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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36號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9 月 18 日

法官許嘉容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36號

原告
黃雅瑄
訴訟代理人
楊珮如律師
訴訟代理人
追加原告 黃蔡秀霞
訴訟代理人
黃亭凱
訴訟代理人
黃雅湘
訴訟代理人
黃展嘉
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珮如律師
被告
鑫玨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沛慈(原名黃雲昭)
訴訟代理人
蔡育欣律師
複代理人
王識涵律師
複代理人
訴訟參加人 黃雲瑜
複代理人
黃雲津
複代理人
黃家歆
複代理人
黃沛慈
複代理人
黃智源
複代理人
黃喨萾
複代理人
柯夢燕
訴訟代理人
蔡育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亦有明定;而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依其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828條第3項復有明文,此項規定,依民法第831條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公同共有者準用之。因公同共有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準用,而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故繼承人因繼承而取得之遺產,於受侵害時,其所生之損害賠償或不當得利債權,自因其乃公同共有債權,如由公同共有人即繼承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就此項債權為訴訟上之請求時,須得其他繼承人全體之同意,始能謂當事人適格無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7號、77年度台上字第6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黃雅瑄原起訴主張其為被繼承人黃江木之繼承人,黃江木生前將其所購買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借名登記於被告鑫玨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被告鑫玨公司)名下,雙方締有借名登記契約,然該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已因黃江木於民國105年5月12日死亡而消滅,原告黃雅瑄乃請求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有關委任之規定,及同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判命被告公司應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黃雅瑄及被繼承人黃江木之其餘全體繼承人包括黃蔡秀霞、黃亭凱、黃雅湘、黃展嘉公同共有等語。依原告黃雅瑄上開主張,屬於因公同共有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故原告黃雅瑄嗣與黃蔡秀霞、黃亭凱、黃雅湘、黃展嘉共同具狀請求追加黃蔡秀霞、黃亭凱、黃雅湘、黃展嘉為原告(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36號卷【下稱重訴36卷】一第197頁),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5條定有明文。此規定於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之,同法第26條之1亦有明定。又清算人執行了結現務等職務,有代表公司為訴訟上或訴訟外一切行為之權,公司法第84條有明文規定。本件被告公司原法定代理人黃江木於原告起訴前之105年5月12日死亡,經本院於107年4月18日以107年度聲字第28號裁定選任林瑄琪律師擔任被告公司特別代理人,嗣因被告公司於107年6月15日經臺南市政府以府經工商字第10700208080號函廢止登記,由被告公司全體清算人過半數之同意推定由黃沛慈代表被告公司聲報清算人就任,並已經本院以108年10月28日南院武民柏108司司更一1字第1081001171號函准予備查乙情,業據本院調閱108年度司司更一字第1號卷全卷核閱無訛,本院並已於109年1月31日以107年度聲字第28號裁定解任特別代理人林瑄琪律師,揆諸上開條文規定,被告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並以清算人黃沛慈為訴訟代表人。黃沛慈嗣於109年1月17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重訴36卷一第267頁),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法律上利害關係」,係指兩造裁判之效力依法及於該第三人或兩造裁判效力雖不及之,但參加人之法律上地位,將因當事人一造之敗訴,依該判決之內容(包括法院就訴訟標的之判斷,及判決理由中對某事實或法律關係存否之判斷)直接或間接受有不利益,反之,若該當事人勝訴,即可免受此不利益者而言。本件被告公司原法定代理人黃江木於原告起訴前死亡,經本院為被告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如前述,參加人黃雲瑜、黃雲津、黃家歆、黃沛慈、黃智源、黃喨萾、柯夢燕以渠等為被告公司股東,就本件訴訟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於108年5月3日聲明為輔助被告公司而參加訴訟(重訴36卷一第215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繼承人黃江木與訴外人黃振豐為兄弟關係,共同出資購買包含系爭土地之多筆土地,出資比例各二分之一,其中系爭土地因經編定為工業用地,依廢止前之獎勵投資條例(民國80年1月30日廢止),僅得由興辦工業人租購使用,而黃江木所經營「黃金玉紙行」不符合興辦工業人之要件,為購買系爭土地,黃江木與黃振豐乃於67年7月17日共同出資成立被告公司,並於68年1月5日購入系爭土地暨於同年月17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借名登記於被告公司名下,惟嗣後黃江木、黃振豐雖為符合廢止前獎勵投資條例規定而興建廠房,於71年間完成興建並編定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路00號(下稱系爭廠房),但被告公司因未購置任何機械設備,亦未僱請員工,系爭土地及廠房實際上由黃江木、黃振豐管理使用,並先出借訴外人黃瑞松經營「鎰滿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鎰滿公司)營業使用,後又出租予訴外人黃俊雄,黃振豐死亡後,則由黃振豐之配偶黃江輝玉承受黃振豐之出租人地位繼續出租迄今。嗣黃江木於105年5月12日死亡,黃江木與被告公司間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已因黃江木死亡而消滅,原告黃蔡秀霞為黃江木之配偶,原告黃雅瑄、黃亭凱、黃雅湘、黃展嘉為黃江木之子女,為黃江木之全體繼承人並依法承受被繼承人黃江木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應得請求被告公司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爰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有關委任之規定,及同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提起本訴,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公同共有。

二、被告則以:被告否認借名登記契約之存在,原告應就其主張被告公司與黃江木間存在借名登記契約乙節負舉證責任。被告公司係黃江木、黃振豐為擴大黃金玉紙行營運所共同成立,購買系爭土地之目的,並非投資,而係為擴大經營,並登記於被告公司名下,作為公司資產一部分,並有列入公司財產目錄,嗣在系爭土地上起造廠房,並由被告公司經營管理使用,購地之貸款亦為被告公司於68年2月9日以系爭土地作為擔保向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因被告公司實際營業項目為紙製品之經銷販售,向製造商購買紙品後,裝卸堆放於系爭廠房中,再轉賣予下游經銷商或小盤商,賺取中間價差,並無製造業務,自無須備有製造設備,裝卸、運送工作多由黃江木、黃振豐親自執行,除非偶有大量業務時始有聘請臨時裝卸貨運輸工人之必要,故每年稅務申報支薪資支出非固定亦非高額,然依稅務資料中被告有高額營收、應收帳款、存貨、生財設備,另有應付帳款及股東往來,且有申報薪資支出、郵電、修繕、水電瓦斯及稅捐等支出,並提列設備折舊,且依現仍留存之81、86年間股東扣繳憑單可知,被告公司於該些年度均有發放股利盈餘,在在足證被告公司為有實際營運之公司。於80年後,因鎰滿公司倉庫遭祝融毀損,而暫借系爭廠房部分區域供黃江木、黃振豐之親戚即鎰滿公司負責人黃瑞松使用。後因黃振豐於90年間過世後,黃江木無心經營,被告公司業務漸趨委靡,甚至停業,始由股東按持股比例各自負擔相關稅賦及出租收益。嗣黃江木、黃振豐之子女雖於95年間協商土地分配事宜,並簽立同意書,然該同意書上並無記載借名登記字樣,況雙方子女均為被告公司股東,將被告公司資產列入討論,自屬合理,在該同意書上簽名之黃智源亦未取得黃振豐全體繼承人之授權,該同意書亦僅雙方提出所有不動產處理之方向,尚待攜回與其餘繼承人取得共識,始能進一步決定簽訂同意與否,嗣後因黃江木未依約交出被告公司大小章,導致協商破局,足見該同意書並非雙方最後合意之分配方案,而協商當天,黃江木亦認系爭土地為被告公司土地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按稱「借名登記」者,係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主張借名登記者,自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77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原告主張渠等被繼承人黃江木與被告公司間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乙節,既為被告公司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二)而原告主張黃江木與被告公司間存在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契約,無非係以:⒈黃江木、黃振豐雙方之子女曾於95年4月8日簽立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彩色影本見重訴36卷一第67頁),載明系爭土地係借名登記於被告公司名下,並由黃江木及黃振豐長兄之子黃瑞松、黃振豐之子黃智源、黃江木之子黃展嘉共同簽名於見證人之欄位;⒉黃振豐死亡後,原告為請求黃振豐之繼承人返還系爭土地中之5筆土地,曾經提出另案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經本院以107年度重訴字第37號受理,訴外人黃智源即黃振豐之子兼被告公司股東之一曾於該訴訟事件審理中證稱:黃振豐、黃江木係為了購買系爭土地而成立被告公司等語;⒊系爭同意書簽立後,系爭廠房即由黃江木、黃振豐之繼承人各自使用、管理、收益,並各自出租予第三人;⒋系爭土地稅款均由黃振豐、黃江木之繼承人各分攤二分之一,並非由被告公司自行負擔;⒌黃江木原籌備設立營業項目為「紙製品之製造」之「黃金玉企業有限公司」,並於67年7月17日完成公司登記,嗣於同年8月3日變更名稱為「鑫玨企業有限公司」,然被告公司本身並無資產,於購入系爭土地時,尚須黃江木、黃振豐等人擔任連帶保證人,並由黃江木、黃振豐分期繳納購地貸款,且被告公司自83年至93年間所得稅申報資料幾無員工薪資支出,歷來資產負債表有關機械設備均記載為0元,為避免被查獲未按核定之計畫興辦工業使用遭主管機關依廢止前獎勵投資條例第71條規定強制收買,尚出借黃瑞松經營鎰滿公司使用,足證被告公司確無實際營業等,為其主要論據。

(三)然查:

1、證人黃智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父親黃振豐與伊叔父黃江木自民國50幾年開始共同經營黃金玉紙行等語(重訴36卷二第129頁);證人即黃振豐之配偶黃江輝玉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46年5月1日與黃振豐結婚前,黃金玉紙行就有在營運了,是由伊婆婆經營的,黃振豐與黃江木兩兄弟,則由黃江木負責跑外面的業務,黃振豐負責裡面的出入貨等事務等語(重訴36卷二第331頁)。綜核上開證人證述內容可知,黃振豐與黃江木為兄弟關係,並共同經營黃金玉紙行。

2、證人黃智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公司的前身是黃金玉紙行,一開始也想用「黃金玉」這個名字註冊登記為公司名,因為「黃金玉」這個名字已被他人使用登記為公司名,才改名為「鑫玨」公司,伊老家即黃振豐、黃江木家在臺南市西門路與成功路交岔路口處,倉庫在成功路330巷,巷子大概3米寬,只能讓發財車、三輪車進去而已,沒辦法做倉庫,因為黃金玉紙行有賺錢,為了擴大營運,才想到工業區設立公司,在經濟部管制下設廠營運,實際經營,因為時代在改變,需要大卡車直接到倉庫裡面卸貨,用堆高機才能作業,如果要投資,買法院這邊的土地就好,何必買一個要受工業局管制的地,在期限內要完成廠房、要營運、蓋廠面積要土地三分之一以上、要建設至少5米見方的消防水池,每年還要工商普查,要有實際營運,不然政府有權利收回土地;老人家(即黃振豐、黃江木)想說好好經營一個工廠,看兒女有沒有辦法繼續接手工業區土地營運,黃振豐有跟伊說過系爭土地屬於被告公司,所以把子女都列入股東,資本額50萬元,黃振豐、黃江木各占11%,黃振豐兩個兒子黃欽源、黃智源各占7%,後來黃振豐又將自己的11%股份分給伊4個姊姊,被告鑫玨公司在71年間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上雖記載股本只有50萬元,實際上投入的資金不只如此,光是土地價款就360幾萬,蓋廠房的錢快兩百萬,以前的人能營運就好,哪有股本登記越多越好,這都是在法律規定之下,黃振豐或黃江木本身及渠等之子女就伊所知也沒有法學背景等語(重訴36卷二第132、142至143頁)。參酌卷附被告公司設立登記資料所附67年7月5日公司章程、77年12月30日股東同意書、78年1月變更登記事項卡(重訴36卷二第181至183、199、179至180頁)記載公司資本總額共50萬元,股東包括黃江木(出資額11萬元)、黃亭凱(出資額7萬元)、黃展嘉(出資額7萬元)、黃振豐(出資額11萬元)、黃欽源(出資額7萬元)、黃智源(出資額7萬元),嗣於77年12月30日黃振豐退股,並變更登記增加股東黃雲瑜(出資額2萬5千元)、黃雲昭(出資額3萬元)、黃雲津(出資額3萬元)、黃喨萾(出資額2萬5千元);暨卷附戶籍謄本記載黃亭凱為黃江木之長子、黃展嘉為黃江木之次子(重訴36卷二第9、13頁),堪認黃振豐、黃江木原共同經營黃金玉紙行,因計畫擴大營運,乃共同成立被告公司以至臺南市安平工業區購買系爭土地供營運堆置紙品等貨料使用,又因期望子女日後能繼承衣缽接手事業經營,乃將部分股份各自登記雙方長子、次子名下,惟登記資本總額50萬元,黃振豐及其子黃欽源、黃智源各占11%、7%、7%,共25%;黃江木及其子黃亭凱、黃展嘉各占11%、7%、7%,共25%,實際上仍由黃振豐、黃江木持股各半,嗣後黃振豐再將原登記於自己名下之11%股份改登記於其4名女兒黃雲瑜、黃雲昭、黃雲津、黃喨萾名下。

3、證人黃江輝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黃振豐、黃江木成立被告公司,資金就是兄弟二人經營黃金玉紙行賺來的,廠房的起造由黃振豐負責,黃江木都在外面跑業務,廠房蓋好後,鑫玨公司有實際經營,有聘請司機與兩位員工,在臺南、永康大部分作包裝紙,早期是賣給做鞋子的公司,業績做得不錯,當時業績還是黃金玉紙行的,被告公司也有擔任品牌南部代理商,當時被告鑫玨公司與黃金玉紙行都有在經營,被告鑫玨公司裡面沒有放設備、機器,紙批貨進來後,再賣給下游小包商,紙品進進出出,有的需要裁剪或加工,有的不用,有需要加工的話,有人會代工,被告鑫玨公司的員工就是用黃金玉紙行這些人,這些員工有在黃金玉紙行,同時也有在鑫玨公司工作,兩間公司都有在營業、兩間都有在繳稅金等語(重訴36卷二第332至334、336、340頁)。自證人黃江輝玉上開證述內容可知,黃振豐、黃江木原共同經營黃金玉紙行,從事紙品買賣事業,為擴大營運而成立被告公司,並在臺南市安平工業區購買系爭土地以設廠供倉儲堆製紙品進出貨使用,被告公司成立後,黃金玉紙行仍有在營運,所聘用員工等人力則互通共用,實際上均係為黃振豐、黃江木共同經營之紙品買賣事業之目的。

4、證人黃智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公司於67年間申請通過,71年間廠房建設完成開始營運,實際經營人為黃江木及黃振豐,雙方子女都在外地唸書,董事長掛黃江木的名字,伊父親黃振豐於90年過世前,都有參與經營,被告公司營運都正常,黃振豐過世前一年身體不好,但到89年間都還能騎摩托車去收帳,黃振豐過世後,經營權就在黃江木那一房,而92年間黃江木就另外成立聯億公司,伊懷疑被告公司被淘空等語(重訴36卷二第131、138、145頁)。又本院依被告聲請函請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臺南分局提供被告公司自設立時起至90年間所得稅申報資料,據該局以109年5月6日南區國稅臺南營所字第1092066259號函覆83年以前書表因逾保存年限及申報時尚未建置資訊系統,查無資料等語(重訴36卷二第211頁),惟據該函所附被告公司84年度至9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被告公司於該期間每年營業收入總額均在數百萬元至千萬元之譜(重訴36卷二第213至225頁),堪認證人黃智源證稱被告公司確有實際營運,並非空頭公司乙情,應非子虛。證人黃瑞松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經營鎰滿公司,於73年底因為生意不好,想要把原來在新愛路30-1號的工廠賣掉,伊三叔黃振豐就叫伊搬到被告公司新樂路48號之廠區,租金2萬元很便宜,伊就搬到被告公司上開廠區營業等語(重訴36卷二第321、324至325頁),嗣又改稱:伊是從81年間才開始搬到新樂路等語(重訴36卷二第326頁)。而原告所提出鎰滿公司以被告公司廠區地址即臺南市○○路00號作為通訊地址當時之信封、廣告文宣、市內電話過戶申請書,或無時間、或記載不清(重訴36卷二第252至254頁),唯一有清楚記載時間之「同意書」,時間為81年9月21日(重訴36卷二第255至256頁),距離被告公司建廠完成之71年已有10年之久,均無從據以證明被告公司於81年前並無實際營業。況證人黃瑞松亦同時證稱:伊僅使用新樂路部分廠區,被告公司仍有在廠區堆置紙品,有載貨有出貨,伊如果多放一些自己公司的物品,伊三叔黃振豐就開始罵,說伊要霸佔他們的廠房,伊後來有聽說三叔黃振豐和四叔黃江木為了廠房租給伊在打架,伊受不了折磨,就在91年間搬到永華路等語(重訴36卷二第322、325至326頁),故證人黃瑞松所經營鎰滿公司實際上亦僅使用系爭廠房部分區域,被告公司始終有使用系爭廠房堆置紙品以供倉儲使用。至於原告雖指稱被告公司本身無資產,購入系爭土地之價款係由黃江木、黃振豐等人擔任連帶保證人並分期繳納、所得稅申報資料幾無員工薪資支出、資產負債表有關機械設備均記載為0元,足見無實際營業云云。然被告公司為黃振豐、黃江木所創辦,創辦之初本無資產,由黃江木、黃振豐2名創辦人投入資本購地、擔任連帶保證人本屬自然,至於其公司資本總額僅登記50萬元,未將系爭土地價款一併計入,所得稅申報資料幾無員工薪資支出、資產負債表有關機械設備記載為0等,既被告公司主要營業項目為紙品買賣,無機械設備成本支出亦屬合理,又其人力主要既由黃振豐、黃江木負責,又與黃金玉紙行流用員工人力,所得稅申報資料幾無員工薪資支出亦合於常情。況據證人黃智源證稱被告公司主要由黃振豐、黃江木共同經營,而黃振豐、黃江木均無法學背景,有關行政登記申報事項未必能鉅細靡遺合於法律規定正確申報,況一般民間中小企業多有便宜行事情形,縱知法律規定,未必嚴格切實遵守。故被告公司縱有未據實辦理公司登記、確實申報稅務資料,亦未依據法律規定區分被告公司與黃金玉紙行屬不同法律上人格,嚴格分別申報稅務、限制兩者間員工不得流用,或有行政上罰則問題,然尚無從據此認定被告公司並無實際營運之事實。

5、證人黃智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黃振豐、黃江木共同經營黃金玉紙行及鑫玨公司,就伊所知黃振豐、黃江木沒有其他收入來源,除了自己生活費外,其他公司營運所得都放在公司,公司有賺錢就拿賺的錢去買資產,買了資產一人一半的名字,系爭同意書附表所示土地都是以公司營業所得所購買,該些土地分為一般土地及被告公司之土地,一般土地中的農地及位於臺中市梧棲區的土地,因為黃振豐有自耕農身分,所以登記在黃振豐名下,其他土地則登記於黃江木及其子女名下,黃振豐過世後,黃江木怕伊等這些子女貪心不將原先登記在黃振豐名下的土地一半所有權還給黃江木,黃江木、黃展嘉和伊母親黃江輝玉私下講了很多次,後來黃江木提議說找個人來見證,看是要將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相抵、交換還是賣掉,伊母親黃江輝玉叫伊回家去談,伊回去之前沒有告訴其他繼承人伊要回去談土地分配的這件事情,伊姊姊們分別在苗栗、彰化、台北,很難找人,當天約在黃瑞松家旁邊的宮廟談,在場的人有伊與黃江木、黃瑞松、黃展嘉、黃沛慈、黃江輝玉,伊到現場時才看到已經打字好的系爭同意書,系爭同意書不是伊這方擬的,應該是黃江木那一方擬的,但是系爭同意書原先誤將系爭土地當作一般土地,所以列入上方的表格中,後來黃江木提醒系爭土地是鑫玨公司的資產,要包括營運資金及資產一起談,所以劃掉把它寫在下面,當時農地及梧棲的土地在伊等這一房名下,鑫玨公司董事長則掛伊叔叔黃江木的名字,雖然大家都有股東身分,但公司大小章在黃江木手上,兩邊各自有牽制,黃江木92年成立聯億公司,負責人登記為原告黃雅湘,目前經營人是黃展嘉,但黃雅湘、黃展嘉沒有社會經驗,沒有收入,哪有本事成立公司,哪有資金,還不是爸爸黃江木給的,據黃江木等的說法,鑫玨公司的資產只剩下系爭土地了,伊等合理懷疑黃江木等將鑫玨公司資產不法挪用、掏空,怕黃江木等把鑫玨公司資產亂借錢或虧空,所以提議先將鑫玨公司辦理歇業,都不要再動,要請會計師提供結算報表,把公司土地資產詳列出來,要談再來談,並且把公司大小章1個交給伊等,所以才會在系爭同意書上寫下「公司應先行辦理歇業登記申請,公司經濟部印鑑大小章,由雙方各保管一枚。鑫玨公司辦理歇業基準日,並由會計師交付結算報表,保證未侵蝕土地帳面價值」,所謂「保證未侵蝕土地帳面價值」就是指鑫玨公司最後資產只剩系爭土地,黃江木方不可以再做小動作讓土地不見或價值減損等語(重訴36卷二第129至149頁)。經核卷附由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同意書彩色影本(重訴36卷一第67頁),上面為土地清單列表,下方手寫字跡部分確有將「#塩埕段3085-20土地$75,000/坪出售」字句劃掉,並由黃智源、黃展嘉在劃掉痕跡下方簽名並記明日期為「4/8」,另以箭頭指向系爭同意書最下方記載「公司應先行辦理歇業登記申請,公司經濟部印鑑大小章,由雙方各保管一枚。鑫玨公司辦理歇業基準日,並由會計師交付結算報表,保證未侵蝕土地帳面價值。塩埕段3085-20地號土地出售$75,000/坪」,恰可與證人黃智源上開證詞內容彼此呼應對照,堪認證人黃智源證稱系爭同意書原由黃江木一方擬定,本將系爭土地列入黃江木、黃振豐合購而共有之土地,然於雙方洽商之95年4月8日當天,經黃江木提醒系爭土地為鑫玨公司資產,應與其餘公司資產併同結算處理,乃將原先記載內容劃掉,並在下方重新記載系爭土地為鑫玨公司資產,應先將鑫玨公司辦理歇業登記,再由會計師結算鑫玨公司全部資產,黃江木一方並承諾不會侵害黃振豐一房對於系爭土地之權利等情與事實相符而可採。而系爭同意書上方雖有包括系爭土地在內之土地清單列表,並在列表下方以電腦打字方式記載「茲因黃江木及黃振豐二人合夥購置不動產及信託名義登記上列所有權人……。」,然該記載並非正確,經黃江木指出錯誤並由雙方在系爭同意書下方更正並記明應由會計師就鑫玨公司資產結算後處理之意旨如前述,原告主張可依上開電腦打字記載內容證明系爭土地確為黃振豐、黃江木合購而借名登記於被告公司名下云云,即非可採。系爭土地確為被告公司資產,且經黃江木表示應與被告公司其餘資產結算後再協商股東間即黃江木一房與黃振豐一房有關此部分鑫玨公司資產如何處理分配。

6、原告雖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臺南分局108年8月26日南市財南字第1083215388號函、地價稅繳款書、房屋稅繳款書、存摺內頁影本(重訴36卷一第377至398頁、同卷二第257頁),欲證明系爭廠房現為黃江輝玉出租他人使用,稅款等亦均由黃江木、黃振豐之子女分攤繳納,足證系爭土地實際由黃江木、黃振豐之子女管理使用處分收益,鑫玨公司並無實際營運云云,惟所提均為95年4月8日黃江木一方(黃江木、黃展嘉)與黃振豐之子女一方(黃智源、黃沛慈、黃江輝玉)協商並由黃展嘉、黃智源在系爭同意書「見證人」欄位簽名後之資料,而95年4月8日當天雙方既已達成鑫玨公司應歇業之協議,鑫玨公司嗣後自再無營收可繳納稅款,亦無從再利用系爭廠房營運,而鑫玨公司本由黃振豐、黃江木共同創辦、經營,屬閉鎖性家族企業,並無家族以外股東參與其中,鑫玨公司歇業無營收可繳納房屋稅、地價稅後,由雙方之子女分攤繳納稅款,並協議各自利用鑫玨公司歇業後閒置之系爭土地及廠房,合於一般情理,尚無從以此遽論鑫玨公司僅為黃振豐、黃江木為購買位處工業區之系爭土地所成立無實際經營之空頭公司,黃振豐、黃江木購買系爭土地後,鑫玨公司未實際營運,系爭土地實際均由黃江木、黃振豐使用、處分、收益。

7、證人黃智源雖於另案即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37號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107年8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系爭同意書是要證明黃振豐、黃江木先前共同經營黃金玉紙行,後來為了要買工業區的土地就成立了鑫玨公司,購買的不動產,兩個房系要一人一半等語(重訴36卷一第172頁)。惟證人黃智源已於本院審理時解釋陳稱:伊在另案證述的內容不完整,伊回去之後媽媽黃江輝玉說伊講的不對,伊是要強調都是共有,整個過程是先黃金玉紙行再來工業區等語(重訴36卷二第144頁),故證人黃智源於另案證述內容可能因表達不清而引人誤解。況據卷附戶籍謄本影本(重訴卷二第299頁),黃智源為58年生,系爭土地於68年間購入時,黃智源年約10歲,對黃振豐、黃江木、鑫玨公司與系爭土地間之關係未必了解,資訊來源無非聽聞長輩間之談話,無法排除錯聽或誤解之可能性,而黃江木始為實際與黃振豐共同經營鑫玨公司之人,最了解全部事件歷程詳情,且其已於95年4月8日明確表示系爭土地為鑫玨公司資產等語如上述,故尚難僅憑證人黃智源於另案未必正確之證詞,遽論黃振豐、黃江木與鑫玨公司間就系爭土地存在借名登記契約。

(四)綜上,黃江木已於95年4月8日明確表示系爭土地為鑫玨公司資產,應與其他鑫玨公司資產併同交由會計師結算後,由全體股東決定如何處理分配,足認黃江木、黃振豐於67年間創立鑫玨公司並購入系爭土地登記於鑫玨公司名下之真意,即係將系爭土地作為鑫玨公司資產,渠等與鑫玨公司間,並無所謂借名登記契約之存在,至於渠等嗣後如何經營鑫玨公司、是否將系爭土地出租或出借他人、是否將黃金玉紙行與鑫玨公司之員工人力混同互用、稅務如何申報、歇業後稅款如何分攤,均無礙於系爭土地實為鑫玨公司資產,鑫玨公司與黃振豐、黃江木間並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之事實,又證人黃智源雖於另案證稱黃振豐、黃江木係為購買系爭土地而成立鑫玨公司云云,惟一方面黃智源並非當初實際直接參與鑫玨公司創立過程之人,對於詳情未必了解,況黃智源已於本院審理時解釋當初於另案證述之內容,乃表達未盡詳實引人誤解。是本件依原告所提事證,均無從證明其所主張系爭土地為黃江木借名登記二分之一所有權於被告公司名下之事實,從而,原告主張上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已因黃江木死亡而消滅,並依繼承人之身分,請求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規定、同法第179條規定,判命被告公司將系爭土地所有權二分之一移轉登記為原告公同共有云云,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證明黃江木與被告公司間就系爭土地存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其主張兩者間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已因黃江木死亡而消滅,並依繼承人之身分,請求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規定、同法第179條規定,判命被告公司將系爭土地所有權二分之一移轉登記為原告公同共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嘉容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謝靜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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