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7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6 月 2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720號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林淑君 蘇淑蓉 被 告 鑫源空調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黃寶發 被 告 邱淑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捌萬捌仟伍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八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民國一○八年七月五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一○八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零柒佰零壹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鑫源空調有限公司於民國104年11月11日邀 同被告黃寶發、邱淑茹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借據、約定書及保證書,借款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借款期間自 104年11月11日起至109年11月11日止,約定借款利息按原告公告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年率百分之1.65按月給付,並於計價利率調整時隨同調整,原約定加減碼幅度不變,且借款利率最低不得低於年率百分之3,未依約繳付利息 或到期不履行時,除依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自108年3月14日起即未依約按期攤還本息,迄今尚欠本金1,988,517元及其利息 、違約金未清償,依兩造簽訂之約定書第五條㈠、第六條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上開借款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迭經催討仍未為清償,被告自應負連帶給付借款本金、利息、違約金之責。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均以:有欠原告這筆錢,對原告主張沒有意見,但現在生意不好,也無力清償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保證書、貸款逾期未繳通知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26、29至31、35至4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至被告雖均辯稱現在生意不好,無力清償等語,惟此抗辯屬清償能力之問題,與被告依約應負之清償責任無涉。是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末按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20,701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爰確定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0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玉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1 日書記官 蘇美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