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1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代墊扶養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8 月 0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165號原 告 邵桐聲 訴訟代理人 楊家瑋律師 被 告 劉悟聲 訴訟代理人 郭俊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參仟陸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壹萬參仟陸佰柒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前段、第2項亦有 明定。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張玉英為被告劉悟聲及劉新華、劉昭秀、劉君健之母親,被告劉悟聲等人未盡扶養義務,由原告負擔張玉英之生活費用多年,依不當得利、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即民法第179、172、174、176條規定,請求被告劉悟聲等人返還原告所代為支出之扶養費用,聲明:「被告劉悟聲、劉新華、劉昭秀、劉君健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2,5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調字卷第9至 15頁),嗣原告主張有受被告劉悟聲之委任照顧張玉英,乃追加其請求權基礎即民法第199條、第229條第2項、第546條第1項規定,並變更其聲明為:「一、先位聲明:被告劉悟 聲應給付原告650,315元,及自訴之變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備位聲明:被告劉悟聲、劉新華、劉昭秀、劉君健應各給付原告162,5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補字卷第15至21頁),嗣再具狀撤回對被告劉新華、劉昭秀、劉君健之起訴,並變更其聲明為:「一、先位聲明:被告劉悟聲應給付原告650,315元,及自訴之變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備位聲明:被告劉悟聲應給付原告162,5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字卷二第229-231頁),嗣再變更利息起算日為民國109年6月29日( 訴字卷二第238頁),經核其前後訴之變更追加,均係基於 同一基礎事實,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訴外人張玉英為被告劉悟聲及劉新華、劉昭秀、劉君健之母,長年獨居於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號之2三樓住所,被告劉悟聲等人鮮少前往探望或照顧,原告為張玉英之外甥,因與張玉英同住臺南市區,偶爾會與張玉英聯繫並關心其生活起居。民國101年間,因張玉英年邁需人照料,原 告乃受被告劉悟聲之委任代為聘僱外勞照顧張玉英之生活起居,起先張玉英尚能以自己之存款支付外勞薪資及各項生活支出,自103年年初起,因張玉英自己之存款業已用罄,經 協商後,被告劉悟聲同意每月匯款3萬元予張玉英作為生活 費,詎被告劉悟聲僅支付張玉英之生活費至104年8月間,此後即未再給付任何生活費,105年年初,張玉英因無法維持 生活,向原告哭訴求援,原告乃自105年2月起為張玉英支付各項生活開銷,直至107年6月間,因原告經濟能力有限,無力再負擔張玉英之生活費,乃申請由臺南市政府社會局於107年6月6日協助將張玉英送往安養中心安置。原告自105年2 月起至107年6月6日止,受被告劉悟聲之委任照顧張玉英, 並支出張玉英之外勞薪資等各項生活費用共650,315元,應 得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劉悟聲償還上開費用,縱認委任契約不存在,被告劉悟聲為張玉英4名子女之一 ,依法對張玉英有扶養義務,原告未受委任,並無義務,為被告劉悟聲履行扶養義務,自得依民法第176條、第174條規定,請求被告劉悟聲償還上開原告所支出費用之四分之一即162,578元(計算式:650315÷4≒162578)。 (二)爰依法提起本訴,先位聲明:被告劉悟聲應給付原告650,315元,及自109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被告劉悟聲應給付原告162,578 元,及自109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否認委任原告代為照顧張玉英,又張玉英為15年6月28日生,被告劉悟聲則為21年11月1日生,現已85歲,張玉英僅長被告劉悟聲6歲,衡之婦衛醫學,6歲女子不可能生孩子,故被告劉悟聲不可能為張玉英之子,從而即非張玉英之法定扶養義務人,自不能謂原告係為被告無因管理履行扶養義務,從而原告自不得依不當得利、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原告代墊之扶養費等語,資為抗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訴外人張玉英戶籍登記其子女分別有長子即被告劉悟聲、長女劉新華、次女劉昭秀、三女劉君健(原名劉莉莉),又張玉英之生日為15年6月28日,被告劉悟聲之生日則為21 年11月1日,另被告劉悟聲業於102年1月31日更正其戶籍資 料記明原登記「母張玉英」為誤錄乙情,有戶籍資料等在卷可稽(調字卷第19至25、77至83頁、訴字卷一第45頁)。 (二)本院依以下理由,認定被告劉悟聲有委任原告代為照顧張玉英之事實: 1、證人趙洪芝到庭結證稱:張玉英的先生劉雄是崇誨里的會長,被告劉悟聲是劉雄的親生兒子,張玉英是劉悟聲的繼母,原告不是劉雄的親生兒子,但是是被劉雄、張玉英夫妻從大陸帶來臺灣的,與劉雄、張玉英一家同住,伊從前與原告邵桐聲、被告劉悟聲及張玉英住在同一個村子,與原告邵桐聲、被告劉悟聲一起長大,張玉英有認伊為乾女兒,伊與張玉英一家走動會頻繁一點,差不多在100年以後,張玉英開始 有老人癡呆症,在這之前,他們家全部的小孩都在美國,沒生病以前張玉英本身有存款,可以自行負擔自己全部的生活費,生病以後就都是由原告在幫她代為處理,有些是用張玉英的錢支付,有些是原告用自己的錢墊付,原告沒有說他到底墊付了多少錢,但是曾經提過大概幾十萬,詳細數目伊不清楚,被告劉悟聲已經移民美國很久,但是曾經3度返台向 伊及原告表示拜託原告代為照顧張玉英,費用被告願意支付,第一次是在106年3月左右,在臺南市林森路「無題茶坊」,第二次是大約隔了半年左右,在伊住處,第三次則是大約在107年7月間,在臺南市「崇誨公園」,但被告沒有提到在這之前原告已經墊付的張玉英生活費部分,被告要怎麼處理等語(訴字卷一第302至311頁、訴字卷二第222至223頁)。2、證人侯雲靚到庭結證稱:伊從事人力仲介資源工作,一開始是劉悟聲的女性朋友來找伊幫忙請外勞,劉悟聲說他在美國1年回來1趟,他媽媽張玉英要申請外勞,因為只有他表弟邵桐聲在臺灣,要請他表弟即原告邵桐聲當申請人,有什麼事就是找邵桐聲,他有委託邵桐聲照顧張玉英,簽約是劉悟聲帶伊到張玉英位於崇誨國小附近的住處,邵桐聲也一起過來簽訂聘僱外勞契約,伊每個月都是去張玉英家找邵桐聲收取外勞的薪資,外勞薪資連同勞健保差不多22,315元,但是期間也有變動,外勞吃飯、買菜都要另外付,邵桐聲有另外拿6千元給外勞買菜給張玉英吃,但伊不知道這筆錢是邵桐聲 用自己的錢付還是用張玉英的錢付的,後來劉悟聲不付錢,邵桐聲也沒有錢再付給外勞,就在107年5月31日終止與外勞的聘僱合約等語(訴字卷第315至321頁)。 3、證人趙洪芝、侯雲靚均證稱被告確有委託原告代為照顧張玉英之事實,參酌卷附原告與私立就業服務機構長野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長野國際公司)於106年4月15日所簽立「雇主委任跨國人力仲介招募聘僱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契約」(訴字卷一第387至395頁,下稱系爭聘僱外國人契約書),被告劉悟聲與原告邵桐聲一同簽名於「立契約書人」欄,恰可呼應證人趙洪芝證稱:被告係於106年3月間向伊及原告表示拜託原告代為照顧張玉英等語,及證人侯雲靚證稱:被告劉悟聲拜託原告邵桐聲擔任外籍看護工申請人以照顧張玉英,並偕同邵桐聲簽立聘僱外籍看護工之契約等語,堪認上開證人證述內容與事實相符而可採,被告確有於106年3月間委託原告代為照顧張玉英,被告空言否認上情,自不可採。 (三)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民法第528、 546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有委任原告照顧張玉英之事實 ,原告請求被告償還代為支出之必要費用,自屬有據。爰認定被告應償還之金額如下: 1、據證人侯雲靚於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述,被告偕同原告前往簽署系爭聘僱外國人契約書為張玉英聘僱外籍看護工後,該外籍看護工每月薪資連同勞健保費用約22,315元,尚有伙食等零碎支出無法計算等語(訴字卷一第320至321頁)。本院審酌依卷附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家庭收支調查表(訴字卷一第97頁),105年臺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18,782元, 而本院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年2月19日儲字第1090036679號函覆之張玉英所申設儲金帳戶交易明細(訴字卷二第73至85頁),整理張玉英自106年3月至107年5月31日收入如附件一附表所示,張玉英於該期間每月有補助款匯入其帳戶,平均月收入達19,788元,雖較上開105年臺南市平均每人 月消費支出金額為高,然張玉英為民國15年生如前述,於106年至107年間已為高齡九旬之老人,且本院依原告所提出支出憑證(訴字卷一第109至237頁)整理有憑證證明之張玉英生活費用支出如附件二附表所示,張玉英頻頻往返醫院就診,且需紙尿片、復健褲等用品,足見原告主張張玉英年邁體弱不能自理乙情屬實,生活費用當較一般人為高,再參酌通貨膨脹因素,106年間生活費用應較105年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高,暨證人侯雲靚證稱所聘僱外籍看護工除薪資、勞健保費用外,尚須負擔外籍看護工之膳食費用,張玉英於上開期間每月收入應不足以於自己生活開銷及外籍看護工膳食費用以外,再支應外籍看護工之薪資、勞健保費用,應認原告主張此期間外籍看護工之薪資、勞健保費用均由其所代墊等語屬實。則被告既於106年3月間委任原告代為照顧張玉英並處理為張玉英聘僱外籍看護工事務,自應償還原告基於此委任契約所支出之外籍看護工薪資、勞健保等必要費用。又證人侯雲靚固證稱外籍看護工每月薪資連同勞健保費用約22,315元等語如上述,惟據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請依每月22,000元計算即可,如未滿一月,請依日數比例計算等語(訴字卷二第184、237頁)。而卷附系爭聘僱外國人契約書所記載契約期間為106年3月24日至109年4月26日(訴字卷一第389頁),另據原告主張其因嗣無力繼續支付外籍看護工薪資 ,已於107年5月31日終止聘僱契約等語,並提出終止合約書影本1紙為證(訴字卷一第103頁),是原告為被告代墊之外籍看護工薪資、勞健保等費用自106年3月24日至107年5月31日,於106年3月間未滿1月(31日),僅共8日,自106年4月1日起至107年5月31日止,則為14個月,計算此期間原告為 被告代墊之外籍看護工薪資費用共313,677元(計算式:22000 x8/31+22000x14≒313677,小數點後四捨五入),揆諸 前開民法第526條第1項規定,被告自應償還。 2、原告雖同時請求被告償還自105年2月起至106年3月23日以前(含本數)原告代為支出之外籍看護工薪資費用(訴字卷二第116頁),惟據本院認定之上開事實,被告係於106年3月 間始委任原告代為照顧張玉英,而系爭聘僱外國人契約書為被告於此時之後之106年4月15日與原告共同簽署,足見此部分外籍看護工之聘僱事宜確為依當事人真意包括於委任契約關係之事務,然於此之前原告為張玉英所聘僱之外籍看護工,依卷附永晉旺業公司回函內容,係於101年5月23日所申請,期間101年5月23日至106年4月15日止(訴字卷二第161頁 ),斯時兩造間委任契約關係既尚未發生,原告自無由依民法第546條規定請求被告償還此部分支出之外籍看護工薪資 費用。 3、原告雖又請求被告償還其代為支出之張玉英生活費用,並提出帳冊影本為證(調字卷第33至45頁),惟上開帳冊為原告自行製作,且原告未能就各項支出一一提出憑證以供比對,所提出支出憑證(訴字卷一第109至237頁)經與上開帳冊內容比對後,尚有憑證中支出未列於帳冊內者(如訴字卷一第211頁原告於106年10月11日所繳付外籍看護工合併保險費用即未列於帳冊內),足見帳冊內容未必正確,而本院依原告所提出上開支出憑證整理如附件二附表所示,總金額僅164,215元(計算式:4893+11500+147822 =164215)。況上開費用支出日期多有於106年3月兩造成立委任契約之前者,且原告自承上開費用支出中,亦有原告提領張玉英所申設郵局帳戶內存款以支應者,而本院整理張玉英於106年3月至107年5月31日收入情形如附件一附表所示,平均每月有近2萬元收 入,應尚足以支應該些費用,故原告主張有為張玉英墊支生活費用云云(詳細明細見調字卷第33至45頁原告所提出帳冊影本除外籍看護工相關費用以外內容),應認尚屬不能證明,此部分請求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必要費用償還請求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被告且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以,原告請求自本件辯論終結日即109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按訴之預備合併,係指當事人預防其提起之此一訴訟無理由,而同時提起不能併存之他訴,以備先位之訴全部無理由時,可就後位之訴獲得有理由之判決之訴之合併。是法院如認先位之訴為有理由時,即無庸就後位之訴為判決(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01號裁判可稽)。原告雖另主張依民法第 176、174條無因管理之規定,備位請求被告償還代為支出之必要費用等語,惟備位訴訟係以先位訴訟獲有勝訴判決為其訴訟繫屬之解除條件,茲本院既已就原告所提先位訴訟,為原告一部勝訴之判決,則原告關於此部分之備位訴訟即因解除條件成就而解消訴訟繫屬狀態,是以本院自無庸再就此部分之備位訴訟予以審究。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13,677元及自109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7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嘉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0 日書記官 謝靜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