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210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訴字第210號
- 聲請人
- 即被告
- 東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嚴瑞雄
- 訴訟代理人
- 方金寶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吳文淑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陳筱文律師
- 相對人
- 即原告
- ACME Microsystem Inc.
- 法定代理人
- 尤宏傑
- 訴訟代理人
- 黃明展律師
許竺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被告聲請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告即相對人為外國法人,於我國境內無事務所或營業所,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命其供訴訟費用之擔保等語。
二、按原告於中華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法院應依被告聲請,以裁定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前項規定,如原告請求中,被告無爭執之部分,或原告在中華民國有資產,足以賠償訴訟費用時,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 項規定,其立法意旨無非係防止因原告濫訴後,其後無力支付一審裁判費以外之訴訟費用,故有於起訴時命原告先行預供擔保之必要。但我國法人必須依據我國法設立並在我國有事務所、營業所,故關於民事訴訟法第96條供訴訟費用擔保之限制,往往會造成內、外國人之差別待遇,致使外國法人在我國權利受侵害時,被告則以原告未供訴訟費用擔保前,拒絕本案之言詞辯論,以達拖延訴訟而有侵害原告訴訟權之嫌。故我國民事訴訟法於92年修法時,增訂「原告在中華民國有資產,足以賠償訴訟費用時,即不適用訴訟費用擔保之限制」。是故即便原告在我國並無事務所、營業所,然是否有必要命原告供訴訟費用擔保,端視原告在我國是否有足夠之資產,足以賠償訴訟費用而定。次按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2 項規定,倘原告在我國之資產,足以賠償訴訟費用時,即無命其供訴訟費用擔保之必要。所謂資產,並不以有形財產為限,無形財產如專利權、商標權,既得以之讓與、授權他人實施或設定質權,而有客觀交換價值存在,自屬資產之一種(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771 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2 項之規定並未限定「資產」之種類,倘原告之境內資產具有相當之客觀交換價值,即無命提出擔保之必要。
三、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86,392元,為得上訴三審之案件,原告已預繳一審裁判費100,792 元,倘無訴之追加或變更,本件之第二審、第三審之裁判費均為151,188 元,又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依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 條規定,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時,應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百分之3 以下,最高不得逾500,000 元,則委任第三審律師酬金若以訴訟標的金額百分之3 計算為302,592 元,合計前開訴訟費用為705,760 元。然而,原告在我國之存款有美金32,772.97 元(折合新臺幣約1,020,223 元),並據原告提出第一商業銀行外幣活期存款存摺內頁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305 至306 頁),原告之外匯綜合存款雖有流動性,惟參照上開最高法院之見解,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2 項所規定之「資產」並未限制種類,亦不考量其流動性程度,被告復未提出任何原告有意圖減少其資產進而影響其訴訟費用擔保之事證,是應認原告在我國之資產,已逾其應繳納之各審級訴訟費用,故自無再命原告供訴訟費用擔保之必要。故應認被告之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