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2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8 月 0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203號原 告 即反訴被告 一勝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雅萍 訴訟代理人 鄭渼蓁律師 王佩心律師 張盛益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耕鼎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飛龍 訴訟代理人 林世勳律師 郭群裕律師 楊泰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775,000元及自民國107年6月2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7,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925,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5,775,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 行。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本訴原告原聲明請求本訴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351,450元,及 自民國107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嗣於本院107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775,000元,及自107年6月2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嗣原告復於108年5月31日具狀追加請求被告於104年9月18日向原告購買之「無菌隔離層流混合機」(下稱系爭混合機設備)尾款441 萬元,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185,000元,及其中5,775,000元,自107年6月20日起,其中441萬元自民事訴之追加聲請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被告雖不同意原告上開追加,惟原告追加之訴與被告主張抵銷之基礎事實,均為系爭混合機設備之貨款,且原告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追加之訴均得加以利用,亦不甚妨礙被告之攻擊防禦及訴訟終結,於法並無不合,自應予准許。 二、又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有牽連關係而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積欠貨款,被告則抗辯原告前所出售予被告之系爭混合機設備有債務不履行違約情事於本訴主張以系爭混合機設備之違約金債權147萬元及得請求退還之貨款1,029萬元債權為抵銷抗辯,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抵銷後之餘額提起反訴請求。經核,被告提起反訴之標的於本訴中已有主張抵銷抗辯,可認本訴與反訴間之原因事實及法律關係具有共通性及牽連性,相關訴訟及證據資料均可相互援用,基於訴訟經濟、紛爭解決一次性之考量,應認被告所提反訴,與前揭規定相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原名宏昇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8年11月4日更名為耕鼎生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5年10月3日與原告簽訂儀器採購契約書(下稱系爭儀器契約),向原告購買如本院卷第25至26頁105年9月22日報價單所示實驗儀器乙批,共22項(下稱系爭儀器),總價11,550,000元(含稅),付款辦法:訂金50%,尾款50%,並約定105年11月30日前 如數交貨,被告於105年10月8日交付原告訂金5,775,000 元(含稅),原告並已於106年8月8日前依約交付系爭儀 器完畢,惟被告經原告開立日期106年8月8日銷貨單及統 一發票請求尾款5,775,000元,卻遲不給付,原告已於107年6月13日委請律師以台南地方法院郵局第878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被告於107年6月14日收受上開存證信函後,仍未給付貨款,為此,爰依買賣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尾款5,775,000元及遲延利息即自107年6月2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於104年9月18日有簽訂儀器採購契約(下稱系爭混合機契約),由被告以價金1,400萬元(未稅),含稅價金 1,470萬元之價格向原告購買系爭混合機設備,履約地點 由被告指定,交貨日期為105年5月13日前,原告已依約於105年5月13日將系爭混合機設備交付被告,且無任何瑕疵,惟被告就系爭混合機設備僅交付70%貨款共1,029萬元予原告,尚積欠30%尾款441萬元未給付,爰依買賣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貨款。 (三)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0,185,000元,及其中5,775,000元自107年6月20日起,其中441萬元自民事訴之追加聲請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以現金或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或銀行所出具之保證書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原告並無遲延交付系爭混合機設備:原告早於105年1月22日即已先將系爭混合機設備外殼送至被告指定廠房放置,有105年1月22日原告設備商將系爭混合機設備機體外殼交付至被告倉庫時拍攝之照片可證。嗣原告陸續交付系爭混合機設備之各部分零件配備,已依約於105年5月13日將系爭混合機設備全數交付予被告,被告才會於105年5月13日交付系爭混合機設備百分之30之買賣價金予原告,兩造就系爭混合機設備之買賣約定被告於簽約時應給付買賣價金百分之40作為定金,交貨時交付買賣價金百分之30,驗收合格後給付百分之30之尾款,原告亦已分別於簽約時開立金額588萬元、交貨時開立金額441萬元之統一發票向被告請款,被告並已於105年6月15日依上開發票金額開立支票予原告,足見原告確已於105年5月13日前完成交貨,被告才會給付交貨款予原告。 2、原告交付予被告之系爭混合機設備並無瑕疵,被告主張解除契約並無理由: ①依系爭混合機契約第8條前段約定:「八、履約管理:貨 品抵達後,有關水電設置及室內改裝工程均由甲方(即被告)負責。」,是系爭混合機設備運作所需之水電配管工程為被告應負之義務,系爭混合機設備乃裝置有混合機之手套箱,而裝置混合機之手套箱機體十分龐大、重量重,無法任意挪動,手套箱內部組裝工程,必須隨被告廠房隔間、細部工程等施作進度始得確認手套箱確實位置予以組裝,原告早於105年5月13日前即已將系爭混合機設備交付至被告指定之廠房,然被告置放系爭混合機設備之1樓無 塵室遲至105年7月1日始發包予訴外人班鈉特有限公司( 下稱班鈉特公司)施作隔間與空調工程,致原告僅能配合被告工程進度逐步完成組裝,且被告尚另委請其他廠商施作1樓無塵室之其他工程,並於1樓無塵室安裝其他相關設備,1樓無塵室工程施作均受到被告自行委請其他廠商施 作之工程影響,導致原告只能配合被告廠房之建置工程進度逐步完成組裝,而系爭混合機設備亦必須待被告之水電等配管工程完成後,始得以進行實機測試。 ②被告於106年7月至10月間已有就系爭混合機設備先進行艙體測試(即空機測試),針對氣、水、電各方面確認是否達到無菌要求,就測試過程中發現之任何問題,被告業已通知原告設備商進行調整,並於確認空機測試無問題後,於106年11月進行乳糖測試,再於測試均無問題後,於106年12月至107年1月間製造三批藥品,足證系爭混合機設備並無任何瑕疵。被告於原告交付系爭混合機設備已逾2年 、且使用系爭混合機設備製藥後始於107年3月22日主張系爭混合機設備有底閥洩漏與手套箱無法密合之瑕疵,顯與事實不符。 ③否認被告所提出之證3影片,該影片係何時拍攝,原告不 得而知,且被告向原告購買系爭混合機設備係提供粉狀物品之用,不得用以調和液態物品,被告卻於證3影片中將 液態物品置入系爭混合機設備,並以此主張系爭混合機設備有底閥洩漏之瑕疵,顯屬無稽,被告上開行徑有違專業,是系爭混合機設備若有任何瑕疵發生,亦應係被告不專業使用所造成。 ④依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公告之「現行藥品優良製造規範-空調系統確效作業指導原則」,我國衛生福利部食 品藥物管理署判斷已建置完成之藥廠無塵室是否合乎相關潔淨標準時係採用「空調確效驗證標準」為判斷標準,復因空調確效驗證係用以判斷無塵室是否具備無塵功能、是否具備潔淨標準,是於辦理空調確效驗證後,為避免影響無塵室之無塵、潔淨功能,無塵室及裝設於內之相關製藥設施即不得再進行其他變動,亦即若經空調確效驗證合格,即意指無塵室已經施作完成、相關製藥設備均已設置完成,且無塵室已合乎相關潔淨標準。被告除向原告購買系爭混合機設備外,另向班鈉特公司購買「無菌隔離層流離心機」(下稱離心機),並將上開二台機器放置於其廠房1樓無塵室供製作藥品,而班鈉特公司已於106年7月底完 成無塵室隔間及空調工程後至被告公司廠房1樓無塵室辦 理空調確效報告,並經驗證合格,有訴外人佑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佑炫公司)出具之被告1樓無塵室空調確 效報告可證,此即可證明原告已於106年7月底前將系爭混合機設備組裝完成,並交付被告。 ⑤我國相關法規無規範特定製藥設備應達特定洩漏率或應具備密閉、持壓功能,系爭混合機契約未明定系爭混合機設備「洩漏率」應達低於1%之品質保證或產品規格,亦無約定密閉、持壓功能,且系爭混合機設備係結合操作台與手套箱之客製化產品,檢驗標準與一般手套箱標準不同,被告以其屬製藥業,所使用之設備應符合PIC/SGMP之法規標準,依洩漏率規範,洩漏率標準1%,且無菌藥品生產應於密閉的隔離裝置及手套箱進行而主張向原告所購買之系爭混合機設備洩漏率標準應低於1%,並以此主張原告所交付之系爭混合機設備有瑕疵,應屬有誤。被告向原告購買之系爭混合機設備實際係一客製化之「無菌層流操作台」,而無菌層流操作台為多功能廠房設備,操作台具有無菌功能之原理係由外部吸入空氣,再經由操作台內過濾網(即HEPA)過濾粉塵後,將乾淨空氣由操作台往操作者方向層 流,並於操作台內裝設具有滅菌功能設備,例如殺菌燈等,進而形成操作台內潔淨功能,以達殺菌、滅菌效果。又無菌層流操作台殺菌程度之高低,例如是否須達無菌狀態,因特定操作台使用目的、殺菌設備規格之不同而有不同。一般設備業界出售無菌層流操作台僅會附具過濾粉塵功能之「過濾網(即HEPA)」,殺菌功能設備須另行加購,無菌層流操作台規格品有大小之分,大多約為1至1.5公尺。被告向原告與原告之下包商恆德公司人員徐紹恆表示欲購買一客製化製藥設備,須具有較高強度之滅菌功能,請原告以無菌層流操作台為主體,將數台無菌層流操作台拼接成一台機器,並於機器中裝設二台混合機(即系爭混合機設備),復於各台操作台加裝手套,使被告人員得將雙手伸入製藥設備中操作、製作藥品,被告再自行負責系爭混合機設備應具備之「滅菌功能」,亦即系爭混合機設備乃製藥設備「外殼」。復因系爭混合機設備係置放於被告1樓無塵室中使用,被告需另行購買滅菌設備放置於無塵 室,將該滅菌設備管線連接至系爭混合機設備,透過滅菌設備產生之滅菌氣體灌入系爭混合機設備後,以達滅菌功能,滅菌後尚須將經滅菌之空氣自系爭混合機設備排出,被告為方便其日後得自行加裝排風管、將空氣排出,於設計系爭混合機設備時,要求須於系爭混合機預留將滅菌氣體排入、排出之排風管之位置,是系爭混合機設備本不可能維持「密合」、「隔離」之狀態,兩造亦因此未就洩漏率為特別約定,且被告於採購系爭混合機時,本即有日後設置排風設施認知,是於製造時需為混合機保留設置排風管之空間,是混合機本不會達完全密閉狀態,是縱系爭混合機設備有洩漏及無法密合之情形,亦非原告所交付之物有瑕疵。 3、被告依系爭混合機契約第7條第1項主張解除契約,顯失公平,有違誠信原則: ①被告早於106年12月、107年1月間即使用系爭混合機設備 製造三批藥物,而被告自承於107年3月22日始通知原告系爭混合機設備存有瑕疵,然卻未曾向原告表示欲解除契約或請求違約金,反遲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被告始於107 年9月5日以答辯狀主張解除系爭混合機設備契約,足見被告係不願給付系爭儀器貨款,始以系爭混合機設備合約為由,企圖以瑕疵為由請求原告給付違約金及返還價金。 ②被告已於104年9月、105年10月依約給付系爭混合機設備 之定金及交貨款,並無遲延或拒絕支付款項,然被告於106年下半年公司內部經營者之爭,管理高層人員異動後, 始拒絕支付系爭儀器及系爭混合機設備之剩餘價款。 ③再者,原告於105年5月13日交付系爭混合機設備予被告迄今已近3年,被告並已使用系爭混合機設備生產,被告均 未曾向原告主張解除契約,原告自得信任被告不會再以系爭混合機設備存有瑕疵或原告延遲履約為由,主張解除契約或請求違約金。又解除契約後,即會造成原告需取回置放於被告廠房近3年之久之系爭混合機設備,原告更需返 還已收受系爭混合機設備百分之70價款1,029萬元之結果 ,實失公平。且被告主張解除系爭混合機設備契約,實係因管理高層人員異動後拒絕支付剩餘款項所致,與系爭混合機設備契約是否存有瑕疵無涉,依最高法院106年度台 上字第2748號判決意旨,應認依系爭混合機契約第7條第1項主張解除契約,已有失公平,亦有違誠信原則。 4、原告於105年5月13日前即將系爭混合機設備交付被告,被告自收受系爭混合機設備時起即應立即檢查是否存有瑕疵,惟被告迄至近2年後始於107年3月22日以電子郵件告知 原告系爭混合機設備存有瑕疵,依民法第356條第2項之規定,應視為被告已承認系爭混合機設備,不得再以系爭混合機設備存有瑕疵為由,主張解除兩造間買賣契約等其他原告依法所應負之物之瑕疵擔保責任。縱鈞院認被告無怠於通知原告瑕疵之情,然自被告107年3月22日通知原告系爭混合機設備存有瑕疵後,被告遲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始於107年11月27日以民事反訴起訴狀主張解除兩造間 買賣契約,亦已逾越民法第365條第1項規定之6個月期間 。 5、系爭混合機契約無任何原告應辦理驗證,提出4Q文件(即驗證文件)及材質證明之義務,被告應另行付費購買4Q文件,原告始有辦理驗證及交付4Q文件予被告之義務,此有訴外人陳建文之陳述書可證。原告實際負責人張盛益亦於被告召開討論原告應提供驗證文件會議中向被告表示,因系爭混合機契約未約定原告負有提出驗證服務之義務,被告尚需另行支付費用,原告始會為其辦理驗證。被告應先舉證說明原告提出之依據為何以及原告是否提出4Q文件(即驗證文件)及材質證明究與系爭混合機設備具有瑕疵有何關連。 二、被告則抗辯以: (一)對原告主張被告尚有系爭儀器貨款5,775,000元未給付之 事實不爭執,惟被告主張以兩造間系爭混合機契約違約金147萬元(含稅)及原告應返還之價金1,029萬元(含稅)就上開貨款為抵銷,經抵銷後,被告已無積欠原告貨款。(二)被告就系爭混合機契約得對原告主張違約金147萬元(含 稅)債權: 1、依系爭混合機契約第5條約定,原告應於105年5月13日以 前如數交貨,惟原告延至106年始進廠組裝,交貨時間延 遲至少半年以上,日數已逾100日以上,依系爭混合機契 約第7條約定,原告應按逾期日數,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 千分之一計算支付逾期違約金給被告,又該條約定逾期違約金之總額,以契約價金總額之百分之10為上限,故被告對原告有契約總價1,470萬元之百分之10即147萬元之違約金債權。 2、系爭混合機契約第5條未明文規定原告交付系爭混合機設 備時,不包括組裝,且系爭混合機契約為買賣契約,賣方即原告主給付義務為交付一台完整、組裝好之無菌隔離層流混合機,因此,系爭混合機契約當以系爭混合機設備組裝完成為交付要件。縱系爭混合機契約第5條係指交貨而 非組裝,惟原告所提出被告開立之統一發票2紙,僅能證 明被告有分別於105年5月13日、105年6月15日開立支票,不足以證明原告有於105年5月13日前交貨,原告未能舉證其有在105年5月13日前交付系爭混合機設備,再縱認原告有於105年5月13日前交付系爭混合機設備,且與組裝無關,惟系爭混合機設備規格與圖說不符,性能效果均不佳,有無法密合之瑕疵,洩漏率不符一般、中等之品質,是依系爭混合機契約第6條規定,乙方(即原告)應無條件調 換,若未在期限內調換,按照逾期違約金辦理,原告至被告解除系爭混合機契約前,均未調換交貨,被告自得依系爭混合機契約第7條規定請求原告給付違約金75萬元。 (三)系爭混合機設備有如下所述瑕疵,致無法達成使用目的:1、被告曾與設備廠商班鈉特公司等進行檢驗相關設備,包括系爭混合機設備,然迄今原告未提出4Q文件(即驗證文件)及材質證明等,被告員工蔡惠秋有於106年8月3日以電 子郵件通知訴外人恆德公司及原告公司實際負責人張盛益,召開會議討論原告應提供驗證文件,嗣後約定原告應交付4Q驗證文件。縱未約定,惟系爭混合機設備手套箱乃作為製藥之用,未來衛生福利部等主管機關查廠時,需提出相關驗證文件,佐證系爭混合機設備手套箱等相關製藥之設備,達法規要求,是原告對於系爭混合機設備手套箱之4Q驗證文件之提出乃附隨義務。 2、系爭混合機設備有底閥洩漏、手套箱無法密合之瑕疵: ①系爭混合機設備乃裝置混合機之手套箱,主要部分為手套箱,混合機須在手套箱裡面使用,將混合機置於手套箱內,目的在於形成密閉空間,二者不可分離,此由混合機依一般行情僅為一台100萬元以下,而系爭混合機契約金額 高達1,400萬元(未稅)可證,並有系爭混合機契約附件 工程圖(立面圖及平面圖)可稽。 ②洩漏率係指從正壓隔離器損失的空氣量或每單位時間由負壓隔離器獲得的空氣量。表達洩漏率最方便之方式可能是每小時體積損失百分比。由洩漏率之檢測,可釐清手套箱是否密閉。被告為製藥業所使用之設備應符合PIC/S GMP 之法規標準,即依ISO14644洩漏率之法規規範,明載Class3是洩漏率的標準1%,依據PIC/S GMP法規說明無菌藥品 生產中等級A須於密閉的隔離裝置及手套箱,其次,依據ISO10648-2規範中說明隔離裝置依洩漏率分成4個等級; 再者,依據期刊Leak-rate-measurement說明Class4無法 使用於藥廠手套箱。是系爭混合機設備手套箱須符合PIC/SGMP法規中A級區且須為密閉裝置,因此依據ISO10648- 2分類中制定系爭混合機設備手套箱應符合Class 3等級(洩漏率< 1.0%)。系爭混合機設備作為粉末調和混合之用,竟有底閥洩漏情形,有被證3影片可證,此瑕疵不允許 在製藥產業製程出現,將影響被告取得相關認證。 ③兩造雖無明文約定系爭混合機設備應達低於1%之洩漏率,亦無約定系爭混合機設備密閉功能,惟依系爭混合機契約標的寫明「無菌隔離層流混合機」,及原告於原證8新聞 載明系爭混合機設備為「怪獸級無菌層流操作台」,則系爭混合機設備須具備「無菌」、「隔離」功效,密閉、持壓之功能在於隔離外界空氣,避免外面空氣進入內部,造成製藥過程污染,此亦為原告稱有「預留安裝排風管空間」之原因,蓋因排風管功能乃將空氣壓力持續加入或抽出,以維持持壓狀態,若系爭混合機設備手套箱未達一定密閉狀態,如何維持持壓之狀態?且系爭混合機契約已明文約定系爭混合機設備需有「無菌」、「隔離」功能,且手套箱本即在隔絕空氣,於密閉空間製作藥物,因此若洩漏率無小於1%,即無法使用,具有瑕疵,而依恆德公司人員徐紹恆於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73號案件之證詞可知恆德公司出售予原告之系爭混合機設備不具無菌、隔離功能,均可見原告所交付之系爭混合機設備不符合系爭混合機契約約定之無菌、隔離功能。 ④系爭混合機設備有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6號保全證據 事件中一併鑑定,該案鑑定報告第4頁:「隔離箱,G202 ,位置F2S B05」即為系爭混合機設備,「隔離箱,G201 ,位置F2S B06」則為另案之離心機,該鑑定報告就離心 機手套箱及系爭混合機設備洩漏率之鑑定結果均已認定其構造具有嚴重之洩漏源,可證系爭混合機設備手套箱不符一般、中等品質,亦有無法密合之瑕疵,更無法達到洩漏率1%之要求。 ⑤被告員工鄭鴻昌於107年6月19日以電子郵件通知原告之承攬廠商恆德公司系爭混合機設備底閥洩漏之瑕疵;被告員工於107年3月16日以電子郵件通知原告公司實際負責人張盛益及恆德公司系爭混合機設備手套箱無法密合,包含電子郵件附件記載之項次「2、手套箱對外排氣尚未施工。 」、「9、手套箱回風箱板金縫隙待修補。」、「11、手 套箱氣密條件待改善。」、「16、手套箱箱體壓差待調整。」、「17、手套箱手套孔密合度不足待改善」、「18、手套箱風機上方蓋板未固定。」等。嗣恆德公司於107年3月23日以電子郵件回覆被告公司工程細項表,被告公司員工郭鍠瀛於107年3月23日以電子郵件通知原告,又因恆德公司為原告承包商承攬系爭混合機設備施作,故電子郵件附件,列明恆德公司、班鈉特公司,負責單位及預定完成日期,可知原告及恆德公司已收受被告通知,並提出改善期日,此與107年3月22日恆德公司與班鈉特公司間電子郵件內容相符。恆德公司復於107年3月30日將缺失改善統計表以電子郵件通知班鈉特公司負責人張盛益,恆德公司再於同日將該電子郵件附件通知被告公司,因此被告公司員工游佩璉於107年3月30日將電郵附件於被告公司內部轉傳該電郵附件之內容,與恆德公司107年3月30日寄予張盛益之電子郵件附件相符,可知被告公司已將系爭混合機設備有無法密合之瑕疵通知原告。 3、被告分別於107年3月22日、同年月30日列明改善缺失表,要求原告設備廠商班鈉特公司及配合廠商恆德公司改善,惟原告迄今仍未改善,未完成驗收,逾期達90天以上,被告自得依系爭混合機契約第7條第1項規定,並以107年9月5日民事答辯(一)狀之送達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依 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原告返還已支付總價金百分之70即1,029萬元(含稅)。 4、被告另依民法第354條、359條及229條、254條規定以109 年6月29日答辯六狀之送達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 (二)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 (一)反訴原告於104年9月18日向反訴被告採購系爭混合機設備,契約價金1,470萬元(含稅),反訴被告依約應於105年5月13日交貨,惟反訴被告延至106年始進廠組裝,延遲至少半年以上,已逾100日以上,依系爭混合機設備契約第7條約定,反訴原告得向反訴被告請求違約金147萬元。 (二)系爭混合機設備有底閥洩漏及手套箱無法密合、無法正常維持正壓之瑕疵,已經反訴原告於107年3月22日、30日列明缺失表要求反訴被告之設備廠商即訴外人班鈉特公司及其配合廠商恆德公司改善,惟迄今仍未改善,亦未完成驗收,遲延履約已達90天以上,反訴原告得依系爭混合機設備契約第7條第1項規定解除契約,反訴原告已於107年9月5日以民事答辯(一)狀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是兩造 間系爭混合機設備契約已經反訴原告解除,依民法第259 條第2款規定,反訴被告應將所受領之價款1,029萬元返還反訴原告。 (三)又縱系爭混合機設備無瑕疵,惟系爭混合機設備並不符合兩造間契約約定,即不具有「無菌」「隔離」的功能,顯見反訴被告未依債之本旨而為給付,構成物之瑕疵擔保及不完全給付,反訴原告亦得依民法359條、第227條準用 254條之規定解除契約。 (四)反訴原告得向反訴被告請求之違約金147萬元及應返還價 款1,029萬元,反訴原告以上開債權與反訴被告請求反訴 原告系爭儀器餘款4,305,000元抵銷後,尚得請求反訴被 告給付5,985,000元,及自反訴原告給付貨款之支票兌現 日105年6月29日起算之利息等語。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5,985,000元,及自105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反訴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陳稱:同原告對被告抗辯之陳述。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於105年10月3日與原告簽訂系爭儀器契約,向原告購買系爭儀器,總價含稅價格11,550,000元,原告已依約交付系爭儀器完畢,惟被告僅依約給付5,775,000元,尚有貨款5,775,000元未給付原告。 二、原告於105年6月13日寄發地方法院郵局存證信函878號催告 被告應於函到5日內給付貨款5,775,000元,被告於同年月14日收受上開存證信函。 三、被告於104年9月18日與原告簽訂如被證1內容之系爭混合機 契約向原告採購系爭混合機設備,契約價金1,400萬元(未 稅),含稅價金為1,470萬元,系爭混合機契約第5條約定履約地點為被告指定之場所,交貨日105年5月13日以前如數交貨,貨到後並協同甲方(即被告)等有關人員辦理開箱點收等手續,開箱後如發現有短缺情事,乙方(即原告)應負責迅速補齊。 四、被告於104年8月25日有匯款5,880,055元予原告,原告有開 立日期104年9月25日,金額5,880,000元之統一發票乙紙予 被告,嗣原告復開立105年5月13日、品名「無菌隔離層流混合機,交貨30%」、金額4,410,000元之統一發票乙紙予被告,被告依此交付票號AI0000000,發票日105年6月15日,面 額441萬元之支票乙紙予原告,被告就系爭混合機設備已支 付百分之70貨款共1,029萬元予原告,尚有百分之30貨款441萬元未給付原告。 五、原告對被告所提出被證2、被證3、附件2系爭混合機設備手 套箱及離心機手套箱照片、附件3影片之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本院卷㈠第145頁至第154頁,被證2、3、本院卷㈡第57頁至第81頁) 六、被告對原告所提出之原證12(本院卷㈠191頁)之真正不爭 執,原告曾2度向被告表示將於107年5月29日、同年6月27日進入被告置放系爭混合機設備廠房,提供維修或檢測,惟遭被告分別於107年5月28日、同年6月22日拒絕。(本院卷㈠ 第191、193頁,原證12) 七、被告於105年7月1日與原告設備廠商班鈉特公司簽立工程合 約書,由班鈉特公司承攬壹樓製程區無塵室工程,詳細工項如105年7月1日報價單及無塵室隔間空調配電工程規格說明 所示(本院卷㈠第185至190頁),約定完工期限為105年9月30日。(本院卷㈠第179至190頁,原證11) 八、被告於107年3月22日、3月30日以電子郵件通知原告設備廠 商班鈉特公司及配合廠商恆德公司如被證2施工項目表格之 內容。 肆、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系爭儀器尾款5,775,000元及遲延利息即 自107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惟被告抗辯原告就系爭混合機設備應負遲延交貨及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被告已於107年9月5日主張原告遲延交貨依系爭混合機契約第7條約定解除系爭混合機契約(嗣於109年6月29日又追加得依民法第354條、 359條及民法第229條、254條規定聲明解除契約,並以該書 狀之送達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以遲延履約違約金債權及解約後價金返還債權為抵銷抗辯,另反訴原告以上開同一事由,並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本訴原告抵銷抗辯後剩餘款項,均為反訴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本反訴之爭點應為:一、原告是否有未依系爭混合機契約第5條規 定之期限交付系爭混合機設備予被告之情事?被告主張原告應依系爭混合機契約第7條給付逾期違約金147萬元,是否有理由?二、系爭混合機設備是否有被告所主張之物之瑕疵?被告以107年9月5日民事答辯(一)狀及109年6月29日答辯 狀之送達聲明解除系爭混合機契約並請求返還所交付之買賣價金,是否合法?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混合機設備尾款441萬元,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有明文規定;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按物之出賣人對 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 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354條、第359條有所明文。又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不能即知之瑕疵,至日後發見者,應即通知出賣人,怠於為通知者,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民法第356條 亦有規定。另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者,其解除權或請求權,於買受人依第356條規定為通 知後6個月間不行使或自物之交付時起經過5年而消滅。前項關於6個月期間之規定,於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瑕疵者,不適 用之,民法第365條復有明文。又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 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12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有關被告抗辯原告延至106年始進廠組裝系爭混合機設備, 被告得依系爭混合機契約第5條約定對原告主張逾期違約金 及解除契約等情,為原告否認,並主張已依系爭混合機契約第5條約定日期交貨,係因被告廠房尚無法配合組裝始延後 組裝,原告並無系爭混合機契約第5條所規定之遲延履約情 事,是本件首應探究者即在於被告依系爭混合機契約第7條 約定對原告請求違約金及解除契約是否有理由?經查: (一)觀之系爭混合機契約第5條履約地點及期限約定:履約地 點為甲方(即被告)指定之場所,交貨日期105年5月13日以前如數交貨,貨到後並協同甲方等有關人員辦理開箱點收等手續,開箱後如發現有短缺情事,乙方(即原告)應負責迅速補齊,如貨品於裝運途中,因裝箱不良等原因,在開箱清點時發現有破損,乙方應負責照數賠償。第6條 驗收:乙方所交貨品,如經甲方驗收使用結果發現內容與原附圖說資料,及甲方所審定規格不符或性能效果不佳時,均應限期無條件調換之,其一切損失應由乙方自理,如未在調換期限內交貨,概按照逾期違約金之規定處理。第7條延遲履約:㈠逾期違約金:乙方如未依照本契約第5條規定之期限內交清貨品,應按逾期日數,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千分之一計算支付逾期違約金予甲方。逾期違約金之總額,以契約價金總額之百分之十為上限,甲方得自應付價金中扣抵。如逾期達九十天,乙方無正當理由而不履行契約者,甲方並得解除契約。㈡....不可歸責於契約當事人之事由,致未能依時履約時,得展延履約期限等內容可知,原告須未依契約第5條規定日期交貨,始符合逾期之 約定,被告以系爭混合機設備組裝日期主張原告有符合系爭契約第7條延遲履約之情事,顯無可採。而有關交貨日 期,被告未提出任何抗辯資料,原告則有提出105年1月22日交付系爭混合機相關設備至被告廠房倉庫之照片為證,另原告主張被告已於交貨之105年5月13日開立統一發票向被告請求交貨款4,410,000元,經被告給付完畢等情,亦 據原告提出統一發票及被告付款證明資料,詳如不爭執事項四所示,如原告有逾期交貨,被告何以未為任何異議如數給付上開交貨款?再原告主張系爭混合機設備係要安裝在被告廠房內,廠房相關水電設置及室內工程需由被告配合完成後系爭混合機設備始能組裝在被告廠房內等情,亦與系爭混合機契約第8條約定內容相符,而被告廠房相關 工程係於105年7月1日始發包由訴外人班鈉特公司施作等 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工程合約書附於本院卷㈠第179頁至190頁可憑,均可認屬實,被告於給付系爭混合機設備交貨款且原告均已依約交付並配合廠房工程安裝系爭混合機設備在被告廠房內後之107年9月始主張原告有交貨逾期情事,自不合常理,要無可採,足見被告抗辯原告有未依照契約第5條規定之期限內交清貨品情事, 應屬無據,其主張得依上開事由請求原告給付逾期違約金147萬元及依系爭混合機契約第7條後段逾期達90天之約定主張解除契約,自均無可採。 (二)被告另抗辯系爭混合機設備有底閥洩漏及手套箱無法密合之瑕疵,被告於107年3月22日、30日已列明改善缺失表通知原告之廠商班鈉特公司配合改善,惟迄原告起訴時均未改善,未完成驗收,被告亦得依系爭混合機契約第7條第1項約定解除契約部分,原告則主張系爭混合機設備係由被告方設計之客製化產品,當初並無約定底閥洩漏率及手套箱需完全密合之品質,系爭混合機設備無瑕疵問題,且被告以上開情事主張依系爭混合機契約第7條約定解除契約 亦顯失公平,有違誠信等語,經查: 1、被告抗辯系爭混合機設備有底閥洩漏及手套箱無法密合之瑕疵之事實,業據提出其於107年間自行拍攝內容為以液 態物品置入系爭混合機設備有洩漏之影片及本院108年度 聲字第16號保全證據卷內之鑑定報告(下稱系爭鑑定報告)為證,原告雖爭執本院108年度聲字第16號保全證據事 件中之鑑定報告並未針對系爭混合機設備為鑑定,惟系爭鑑定報告確有針對兩台隔離箱為鑑定,並非僅針對班鈉特公司與被告另行簽訂之無菌隔離層流離心機為鑑定(原告不爭執原告公司實際負責人亦為班鈉特公司之負責人張盛益,且有關系爭混合機設備之相關問題,亦均係聯絡張盛益處理,該兩台機器設備均係由張盛益與恆德公司徐紹恆及被告公司前總經理陳建文所規劃設計,詳下述),再參酌被告所提出之系爭混合機設備及另案離心機之影片及照片資料,堪認系爭鑑定報告鑑定內容確有包含系爭混合機設備,依系爭鑑定報告所載「目前已知其構造具以下等嚴重之洩漏源,而其機構屬空心雙層鋼板,其可能尚有未知洩漏源,查驗困難,另其機構與其他部位拼接處也有多處縫隙,以下細節部分:1.風管只是點焊而不是全周焊。 2.風管使用伸縮軟管無法持壓,軟管夾無法密合,法蘭連接鬆脫。3.傳遞門襯墊角落損壞並無法密合。4.隔離箱之間的連結並無周密。5.管子鬆脫。6.艙體下用塑膠片代替襯墊。7.矽利康填補不全,無密封功能。8.雙層包覆無法測試洩漏源」等語(見本院108年度聲字第16號卷內之鑑 定報告),固可認系爭混合機設備經鑑定確存有上開洩漏源之問題,然此僅能證明系爭混合機設備於108年5月8日 鑑定時有上開問題,然原告主張系爭混合機設備於106年7月間即已在被告廠房安裝完成,已曾經被告為艙體測試(即空機測試)無洩漏問題,且系爭混合機設備係由被告當時之總經理陳建文及相關人員設計要求製作之客製化產品,簽約當時並未要求系爭混合機設備必須完全無洩漏及密合之品質等情,亦據提出被告前總經理陳建文所書立之陳述書載明「三、....本人與一勝公司洽談簽訂契約書時,並無約定混合機應符合特定洩漏率與具備完全密閉功能,乃係強調應具備無菌操作功能。就此,宏昇公司於採購混合機時,本即有日後需設置排風設施認知,是宏昇公司確有要求一勝公司於製造時需為混合機保留設置排風管之空間,是混合機本不會達完全密閉狀態。....四、依宏昇公司付款習慣,通常款項會約定簽約款、交貨款及驗收款,並於各階段完成,廠商提供發票請款後予以付款。...五 、於一勝公司組裝完成後,宏昇公司人員有對混合機進行測試,測試後發生之問題,於本人主持之製程會議上相關操作人員亦有提出缺失報告,爾後並有通知一勝公司及其下包進廠改善,於改善完成後,並有進行空白試驗及CI、BI無菌試驗,之後並進行三批次試量產,最終並無瑕疵問題」等語,有原告提出之陳建文陳述書附於本院卷㈠第 355頁至第356頁可憑,並經證人陳建文於本院109年2月19日到庭結證上開陳述書內容確係證人依其印象所書立,系爭混合機是由廠商主管及證人討論出來的,設計圖由大家討論多次後才請廠商製作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㈡第290頁 至291頁),另證人即經原告委任製作系爭混合機設備之 證人徐紹恆(即恆德公司總經理)亦到庭結證:「這是客製化產品,是一勝公司客製的,圖面係由宏昇公司的陳建文與張盛益及一位宏昇公司的莊先生,大部分是由我們四人討論....宏昇公司有做測試,我知道他們有做乳糖測試,是宏昇公司的人員跟我說的,但他們的測試跟我這邊沒有關係,因為我這邊是做操作台,操作台是針對環境去製作,他們的乳糖測試結果是他們的產品測試,跟我們這邊沒有關係,所以沒有特別注意,....一勝公司有要求系爭混合機設備要預留外接管路開口....,這台機器有進行測試,測試完後,宏昇公司有告訴我他們要確效批,是指機台要做放乳糖至機台內,用來測試機台效果,後來被告公司的廠務有告訴我確效批有通過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26 頁、229頁至230頁),證人陳建文、徐紹恆上開所證情節互核相符,且證人陳建文係被告公司負責系爭混合機設備製作之人員,並無冒偽證罪責迴護原告之必要,其證詞應堪採信,是由證人陳建文、徐紹恆上開證詞互核以觀,原告主張系爭混合機設備於106年7月間即已在被告廠房安裝完成,已曾經被告為艙體測試(即空機測試)無被告現所主張之洩漏瑕疵問題,應可採信,而系爭混合機設備自被告進行測試後係放置在被告所管理之處所內,縱現經鑑定人鑑定有洩漏源之問題存在,則上開瑕疵是否屬原告依契約內容所應擔保之品質,依證人上開所述,已屬有疑義,又縱屬原告應擔保之品質問題,惟該瑕疵究係原告安裝時即已存在或係安裝完成後另產生之問題,亦仍有疑義,是被告徒以上開鑑定報告主張系爭混合機設備有原告應負擔保責任之物之瑕疵存在,本院尚難盡採。 2、又縱上開問題係屬原告應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惟依兩造所簽立之系爭混合機契約第6條所約定「...及甲方所審定規格不符或性能效果不佳時,均應限期無條件調換之,其一切損失應由乙方自理,如未在調換期限內交貨,概按照逾期違約金之規定處理。」之內容可知,被告就原告所交付之系爭混合機設備之瑕疵如欲主張第7條之違約責任,應 針對瑕疵內容告知原告,並先「限期」請原告調換,原告未依限處理,始有所謂逾期之責任,而本件經本院命被告陳報如何通知瑕疵及處理情形?依被告108年6月3日陳報 狀可知,就被告所主張之手套箱不密合部分,被告員工郭鍠瀛固曾於107年3月16日以郵件通知各負責單位(即包含班鈉特公司及恆德公司)尚未完成之施工項目(其中確有指明幾項手套箱之瑕疵問題),惟僅係請被告之廠商即班鈉特公司自行填入預定完成日期,而班鈉特及恆德公司公司回覆後,被告員工郭鍠瀛亦僅於107年3月30日轉發班鈉特/恆德公司缺失改善回覆資料予被告公司主管,此再參 酌前開證人之證述內容互核以對,被告於107年3月16日所通知之瑕疵項目確有可能已經被告修復,縱未修復,亦應由被告指明並定期限通知原告補正或調換其他物品,始有系爭混合機契約第7條之適用,然被告並未提出其他有限 期通知之證據資料。再有關底閥洩漏部分,被告主張曾以被證8之郵件通知原告廠商恆德公司等情,已為原告否認 ,縱認被告通知恆德公司有發生通知原告之效力,然此郵件亦僅能證明被告曾於107年6月19日通知原告廠商就底閥縫隙安排時間進行檢修,就該問題之發生原因顯尚未經兩造確認,而依不爭執事項六所示,原告亦有配合通知欲至被告廠房檢修,惟遭被告拒絕,顯見被告亦未曾就該問題限期原告為如何之行為,至鑑定報告所鑑定之瑕疵內容,更未曾通知原告確認或做其他後續處理,顯均與系爭混合機契約第6條所約定之要件不合,自無該條所定按逾期違 約金之規定(即第7條)辦理之適用,是被告以上開事由 主張得對原告請求違約金及解除契約,亦無可採。 (三)綜上,被告於107年9月5日對原告所為聲明解除契約之意 思表示,顯不合系爭混合機契約第7條約定,其解除不合 法。 三、有關被告以109年6月29日答辯狀之送達聲明解除系爭混合機契約是否合法部分,經查: (一)系爭混合機契約就解除契約既已有約定,原則上即應適用契約之約定,又縱認被告仍得主張民法354、359條之相關規定,依前開民法第365條規定可知買受人因物之瑕疵而 得解除契約之權利於買受人依民法第356條規定通知後6個月不行使即消滅,依前所述,被告僅曾於107年3月16日及同年6月19日就系爭混合機設備之手套箱主張有該通知項 目之瑕疵及底閥洩漏情形,而上開問題是否屬原告應負擔保責任之瑕疵尚有疑義,已如前述,縱屬原告應負擔保責任之瑕疵,依本院前開說明,實際仍應由原告先為補正,惟被告均未再明確通知原告有何實際瑕疵內容或要求原告為如何之補正,縱認被告於107年3月16日及同年6月19日 通知之瑕疵內容仍存在,依前開規定,被告於通知後6個 月後即不得再以上開事由解除買賣契約,被告於109年6月29日以答辯狀主張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解除契約,顯已逾6個月,其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聲明解除系爭混合機契約, 亦顯不合法。 (二)至被告主張系爭混合機設備既有洩漏源瑕疵即屬不完全給付,被告依民法第227條規定得依關於給付遲延之規定對 原告主張解除契約部分,依民法第254條規定仍須他方當 事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履行,於履行期內不履行時始得主張解除契約,本件依前所述,被告就其所主張應由原告負瑕疵擔保責任之問題並未曾限期定期催告原告修補或做其他處理,自不發生原告逾期履行之問題,已詳述如前,是被告主張得依民法第227條準用給付遲延規定對原告主張解 除契約,亦明顯與上開條文要件不合,其主張得依上開規定解除契約,亦顯不合法。 (三)再者,本件系爭混合機契約之性質經本院通知原告確認,原告固主張係買賣契約,然本件系爭混合機契約依原告及證人陳建文、徐紹恆上開證述內容觀之,被告公司陳建文與原告簽立系爭混合機契約之目的,並非僅單純向原告購買一台已量產、固定規格、設備之混合機設備,而係經陳建文與原告實際負責人張盛益及負責製作方之徐紹恆互相討論,由原告依被告公司之需求而製作安裝被告公司廠房內之特殊混合機設備,此亦經原告一再主張係屬客製化產品,可見系爭混合機設備應係屬由被告訂製,並應依被告要求調整更改,以符合其需求,此由系爭混合機契約第6 條約定需配合「甲方(即被告)所審定規格或性能效果」亦可認定,是系爭混合機契約應非僅著重在財產權之移轉,實際應係重在工作之完成,本院認契約性質上應有接近承攬之部分,是有關瑕疵問題亦仍應回歸先由原告為修補,應較符合兩造簽立系爭混合機契約之目的,惟遍觀被告所提出之證據,被告於陳建文總經理解任後並未與原告就系爭混合機設備相關問題為任何符合通知修補或限期改正之催告,即逕主張解除契約,其解除契約無論依系爭混合機契約之約定或契約之實際性質而論,均難認為合法,併此敘明。 四、有關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混合機設備尾款441萬元,是否 有理由部分? 依首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混合機設備尾款441萬 元,應由原告先舉證原告有請求給付之權利及被告有給付之義務存在,而有關系爭混合機尾款之給付時期,依兩造之約定係驗收完成時給付,此為原告所主張,且經證人陳建文證述明確,而被告否認系爭混合機設備有經被告驗收完成,自應由原告舉證證明系爭混合機設備已經驗收完成,始得請求被告給付驗收款441萬元,而經本院通知原告舉證證明相關 驗收資料,原告並未提出任何驗收證明資料證明被告已完成驗收,且依證人徐紹恆證述:我這邊的資料有送去給一勝國際有限公司,但一勝國際有限公司還沒有驗收完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28頁)可知,被告抗辯系爭混合機設備尚未完成 驗收應屬事實,系爭混合機設備既尚未完成驗收,則被告給付驗收款441萬元之條件顯尚未成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 爭混合機設備驗收款441萬元,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反訴部分:本件反訴原告即被告主張反訴被告即原告就系爭混合機設備有逾期之違約責任及反訴原告得依系爭混合機契約第7條及民法第359條、第227條規定解除系爭混合機契約 之主張均無可採,業如前述,則反訴原告對反訴被告自無何違約金債權及依解除契約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返還系爭混合機設備價金之權利,是反訴原告依前開法律關係,訴請反訴被告給付反訴原告5,985,000元,及自105年6月2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無據,應 予駁回。 伍、綜上所述,被告確尚積欠原告系爭儀器剩餘貨款 5,775,000元,且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催告後仍未給付,而 被告抗辯對原告有147萬元逾期違約金債權及已合法解除 系爭混合機契約得請求原告返還系爭混合機設備已付價金,於本訴所為抵銷抗辯暨就抵銷餘額部分提起反訴,請求反訴被告如數給付均無可採。從而,原告依系爭儀器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儀器剩餘貨款5,775,000元及自107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系爭混合機設 備尚未完成驗收,則原告依系爭混合機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驗收款441萬元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反訴原告依系爭混合機契約第7條及民法第359條、第227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5,985,000元,及自105 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兩造就本訴部分,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就原告勝訴部分,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據,應併予駁回。又反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亦併予駁回。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7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7 日書記官 郭純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