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交簡附民卷第21頁)。 又於本院109年2月14日準備程序中,以言詞減縮利息起算日,改自107年5月2日刑事附帶民事追加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 翌日起算(見重訴卷二第87頁)。核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變更及追加,均合於前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王寶全受僱於被告林秀妹即日新駕訓班,擔任日新駕訓班教練。被告王寶全於106年5月21日上午7時55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沿臺南 市善化區忠孝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中山路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原應注意行經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支線道車應讓幹道車先行,其竟疏於注意而貿然右轉,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原告車輛)沿臺南市善化區中山路由西往東方向直行行駛至系爭路口時,兩車遂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顱骨骨折、腦腫脹、肺部挫傷及廣泛性認知受損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㈡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而需支出之費用及損失如下:⒈醫療費用:16萬8,645元。 ⒉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下稱雜支費用):關於交通費用、輪椅等支出共1萬2,262元。 ⒊看護費用:原告因系爭傷害,接受2次手術,生活不便需他人 看護,自106年5月21日起至106年10月31日止,共164天,需聘請全日看護,每日2,200元,總計支出36萬800元(計算式:2,200元×164天=36萬800元);自106年11月1日起至107年 5月20日止,共201天,每日1,100元,總計支出22萬1,100元(計算式:1,100元×201天=22萬1,100元)。 ⒋不能工作損失:原告於系爭事故前任職於群緯環保工程有限公司,擔任清潔員,每月平均薪資約2萬8,000元,從106年5月21日起至108年11月19日止仍無法工作,請求此段時間不 能工作損失。 ⒌減少勞動能力損失:原告因系爭事故,而有智能受損、語言表達困難、肢體無力等傷害,依神經心理評估報告,原告遺存廣泛性記憶認知受損等難治之傷害,精神遺存高度失能,終身無工作能力,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之一部須他人扶助,喪失勞動能力100%。原告為83年1月10日生,系爭事 故發生於000年0月00日,原告當時23歲餘,算至65歲退休止,尚可工作41年,故受有勞動能力減損738萬2,083元【計算式:2萬8,000元×12月×100%=33萬6,000元之年損害額。33萬6,000元×21.00000000(霍夫曼係數)=738萬2,083元,元以下4捨5入】之損失。 ⒍精神慰撫金:原告因系爭傷害,接受2次頭部手術,目前日常 生活都需有人陪伴在旁,以避免發生意外,情緒不穩、無組織架構能力、行走50公尺就需休息,因此無法工作、工作能力減損75%,目前只能分擔簡單家務,生理及心理均承受相 當壓力,精神上受有極大痛苦,故請求200萬元之精神慰撫 金。 ㈢系爭事故發生在原告車輛已經通過系爭路口後22.6公尺處,遭被告王寶全從後方追撞,當時原告車輛已通過系爭路口,無須再注意系爭路口是否為閃黃燈,且原告當時是跟著前方車輛等速前進,並未超速,亦不得隨意減速,否則會造成後車追撞,是原告並無未注意前方閃黃燈及超速未減速之過失,毋庸為系爭事故負過失負責。系爭事故是起因於被告王寶全未遵守閃紅燈之指示,到達系爭路口未禮讓主幹道之車先行,未停止、減速右轉所致,被告王寶全應為系爭事故負全責。 ㈣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而有上開費用之支出及損失。又被告王寶全為被告林秀妹即日新駕訓班的受僱人,被告王寶全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被告林秀妹即日新駕訓班應與被告王寶全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㈤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94萬6,416元,及自107年5月 2日刑事附帶民事追加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以: ㈠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所生之 損害請求被告賠償,應由原告先就損害額負舉證責任。就原告已支出醫療費用16萬8,645元、雜支費用1萬2,262元、自106年5月21日起至106年10月31日止之看護費用36萬800元不 爭執。然就自106年11月1日起至107年5月20日止之看護費用請求,依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108年12月18日成附醫秘字第1080025159號函所附病情鑑定報 告書(下稱系爭108年鑑定報告)中記載,此段時間並未達 醫療常規專人看護之必要性,原告此部分請求無理由。至於不能工作損失及減少勞動能力損失的部分,不爭執原告受有106年5月21日起至106年10月31日止不能工作之損失及原告 尚可工作41年,惟就每月薪資之計算基礎應以原告提出之薪資證明書記載106年1月至4月的平均薪資2萬5,074元【計算 式:(2萬7,959元+2萬7,172元+2萬2,800元+2萬2,364)÷4=2 萬5,07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而非原告所稱每月2萬8,000元。又被告王寶全於系爭事故後,曾多次探望原告,原告 之行為、智力、語言表達及應對皆與正常人無異,原告雖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然現已恢復並結婚,生活狀況正常,其身體及精神上應不至於太過痛苦;而被告王寶全為高職畢業,目前退休,在被告林秀妹即日新駕訓班擔任兼職駕訓班教練,每月薪資僅2萬8,000元,生活並不富裕,是以原告請求2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顯屬過高。 ㈡原告騎乘原告車輛行經系爭路口時,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行車速度應依減速慢行之號誌指示行駛;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閃黃燈號誌應減速接近,小心通過等,然原告卻疏未注意系爭路口為閃黃燈號誌,並有被告王寶全駕駛之被告車輛,而未減速慢行及採取必要安全措施等,且在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下稱系爭南市車鑑會鑑定意見書)中, 亦認為原告在閃黃燈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為系爭事故肇事次因,是原告對系爭事故之造成亦有過失,應負擔40%之過失責任,請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減輕被 告王寶全之賠償金額。 ㈢另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而原告就系爭事故所受損害,已向被告林秀妹即日新駕訓班投保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人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182萬8,173元。另外,被告王寶全曾於106年7月30日到醫院探望原告,並給付5萬元慰問 金予原告,上開2筆款項應由損害賠償金額中扣除。 ㈣又依實務見解,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受僱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應指受僱人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與執行職務有關者,如受僱人因非與執行職務有關之行為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時,則無該條令僱用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之適用。而本件被告王寶全雖受僱於被告林秀妹即日新駕訓班,所駕駛之被告車輛亦為被告林秀妹即日新駕訓班所有,惟系爭事故發生於週日上午7時55分,非上班 時間,亦無搭載日新駕訓班之學員,被告王寶全駕駛被告車輛之目的是到附近購買早餐,為其私人行程,與執行職務無關,依上揭實務見解,被告王寶全駕駛被告車輛行為所致之系爭事故,與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要件不符,原告自不得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請求被告林秀妹即日新駕訓班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等語。 ㈤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重訴卷二第252至253頁): ㈠被告王寶全受僱於被告林秀妹即日新駕訓班,擔任日新駕訓班教練。被告王寶全於106年5月21日上午7時55分許,駕駛 被告車輛,沿臺南市善化區忠孝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系爭路口時,原應注意行經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支線道車應讓幹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上未有任何障礙物、視距復屬良好等情形以觀,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於注意及此,而貿然右轉,適原告騎乘原告車輛沿臺南市善化區中山路由西往東方向直行行駛至系爭路口時,兩車遂發生系爭事故,致原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系爭傷害。 ㈡被告王寶全因系爭事故涉犯刑法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嫌,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07年度交簡字第949號判決被告王寶全犯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 定在案。 ㈢被告就原告下列請求不爭執,同意給付: ⒈原告已支出醫療費用16萬8,645元。 ⒉原告已支出雜支費用1萬2,262元。 ⒊自106年5月21日起至106年10月31日止之看護費用36萬800元。 ㈣原告為大學畢業,目前無工作;被告王寶全為高職畢業,目前於被告林秀妹即日新駕訓班設立之日新駕訓班工作,每月收入約2萬8,000元;被告林秀妹國中畢業,目前與他人合夥經營日新駕訓班,擔任負責人,月薪約2萬元。 ㈤原告因系爭事故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182萬8,173元及被告王寶全給付之5萬元。 四、兩造爭執事項(見重訴卷二第253至254頁): ㈠原告主張被告林秀妹即日新駕訓班應負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 ㈡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106年11 月1日起至107年5月20日止,共計201日之看護費用22萬1,100元、106年5月21日起至108年11月19日不能工作損失、減少勞動能力損失738萬2,083元及精神慰撫金200萬元,是否有 理由? ㈢原告對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有過失?過失比例為何?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林秀妹即日新駕訓班應與被告王寶全就系爭事故負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①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僱用人藉使用受僱人而擴張其活動範圍,並享受其利益,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具備執行職務之外觀,而侵害第三人之權利時,僱用人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故民法第188條 第1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不僅指 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言,即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其在外形之客觀上足認為與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即令其是為自己利益所為之違法行為,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224號民事判決及91年度台上字第2627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②經查,被告王寶全於系爭事故發生時駕駛被告車輛,而被告車輛後方車牌下標示「教練車」,後擋風玻璃貼有「原地考照」之巨型紅字,此有被告車輛照片1張(見南市警善偵字 第1068350271號卷,下稱警卷,第18頁正面)在卷為證,從而在客觀外形上,任何一般人均會認為被告王寶全在系爭事故發生時,正從事與其擔任被告林秀妹即日新駕訓班教練職務有關之活動。被告林秀妹即日新駕訓班雖抗辯系爭事故發生時為假日,被告王寶全駕駛被告車輛僅是為自己購買早餐等情,然而,駕訓班在假日仍提供駕訓課程符合生活經驗,且自被告王寶全駕駛被告車輛此活動外觀,沒有人可能知悉被告王寶全其實際活動目的究竟為何,況且,被告林秀妹即日新駕訓班對於被告王寶全因私人目的卻可駕駛被告車輛亦未有何監督、防範措施,從而,被告林秀妹即日新駕訓班對於被告王寶全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自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規定,對於原告負擔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甚明。 ㈡原告請求之各項賠償金額有無理由,以下分述之: 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亦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王寶全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受僱於被告林秀妹即日新駕訓班,且為執行業務中,業經認定如前,而被告王寶全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存有行經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支線道車未讓幹道車先行之過失,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事實,則為被告二人所不爭執,是原告依據前述規定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所受之損害,自屬有據。 ②醫療費用以及雜支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已支出醫療費用16萬8,645元,以及 雜支費用1萬2,262元,合計18萬907元(計算式:16萬8,645元+1萬2,262元=18萬907元),為被告二人所無爭執,且有 醫療費用收據、發票等(見重訴卷一第51至127頁)在卷為 憑,是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③看護費用部分: 對於原告主張106年5月21日起至106年10月31日止之看護費 用36萬800元,被告二人並無爭執,且有收據5張以及系爭108年鑑定報告1份(見重訴卷一第241至243頁;重訴卷二第45至49頁)在卷可參,是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而就原告主張106年11月1日起至107年5月20日止共計201日之看護費用22萬1,100元部分,原告並未提出診斷證明或其他事證足以佐證原告於此段期間內有接受全日看護之必要性,且系爭108 年鑑定報告認為從原告106年11月1日起之病歷以觀,原告走路雖然仍宜有他人監督,但其運動功能應有機會達到獨立基本自我照顧之能力,未達醫療常規專人看護之必要程度等情,從而,原告此部分請求,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④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經查,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任職於群緯環保工程有限公司,以106年1、2月之月薪平均計算後月薪約為2萬7,566元( 計算式:《2萬7,959元+2萬7,172元》÷2=2萬7,566元,小數點 以下4捨5入),此有薪資證明書1份(見重訴卷一第129頁)在卷可查,被告雖抗辯應加計原告106年3月、4月之月薪後 再計算平均月薪,然106年3月、4月原告均有因請假而遭扣 薪之情形,自不足以反應原告正常工作情況下所能獲得之月薪,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並非可採,應以2萬7,566元作為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每月薪資之計算基礎較為合理。而就原告不能工作期間部分,被告對於106年5月21日起至106年10月31日止,共計5個月又11日無法工作並不爭執(見重訴卷二第263至264頁),是原告所受之工作損失應為14萬7,938元( 計算式:2萬7,566元×5+2萬7,566元×{11/30}=14萬7,938元 ,小數點以下4捨5入)。至於106年11月1日起之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因系爭108年鑑定報告認為原告自系爭事故發生時 起至108年11月19日均無法從事原工作,堪認原告於106年11月1日起至108年11月19日止此段期間(共計24個月又19日),亦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甚明,從而原告自得就此部分請求67萬9,042元(計算式:2萬7,566元×24+2萬7,566元×{19/30 }=67萬9,042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總此,原告所受之 工作損失合計為82萬6,980元(計算式:14萬7,938元+67萬9,042元=82萬6,98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⑤減少勞動能力損失部分: ⑴經本院囑託成大醫院就原告因系爭傷害喪失多少百分比勞動能力此事項進行鑑定,鑑定報告考量原告於系爭事故前的工作狀況、病史與醫療經過,針對目前症狀採取心理衡鑑、理學檢查(被動關節活動度評估、徒手肌力評估、綜合性能力評估)、影像檢查及檢驗,進而為綜合診斷與障害損失評估,認為根據「美國醫學會全人障害評估指南」第604頁附錄A表,原告之全人障害損失為32%。復以「加州失能評估準則2」進行評估,具體考量診斷、全人障礙等級、未來營利能力、職業類別與受傷年齡,認為原告終生工作能力減損37%等 情,有成大醫院109年7月28日成附醫秘字第1090014770號函檢附之病情鑑定報告書以及全人障害及工作能力減損評估報告1份(下稱系爭109年鑑定報告,見重訴卷二第173至187頁)在卷可查。系爭109年鑑定報告為醫學中心醫療團隊所製 作,且詳細說明評估之學理依據、進行方式以及所得結果,形式上並無顯然之錯誤,是自足採為認定原告因系爭傷害所受勞動力減損程度之依據。 ⑵原告雖主張其現為重度殘障,按照全國通案應僅有25%之工作 能力,因此勞動力減損之程度應為75%,系爭108年、109年 鑑定報告前後就原告終生工作能力減損程度認定不一,實無可信性,不足為採等情。然而,原告所稱重度殘障僅有25% 工作能力一情,並無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難認可採,況且系爭109年鑑定報告是就原告個人勞動力減損情況進行評 估,依據原告個人職業、年紀、傷勢等情形進行細緻調整、評斷,絕非僅以四種殘障等級即通案性的判定勞動力減損情形之標準可以取代。至系爭109年鑑定報告變更系爭108年鑑定報告就原告終生工作能力減損程度一節,系爭109年鑑定 報告已清楚說明變動原因,並詳附評斷依據,因此,系爭109年鑑定報告仍值採信。從而,原告要求本院另囑託國立台 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就原告勞動力減損程度進行鑑定(見重訴卷二第257頁)自無調查必要性。 ⑶按勞工年滿65歲者,雇主得強制其退休,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民法第193條第1項命加害人一次支付賠償總額,以填補被害人所受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應先認定被害人因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而不能「陸續」取得之金額,按其日後本可陸續取得之時期,各照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依法定利率計算之中間利息,再以各時期之總數為加害人一次所應支付之賠償總額,始為允當。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之平均月薪為2萬7,566元,已如前述,是原告每月因勞動力減損減少之收入應為1萬199元(2萬7,566元×37%=1萬199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原告為83年1月10日生,自108年11月20日起(即原告請求不能工作損失期間末日之翌 日)迄148年1月10日年滿65歲止,每月減少1萬199元,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265萬7,169元【計算方式為:10,199×260.00000000+(10,199×0.00000000)×(260.00000000-000.00000000)=2,657,169.000000000。其中260.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469月霍夫曼累計係數,260.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470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月部分折 算月數之比例(21/31=0.00000000)。採4捨5入,小數點以下進位】。從而,原告主張其勞動能力減損265萬7,169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⑥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 ⑵查系爭事故之發生並不應全部歸責於被告王寶全(詳如下述之與有過失部分),原告所受系爭傷害並非輕微,自系爭事故發生後逾2年不能工作,且受有相當程度之勞動力減損, 並因頭部外傷造成認知受損,出現精神症狀,日常生活特別需人注意等情,可認系爭事故對於原告之身體健康、工作以及家庭均造成重大的負面影響。再審酌原告為大學畢業,現無收入,名下亦無其他財產,被告王寶全為高職畢業,目前於被告林秀妹即日新駕訓班設立之日新駕訓班工作,每月收入約2萬8,000元,名下另有利息所得收入、多筆不動產以及2台汽車等情,此有兩造之105、106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2份在卷可查。被告王寶全於系爭事故發生 後,多次探望原告,且先行給付5萬元之慰問金,此有收據 以及明細表影本1份(見重訴卷二第95頁)在卷為憑,雖因 賠償金額落差過大而迄未能與原告達成和解,然仍應認被告王寶全於系爭事故發生後之態度尚可,以及兼衡其他一切情形,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實屬過高,應核減為100萬元,方稱允適,逾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㈢兩造之過失比例: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該條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依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故法院對此情形,自可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決定賠償金額應減至何種程度(最高法院54年度台上字第2433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按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3款、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 項第1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本院勘驗系爭事故發生時之路口監視錄影器影像畫面,勘驗結果為(見重訴卷二第101頁): ⑴光碟畫面時間106年5月21日上午7時44分36秒:可見原告騎 乘原告車輛出現在畫面右上方,距離系爭路口尚有1個汽 車車身以上之距離(因為前方還有其他車輛通行路口)。此時畫面左方可見被告王寶全所駕駛之被告車輛亦已越過停止線要進入系爭路口。 ⑵光碟畫面時間106年5月21日上午7時44分38秒:原告車輛剛 越過停止線要進入系爭路口,此時亦可見畫面左方被告車輛亦已越過停止線要進入系爭路口(比36秒時更往路口前進)。 ⑶光碟畫面時間106年5月21日上午7時44分39秒:原告已騎至 系爭路口中央,並騎在車道中央,此時被告車輛正右轉欲進入原告騎駛之車道。 ⑷光碟畫面時間106年5月21日上午7時44分40秒至41秒:原告 車輛已快通過系爭路口,原告原騎在車道中央,後稍微偏右(即被告車輛欲轉出之處),此時被告車輛亦持續右轉欲進入原告騎駛之車道,被告車輛左前方隨即與原告車輛發生碰撞,碰撞後被告車輛停止,原告車輛後方之汽車距離系爭路口尚有一個車身以上的距離才會進入系爭路口。⑸光碟畫面時間106年5月21日上午7時44分36秒起至兩車碰撞 前,原告騎駛之速度未見有明顯之變化。 ⒊根據以上之勘驗結果,再參以系爭路口前面原告車輛行向有閃黃燈號誌,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見警卷第14頁正面至第16頁正面)在 卷為證,可認原告確有行經閃光黃燈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甚為明確。而且,系爭事故經鑑定後亦認原告車輛,閃光黃燈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等情,此有系爭南市車鑑會鑑定意見書1 份(見重訴卷一第145至147頁)在卷為憑。從而,在肇事責任已臻明確的情況下,原告主張就系爭事故之肇責應再囑託交通大學鑑定一節(見重訴卷二第257頁),實無必要。 ⒋原告雖然主張其是於通過系爭路口後才遭被告車輛從後追撞,且行進中上下班時間,如果原告車輛於行經系爭路口減速,將會被後車追撞,所以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完全沒有過失等語。然而,上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已明訂駕駛汽機車行經閃光黃燈之路口,應減速慢行,且注意車前狀況,從前述路口監視錄影器影像畫面勘驗結果亦可知原告車輛在接近系爭路口前,原告可以發現到被告車輛已經欲進入系爭路口,原告車輛後方亦無車輛緊隨而致原告若減速會被追撞之特殊情形,因此,原告車輛本能夠在進入系爭路口前即減速,倘若原告確時有遵守前述交通規則所明訂之注意義務,即可避免系爭事故之發生,或者是減輕系爭傷害之嚴重性。從而,被告抗辯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一情,即屬可採。至就責任比例上,本院認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被告王寶全有行經閃光紅燈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讓幹道車先行之過失,為系爭事故發生之主因,認應負擔70%之過失責任,原告則應負擔30%之過失責任方謂合理。 ㈣綜上,本件原告可請求之賠償金額,在考量原告與有過失程度後應減輕為398萬5,631元(計算式:《18萬907元+36萬800 元+82萬6,980元+265萬7,169元+100萬元》×70%=351萬8,099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 ㈤又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已受領汽車強制責任險之理賠共計182萬8,173元,有出險記錄查詢1份(見重訴卷一第149頁)在卷可查,另被告王寶全已先行賠償5萬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依 上開規定,自應予以扣除。因此,經扣除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為163萬9,926元(計算式:351萬8,099元-182萬 8,173元-5萬元=163萬9,926元),逾此部分,則於法無據。 ㈥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63萬9,926元,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原告請求以刑事附帶民事追加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翌日即107年5月13日(見交簡附民卷第3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遲延利息,確屬有 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163萬9,926元,及自107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雯娟 法 官 盧亨龍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書記官 鄭梅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