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5 月 2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68號原 告 即反訴被告 陳和順 訴訟代理人 洪仁杰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巧醫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馥菱 訴訟代理人 李浤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5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人民幣壹佰捌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捌拾壹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佰肆拾伍萬零捌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依兩造於民國105 年12月5 日簽立之股份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人民幣5,0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訴狀送達被告後,原告向被告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變更請求權基礎而依系爭買賣契約第8 條第2 項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並將聲明變更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人民幣1,85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83頁)。經核原告變更請求權基礎所主張之事實,與原起訴請求主張之基礎事實,均係基於兩造間系爭買賣契約是否履行所生糾紛之事實,其基礎事實同一,且訴訟資料及證據亦均共通,宜於同一訴訟程序解決,而原告就請求金額之變更,係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文,均應予准許。 貳、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105 年12月5 日簽立系爭買賣契約,約定原告將南寧牙得安義齒有限公司(下稱牙得安公司)全部股份以總價人民幣5,000,000 元出賣予被告,原告於收受被告依系爭買賣契約第3 條約定給付之人民幣150,000 元後,即將牙得安公司經營、管理權移轉予被告,依系爭買賣契約第3 條之約定,被告應即進行增資程序,並於驗資完成後1 週內以增資款給付原告人民幣2,850,000 元(下稱系爭款項)。詎被告於106 年4 月7 日經股東臨時會決議增加資本總額新臺幣45,000,000元,採分次發行,並於同日、同年8 月1 日董事會決議分別發行新股新臺幣4,500,000 元、20,000,000元,分為450,000 股、2,000,000 股,每股新臺幣10元,所繳股款係股東以現金新臺幣4,500,000 元、20,000,000元繳納,嗣於106 年4 月21日、同年8 月16日經豐業聯合會計師事務所熊光寧會計師出具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認被告上開2 次增加實收資本額已確實收足,被告仍拒不給付系爭款項予原告,原告乃於107 年4 月18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依系爭買賣契約第8 條第2 項約定向被告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自應依同條項之規定賠償原告所取得被告股份等值之懲罰性違約金人民幣2,000,000 元,扣除原告應返還被告之人民幣150,000 元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人民幣1,850,000 元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 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牙得安公司之經營、管理皆由原告自行決定,被告並無置喙餘地,原告實未移轉牙得安公司之經營、管理權予被告。又原告已於106 年4 月10日將牙得安公司之股份移轉予外國法人ENTHUSIAST DEVELOPMENT CORP . ,且迄今尚未取得中國國家食品藥品監督管理總局所發放之6863 III類醫療器械經營許可,被告自無給付系爭款項之義務。況被告縱有違約,然依兩造間履約之情形,原告請求懲罰性違約金人民幣2,000,000 元,顯有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05 年12月5 日簽立系爭買賣契約,約定原告將牙得安公司全部股份以總價人民幣5,000,000 元出賣予被告,被告已依系爭買賣契約第3 條約定給付原告人民幣150,000 元,其餘價款均尚未給付,原告亦尚未將牙得安公司之股份移轉予被告。 ㈡被告於106 年4 月7 日經股東臨時會決議增加資本總額新臺幣45,000,000元,採分次發行,並於同日、同年8 月1 日董事會決議分別發行新股新臺幣4,500,000 元、20,000,000元,分為450,000 股、2,000,000 股,每股新臺幣10元,所繳股款係股東以現金新臺幣4,500,000 元、20,000,000元繳納,嗣於106 年4 月21日、同年8 月16日經豐業聯合會計師事務所熊光寧會計師出具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認被告上開2 次增加實收資本額已確實收足。 ㈢原告委託余珊蓉律師於106 年12月11日以台北三張犁郵局第1656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於函到7 日內儘速完成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之交割程序,該函業經被告於106 年12月12日收受。㈣牙得安公司於106 年12月8 日取得中國國家食品藥品監督管理總局所發放之6863II類醫療器械經營許可,目前尚未取得0000III 類醫療器械經營許可。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第8 條第2 項約定,以被告未依系爭買賣契約第3 條約定於驗資完成後1 週內支付系爭款項為由,於107 年4 月18日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是否有理由? ⒈被告抗辯原告未先移轉牙得安公司之經營、管理權,被告無支付系爭款項之義務,是否有理由? ⒉被告抗辯原告未完成牙得安公司之股份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無支付系爭款項之義務,是否有理由? ㈡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第8 條第2 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人民幣1,850,000 元(懲罰性違約金人民幣2,000,000 元,扣除原告原應返還被告人民幣150,000 元),是否有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於本合約簽訂後1 週內,乙方(即被告)先支付甲方(即原告)人民幣150,000 元;剩餘價款乙方承諾於簽約後即進行增資程序,驗資完成後1 週內,即以增資後所取得增資款,支付現金人民幣2,850,000 元予甲方;乙方違反第3 條規定者,不能如期給付買賣價金者,甲方得解除本契約,乙方另應賠償甲方所取得乙方公司股份等值之懲罰性違約金予甲方,系爭買賣契約第3 條前段、第8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其以被告未依系爭買賣契約第3 條約定於驗資完成後1 週內支付系爭款項為由,於107 年4 月18日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被告應依系爭買賣契約第8 條第2 項規定給付懲罰性違約金等情,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兩造於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後,被告於106 年4 月7 日經股東臨時會決議增加資本總額新臺幣45,000,000元,採分次發行,並於同日、同年8 月1 日董事會決議分別發行新股新臺幣4,500,000 元、20,000,000元,分為450,000 股、2,000,000 股,每股新臺幣10元,所繳股款係股東以現金新臺幣4,500,000 元、20,000,000元繳納,嗣於106 年4 月21日、同年8 月16日經豐業聯合會計師事務所熊光寧會計師出具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認被告上開2 次增加實收資本額已確實收足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認被告股東會及董事會於106 年4 月7 日、同年8 月1 日決議之增資程序,業於106 年8 月16日經會計師驗資完成,且該等增資之金額已逾人民幣4,850,000 元,則依系爭買賣契約第3 條前段之規定,被告應於驗資完成即106 年8 月16日後1 週內,以增資後所取得之增資款給付系爭款項予原告,然被告迄今並未於驗資完成後1 週內,以增資後所取得之增資款給付系爭款項予原告,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316 頁),是原告於107 年4 月18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依系爭買賣契約第8 條第2 項約定向被告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自屬有據。 ㈢按甲方於收訖乙方所給付之前條第1 期款人民幣150,000 元同時,將牙得安公司經營、管理權移轉給乙方,甲方同意依法律規範協同乙方向牙得安公司及相關政府單位辦理股份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乙方之變更登記,系爭買賣契約第4 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雖辯稱原告未先移轉牙得安公司之經營、管理權,被告無支付系爭款項之義務等語。然證人李明朗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牙得安公司之執行長吳安民曾向伊表示兩造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後,吳安民之老闆就變成被告,且吳安民和被告、葉馥菱、戴逸之間有經營階層微信之群組,吳安民會透過該群組向被告報告牙得安公司之經營狀況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06 、307 頁);被告法定代理人葉馥菱於本院審理時表示:伊於106 年1 至4 月間有陸續前往牙得安公司盤點資產,牙得安公司執行長吳安民並有向伊介紹牙得安公司之業務及部分客戶,吳安民除會口頭跟伊討論牙得安公司之業務或營運方向外,伊和吳安民也有建立通訊軟體微信之群組,群組大致上可以區分為製造方面及行銷方面之群組,讓我知道牙得安公司大概在做什麼,另牙得安公司之財務人員曾向伊表示希望牙得安公司日後之帳款有部分可以匯入伊帳戶,所以牙得安公司之財務人員有帶伊陸續開立中國銀行、工商銀行、建設銀行、中國郵政、農業銀行等5 個中國的銀行帳戶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66 、367 、371 頁),2 人就兩造於105 年12月5 日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後,牙得安公司執行長吳安民即會向被告討論或報告牙得安公司之業務或營運方向乙節,陳述大致相符,堪以採信,足認原告主張其於兩造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後,已將牙得安公司經營、管理權移轉予被告,尚非全然無憑。 ㈣又被告雖辯稱牙得安公司內部之簽核系統並無任何更動,且被告法定代理人葉馥菱另有陳稱:因為被告與牙得安公司之業務、產品內容不同,所以主要都是伊在聽吳安民介紹牙得安公司之情況,伊並未就牙得安公司之業務及營運對吳安民有所指示等語,故原告並未將牙得安公司經營、管理權移轉予被告云云。惟查,被告法定代理人葉馥菱未加入牙得安公司之簽核系統,或未就牙得安公司之業務及營運對吳安民有所指示,僅係因被告法定代理人葉馥菱尚非常駐於大陸地區,且其本身對於牙得安公司之業務亦不了解、熟悉,故其仍聽由吳安民安排而已,此觀被告法定代理人葉馥菱表示:(就你所知吳安民經營牙得安公司之業務營運在被告與原告簽約前、後或被告至牙得安公司進行交接期間之方式有無改變?)應該沒有,因為吳安民比較熟,而且長時間也都是他在南寧經營等語甚明(見本院卷一第371 頁),自難僅憑被告法定代理人葉馥菱未積極就牙得安公司業務或營運對吳安民有所指示,即認原告並未將牙得安公司之經營、管理權移轉予被告。況證人鄭文欽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被告於105 年10、11月間透過其員工王上維向伊表示被告欲前往大陸地區發展,希望伊可以幫忙前去大陸地區看一下狀況,故伊在105 年10月有前去牙得安公司查看,後來牙得安公司需要伊技術協助,所以伊自106 年1 月起至同年10月份左右擔任牙得安公司技術總監,而在伊擔任技術總監期間,吳安民曾向伊表示被告與牙得安公司有1 個生產計畫請伊評估,伊就根據機台效率、廠長主管之意見、線上操作人員之回報等,針對機台狀況做評估,並提出要購買機器及機器型號之建議,因此伊曾經有1 次透過通訊軟體微信3 方通話,通話成員有伊、吳安民、被告人員葉馥菱、HANS,該次談話內容主要係討論依照牙得安公司機台之現況無法達到生產計畫目標,我們就接著討論要添購或汰換何種機器設備以達到生產計畫目標,另伊在牙得安公司工作期間也有遇到被告人員王上維及被告之其他人員,他們也是到牙得安公司做他們的工作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74 至376 頁),證人鄭文欽前係受被告委託前往查看牙得安公司,應無刻意迴護原告之情,其所述應值採信,則依證人鄭文欽之上開證言,可見兩造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後,被告除有法定代理人葉馥菱前往牙得安公司外,另有派遣其他員工前往牙得安公司工作,牙得安公司遇有生產計畫、購買或汰換機器設備等公司之重大決策時,牙得安公司執行長吳安民亦係與被告法定代理人葉馥菱或被告其他人員討論相關事宜,而非與原告討論,益徵原告主張其已將牙得安公司之經營、管理權移轉予被告,尚屬實在。是被告辯稱原告未移轉牙得安公司之經營、管理權云云,難認可採。㈤被告再抗辯原告須先移轉牙得安公司之股份予被告,於被告未完成牙得安公司之股份所有權移轉登記前,被告無支付系爭款項之義務等語,為原告所否認。經查,按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為民法第101 第1 項所明定。又當事人預期不確定事實之發生,以該事實發生時為債務之清償期者,倘債務人以不正當行為阻止該事實之發生,類推適用民法第101 條第1 項規定,應視為清償期已屆至,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205號判例可資參照,則依系爭買賣契約第4 條、第6 條約定,原告固有協同被告辦理牙得安公司股份所有權移轉變更登記之義務,然原告早已委託余珊蓉律師於106 年12月11日以台北三張犁郵局第1656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於函到7 日內儘速完成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之交割程序,該函業經被告於106 年12月12日收受,為被告所不爭執,然被告迄至107 年4 月18日均未完成或要求原告協同辦理牙得安公司股份所有權移轉變更登記,此觀被告法定代理人葉馥菱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被告是否有請原告配合移轉股權予被告,原告未配合之相關證據?)沒有」自明(見本院卷一第368 頁)。被告雖另表示其曾向原告表示欲重談價格、被告有減項調整權、牙得安公司有未於系爭買賣契約所附報表正面表列之債務等情,並提出戴逸之與原告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二第81頁),然原告已否認該對話紀錄,並否認被告曾向其表示欲重談價格、被告有減項調整權、牙得安公司有未於系爭買賣契約所附報表正面表列之債務等情,則被告未就「牙得安公司淨值減少,被告有減項調整權」「牙得安公司有未於系爭買賣契約所附報表正面表列之債務」等節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難認本件買賣已達系爭買賣契約第2 條要件而須調整買賣價金,綜上,足認係被告不願辦理牙得安公司股份所有權移轉變更登記事宜,其顯係以消極之行為阻止該股份所有權移轉之變更,揆諸前揭說明,應視為系爭款項之清償期已屆至,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給付。是被告抗辯其無給付系爭款項之義務云云,洵非可採。 ㈥被告另抗辯其於106 年4 月7 日、同年8 月1 日之增資,均非因系爭買賣契約所為之增資,故被告尚無違系爭買賣契約第3 條「驗資完成後1 週內」給付價款之約定等語。惟查,兩造於105 年12月5 日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後,被告隨即於106 年4 月7 日經股東臨時會決議增加資本總額新臺幣45,000,000元,採分次發行,並於同日、同年8 月1 日董事會決議分別發行新股新臺幣4,500,000 元、20,000,000元,且被告法定代理人葉馥菱就本件買賣過程始終參與,對於系爭款項如何支付、何時支付、股東會及董事會決議事項,當知之甚詳,然其於本院行當事人訊問程序時僅表示「(被告於106 年4 月7 日經股東臨時會決議增加資本總額,同日董事會決議發行新股,106 年4 月21日經會計師驗資完成,為何未依兩造間之契約支付原告人民幣2,850,000 元?)一方面是方才我所述106 年4 、5 月發生有部分機台故障,另有部分機台並非登記在牙得安公司名下之情形,另一方面是希望牙得安公司可以協助被告在大陸取得正畸項目之製造證,但牙得安公司沒有送件」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67 頁),全然未提及上開增資目的與系爭買賣契約無涉,則被告嗣後始抗辯上開增資行為與系爭買賣契約無關,其無違系爭買賣契約第3 條「驗資完成後1 週內」給付價款之約定等語,顯屬臨訟卸責之詞,洵不足採。 ㈦至被告辯以原告未取得中國國家食品藥品監督管理總局所發放之6863 II 類與6863III 類醫療器械經營許可,被告無支付系爭款項之義務等語。然本件兩造間買賣價金付款順序為第1 期定金人民幣150,000 元,第2 期人民幣2,850,000 元,第3 期為原告認購被告等值之股票,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56頁),而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 條之約定,係於尾款結清前,牙得安公司始應取得中國國家食品藥品監督管理總局所發放之6863II類與III 類醫療器械經營許可,則本件系爭款項屬第2 期款,即兩造間之買賣尚未進行至尾款結清之程度,縱原告未取得中國國家食品藥品監督管理總局所發放之6863 II 類與6863III 類醫療器械經營許可,被告仍應依約給付系爭款項。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亦非可採。 ㈧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 條固有明定;惟此規定乃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況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倘債務人於違約時,仍得任意指摘原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要求核減,無異將債務人不履行契約之不利益歸由債權人分攤,不僅對債權人難謂為公平,抑且有礙交易安全及私法秩序之維護(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47號、93年度台上字第909 號判決意旨參照)。爰審酌原告提出其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後支出鄭文欽工資人民幣289,209 元、其他費用人民幣127,806.55元,共計人民幣417,015.55元(見本院卷一第105 至111 頁),且原告於移轉牙得安公司之經營、管理權予被告後,因被告遲未給付系爭款項,致原告再將牙得安公司股份出售予陶俊江時,僅得價金人民幣1,200,000 元,有交易明細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49至51頁),衡以證人鄭文欽證稱其係因牙得安公司需要其技術協助,始前往牙得安公司工作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74 頁),難認鄭文欽之工資全屬原告為履行系爭買賣契約所支出之費用,並參酌被告為實收資本額新臺幣87,087,800元之公司,有經濟部公司資料查詢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63頁),被告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時,針對契約內容、解約事由及違約金數額等並非無磋商餘地,可認被告於立約當下明瞭並同意以人民幣2,000,000 元計算被告不能如期給付原告買賣價金之損害,則系爭買賣契約第8 條第2 項約定,既係債務人即被告考量其自身經濟能力所為之自主決定,基於契約自由及契約嚴守之精神,法院自應予以尊重。此外,被告復未能舉出其他證據,證明兩造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從而,被告請求本院依民法第252 條規定,將違約金酌減,即無足採。 ㈨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負回復原狀之義務,由他方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259 條第1 款、第334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兩造間之系爭買賣契約,業經原告依法解除,已如前述,原告自被告處所受領之給付即買賣價款人民幣150,000 應返還之,且原告亦同意被告以該人民幣150,000 元為抵銷而自行於請求金額中扣除,則被告以其對於原告之回復原狀債權人民幣150,000 元,與原告之前揭違約金債權為抵銷,即屬有據。是以,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經被告行使抵銷權後,應為人民幣1,850,000 元(計算式:人民幣2,000,000 元-人民幣150,000 元=人民幣1,850,000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第8 條第2 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人民幣1,85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3 月30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一第7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分別宣告之。參、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起訴主張:反訴被告於系爭買賣契約所提牙得安公司截至105 年10月31日相關資產負債明細及自結財務報表,未能真實反映交易價值、反訴被告將牙得安公司股份移轉外國法人且未取得中國國家食品藥品監督管理總局所發放之6863 II 類與6863III 類醫療器械經營許可、未移轉牙得安公司經營、管理權及股份,實已違反系爭買賣契約第1 條、第4 條、第5 條、第6 條規定,反訴原告以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反訴原告並得依民法第259 條第1 款、第249 條及系爭買賣契約第8 條第1 項約定,請求反訴被告返還價金人民幣150,000 元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人民幣150,000 元等語。並聲明:㈠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人民幣300,000 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辯以:反訴原告所指反訴被告於系爭買賣契約所提牙得安公司截至105 年10月31日相關資產負債明細及自結財務報表未能真實反映交易價值,係反訴原告誇大其辭或非事實,且反訴原告均已事先查核牙得安公司之財務始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又反訴原告指稱反訴被告未取得中國國家食品藥品監督管理總局所發放之6863 II 類與6863III 類醫療器械經營許可,然此等義務係反訴被告要求反訴原告交付尾款時,始須履行,況此係因反訴原告指示訂購之機器款,反訴原告均未匯款,始未能取得中國國家食品藥品監督管理總局所發放之6863 III類醫療器械經營許可,反訴原告之主張,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㈠反訴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爭執事項: ㈠反訴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第8 條第1 項、民法第256 條規定,以反訴被告於系爭買賣契約所提牙得安公司截至105 年10月31日相關資產負債明細及自結財務報表,未能真實反映交易價值、反訴被告將牙得安公司股份移轉外國法人且未取得中國國家食品藥品監督管理總局所發放之6863II類與6863III 類醫療器械經營許可、未移轉牙得安公司經營、管理權及股份,違反系爭買賣契約第1 條、第4 條、第5 條、第6 條,於107 年5 月30日以反訴起訴狀繕本向反訴被告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是否有理由? ㈡反訴原告依民法第259 條第1 款、第249 條及系爭買賣契約第8 條第1 項約定,請求反訴被告返還價金人民幣150,000 元及懲罰性違約金人民幣150,000 元,是否有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反訴被告於107 年4 月18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依系爭買賣契約第8 條第2 項約定向反訴原告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系爭買賣契約業經反訴被告合法解除,已如前述,系爭買賣契約既已合法解除,則反訴原告遲至107 年6 月4 日始以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實無從再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從而,反訴原告以反訴被告於系爭買賣契約所提牙得安公司截至105 年10月31日相關資產負債明細及自結財務報表,未能真實反映交易價值、反訴被告將牙得安公司股份移轉外國法人且未取得中國國家食品藥品監督管理總局所發放之6863II類與III 類醫療器械經營許可、未移轉牙得安公司經營、管理權及股份,違反系爭買賣契約第1 條、第4 條、第5 條、第6 條規定為解約事由,並依民法第259 條第1 款、第249 條及系爭買賣契約第8 條第1 項約定,請求反訴被告返還價金人民幣150,000 元及懲罰性違約金人民幣150,000 元,自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反訴原告之訴既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肆、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8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正賢 法 官 吳金芳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8 日書記官 鄭梅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