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除字第1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7 月 0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除字第145號聲 請 人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員林郵局 法定代理人 李百誠 訴訟代理人 謝素娥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原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因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106年度司催字第375號裁定公示催告,並於民國106年11月18日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 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如附表所示支票無效等語。 二、按法院就除權判決之聲請為裁判前,得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民事訴訟法第546條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以除權判決 足使受催告不特定之相對人,受失權之不利益,但在公示催告所定期間內無人申報權利者,相對人無參與辯論之機會,為保護受催告相對人之利益計,故課予法院依職權調查之義務,是法院就除權判決之聲請為裁判前,對於聲請除權判決及前此聲請公示催告所應具備要件之一切事實及證據,均得依職權調查之。經調查之結果,如認公示催告之聲請為不應准許者,得為與准許公示催告裁定相異之判斷,不受前此准許公示催告裁定之拘束。次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票據法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宣告證 券無效之公示催告程序,如為無記名證券或空白背書之指示證券,得由最後之持有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前項以外之證券,得由能據證券主張權利之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駁回除權判決之聲請,以裁定為之,此為民事訴訟法第556條、第558條第1、2項及第547條所明揭。而發票人如已將票據轉讓 交付他人,票據權利人即為執票人,發票人則應依票載文義負責,自非票據法第19條規定之「票據權利人」,或民事訴訟法第558條規定「能據證券主張權利之人」(臺灣高等法 院100年度抗字第981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本件聲請人雖已就系爭支票聲請公示催告,經本院106年度司催字第375號裁定准許公示催告並登報在案,惟依上開法條規定及說明,本院仍得就聲請人是否具備聲請公示催告、除權判決之要件予以判斷,苟非票據權利人而逕予聲請,即非適法而應裁定駁回之。 三、經查,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東臺南分行出具之系爭支票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其上記載發票人為東燕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未記載受款人。另票據喪失經過載明:「106 年8月31日左右在彰化縣大村鄉遺失。」並記載通知人為本 件聲請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員林郵局、受託人邱燈昌等語,此經本院調取106年度司催字第375號卷核閱屬實。又聲請人於本件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自承:「去年8月發現遺失的 ,是郵差遺失的,因為郵差要送到收件人的手裡,所以發票人東燕機械和收件人取得共識,由我們來聲請除權。」、「東燕公司要支付給收件人的貨款,收件人也是一間機械製造公司,公司的住址在彰化大村鄉,我庭後再補陳。款項後來是我們先支付了。」等語(除字卷第29-30頁),聲請人並 陳報系爭支票之收件人為晟豐機械有限公司(除字卷第31-32頁),由此可知系爭支票係聲請人運送至受款人期間不慎 遺失,聲請人並非票據法第19條規定之票據權利人,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聲請系爭支票公示催告及除權判決。從而,本院前雖以106年度司催字第375號裁定准許系爭支票公示催告之聲請,惟該聲請並非合法,則聲請人繼之聲請本件除權判決,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5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須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5 日書記官 謝婷婷 ┌───────────────────────────────────┐ │附表: 107年度除字第145號│ ├──┬──────┬──────┬──────┬─────┬─────┤ │編號│發 票 人 │付 款 人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 │ │ │ │ │(新臺幣) │ │ ├──┼──────┼──────┼──────┼─────┼─────┤ │001 │東燕機械工業│華南商業銀行│106年11月5日│60,897元 │ND2875863 │ │ │股份有限公司│東台南分行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