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29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終止借名登記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1 月 1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訴字第290號原 告 大力開發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宗揚 上列原告請求終止借名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體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按被告人數提出補正書狀繕本,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應為之聲明或陳述,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第116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 文。另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前項繕本或影本與書狀有不符時,以提出於法院者為準,同法第119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狀上載明吳陳烏絨、吳書杰、吳亞琦為被告,及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吳書杰、吳亞琦應將詠勝昌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70萬股回復登記於被告吳陳烏絨名下」,無從具體得知被告吳書杰、吳亞琦各應回復登記多少股份至被告吳陳烏絨名下,故本件起訴狀之訴訟要件顯有欠缺,揆諸前揭說明,爰定期命原告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另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9條 之規定,原告應按被告之人數提出起訴狀之繕本或影本到院,併予敘明。 三、再查,本院107年度破字第3號已宣告被告吳陳烏絨破產,並選任陳昭成律師為破產管理人,被告吳陳烏絨是否為適格之當事人,尚有疑慮。又本件原告曾於民國106年間對本件被 告吳陳烏絨、吳書杰提起請求終止借名登記事件之訴訟,案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1621號審理後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原告業已提出上訴,案列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上字205號,是否有重複起訴,亦有疑慮。原告應於補正前開訴之聲明之同時,一併說明上開事項。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5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6 日書記官 謝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