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6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1 月 20 日
- 當事人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吳昕紘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692號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楊鵬遠律師 蔡慧珍 被 告 陳宜萍 訴訟代理人 向文英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貳拾壹萬肆仟壹佰伍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貳佰壹拾萬陸仟捌佰玖拾柒元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三月二十六日起、其中新臺幣壹拾萬柒仟貳佰陸拾元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二十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參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貳拾壹萬肆仟壹佰伍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7年1月17日8時37分許,無照又酒後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沿臺南市新市區南140線公路由北向南行駛,途經臺南市○市區○○里000號前時 ,本應注意駕駛自用小客車時酒精測定值不得超標、不得無照駕駛、且行經彎道道路不得跨越雙黃線駛入來車道,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卻疏未注意,貿然通過前揭路段,適被害人楊水枝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 (下稱系爭機車)搭載其配偶即被害人洪秋桂,沿臺南市新市區南140線公路由南向北行駛而來,與被告所駕系爭汽車 發生碰撞(下稱本件事故),導致洪秋桂受有左側脛腓骨上端閉鎖性骨折、頭部損傷、左側小腿1公分撕裂傷及下背、 臀部、左大腿及左踝挫傷(下稱系爭傷勢);楊水枝亦有受傷,送醫治療後,嗣後於107年3月14日15時35分許死亡。被告於本件事故當天9時1分許,測得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8毫克。 (二)系爭汽車經被告向原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險,本件事故發生時尚在保險期間,原告遂依被害人之聲請,賠付被害人楊水枝之法定繼承人新臺幣(下同)2,030,260元;賠付被害人 洪秋桂183,897元,共計2,214,157元。 (三)而被告於本件事故中未領有駕駛執照仍駕車,且經警方測得於本件事故當時,其酒精濃度已過道路交通管理法規規定之標準,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29條之規定,原告取得代位求償權,故原告得於下列賠付金額範圍內,向侵權行為人即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數額共計2,214,157元: 1.楊水枝部分: ①醫療費用30,260元:楊水枝因本件事故死亡,支出醫療費用含膳食費及醫療器材費共30,260元。 ②精神慰撫金200萬元:楊水枝因本件事故死亡,其配偶、子女 遭逢驟變,因此心神憔悴,精神上備受極大痛苦,故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0萬元。 2.洪秋桂部分: ①醫療費用42,377元:洪秋桂因系爭傷勢,至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永康奇美醫院)就診,支出醫療費含醫療器材費、醫藥費、住院費及膳食費用共42,377元 ②交通費5,520元:洪秋桂因系爭傷勢,有往返住家及醫院之必 要,支出計程車車資共5,520元。 ③看護費36,000元:洪秋桂因系爭傷勢,有受專人照護30日之必要,得向被告請求以每日1,200元計算之看護費共36,000 元。 ④慰撫金10萬元:洪秋桂因系爭傷勢致無法蹲跪、久站及久走,已符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障項目第12-35項之情形,精 神上受有痛苦,自得向被告請求慰撫金10萬元。 (四)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14,157元,及其中2,106,897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107,260元自民事追加訴之 聲明暨陳述意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一)被告對於因其酒後駕車之過失行為致本件事故之發生,致被害人楊水枝及洪秋桂受有體傷等節,及就被害人楊水枝之醫藥費用、被害人洪秋桂之醫藥費用、交通費、看護費支出數額均不爭執,惟依被害人楊水枝之診斷證明書所載「嚴重二尖瓣狹窄、肺炎、敗血症、肝功能異常併黃膽及凝血異常、急性腎衰竭、糖尿病」,顯非因受被告駕車撞擊致創傷性左側第六至第十肋骨骨折併血胸所引起,且被害人楊水枝患有心臟及糖尿病問題,則被害人楊水枝術後因傷口滲血致需開胸止血之情形應係糖尿病引發傷口癒合不佳所致,最終導致因前開手術併發多重器官衰竭而死亡,故本件事故與被害人楊水枝死亡間應無因果關係。 (二)又被害人洪秋桂所受系爭傷勢,雖經永康奇美醫院診斷其左側膝蓋活動角度為0至95度,症狀固定,無法為蹲、跪等動 作,且無法久站及久走,惟依原告所提身體各部位關節生理運動範圍一覽表,洪秋桂並未達運動障害之程度,故原告此部分所為之賠付,應無理由等語。 (三)並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經協商並簡化爭點後,確認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 1.被告於107年1月17日8時37分許,無照又酒後駕駛系爭汽車 ,沿臺南市新市區南140線公路由北向南行駛,途經臺南市○ 市區○○里000號前時,本應注意駕駛自用小客車時酒精測定 值不得超標、不得無照駕駛、且行經彎道道路不得跨越雙黃線駛入來車道,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卻疏未注意,貿然通過前揭路段,適被害人楊水枝騎乘系爭機車搭載被害人洪秋桂,沿臺南市新市區南140線公路由南 向北行駛而來,與被告所駕系爭汽車發生碰撞(即本件事故),導致被害人洪秋桂受有系爭傷勢;被害人楊水枝亦有受傷,送醫治療後,嗣後於107年3月14日15時35分許死亡。被告於本件事故當天9時1分許,測得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8毫克。 2.系爭汽車已向原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本件事故發生時尚在保險期間,原告已先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及保險契約約定賠付受害人楊水枝之法定繼承人楊燕玲等5人死亡保險 理賠金2,000,000元、醫療費用30,260元,共合計2,030,260元;另洪秋桂之系爭傷勢,賠付醫療費用42,377元、交通費用5,520元、看護費36,000元、殘廢給付慰撫金100,000元,共合計183,897元,原告得就上開賠付範圍內依法代位被害 人洪秋桂、楊水枝向被告主張本件事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3.被告因本件事故,先經臺南地方檢察署(臺南地檢署)檢察官認其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酒後駕車罪嫌,以107年度偵字第2362號起訴,經本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494號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後因被害人楊水枝死亡,該署檢 察官認定其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酒後駕車致人於死罪 嫌、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嫌,以107年度調偵字第765、766號起訴,經本院認屬同一案件經判決確定之情形, 以108年度交訴字第43號判決免訴,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8年度交上訴字第589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嗣經檢察官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08年度交 聲簡再字第4號駁回聲請,檢察官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 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9年度交抗字第1號裁定撤銷,發回本院,現於本院以109年度聲簡再更一字第1號審理在案。 4.兩造就下列費用之支出及必要性均不爭執: ①楊水枝因本件事故支出醫療器材費用、膳食費共計30,260元。 ②洪秋桂因本件事故支出醫療費用(含醫療器材費、掛號費、病 房費,含膳食費)共計42,377元。 ③洪秋桂因本件事故於受傷後無法自行駕駛交通工具因而支出交通費5,520元。 ④洪秋桂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勢有看護之必要,看護費用支出36, 000元。 5.本件事故之發生應由被告負全部肇事過失責任。 (二)爭執事項: 1.原告就楊水枝部分,請求被告給付2,030,260元,有無理由 ? ①楊水枝之死亡與本件事故之發生,有無相當因果關係? ②若有,原告向被告請求慰撫金2,000,000元是否過高? 2.原告就洪秋桂部分,請求被告給付183,897元,有無理由? ①洪秋桂是否有左下肢關節遺存運動障害的情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洪秋桂前開殘障損害之慰撫金100,000元,有無理由 ?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1.被告於107年1月17日8時37分許,無照又酒後駕駛系爭汽車 ,沿臺南市新市區南140線公路由北向南行駛,途經臺南市○ 市區○○里000號前時,本應注意駕駛自用小客車時酒精測定 值不得超標、不得無照駕駛、且行經彎道道路不得跨越雙黃線駛入來車道,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卻疏未注意,貿然通過前揭路段,適被害人楊水枝騎乘系爭機車搭載其配偶洪秋桂,沿臺南市新市區南140線公路由南 向北行駛而來,與被告所駕系爭汽車碰撞,發生本件事故,導致洪秋桂受有系爭傷勢;楊水枝亦有受傷,送醫治療後,嗣後於107年3月14日15時35分許死亡;被告於本件事故當天9時1分許,測得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8毫克;本件事故之發生應由被告負全部肇事過失責任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被告上開過失駕車行為造成洪秋桂受有系爭傷勢,兩者間具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洪秋桂因系爭傷勢所生之損害等語,應堪採信。 2.又系爭汽車已向原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本件事故發生時尚在保險期間,原告已先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及保險契約約定賠付受害人楊水枝之法定繼承人楊燕玲等5人死亡保 險理賠金2,000,000元、醫療費用30,260元,共合計2,030,260元;另洪秋桂之系爭傷勢,賠付醫療費用42,377元、交通費用5,520元、看護費36,000元、殘廢給付100,000元,共合計183,897元,原告得就上開賠付範圍內依法代位被害人洪 秋桂、楊水枝向被告主張本件事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據此,原告得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上開賠付範圍內依法代位洪秋桂、楊水枝 向被告主張本件事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堪以認定。 3.至原告主張被害人楊水枝之死亡亦與被告上開過失駕車行為間具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亦應就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且被告就被害人楊水枝、洪秋桂損害賠償之數額亦有所爭執,以下就原告主張被害人楊水枝死亡結果與本件事故間是否具相當因果關係,被害人楊水枝、洪秋桂之各項請求是否合理等節,逐一審究如後所述。 (二)原告就楊水枝部分,請求被告給付2,030,260元,均有理由 :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 損害之發生及有責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足以發生同一之結果者,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自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依客觀之審查,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該條件與結果即不相當,而僅屬偶發之事實,其行為與結果間尚難認為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54號、94年度台上字第1929號、108年度台上字第749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楊水枝之死亡結果與本件事 故有相當因果關係,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此負舉證責任。 2.依照原告所提證據,足認被害人楊水枝之死亡與本件事故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 ①查楊水枝因本件事故受傷後經送往永康奇美醫院治療,並於1 07年3月14日下午3時35分死亡,臺南地檢署檢察官開立之相驗屍體證明書認定楊水枝死亡方式為意外,死因為「甲(直接引起死亡之原因)、創傷性肋骨骨折血胸及其併發症,乙(先行原因)、車禍」等情,有該署相驗報告可參(見本院卷第25頁)。 ②而被害人楊水枝於107年1月17日在永康奇美醫院急診住院,於同年月19日因咳嗽功能不好而懷疑產生呼吸衰竭,醫院給予插管協助呼吸,同年月26日因嚴重的心瓣膜硬化、左心室血栓、心房顫動及雙側冠狀動脈狹窄疾病,進行冠狀動脈繞道及瓣膜置換手術。同年2月6日狀況穩定而轉到病房照顧,後因手術部位滲血,於同年月2月8日緊急手術開胸止血併輸血。同年2月9日再度轉入加護病房,隔日出現感染症狀(肺炎);同年2月19日開始使用葉克膜ECMO等維生裝置併治療 ,同年月23日出現缺氧性腦病變及菌血症,後因狀況不好,與家屬溝通多採安寧緩和治療,最後於同年3月14日15時30 分因敗血症併發多器官衰竭(肝、腎及心肺衰竭)死亡,有楊水枝之永康奇美醫院病歷資料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91 頁),且經永康奇美醫院函覆略以:「一、病患楊水枝於107年1月17日入院後並無出院。二、病患此次因車禍造成左側肋骨骨折入院,因病患為慢性阻塞性肺疾病、肺高壓、嚴重二尖瓣狹窄、左心房血栓及冠狀動脈狹窄及閉塞,因肋骨骨折,造成慢性病病情加重,故才予以開刀治療救命,因心臟衰竭嚴重,術後併發多重器官衰竭。三、107年2月10日因心跳停止,緊急施行葉克膜放置術,之後一直給予鎮定劑,無法評估意識狀況」等語,以及:「病患楊水枝之左肺挫傷、肋骨骨折及胸腔氣血胸造成本來就有慢性阻塞性肺疾病之換氣功能嚴重受損,造成體內血氧濃度不足,進而影響心臟及全身器官,病患於107年3月14日死亡最主要原因為心肺功能無法恢復,導因乃車禍之後肺部受損,造成肺部換氣功能嚴重受損,血氧濃度不足,進而影響心臟及全身器官」明確,有永康奇美醫院108年6月27日(108)奇醫字第2587號函檢 附之被害人楊水枝病歷資料、108年10月25日(108)奇醫字第4344號函檢附之被害人楊水枝病情摘要、109年9月8日(109)奇醫字第4079號函檢附之被害人楊水枝病情摘要(參見臺南地檢署108年度再字第1號卷第67頁至第71頁、本院卷第522至523頁)供考,由上可知,被害人楊水枝因本件事故入院治療後,身體狀況並未穩定好轉,最終於入院後不到3個 月因敗血症併發多器官衰竭而死亡,楊水枝之死亡係肇因於本件事故所受之上揭傷害,應可認定。 ③被吿雖抗辯楊水枝所受上開傷勢通常不可能造成死亡,其死亡應係因其患有心臟病及糖尿病之宿疾所導致,故其死亡結果與被吿過失傷害行為並無因果關係云云。查楊水枝固然有糖尿病及心臟病之病史,此有其前開病歷資料可考;惟在一般客觀情形下,罹患該宿疾者並非均會發生死亡,且楊水枝之宿疾並非導致其死亡之直接肇始因素,充其量僅係加重其傷勢,其死亡結果仍為本件事故所造成。此部分經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鑑定意見略以:「...依結果論,造成 死亡之原因其宿疾所佔比例較重,車禍之傷害受其疾病影響而造成復原遲緩,造成心肺功能負荷加大,此一結果又加速宿疾的惡化導致死亡...」等語,亦有該院109年5月19日函 文所檢附之病情鑑定報告書(見本院卷第389至394頁)足憑。準此,雖楊水枝於本件事故發生前自身患有心臟病及糖尿病,惟肇因本件事故之介入,始引起死亡之結果,且楊水枝於本件事故後旋即送往永康奇美醫院治療,期間並未中斷,亦無其他證據可證有本件事故以外之外力因素介入而導致死亡,足認被吿本件過失駕駛之行為導致被害人楊水枝受有前述傷害,與其死亡之結果,應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吿上開抗辯,並非可採。 ④綜上,依照原告所提證據,足認被害人楊水枝之死亡與本件事故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 3.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慰撫 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經查: ①楊水枝因本件事故支出醫療器材費用、膳食費共計30,26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且前開費用為楊水枝親屬支付等情,亦有楊水枝請求金額明細、永康奇美醫院收據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43至53頁),此部分屬被害人楊水枝因本件事故就醫治療所需支付之必要費用,應予准許。 ②查本件被害人楊水枝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年為69歲,遭遇本件事故而傷重不治死亡,其配偶洪秋桂、子女楊燕玲、楊燕青、楊俊德、楊淑珍等人(下稱洪秋桂等5人)痛失至親;所 受精神上痛苦甚鉅;又洪秋桂為小學畢業、自陳經濟狀況為小康,被告學歷為高職畢業,自陳經濟狀況貧寒(見本院卷第23、125頁,臺南地檢署107年度相字第389號偵查卷第7頁),以及洪秋桂等5人名下財產及所得資力情況,業據本院 調閱本件刑案卷宗及洪秋桂等5人另案向被吿請求損害賠償 之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959號卷宗內所檢附之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資料查明屬實。據此,本院審酌雙方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狀況,並考量洪秋桂等5人所受痛苦程度、被 吿酒後駕車過失肇事之歸責程度等一切情狀,認洪秋桂等5 人就被害人楊水枝死亡所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各以1,200,000元為適當。 ③以上,洪秋桂等5人因本件事故導致被害人楊水枝死亡之部分 所得向被吿請求損害金額共計為6,030,260元(計算式:醫 療費30,260元+5人精神慰撫金各1,200,000元=6,030,260元 )。 4.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為民法第217條第1項所明定。旨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被害人於事故之發生或損害之擴大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苛,因此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此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又被害人之特殊體質、舊疾或未遵醫囑積極治療對於因果關係之成立固不生影響,行為人不得藉此免責,然被害人因特殊體質、舊疾或未遵醫囑積極治療所生之損害,如令行為人負擔全部賠償責任,顯有違公平原則,故被害人對於此種特殊體質、舊疾或未遵醫囑積極治療之危險,未為必要防範時,應認有上開規定之類推適用,由法院斟酌被害人原有體質、病症及有無遵醫囑積極治療等情狀以定損害賠償數額(高等法院108年度 上字第28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法第29條規定向加害人求償,保險人之求償權係代位被害人或其他請求權人對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其本質為法定債之移轉,移轉前後債權具有同一性,非保險人之固有權利,保險人代位行使被害人或第三人對於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依民法第299條第1項規定,加害人所得對抗被害人之事由,得以之對抗保險人(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1853號判決參照)。經查: ①本件事故發生應由被告負全部過失責任乙節,固為兩造所不爭執,然本院審酌被害人楊水枝原即患有心臟病及糖尿病,且於住院當時之電腦斷層檢查發現有心臟血管疾病,而前開成大醫院鑑定意見亦認定楊水枝住院期間歷經心臟瓣膜置換及冠狀動脈繞道手術,加上血糖控制不良,就手術結果即可能引起敗血症致死,故心臟血管疾病及糖尿病對於死因的貢獻頗高,可達50%或以上等情(見本院卷第392頁),堪認楊 水枝就因本件事故受傷所生死亡結果應自負50%之過失責任。據此,洪秋桂等5人因本件事故所得向被吿請求損害賠償 數額經過失相抵後,金額應為3,015,130元【計算式:(6,030,260元×50%=3,015,130(元)】。 ②原告於給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後,得代位行使洪秋桂等5人 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而洪秋桂等5人就被害 人楊水枝死亡部分,得向被吿請求之金額共計3,015,130元 ,業經認定如前,是原告請求被告就被害人楊水枝部分應給付2,030,260元,並未逾越前開範圍,即屬有據。 (三)原告就被害人洪秋桂部分,請求被告給付183,897元,亦有 理由: 1.查被告應就被害人洪秋桂因本件事故所生之系爭傷勢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業如前述,原告復主張被害人洪秋桂因本件事故支出醫療費用(含醫療器材費、掛號費、病房費, 含膳食費)共計42,377元;又因本件事故於受傷後無法自行 駕駛交通工具因而支出交通費5,520元;且因本件事故所受 系爭傷勢有看護之必要,看護費用支出36,000元等情,均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均予准許。 2.原告請求被害人洪秋桂慰撫金100,000元部分:原告主張被 害人洪秋桂因系爭傷勢致無法蹲跪、久站及久走,精神上受有痛苦,自得向被告請求慰撫金100,000元等語,被告則抗 辯被害人洪秋桂另向本院起訴請求被告賠償本件事故之慰撫金,故此部分損害賠償請求權並未讓與原告,原告請求無理由等語。經查: ①被害人洪秋桂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勢,已如前述,其身心必承受相當之痛苦,則洪秋桂自得依侵權行為法則向被告請求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失。查洪秋桂因系爭傷勢,左側膝蓋活動角度0至95度,症狀固定,無法蹲跪、久站久走等情,業 據原告提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481頁) ,堪認被害人洪秋桂因系爭傷勢造成生活上諸多不便,受傷症狀非屬輕微,是本院審酌被害人洪秋桂之系爭傷勢嚴重程度、痛苦程度及被害人洪秋桂與被告之學歷、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3頁、第125頁),認原告主張被害人 洪秋桂得向被告請求系爭傷勢所生之精神慰撫金100,000元 等語,要屬有據,應予以准許。 ②被告雖辯稱原告並未經洪秋桂受讓本件事故之慰撫金請求權云云。惟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第29條第1項第1款規定:「被保險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一、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駕駛汽車,其吐氣或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超過道路交通管理法規規定之標準」;同法第31條、第32條亦規定:「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被保險人已為一部之賠償者,保險人僅於本法規定之保險金額扣除該賠償金額之餘額範圍內,負給付責任」;「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據此,本件被告(即被保險人)如先於原告(保險人)賠償予洪秋桂(請求權人)時,原告固不得於該賠償範圍內代位洪秋桂再向被告請求,但如是原告先於被告對洪秋桂為保險理賠給付,原告已於給付範圍內取得洪秋桂之代位求償權,縱洪秋桂另向被告起訴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亦不影響原告代位求償權之行使,反而是洪秋桂所請求之數額應扣除原告之理賠金。本件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後已陸續賠付被害人洪秋桂共計183,897元, 有汽車險賠款匯款申請書及理賠紀錄查詢表可憑(見本院卷第453至457頁),依照前開說明,原告於賠付當時已於上開賠付範圍內依法取得代位求償權,被告抗辯原告並未就慰撫金部分,取得被害人洪秋桂本件事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云云,洵屬無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得向被吿請求給付金額共計2,214,157元【計算式:2,030,260+183,897=2,214,157(元)】,業如前述,本件損害賠償之債並無確定給付期限,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法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214,157元,及其中2,106,897元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3月26日起、其中107,260元自民事追加訴之聲明暨陳述意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6月2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214,157元,及其中2,106,897元自108年3月26日起、其中107,260元自109年6月23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吿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育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0 日書記官 楊意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