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事聲字第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事聲字第60號異 議 人 福泉畜牧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溫福泉 相 對 人 朱育昕 上列當事人間因假扣押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8年8月30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8年度司裁全聲字第58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栽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定有明文。查本院108年 度司裁全聲字第58號之假扣押裁定事件,係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8年8月30日所為之處分,並於108年9月3日送達 異議人,此有該處分之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按,異議人並於108年9月9日聲明異議,亦有異議人所提異議狀之收文章 在卷可按,嗣經司法事務官認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法院裁定,揆諸前開說明,程序上已符上述要件,應屬適法,此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 (一)本件相對人依本院107年度司裁全字第327號假扣押裁定供擔保後,聲請對異議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107年度司執全字第197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執行在案,相對人嗣對異議人提起損害賠償之訴訟,經本院108年度 原交附民字第4號民事事件受理,兩造於108年7月5日就上開損害賠償事件成立訴訟中和解,並簽訂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按調解筆錄內容「一、相對人福泉畜牧有限公司願於民國一百零八年七月十五日前(含當日)給付聲請人新臺幣壹佰陸拾萬元(不包括強制汽車責任險之保險給付)。並指定匯入第三人戶名:王秀渙、金融機構:中華郵政玉井郵局……帳戶內。二、參加人陳昕智願給付新臺幣壹佰柒拾萬元(不包括強制汽車責任險之保險給付),給付方法……帳戶內。三、相對人榮志偉願給付新臺幣陸拾萬元(不包括強制汽車責任險之保險給付),給付方法如下:……帳戶內……七、聲請人願撤回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執字第197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之全部。」系爭調解筆錄第一、二、三、七條定有明文,衡酌系爭調解筆錄之內容明確約定異議人福泉畜牧有限公司及第三人陳昕智、榮志偉各自應分擔之損害賠償數額,顯見雙方乃合意將原「侵權行為,連帶賠償」之法律關係消滅而變更為系爭調解筆錄所明定「非連帶債務」之法律關係,依歷來實務見解,相對人自不得更行主張原本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至為灼然。今異議人已履行系爭調解筆錄所載之調解條件,給付新台幣(下同)160萬元予相對人, 有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為證,故相對人對於異議人之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堪認其依假扣押保全之請求已經消滅,且相對人亦明示願撤回本件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核屬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依據上開說明,異議人聲請撤銷假扣押,自應准許。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於法尚有未洽。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有理由。 (二)並聲明: ⒈原裁定廢棄。 ⒉本院於107年6月13日所為之107年度司裁全字第327號假扣押裁定應予撤銷。 ⒊聲請及異議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三、按假扣押之原因消滅、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或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假扣押之原因消滅,係指債權人於聲請假扣押時,所主張之假扣押原因,已無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例如債權人原以債務人隱匿財產為其聲請假扣押之原因,嗣債務人已將隱匿之財產回復原狀或為債權人設定抵押權等;所謂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係指假扣押所保全之本案請求,於債權人起訴後,經法院為其敗訴之判決確定者而言。所謂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則指債權人以假扣押所保全執行之請求已歸消滅或已喪失其請求假扣押權利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5年度台 抗字第838號裁定意旨;吳明軒,民事訴訟法100年10月修訂九版下冊第1676頁參照)。次按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380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所約定和解之本質,究 為創設的,抑為認定的,應依和解契約之內容定之。當事人以他種之法律關係或以單純無因性之債務約束等,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時,屬於創設;否則,以原來而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和解時,則屬認定。和解內容,倘以他種法律關係替代原有法律關係者,則係以和解契約創設新法律關係,故債務人如不履行和解契約,債權人應依和解創設之新法律關係請求履行,不得再依原有法律關係請求給付;反之,若係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之和解,應認僅有認定之效力,一方如不履行和解契約時,他方仍得依原來之法律關係訴請給付,且法院不得為與和解結果相反之認定。因此,債務人既須依調解筆錄內容為給付,於其未完全給付前,則難謂有假扣押之原因消滅或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存在。 四、經查: (一)異議人主張其依系爭調解筆錄之調解條件給付相對人160 萬元,相對人對異議人之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有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並提出系爭假扣押裁定、系爭調解筆錄及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等件為證。相對人固不爭執業已收訖上開金額,惟以第三人陳昕智尚未依調解內容賠償,異議人公司須連帶賠償等語置辯,此有相對人於108 年8月28日提出之民事執行陳報狀(見原審卷)可按 。 (二)異議人雖主張系爭調解筆錄明確約定異議人、陳昕智、榮志偉各自應分擔之損害賠償數額,是雙方合意將原「侵權行為,連帶賠償」之法律關係消滅,而變更為「非連帶債務」之法律關係云云。惟查,觀諸系爭調解筆錄內容,係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為基礎而成立之和解,應屬認定性質之和解,並無創設新法律關係並使原有法律關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消滅之意思。又系爭調解筆錄第六項雖記載「聲請人(即本件相對人)願撤回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執全字第197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之全部」等詞,惟相對人之所以願意撤回系爭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之全部,必係因系爭調解筆錄之義務人即異議人、陳昕智、榮志偉均已履行系爭調解筆錄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給付義務,始同意撤回系爭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之全部;況系爭調解筆錄亦無具體約定於異議人清償後,即得先行撤回該部分之假扣押。足見,相對人仍有以系爭假扣押裁定保全系爭債權之強制執行,難認假扣押之原因消滅或命假扣押之情事有所變更,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規定假扣押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之情形。此外,異議人未能舉證證明其有何撤銷假扣押裁定之事由,其所為聲請即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異議人聲請撤銷本院107年度司裁全字第327號假扣押裁定,為無理由。原裁定駁回異議人撤銷假扣押之聲請,核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麗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書記官 黃郁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