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29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終止借名登記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2 月 0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290號原 告 大力開發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宗揚 被 告 吳陳烏絨 吳書杰 吳亞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終止借名登記事件,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吳陳烏絨於民國80年代為沿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大流士有限公司、俞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連帶保證人。86年間,上述公司開始大量逾放銀行貸款,積欠高額債務。當時吳陳烏絨已規劃另起爐灶,與訴外人吳泰吉(上述公司實際負責人,吳陳烏絨之配偶)透過借屍還魂方式,於87年間另成立詠勝昌股份有限公司,業務與沿興工業等公司如出一轍。後將該公司股份陸續過戶與自己兒子即被告吳書杰(現為詠勝昌公司之董事長),該公司已登錄興櫃,債務留給沿興工業等公司。原告受讓債權後查調,吳陳烏絨與訴外人江進旺為詠勝昌公司原始股東,吳陳烏絨持股70萬股,於89年間將70萬股全數移轉與江進旺,江進旺移轉與吳陳烏絨之子女即被告吳書杰、吳亞琦。亦即吳陳烏絨將詠勝昌公司股份70萬股先借名在江進旺名下,再借名於吳書杰、吳亞琦名下,以避免原告之追索。吳陳烏絨應可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終止借名契約。吳陳烏絨現為原告之債務人,其理應向吳書杰、吳亞琦請求回復上開股份,吳陳烏絨並未為之,怠於行使其權利。原告依民法第242條。自得代位吳陳烏 絨向吳書杰、吳亞琦終止借名契約,並聲明請求被告吳書杰、吳亞琦各將其名下詠勝昌公司股份35萬股分別回復登記於吳陳烏絨名下。 二、本院之判斷: (一)按「左列財產,為破產財團:一、破產宣告時屬於破產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二、破產宣告後,破產終結前,破產人所取得之財產。專屬於破產人本身之權利及禁止扣押之財產,不屬於破產財團」、「破產人因破產之宣告,對於應屬破產財團之財產,喪失其管理及處分權」、「對於破產人之債權,在破產宣告前成立者,為破產債權。但有別除權者,不在此限」、「破產債權,非依破產程序,不得行使」,破產法第82條、第75條、第98條、第99條分別定有明文。故破產債權之範圍,如何申報,何時依何種方法、順序及比例就破產財團之財產而為分配,悉依破產法規定之程序為之,俾各破產債權人獲得平等之清償,以實現債務人之財產為全體債權人債權總擔保之原則,該破產債權人應祇可依破產程序行使其債權以受清償,殊無再另以訴訟方法或其他非訟程序行使其權利之餘地(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57號裁定參照)。又 債權人對債務人之請求,倘屬破產債權,此部分訴訟即難謂權利保護要件無欠缺(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4328號裁判參照)。當事人起訴,欠缺權利保護要件者,法院應以其訴為無理由,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184號裁定意旨參照)。再者,破產人因破產之宣告, 對於應屬破產財團之財產喪失其管理及處分權,關於破產財團之訴訟即無訴訟實施權,其喪失之管理及處分權既由破產管理人行之,此項訴訟自應以破產管理人為原告或被告,當事人始為適格(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740號判例參照)。又當事人之適格為權利保護要件之一,原告或被告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如無訴訟實施權,當事人即非適格,原告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法院自應認其訴為無理由,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37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吳陳烏絨於107年10月5日經本院以107年度破字第3號裁定宣告破產在案,有該裁定在卷可參(重訴字第69-72 頁),而原告主張對於被告吳陳烏絨存有債權,固提出債權憑證為佐,惟觀該債權憑證可知,該債權係在破產宣告前成立而為破產債權,且無別除權,故原告縱對於被告吳陳烏絨存有上開債權,亦非依破產程序,不得行使甚明。又原告主張被告吳陳烏絨對於被告吳書杰、吳亞琦存有之上開債權,均屬吳陳烏絨破產宣告時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核屬破產財團,則吳陳烏絨依法既已喪失管理及處分權,就實體言其已不得向被告吳書杰、吳亞琦請求給付上開債權,就程序言,其亦無權對被告吳書杰、吳亞琦實施關於破產財團之訴訟,易言之,吳陳烏絨並無怠於行使其權利之情事,核與民法第242條規定之要件迥不相侔。則 原告自無從代位吳陳烏絨行使其權利。原告雖認被告吳陳烏絨對於上開宣告破產裁定已提起抗告,上級法院尚未裁定;本件是否有民事訴訟法第174條情形,應由法院裁決 云云。然破產裁定,不待確定即發生破產效果,被告吳陳烏絨雖對該裁定提起抗告,於該裁定被廢棄前,仍不影響破產效果((74)廳民二字第219號函同此意見)。而民 事訴訟法第174條之程序停止事由,乃係指訴訟程序合法 開展後之情形而言,本件原告提起訴訟之起訴要件既有前述欠缺,自無上開停止訴訟程序適用之問題。是原告所指,容有誤會。基此,原告主張代位被告吳陳烏絨提起本件訴訟,並非適法,不應准許。 (三)綜上,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4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6 日書記官 謝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