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2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訂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8 月 2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287號原 告 圓安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原哲 訴訟代理人 陳文忠 律師 蔡青芬 律師 被 告 郭瑞珍 郭瑞霖 郭瑞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田雅文 律師 蘇清水 律師 蔡宜均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訂金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7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6 年11月27日訂立不動產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雙方約定由被告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 ○0000○00地號土地(上開2 筆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以新臺幣(下同)3,328 萬7,900 元出賣予原告;原告於簽約時,業已交付票面金額為330 萬元,票載發票日為107 年2 月28日,票據號碼AE0000000 號之支票1 紙(下稱系爭支票)予被告郭瑞珍,作為定金。茲因被告拒絕將系爭土地出賣予原告,且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本約甲乙雙方應忠誠履約,若乙方違約時所付款項由甲方無條件沒收,如甲方違約時,所收款項應於違約發生之日起一星期內加倍退還乙方,雙方各無異議」等語;為此,爰依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加倍退還其所受之定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60 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原告依系爭契約其他約定事項之記載,負有委託第三方機關進行土壤探勘檢測之義務,取得土壤探勘檢測報告係為準備、確定系爭契約履約與否之關鍵,為系爭契約是否履行之前提,應屬原告之從給付義務。原告不得自行決定有無探勘之必要。 ㈡兩造口頭約定原告應於107 年2 月28日前完成土壤探勘檢測,被告因原告給付遲延,乃於107 年5 月22日以存證信函催告原告履行土壤探勘檢測義務,惟原告仍未履行,被告乃於107 年7 月14日,依民法第254 條規定,寄發存證信函解除系爭契約。如本院認兩造並未約定土壤探勘檢測義務之履行期限,因被告於107 年5 月22日業已催告原告於2 週內履行,原告至遲於107 年6 月7 日,即負遲延責任;嗣被告於108 年5 月24日又以存證信函催告原告於108 年6 月5 日前履行,並敘明逾期將逕行解除系爭契約,不另通知,然原告仍未履行,是系爭契約於107 年6 月6 日業已解除。又系爭契約既已解除,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請求被告加倍返還已收款項660 萬元,自無理由等語。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被告漏未聲明假執行之聲請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於106 年11月27日訂立系爭契約,雙方約定由被告將系爭土地以3,328 萬7,900 元出賣予原告。原告於簽約時,交付系爭支票被告郭瑞珍,作為訂金,該支票業於107 年3 月1 日兌現。 ㈡系爭契約第3 條約定:「殘餘款依照左列約定給付甲方(指被告)清楚:㈠第一次於民國(按:「民國」應係未刪除之贅字)探勘完成合格賣方檢付證件辦理移轉登記時付新臺幣1,500 萬元正,尾款於登記完成後兩日內一次付清」;第10條約定:「本約甲乙方雙方應忠誠履約,……若甲方(指被告)違約時,所收款項應於違約發生之日起一星期內加倍退還乙方,雙方各無異議」等語。 ㈢系爭契約其他約定事項約定:「工業用地依規定需檢附土壤探勘證明,本標的物委由買受人申請探勘,費用由買受人負擔,土壤檢測合格,甲方應聲請鑑定界址,並負擔鑑界費用。檢測不合格,本買賣合約無效,所收取之訂金無條件退還買方。本買賣總價金均委託郭瑞珍統一處理,俟登記完成並扣除兩方應付各項費用後,平均分配給予其他兩名共有人。……」等語。 ㈣原告於107 年4 月24日寄發臺南地方法院郵局第577 號存證信函予被告郭瑞珍,業已送達於被告郭瑞珍;於107 年6 月13日分別寄發臺南地方法院郵局第872 號、第873 號、第874 號存證信函予被告郭瑞霖、郭瑞仁、郭瑞珍,分別已送達於被告。 ㈤被告郭瑞霖於107 年4 月20日寄發關廟郵局第18號存證信函予原告,於107 年4 月23日送達於原告;於107 年5 月22日寄發關廟郵局第25號存證信函予原告,於107 年5 月23日送達原告;於107 年7 月14日寄發關廟郵局第33號存證信函予原告,於107 年7 月17日送達原告。 四、本件之爭點: ㈠原告有無申請探勘系爭土地之給付義務?如原告無申請探勘系爭土地之給付義務,又遲未申請探勘系爭土地,系爭契約之效力如何? ㈡被告主張系爭契約業已解除,有無理由? ㈢如系爭契約尚未解除,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系爭契約第3 條之約定,有無理由? ㈣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660 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有無申請探勘系爭土地之給付義務?如原告無申請探勘系爭土地之給付義務,又遲未申請探勘系爭土地,系爭契約之效力如何? 1.按民法第199 條第1 項規定:基於債之關係,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故債之核心在於給付,而給付義務,可分為主給付義務及從給付義務。主給付義務,係指基於債之關係所固有、必備,並能決定債之關係類型之基本義務,從給付義務係指為準備、確定、支持及完全履行主給付義務之具有本身目的之義務(最高法院101 年度臺上字第2098號判決參照)。 2.查,系爭契約其他約定事項約定:「工業用地依規定需檢附土壤探勘證明,本標的物委由買受人申請探勘,費用由買受人負擔,土壤檢測合格,甲方應聲請鑑定界址,並負擔鑑界費用。檢測不合格,本買賣合約無效,所收取之訂金無條件退還買方。本買賣總價金均委託郭瑞珍統一處理,俟登記完成並扣除兩方應付各項費用後,平均分配給予其他兩名共有人。……」等語,明定「委由買受人申請探勘」等語,自文義觀之,兩造顯然業已約定買受人即原告應申請探勘;參以系爭契約第3 條約定:「殘餘款依照左列約定給付甲方(指被告)清楚:㈠第一次於民國(按:「民國」應係未刪除之贅字)探勘完成合格賣方檢付證件辦理移轉登記時付新台幣1,500 萬元正,尾款於登記完成後兩日內一次付清」等語,可知被告應於探勘完成,且檢測合格以後,始須交付證件,以供原告辦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原告則應於被告檢付證件,供其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始須給付1,500 萬元,並於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以後,始須給付尾款,如原告未申請探勘,原告之主給付義務即價金給付義務之清償期將無從確定,揆之前揭說明,應認兩造於其他約定事項所定買受人即原告申請探勘一事,應為原告之從給付義務。 3.原告雖主張:因就系爭土地完成探勘,有利於原告,原告捨棄此一條件,系爭契約得不再附探勘完成合格之條件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抗辯:原告不得自行決定有無探勘必要等語。查,系爭土地探勘合格與否,涉及被告出賣之系爭土地有無瑕疵之問題;衡之系爭契約其他事項約定:「……檢測不合格,本買賣合約無效,所收取之訂金無條件退還買方。……」等語,可知兩造之真意無非係約定如系爭土地探勘結果不合格,雙方即合意解除契約,藉以避免如系爭土地探勘結果不合格,被告應否負擔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之爭議。是以,自難認就系爭土地申請探勘與否,僅涉及原告之利益;況且,原告申請探勘,確定系爭土地檢測是否合格,乃原告所負之從給付義務,已如前述,原告自不得自行決定履行與否。 4.又原告申請探勘系爭土地,藉以確定系爭土地檢測是否合格,既為原告之從給付義務,自無論述如原告無申請探勘系爭土地之給付義務,又遲未申請探勘系爭土地,系爭契約之效力如何之必要。 ㈡被告主張系爭契約業已解除,有無理由? 1.本件被告抗辯:兩造口頭約定原告應於107 年2 月28日前完成土地探勘檢測義務等語,並聲請訊問證人黃旭郎、林泳彣,惟為原告所否認,主張:否認與被告間有約定取得土壤探勘檢測證明之期間等語。查: ⑴證人黃旭郎於本院言詞辯論時雖證稱:伊與原告之董事長許原哲約定訂立契約,訂立契約以前,許原哲董事長陳稱必須鑽探,如有問題,買賣即不成立,因當時正好碰到農曆過年,因此給與許原哲董事長3 個月時間鑽探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42 頁)。惟查,107 年農曆初一為107 年2 月16日;而系爭契約乃於106 年11月27日訂立,有系爭契約影本1 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19頁),距離107 年農曆過年期間,約有2 個半月之久,並無正好碰到農曆過年之情形,是證人黃旭郎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述之上開內容,是否確與事實相符,已待商榷。況且,證人黃旭郎於本院言詞辯論時所為上開證言,至多僅能證明原告法定代理人許原哲要求必須就系爭土地進行鑽探檢測,如檢測結果不合格,即不願意買賣,證人黃旭郎向原告法定代理人許原哲陳稱給與其3 個月時間鑽探等情,並不足以證明兩造曾以口頭約定應於107 年2 月28日以前,完成土地探勘檢測義務。 ⑵證人即擬訂系爭契約之林泳彣於本院言詞辯論時雖證稱:探勘須由原告處理,原告之董事長許原哲有稱約須3 個月期間,因此約定定金支付期間為2 月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78 頁),充其量僅能證明原告之董事長許原哲於訂立系爭契約時,曾提及探勘約須3 個月期間之事實,尚無從據以認定兩造間業已約定原告就系爭土地探勘檢測之期限。況且,證人林泳彣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稱:系爭契約第3 條係因探勘日期無法掌握,故未書寫日期;系爭契約第3 條之意思,係指探勘合格以後,出賣人須檢附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證件,在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須給付1,500 萬元,尾款則在登記完成後2 日內一次付清,當時係依雙方共同協議,儘量以文字約定於系爭契約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74 頁、第175 頁);且被告所寄發關廟郵局第25號存證信函內,亦無隻言片語提及原告依約應完成探勘檢測之期限,有關廟郵局第25號存證信函影本1 份附卷可佐(參見本院卷第91頁至第97頁)。衡諸常情,如兩造於證人林泳彣擬訂系爭契約時,對於原告就系爭土地完成探勘義務之期間,業已意思表示合致,證人林泳彣應無未於系爭契約內第3 條及其他約定事項內明確記載原告應於何時就系爭土地完成探勘檢測,以免日後爭議之理?被告亦無於寄發予原告之關廟郵局第25號存證信函內,對於原告應完成探勘檢測之期限隻字未提之可能?益徵被告上開部分之辯解,自不足採。 ⑶從而,被告上開部分之辯解,應無足取。 2.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依民法第229 條第2 項規定,應先經債權人催告而未為給付,債務人始負遲延責任。又民法第254 條係規定,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故債務人遲延給付時,須經債權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債務人於期限內仍不履行時,債權人始得解除契約(最高法院103 年度臺上字第2406號判決參照)。次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因他方遲延給付而定期催告其履行,同時表明如於期限內不履行,契約即解除者,係附有停止條件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如他方當事人未依限履行,則條件成就,即發生解除契約之效力,無須另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102 年度臺簡上字第14號裁定可參)。 3.本件被告另抗辯:如本院認兩造並未約定土壤探勘義務之履行期間,因被告於107 年5 月22日業已催告原告於2 週內履行,原告至遲於107 年6 月7 日,即負遲延責任;嗣被告於108 年5 月24日又以存證信函催告原告於108 年6 月5 日前履行,並敘明逾期將逕行解除系爭契約,不另通知,然原告仍未履行,是系爭契約於107 年6 月6 日業已解除等語,惟為原告所否認,主張:被告雖於107 年5 月22日以關廟郵局第25號存證信函催告原告於2 週內,履行探勘檢測,否則,解除買賣契約,惟原告於收受上開存證信函後,已於107 年6 月13日以臺南地方法院郵局第872 號、第873 號、第874 號存證信函回覆被告,因探勘土地檢測項目繁多,尚須延30日,始能完成,被告亦同意順延30日,自應以107 年7 月13日為履行期限等語,並以被告於107 年11月29日民事答辯狀內記載「…被告依原告來函再寬等30日…」等語,及於107 年12月6 日言詞辯論時陳述:原告回覆30日內會檢測完畢,但30日後原告仍無法提出檢測報告等語,以為證明等語。查: ⑴被告於107 年5 月22日寄發關廟郵局第25號存證信函予原告,存證信函主旨欄記載「請貴公司依說明四意旨,履行貴我雙方之土地買賣契約義務,經此催告,如未履行,我方將依法解除契約,詳如說明,請查照」等語;說明欄四記載「爰通知貴公司應依約履行土地探勘土壤檢測義務,倘貴公司已履行前揭探勘檢測義務且合格,請於文到後5 日內依約給付我方買賣價金1500萬元,以為續履行進行。倘貴公司尚未履行前揭探勘檢測義務,請於文到後二週內履行完成,並將結果惠復,若屆期未履行,將依本函意旨催告後解除雙方前揭土地買賣契約」等語,此有關廟郵局第25號存證信函影本1 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91頁、第93頁),足認被告業已定2 週期間,催告原告履行申請探勘檢測之從給付義務;而前揭關廟郵局第25號存證信函業於107 年5 月23日送達原告,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1 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99頁),是依民法第229 條第3 項規定,原告於被告所定2 週之期限屆滿時起,自負遲延責任。 ⑵至原告雖為前揭主張。惟查,原告於107 年6 月13日所寄發臺南地方法院郵局第872 號、第873 號、第874 號存證信函之內容,僅係向被告說明尚須30日,始可得知檢測結果,而非向被告為延緩給付期限之要約,有臺南地方法院郵局第872 號、第873 號、第874 號存證信函等影本各1 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23頁、第25頁、第27頁頁);且縱認原告寄發臺南地方法院郵局第872 號、第873 號、第874 號存證信函予被告,可認係向被告為延緩給付期限之要約,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被告對其要約有何承諾之意思表示,自難認兩造業已合意延緩給付期限。至被告107 年11月29日民事答辯狀內雖記載「…被告依原告來函再寬等30日…」等語,於107 年12月6 日言詞辯論時,並陳述:原告回覆30日內會檢測完畢,但30日後原告仍無法提出檢測報告等語,有被告107 年11月29日民事答辯狀及本院107 年12月6 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69頁、第116 頁),惟被告於107 年11月29日民事答辯狀記載之上開內容及107 年12月6 日言詞辯論時所為前揭陳述,至多係被告自願於30日後,再為法律上之權利主張,尚難認兩造業已合意延緩原告之給付期限。原告主張:被告同意順延30日,應以107 年7 月13日為履行期限等語,自不足採。 ⑶被告於原告遲延給付以後,業於108 年5 月24日寄發主旨欄記載:「請貴公司於108 年6 月5 日前,依貴我雙方106 年11月27日土地買賣履行土壤探勘檢測完畢並給付買賣價金1,500 萬元,經此催告,如未履行,我方將依法解除契約」等語,說明欄四記載:「……為確保雙方權益,我方再次催告貴公司應於108 年6 月5 日前,依雙方土地買賣契約,履行土壤探勘檢測完畢並給付買賣價金1,500 萬元,逾期我方將逕行解除土地買賣契約,不另通知」等語之臺南地方法院郵局第704 號存證信函予原告;該存證信函已於108 年5 月27日送達於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許原哲,有臺南地方法院郵局第704 號存證信函影本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各1 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309 頁至第317 頁),顯然業已定期催告原告履行申請探勘檢測系爭土地之義務,且同時表明如於期限內不履行,契約即告解除,揆之前揭說明,應屬附有停止條件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如原告未依限履行,則條件成就,即發生解除契約之效力,無須另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惟原告仍未於被告在臺南地方法院郵局第704 號存證信函所定期限即108 年6 月5 日前履行前述從給付義務,自應認系爭契約業已解除。⑷至被告於108 年5 月24日所寄發臺南地方法院郵局第704 號存證信函,雖同時催告原告應給付價金1,500 萬元。惟依系爭契約第3 條之約定,原告應於被告檢付證件辦理移轉登記時,始須給付1,500 萬元,於被告檢付證件辦理移轉登記以前,並無給付1,500 萬元價金之義務,是被告就該部分之催告,應屬過大之催告。然因債權人就債務人之給付義務所為之過大催告,僅該超過部分不生效力,未超過部分,仍生催告之效力,債權人仍得據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70年臺上字第3159號判例參照)。因此,被告所為前揭過大之催告,對於系爭契約業經被告解除之事實,應無影響。 ㈢如系爭契約尚未解除,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系爭契約第3 條之約定,有無理由? 1.按契約一經解除,溯及於訂約時失其效力,與自始未訂契約生同一之結果,故因契約所生之債權債務,溯及當初全然消滅(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1552號判決參照)。查,系爭契約既已解除,揆之前揭說明,溯及於訂約時失其效力,與自始未訂契約生同一之結果,故因契約所生之債權債務,溯及當初全然消滅,自無論述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系爭契約第3 條之約定,有無理由之必要。 2.退而言之,如系爭契約尚未解除,因系爭契約第3 條約定:「殘餘款依照左列約定給付甲方(指被告)清楚:㈠第一次於民國(按:「民國」應係未刪除之贅字)探勘完成合格賣方檢付(按:應係「附」之誤載)證件辦理移轉登記時付新台幣1,500 萬元正,尾款於登記完成後兩日內一次付清」等語。自文義觀之,被告應於系爭土地探勘完成,且檢測合格後,始負有檢附證件之義務。而系爭土地既未探勘完成並檢測合格,被告自不負有檢附證件,以供原告就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義務。從而,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系爭契約第3 條之約定,亦屬無據。 ㈣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660 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1.按本約甲乙方雙方應忠誠履約,若乙方(指原告)違約時所付款項由甲方無條件沒收,如甲方(指被告)違約時,所收款項應於違約發生之日起1 星期內加倍退還乙方,雙方各無異議,系爭契約第10條雖有明文,惟系爭契約第10條之適用,乃以系爭契約尚未解除,為其前提,且系爭契約第10條關於原告請求被告加倍退還所收款項部分約定之適用,乃以被告違約為其要件,如系爭契約業已解除,或被告並無違約之情事,即無系爭契約第10條內關於原告請求被告加倍退還所收款項部分約定之適用。 2.查,系爭契約既已解除,且縱令系爭契約尚未解除,原告主張被告有違反系爭契約第3 條約定之情事,亦屬無據,已如前述,揆之前揭說明,自無系爭契約第10條內關於原告請求被告加倍退還所收款項部分約定之適用。從而,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660 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無據。 六、綜上所陳,本件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660 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必要,附此敘明。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2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伍逸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2 日書記官 康紀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