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2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1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260號原 告 陳素珍 訴訟代理人 張堯程 律師 被 告 黃再弘 四海貨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榮吉 訴訟代理人 謝欣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107 年度交訴字第8 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7 年度交重附民字第10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7 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陸萬肆仟伍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零七年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柒拾陸萬肆仟伍佰肆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黃再弘係受僱於被告四海貨運有限公司(下稱四海公司)之貨車司機,於民國106 年7 月10日上午7 時50分,駕駛車牌號碼000 -00號營業用大貨車(下稱系爭大貨車),沿國道一號高速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向323.6 公里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適當行車間隔距離;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不慎撞擊前方、由訴外人吳惠美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吳惠美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再向前追撞訴外人林建明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系爭大貨車因而翻覆並輾過林建明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擦撞同向前方由訴外人陳彥仁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左側車身;其後,陳彥仁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又追撞前方由訴外人薛政宏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復致薛政宏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向前追撞由訴外人朱珍春駕駛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以致林建明因頭部撞壓傷、顱骨破裂併腦實質脫出當場死亡。原告因被告前揭行為,受有下列損害: ㈠殯葬費支出之損害:原告因被告黃再弘不法侵害林建明致死,共計支出殯葬費新臺幣(下同)295,500 元。 ㈡扶養費之損害:原告為林建明之母,林建明對於原告負有法定扶養義務;又原告除林建明外,尚有子女即訴外人林嘉榮及林惠珊,惟林嘉榮因上開車禍事故受有雙側肺挫傷、左肺撕裂傷併氣血胸及雙側肋骨骨折、顏面骨骨折、腰椎骨折、左足踝骨折等傷害,影響其日後就業能力及維持生活能力,是對原告負有扶養義務者,應僅有林建明及林惠珊2 人,爰請求被告賠償扶養費2,074,076 元。 ㈢非財產上之損害:原告為林建明之母,因此橫禍遭逢喪子之痛,心中之痛苦非一般人可以想像,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10,000,000元。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或第191 條之2 之規定 ,訴請被告黃再弘賠償,請求本院擇一而為原告勝訴之判決 ,併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本文規定,請求被告四海公司與 被告黃再弘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12,369,576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自送達最 後1 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黃再弘、被告四海公司抗辯:對於原告主張支出殯葬費295,500 元,並無意見;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扶養費部分,法院應先確認原告是否不能維持生活,再依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民事答辯狀雖記載扶養親屬寬減額,惟所得稅法於78年12月30日修正時,已將寬減額納入免稅額,並刪除寬減額之用語,民事答辯狀記載寬減額,應係誤載)及扶養義務人之人數平均計算,並扣除中間利息,於此之外,應予駁回;又原告請求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10,000,000元,實非被告所能承擔,請本院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原告漏未聲明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係林建明之母。 ㈡被告黃再弘係受僱於被告之貨車司機。 ㈢被告黃再弘於106 年7 月10日上午7 時50分,駕駛系爭大貨車,沿國道一號高速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向323.6 公里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適當行車間隔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不慎撞擊前方、由吳惠美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吳惠美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再向前追撞林建明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系爭大貨車並因而翻覆,且於翻覆過程中,輾過林建明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擦撞同向前方由陳彥仁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左側車身,陳彥仁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復追撞前方由薛政宏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薛政宏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又向前追撞由朱珍春駕駛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林建明因頭部撞壓傷、顱骨破裂併腦實質脫出當場死亡。 ㈣原告因林建明發生前開車禍事故,支出林建明之殯葬費295,500 元。 ㈤被告黃再弘因前揭行為涉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之刑事案件,經本院於107 年6 月12日以107 年度交訴字第8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嗣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原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7 年5 月25日更名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107 年10月31日以107 年度交上訴字第838 號刑事判決將原判決撤銷,改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於本件訴訟言詞辯論終結時,尚未確定。 ㈥被告黃再弘經系爭大貨車之所有人即被告四海公司同意使用系爭大貨車,為被告四海公司與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產物保險公司)所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 ㈦富邦產物保險公司業因前開車禍事故,賠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給付2,000,000 元予原告。復有富邦產物保險公司107 年10月18日富保業字第1070002173號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107 年度重訴字第260 號卷宗(下稱重訴卷宗)第89頁〕。 四、本件之爭點: ㈠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規定,或依民法第191 條之2 、第188 條第1 項規定,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㈡原告於本件訴訟所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若干? 五、得心證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規定,或依民法第191 條之2 、第188 條第1 項規定,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1.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黃再弘於106 年7 月10日上午7 時50分,駕駛系爭大貨車,沿國道一號高速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向323.6 公里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適當行車間隔距離;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不慎撞擊前方、由吳惠美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吳惠美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再向前追撞林建明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系爭大貨車因而翻覆並輾過林建明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擦撞同向前方由陳彥仁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左側車身;其後,陳彥仁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又追撞前方由薛政宏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復致薛政宏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向前追撞由朱珍春駕駛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以致林建明因頭部撞壓傷、顱骨破裂併腦實質脫出當場死亡之事實;為被告於言詞辯論時所不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此外,復有臺南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等影本各1 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107 年度交重附民字第10號卷宗(下稱附民卷宗)第23頁、第29頁〕。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應堪信為實在。 2.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在正常天候狀況下,依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 條第1 項之規定: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此參諸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 條第1 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自明。本件被告黃再弘既考領有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有駕駛執照影本1 份附於臺南地檢署106 年度相字第945 號卷宗(下稱相驗卷宗)可稽(參見相驗卷宗卷第19頁),已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驗卷宗核閱屬實,並有駕駛執照影本1 份在卷可憑(參見重訴卷宗第163 頁),此為被告黃再弘所應注意並能注意之義務;又上開車禍事故發生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1 份附於相驗卷宗足據(參見相驗卷宗第69頁),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驗卷宗核閱無誤,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影本1 份在卷可佐(參見重訴卷宗第167 頁);依被告黃再弘之智識、能力等情,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黃再弘於前揭時日,駕駛系爭大貨車行經上開處所時,竟疏於注意上情,貿然前行,不慎撞擊前方、、由吳惠美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吳惠美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再向前追撞林建明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系爭大貨車因而翻覆並輾過林建明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擦撞同向前方由陳彥仁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左側車身;其後,陳彥仁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又追撞前方由薛政宏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復致薛政宏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向前追撞由朱珍春駕駛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以致林建明因頭部撞壓傷、顱骨破裂併腦實質脫出當場死亡,被告黃再弘對於上開車禍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林建明之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3.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第192 條第1 項、第2 項、第194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黃再弘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大貨車,因過失致林建明於死,乃因過失不法侵害林建明之生命權,揆之前揭規定,自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次查,原告因被告黃再弘不法侵害林建明致死,因林建明死亡而支出林建明之殯葬費,為兩造所不爭執;又原告為林建明之母,有戶籍謄本影本l 份在卷可稽(參見附民卷宗第17頁),林建明對原告負有法定扶養義務,揆之前開規定,被告黃再弘對於原告所受殯葬費、扶養費之損害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黃再弘受僱於被告四海公司,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被告四海公司為被告黃再弘之僱用人;而被告四海公司並未抗辯並舉證證明其選任及監督被告黃再弘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被告四海公司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之規定,自應與被告黃再弘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本文、第192 條第1 項、第2 項、第194 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所受殯葬費、扶養費之損害及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洵屬有據。 4.原告雖另主張依民法第191 條之2 規定,請求被告黃再弘賠償,併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本文規定,請求被告四海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惟按,原告以單一之聲明,主張二以上訴訟標的,而請求法院擇一訴訟標的為其勝訴之判決者,乃所謂選擇訴之合併,原告如依其中之一訴訟標的可獲全部勝訴判決時,法院得僅依該項訴訟標的而為判決,對於其他訴訟標的無庸審酌;如各訴訟標的對於原告判決之結果不同時,法院自應擇對原告最為有利之訴訟標的而為裁判,以符尊重當事人程序主體地位及程序選擇權之原則,並兼顧當事人程序上之利益與實體上之利益(最高法院102 年度臺上字第240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乃以單一之聲明,主張本於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或依第191 條之2 規定,請求被告黃再弘賠償,併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本文規定,請求被告四海公司與被告黃再弘連帶負賠償責任,訴請本院擇一訴訟標的為其勝訴之判決,本院既已認原告本於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本文規定,對於被告所為之主張,洵屬有據,進而認定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有無理由(詳如後述),且縱令原告本於同法第191 條之2 、第188 條第1 項本文規定對於被告所為之請求,亦屬有據,因原告所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亦應依前開說明為相同認定,核與原告本於同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本文規定所得請求之金額,並無二致,對於原告判決之結果,並無不同,對原告而言,並未更為有利,揆諸前揭判決之意旨,本院自毋庸再就原告就被告併為主張之本於同法第191 條之2 、第188 條第1 項本文規定所為之請求予以論述,附此敘明。 ㈡原告於本件訴訟所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若干? 1.茲就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析述如下: ⑴按殯葬費用為收斂及埋葬費用,其範圍應以實際支出之費用,並斟酌被害人當地之習俗、被害人之身分、地位及生前經濟狀況決定之。查,本件原告主張其因林建明死亡而支出殯葬費295,500 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弘安禮儀社收據、永富贈品行、蘭仟花業、花園花藝店出具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影本各1 份、臺南市永康區公所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影本2 份為證(參見附民卷宗第31頁、第33頁、第35頁、第37頁);為被告於言詞辯論時所不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應堪信為實在。本院審酌林建明為67年1 月30日出生,死亡時為29歲,有林建明戶籍謄本1 份在卷可查(參見附民卷宗第17頁),斟酌林建明生前住所當地之習俗、林建明生前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認為原告因林建明死亡而為林建明支出之殯葬費295,500 元,核與一般民間喪葬習俗所需支出之必要費用相當。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因林建明死亡而為林建明支出之殯葬費295,500 元,應屬有據。 ⑵扶養費之損害: 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7條第1 項、第2 項、第1118條、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係50年6 月29日生,於林建明死亡時,為56歲,有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 份在卷可按(參見重訴卷宗第23頁);又原告目前並無工作,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其名下並無不動產,於106 年間僅有利息及股利所得7,294 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 份在卷可按(參見重訴卷宗第43頁至第44頁),堪認業已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之權利。 前開車禍事故發生時起,至本件訴訟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共計1 年4 月3 日,即約1.34年(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又原告現年57歲,依卷附106 年臺南市簡易生命表所示(參見重訴卷宗第159 頁),可以推定尚有28.10 年可受扶養。是以,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自前開車禍事故發生時起,至本件訴訟言詞辯論終結時止1.34年,以及推定可受扶養之28.10 年,共計29.44 年之扶養費,即屬正當。 被告雖抗辯:扶養費應依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計算等語。惟查,本院審酌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9條定有明文;而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布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乃以每人每月平均日常生活中各項食衣住行所需支出為依據計算而來;所得稅法關於扶養親屬免稅額之規定,則在以稅捐之優惠使納稅義務人對特定親屬或家屬盡其法定扶養義務(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15 號解釋參照),二相比較之下,應以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布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較為符合受扶養權利人之需要,認定扶養費之數額時,自應參考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布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之金額,較為合理。被告抗辯:扶養費應依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計算等語,應無足取。 本院審酌原告現住於臺南市,有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 份在卷可按(參見重訴卷宗第23頁);又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106 年度臺南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為19,142元,亦有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按區域別分影本1 份附卷足據(參見重訴卷宗第145 頁);而原告之子女,除林建明外,尚有林嘉榮、林惠珊,是對於原告負有扶養義務之人,除林建明外,尚有林嘉榮、林惠珊;另林嘉榮、林惠珊目前勞工保險之投保薪資分別為36,300元及22,000元,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2 份在卷可按(參見重訴卷宗第80頁、第116 頁),均非無工作能力之人;斟酌原告之需要及其子女林建明、林嘉榮、林惠珊之經濟能力及身分,認為原告每月生活所需之扶養費,應與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布106 年度臺南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相當,自應以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布106 年度臺南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19,142元,作為扶養費之計算基準,較為允當。又因林建明、林嘉榮、林惠珊均非無工作能力之人,已如前述,且原告復未能舉出任何證據證明林嘉榮有何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而得減輕對其直系血親尊親屬即原告扶養義務之情形,是原告之扶養費,自應由林建明、林嘉榮、林惠珊平均分擔,始為允洽。至原告雖主張:林嘉榮因上開車禍事故受有雙側肺挫傷、左肺撕裂傷併氣血胸及雙側肋骨骨折、顏面骨骨折、腰椎骨折、左足踝骨折等傷害,影響其日後就業能力及維持生活能力,是對原告負有扶養義務者,應為林建明及林惠珊2 人等語。惟查,原告係林嘉榮之直系血親尊親屬,林嘉榮縱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依民法第1117條本文規定,亦不得免除其義務,原告主張對其負有扶養義務者,應為林建明、林惠姍2 人等語,自不足採。 經以行政院主計處所分布106 年度臺南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19,142元為計算基準,計算原告29.44 年損失之扶養費,其中尚未到期之28.10 年,並依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嗣再除以應平均分擔原告扶養費之人數,計算結果為1,469,045 元【計算式:〔(19,142× 12×1.34)+(19,142×12×17.00000000 )+(19 ,142×12×0.1 )×(18.00000000 -17.00000000 )〕÷3 (應平均分擔原告扶養費之人數)=1,469, 045 】。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所受扶養費之損害,於1,469,045元之範圍內,應屬正當;逾此部分之請 求,則非正當。 ⑶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按法院對於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 原告為林建明之母,已如前述,其因至親林建明之死亡遭受重大痛苦,乃屬必然。復查,原告為小學畢業,被告黃再弘為高職畢業,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2 份附卷可考(參見重訴卷宗第23頁、107 年度新調字第164 號卷宗第29頁);再原告目前並無工作,名下並無不動產,於106 年間僅有利息及股利所得7,294 元,已如前述,被告黃再弘名下有土地5 筆、建物1 筆,目前每月薪資約23,000元,於106 年度各類所得共計176,104 元;被告四海公司登記資本額為26,000,000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公司基本資料各1 份在卷可按(參見重訴卷宗第43頁至第44頁、第47頁至第49頁、附民卷宗第19頁)。本院審酌原告因至親死亡,精神遭到重大痛苦,並斟酌兩造身份、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狀況,認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非財產之損害10,000,000元,核屬過高,應予核減為2,000,000 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⑷綜上所述,原告所受損害共計3,764,545 元(計算式:295,500 +1,469,045 +2,000,000 =3,764,545 )。2.復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所稱被保險人,指經保險人承保之要保人及經該要保人同意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之人;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所稱請求權人,指得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或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之人,因汽車交通事故死亡者,為受害人之遺屬,其順位如下:⑴父母、子女及配偶。⑵祖父母。⑶孫子女。⑷兄弟姐妹;同一順位之遺屬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分配保險給付或補償,此觀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9 條第2 項、第32條、第11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規定自明。查,被告黃再弘為與富邦產物保險公司所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為兩造所不爭執;又富邦產物保險公司業因前開車禍事故,賠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給付2,000,000 元,有富邦產物保險公司107 年10月18日(100 )富保業字第1070002173號函文及賠案處理記錄1 份附卷可考(參見重訴卷宗第89頁至第105 頁),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之規定,前開保險給付自應視為被告因林建明死亡而應賠償之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又因原告為林建明之母,林建明之父林俊雄則於91年3 月24日即已死亡,有戶籍謄本、戶籍謄本(現戶部分含非現住人口)、繼承系統表等影本各1 份在卷足據(參見附民卷宗第17頁、重訴卷宗第173 頁、第175 頁),並無與原告同一順位之遺屬存在,依上開規定,前述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金,自應歸由原告一人所有。從而,原告因林建明死亡,於本件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經扣除其領得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給付後,應為1,764,545 元(計算式:3,764, 545 -2,000,000 =1,764,545 )。 3.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罐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對於原告應為之上開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且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於起訴前曾向被告請求,惟被告既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送達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依民法第229 條第2 項規定,自應分別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1 名被告之翌日即107 年2 月7 日起,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 份在卷可按(參見附民卷宗第4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正當。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764,545 元,及自107 年2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7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伍逸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7 日書記官 康紀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