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履行買賣契約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3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194號 原 告 林慶盛 訴訟代理人 陳塘偉律師 複 代理人 簡涵茹律師 被 告 陳衫潤 訴訟代理人 徐建光律師 姜讚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履行買賣契約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2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址設桃園市○○區○○路0000號12樓之7 之明泰科技塗料有限公司(下稱明泰公司)之股東兼董事,被告亦為明泰公司之股東,明泰公司係於106 年5 月設立,資本總額登記為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兩造各出資134 萬元及20萬元。緣於106 年8 月初,兩造簽訂「出資額轉讓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約定由被告以1,100 萬元價金,向原告買受其就明泰公司出資額其中110 萬元(下稱系爭出資額轉讓契約)。嗣原告已於106 年8 月17日,將相關過戶文件備妥,交付雙方所共同委任之「誠正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下稱誠正會計事務所)陳昭里會計師」辦理出資額過戶事宜,詎被告迄今仍未履行給付價金之義務,迭經催告均未獲置理,為此,原告依系爭出資額轉讓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系爭合約書已載明買賣價金為1,100 萬元,且被告亦不否認系爭合約書上之簽名為其親簽,自無須再捨契約文字另為解釋。基於契約嚴守原則,被告即應依系爭出資額轉讓契約之內容履行,給付約定之價金。又系爭出資額轉讓契約約定之買賣價金與原告之出資額雖有落差,係被告為經營塗漆原料相關產業,兼以自身全無相關背景,並圖明泰公司全部商譽、經營現況、營業秘密等資源及欲將原告逐出明泰公司經營團隊等主觀因素考量,且被告旋於106 年10月間成立所營事業相同之明泰金科技塗料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明泰金公司),接收明泰公司原有技術與銷售通路,自不得以該價格落差,遽認系爭出資額轉讓契約之約定無效。至被告就該買賣價金之主觀上認知,應為被告單方內心真意保留,無解於契約之成立生效。 ⒉被告另以民法第88條第1 項規定,主張撤銷錯誤之意思表示錯誤云云,被告抗辯系爭合約書為其誤寫等語,本應由被告舉證以實其說,卻殊未見被告舉證,自難憑採。且被告抗辯意思表示錯誤,無非係以其信任會計師之專業為其論據,姑不論被告確於商議過程表示願以1,100 萬元買受原告之出資額,被告意思表示內容應無錯誤,縱被告有誤認之問題,應僅限於被告非因其過失者為限時始得撤銷(民法第88條第1 項但書參照),然觀誠正會計事務所於107 年9 月26日函覆本院之說明狀(下稱系爭說明狀),明確表示106 年8 月17日之處理過程係由會計師「提供文件後由各股東或當事人自行確認文件內容並簽名及蓋章」,自難認被告為無過失。再系爭合約書記載係於106 年8 月17日簽訂,參以系爭說明狀覆稱「本案業經1 年有餘,據本所所悉文件提供後應未反應契約誤載。」等語,則自回函日期107 年9 月26日回推1 年,與原告主張系爭合約書簽訂之時間即106 年8 月初相合,亦徵被告於本件起訴後答辯時行使撤銷權已逾民法第90條所定除斥期間,故即便本件確有民法第88條第1 項前段之情形,被告亦不得將意思表示撤銷。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明泰公司係由兩造及涂育倫、李垣樑及李青山(下稱涂育倫等3 人)共同集資200 萬元,於106 年5 月10日設立,並推由原告擔任董事負營運之責。詎原告擔任董事期間,兼任廣有科技塗料有限公司(下稱廣有公司)之董事,掏空明泰公司資金、無心經營公司。被告及涂育倫等3 人遂會同原告於106 年8 月7 日召開第2 次股東會議,同意認列其中35萬元係與明泰公司有關之支出,作成「股東陳衫潤、李青山、李垣樑、涂育倫同意繼續營運,林慶盛董事長退出營運團隊當面簽立辭卸董事長職務,並同意以新台幣三十五萬元折讓所持有股份,委由涂榮峰接洽誠正會計師辦理變更登記。」之決議,由原告私人特別助理涂榮峰製成會議紀錄。原告並當場簽下「讓渡書」及「董事辭職書」辭卸董事並讓渡股份,其餘股東則規畫於原告離開公司後,將各股東之出資額變更登記如附表所示。嗣原告並於106 年8 月16日,指示涂榮峰辦理變更手續,於翌日(17日)由誠正會計事務所會計師交付變更相關表單,被告及涂育倫等3 人均已簽妥,原告部分則由涂榮峰親送至廣有公司,委託廣有公司職員轉交原告,惟原告自此即不接手機,公司電話亦無法轉接,涂榮峰並於106 年10月11日,依原告先前指示,辦理將明泰公司停業。㈡其後,因原告仍然避不見面,被告於106 年9 月15日,尚曾寄發桃園郵局存證號碼000491號存證信函催告原告出面簽名,均未獲置理,殆至107 年8 月3 日兩造始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會面,由涂榮峰將移交原告之資料單(包含系爭合約書)交予原告。詎原告收受該批公司變更登記表單後,發現系爭合約書金額誤載,心生歹念,持之提起本件訴訟。實則,被告原持有股份為20萬元,規劃變更為130 萬元,僅增加110 萬元,自無可能以1,100 萬元向原告購買股份,況明泰公司之登記資本額不過200 萬元,未及開工生產,資金即遭原告掏空,被告及涂育倫等3 人雖原擬於原告離開公司後,改由被告擔任董事長重新經營,但原告遲不願配合辦理公司變更董事登記,致被告於106 年10月另成立明泰金公司。明泰公司帳戶至106 年8 月間,僅剩5 萬餘元,至停業前之106 年9 月27日更僅剩9,000 餘元,資產已遭原告掏空,又無前景可期,而已辦妥停業登記,顯然已無市場價值。原告與被告及涂育倫等3 人前於106 年8 月第2 次股東會時,已達成以35萬元購買原告對明泰公司134 萬元出資額之意思表示合致,被告簽署系爭合約書,目的係為辦理公司停業變更登記,亦信任會計師專業,未及細察系爭合約書上之金額而於其上簽章,並無以表單上所繕之金額買賣資本額之意,故不成立系爭出資額轉讓契約。又系爭合約書上之1,100 萬元,應為110 萬元之誤,且為關於標的物本身之錯誤,系爭合約書係兩造於107 年8 月3 日簽立,被告自得依民法第8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撤銷該意思表示而拒絕給付等語置辯。 ㈢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明泰公司係於106 年5 月核准設立,資本總額登記為200 萬元,兩造均為股東等情,業據其提出明泰公司公司基本資料、變更登記申請書暨106 年8 月17日公司章程、股東同意書、董事願任同意書、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營業人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等影本各1 份為證(見桃院卷第6 頁、第9 頁至第19頁)。另被告抗辯原告於106 年8 月間應允退出明泰公司之經營,經股東會議決擬將登記原告名下之出資額134 萬元分別變更登記與被告、涂育倫、李垣樑,轉讓後之出資額各如附表所示,並由被告接續擔任明泰公司之董事,嗣明泰公司已於106 年10月間辦理停業等情,核與原告提出上開明泰公司公司基本資料、變更登記資料後附之章程條文、股東同意書、董事願任同意書及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所示內容一致(見桃院卷第6 頁、第12頁至第17頁),並經被告提出讓渡書、董事辭職書影本各1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59頁、第61頁),原告雖否認被告提出106 年8 月7 日股東會議紀錄之真正,然亦不否認上開讓渡書、董事辭職書上原告簽名之真正(見本院卷第286 頁),且未對被告辯稱原告同意將出資額轉讓予被告、涂育倫、李垣樑等情加以爭執,本院核閱上開證物與兩造陳述相符,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 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另主張兩造間存有系爭出資額轉讓契約,請求被告依約給付買賣價金1,100 萬元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其並無以1,100 萬元之價金與原告達成合意,故系爭出資額轉讓契約並未成立,又依民法第88條第1 項之規定撤銷錯誤之意思表示等前揭情詞置辯。惟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不一致(即承諾之內容與要約之內容不一致),與表意人之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其法律上效果不同(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693號判決意旨參照)。若當事人意思並未合致,契約即無從成立,當事人自不得據以主張給付,無須再由表意人將意思表示撤銷。而細繹被告抗辯之真意,係自始否認有與原告以1,100 萬元成立系爭出資額轉讓契約之意思表示,即否認債之關係之存在,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履行系爭出資額轉讓契約之價金債務,依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所主張之債之關係存在(即兩造合致成立系爭出資額轉讓契約)之事實,先負有舉證責任。待原告證明系爭出資額轉讓契約成立生效,始有探究被告該意思表示是否錯誤,及是否得依法撤銷之餘地。經查: ⒈原告前開請求,無非係以其提出經被告不爭執係其簽名用印之系爭合約書影本及系爭說明狀等證為其主要論據。然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此觀民法第153 條第1 項規定之意旨即明。至於書面之形式,蓋因契約之成立,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本不以署名畫押為要件,應僅為證明方法之一。又民法上之意思表示,係指將發生一定私法上之效果,以意思表示於外部之行為,可分為客觀要件及主觀要件,在主、客觀要件均具備之前提下,即屬健全而得產生法律上之效力,亦得以對話或非對話之方式為之。則原告主張之系爭出資額轉讓契約,其性質並非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須以書面或一定形式始能成立之契約,於兩造就出資額轉讓相關必要之點意思合致時,契約即為成立,原告提出之系爭合約書,僅為法院判斷當事人有無此一意思表示、契約是否成立之證明文件,並非意思表示本身,據此,本院自應先就系爭合約書之證明力予以審酌,始能採認為契約之內容。而明泰公司公司帳戶之帳戶餘額,至106 年8 月間,僅剩5 萬餘元,至106 年9 月27日僅剩9,000 餘元等情,業經被告提出存摺影本1 份為憑(見本院卷第87頁至第89頁),原告亦未加以爭執,觀上開存摺影本之內容,可知明泰公司設立之初確有集資至200 萬元之資本額,但於短短數月間轉出幾近殆盡,其間轉入及轉出之交易比例相差懸殊。則姑不論明泰公司106 年5 月間核准設立後至106 年8 月間資金變動之原因,是否如被告抗辯係因原告挪用資金所致,綜合明泰公司資金大量流出,及前述原告於106 年8 月間辭任董事並同意將其對明泰公司之出資額轉讓與被告、涂育倫、李垣樑之股權結構與經營易主等情以觀,明泰公司在原告主張兩造協議轉讓出資額之106 年8 月間,是否具有高於其設立時資本額即200 萬元之客觀價值,顯非無疑問。 ⒉原告再稱系爭出資額轉讓契約約定之買賣價金,係商業行為中「控制權溢價」之結果,且被告取得明泰公司,係為圖明泰公司之商譽及營業秘密等資源,並提出品名為防水恆溫面漆之配方附表影本1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61 頁至第169 頁)。然所謂「控制權溢價」,係指投資者為取得公司之控制利益,在股份受買時付出超過當時一般公眾交易股價之額外對價。上開溢價現象之存在,係以投資人將因受讓股份取得公司之控制之非單純財產利益為前提,在此前提之下,受讓股份之人,對其取得控制權之附加利益存有期待,始願基於私法自治同意以較高之價格受讓股份。然「控制權溢價」之理論,係在處理溢價部分利益之歸屬與少數股東之保障,與本件公司股東合意轉讓公司出資額,並無關聯,原告上開主張,顯有誤會。況以本件而言,原告主張其持有塗料之營業秘密,業經被告於言詞辯論時所否認(見本院卷第184 頁),嗣原告就該附表是否確與塗料配方相關及涉及營業秘密,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兼衡以明泰公司設立至股權異動之106 年8 月間僅短短3 月,資金卻高度外流,該公司經營狀況之嚴峻應可想而知,是縱被告取得明泰公司之經營權,如何能取得超出明泰公司原資本額之額外利益,致被告願以非僅高於數倍或幾十萬元,而係高達原價格之10倍,以1,100 萬元購買原告110 萬元之出資額?遑論原告就明泰公司110 萬元之出資額,在明泰公司資本額減少之情形下,已未必與設立時有相同價值。從上可知,原告主張之買賣價金,係難合於常理,且悖於一般人對公司經營之行為模式,並非單以「控制權溢價」或私法自治、契約自由原則得以解釋。⒊至原告以系爭合約書記載及系爭說明狀函覆內容,主張被告於106 年8 月初簽定系爭合約書,故兩造確有價金為1,100 萬元之系爭出資額轉讓契約存在,被告則辯稱其簽訂系爭合約書係為變更公司登記,並非對原告為1,100 萬元購買股份之意思表示等語。查,系爭合約書固載稱:「立契約人林慶盛(以下簡稱甲方)茲因出資額轉與陳衫潤(以下簡稱乙方),雙方訂定契約,內容如下:甲方以「明泰科技塗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公司)之出資額轉讓予乙方,合計買賣價款共計新台幣11,000,000元整。二、乙方應於簽訂本契約之同時給付全部價款予甲方,甲方應交付有關證明文件予乙方,並協同乙方向公司辦理過戶登記。」等語,又系爭說明狀亦覆本院以:「(誠正會計事務所)提供文件後由各股東或當事人自行確認文件內容並簽名及蓋章」,且「本案業經1 年有餘,據本所所悉文件提供後應未反應契約誤載。」等語,有系爭合約書及系爭說明狀各1 份在卷可憑(見桃院卷第7 頁,本院卷第105 頁)。惟觀系爭說明狀第2 點至第4 點亦稱:「二、本所受託辦理該公司變更董事及出資額轉讓等變更登記事項,委託書及變更登記申請書等資料,係依該公司所委託代擬相關文件。三、出資額轉讓合約書並非公司登記主管所要求之應備文件,本所僅提供相關文件範例,並未參與兩造買賣價金之議定。四、……本所未受託相關文件簽明、蓋章亦未參與買賣價金議定及交付。」則誠正會計事務所會計師受託所代擬之變更公司登記文件,既已將如附表變更後之出資額記載於章程及變更登記表,復於股東同意書記載股份之異動情形(見桃院卷第12頁、第16頁、第13頁),顯見兩造及涂育倫等3 人在明泰公司委託誠正會計事務所製作上開文件之時間,係在其等召開股東會進行章程修訂,並就出資額轉讓事宜達成共識之後,換言之,原告主張兩造於106 年8 月初簽訂系爭合約書,再於106 年8 月17日交付資料與誠正會計事務所辦理變更登記等語,其時序顯與事實不符。另依上開第3 點、第4 點之內容,可知誠正會計事務所之會計師僅負責相關文件事後處理,並未參與價金議定程序,自無法依其事後所擬之文件,證明兩造是否確有1,100 萬元之合意。且系爭說明狀第2 點、第3 點均稱該文件係因明泰公司「為辦理公司變更登記」之目的代擬,與系爭合約書第2 點後段關於「原告應協同被告辦理明泰公司變更登記」之記載相合,核與被告抗辯明泰公司於106 年8 月7 日召開股東會後,原告辭卸董事並同意讓渡股份,其餘股東則規畫辦理出資額之變更登記等情相符。則以出資額轉讓性質上並非書面之要式契約,已如前述,應認兩造前於106 年8 月間召開股東會,並就出資額轉讓等節達成協議時,意思表示即已合致,被告抗辯,應屬可採。申言之,兩造間轉讓出資額無待其等再簽訂系爭合約書,在召開股東會應已成立。系爭合約書在兩造合意後簽訂,佐以系爭說明狀及系爭合約書之記載,其目的在於供明泰公司辦理公司變更登記。其上關於出資額轉讓價金金額之記載,既有前述與常情有悖之情形,原告亦未能提出得佐證之相關資料供本院調查,應認系爭合約書所載價金之憑信性,尚屬有疑,自難採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⒋況原告提出之系爭合約書,縱不細究其內容之可信度,被告固不否認為其簽名用印,但於本院訊問時另稱其上原告簽名並非原告親簽(見本院卷第256 頁)。原告則稱該「林慶盛」之簽名,與被告提出之讓渡書、董事辭職書上之簽名,僅為正楷草寫之差別云云。惟本院以肉眼觀察系爭合約書上「林慶盛」之簽名,再與本件民事委任書、被告所提讓渡書、董事辭職書上之簽名相互對照(見桃院卷第7 頁,本院卷第35頁、第65頁、第67頁),前者與後三者簽名筆劃之撇捺習慣、運筆角度、整體字型、書寫結構均不同,顯非出自同一人之手,堪認被告抗辯系爭合約書並非原告親簽等節,應屬可信,則原告就系爭合約書之簽名,為何有前開不實之陳述,實令人費解。又原告主張系爭合約書係於106 年8 月初簽訂,應不足採,已如前述,被告另抗辯系爭合約書係兩造在不同時間簽訂,原告部分係由涂榮峰轉交等情,原告均未為陳述。嗣本院為釐清兩造間關於轉讓明泰公司出資額之議價過程、106 年8 月間召開股東會之議事內容、系爭合約書之簽訂及明泰公司後續辦理公司變更登記事宜係如何交辦等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367 條之1 第1 項規定通知當事人到庭進行當事人訊問,惟本院2 度合法通知原告於107 年12月26日、108 年2 月25日到庭進行當事人訊問,原告均拒不到庭,僅提出信函影本1 紙(見本院卷第263 頁、第265 頁)稱其遭人恐嚇故不願到庭云云。然前開信函係何人製作、是否與被告有關,均無從自原告提出之信函查知,且本院於107 年12月26日更當庭請原告訴訟代理人轉達原告訊問方式得安排遠距為之,原告仍置之不理(見本院卷第259 頁),據此,自難認原告有何拒絕陳述之正當理由,則依民事訴訟法第367 條之1 第2 項規定,本院自得審酌情形,判斷應證事實之真偽。而系爭合約書內容及簽訂過程、時間,存有諸多疑點,本院復無法以當事人訊問之方式,辨明原告主張系爭出資額轉讓契約成立過程之真偽,應認其舉證尚有不足。從而,原告主張兩造間因系爭合約書之簽訂,成立系爭出資額轉讓契約,舉證責任猶有未盡,本院尚難憑採。契約既未曾成立,即無契約嚴守原則之適用,原告依系爭出資額轉讓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00 萬元,即屬無據。 ⒌至於被告抗辯固不否認有以35萬元之價金,與原告達成出資額轉讓之協議。然被告自陳兩造間出資額轉讓之協議,依本院前開認定,係於106 年8 月間召開股東會時合意成立,並非如原告主張因系爭合約書之簽訂而成立。而系爭合約書係誠正會計事務所代擬,交由兩造簽章之時間,均在106 年8 月之股東會後,業如前述,申言之,被告抗辯之出資額轉讓協議,與原告主張之系爭出資額轉讓契約,兩者成立之時間(106 年8 月初)、契約內容(1,100 萬元)均有不同,顯難認為同一法律關係。據此,被告上開陳述,應非為對原告主張之自認,本院亦不得逸脫原告主張之法律關係為裁判。又被告抗辯其並未因系爭合約書與原告成立系爭出資額轉讓契約等語,既屬可採,即無系爭合約書之意思表示錯誤之問題,被告另抗辯請求依民法第88條第1 項規定將該意思表示撤銷乙節,自無庸再予以審究,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兩造於106 年8 月初簽訂系爭合約書,成立買賣價金為1,100 萬元系爭出資額轉讓契約,舉證尚有未盡,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00 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書記官 謝明達 ┌───┬───────┬───────┐ │出資額│106 年5 月10日│106 年8 月第2 │ │ │設定登記時 │次股東會後 │ ├───┼───────┼───────┤ │原告 │134萬元 │無 │ ├───┼───────┼───────┤ │被告 │20萬元 │130萬元 │ ├───┼───────┼───────┤ │涂育倫│20萬元 │40萬元 │ ├───┼───────┼───────┤ │李垣樑│20萬元 │20萬元 │ ├───┼───────┼───────┤ │李青山│6萬元 │10萬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