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勞再易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9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勞再易字第2號再審原告 柯超元 再審被告 台灣星荷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文凱 再審被告 台灣星荷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國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班費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8年7月17日本院108年度勞簡上字第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 實 一、按再審之訴,專屬於為判決之原法院管轄,並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開不變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1項、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108年度勞簡上字第2號請求給付加班費等事件,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 件,於民國108年7月17日判決時即告確定,該判決於108年7月22日送達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附於前審二審卷宗可稽(前審二審卷第141頁),再審原告於108年7月24日對本院108年度勞簡上字第2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 再審之訴,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先予敘明。 二、再審之訴意旨略以: ㈠再審原告自106年2月16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受僱於再審被告台灣星荷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下稱星荷管理公司),並經再審被告星荷管理公司指派再審原告至和美家園公寓大廈擔任管理員。另再審原告自107年1月1日起至同年3月31日止,受僱於再審被告台灣星荷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荷保全公司),並由再審被告星荷保全公司派至工地或工廠擔任保全。嗣因再審原告之父親於107年3月4日往生, 再審被告於107年3月28日請再審原告工作至107年3月31日止,兩造遂於107年4月3日簽署協議書,約定:「本人柯超元 任職台灣星荷保全(股)公司、台灣星荷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服務,因勞資報酬問題爭議達成協議共識,同意由公司支付新臺幣(下同):22,000元整,本人具結保證爾後放棄勞資雙方就僱傭關係存續期間所生之爭議,不再有任何異議,就相關民、刑事異議或請求權拋棄。此致台灣星荷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台灣星荷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立協議書人簽章:柯超元,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聯絡電話:0000000000。」(下稱系爭協議書)。 ㈡惟兩造於107年4月15日召開勞資爭議協調會時,臺南市政府勞工局(下稱勞工局)發現再審被告有違法之情事,即系爭協議書所載之22,000元係再審原告之107年3月份薪資,並未包含提撥6%勞工退休金、資遣費、加班費、失業給付,經勞工局要求再審被告補償再審原告之損失後,再審被告雖同意補提撥6%勞工退休金之不足額,然就加班費、資遣費、失業給付等仍未給付,其後再審原告起訴請求再審被告給付加班費、資遣費等後,詎一、二審法院竟駁回再審原告之請求並確定在案,再審原告不服,爰依法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㈢聲明:原確定判決廢棄,駁回再審被告之訴。 三、按提起再審之訴,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否則,其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且未表明者無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而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即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最高法院64年台聲字第76號、70年台再字第35號判例參照)。 四、本院觀諸再審原告前開提起再審之理由,均係針對原確定判決之結果所為指摘,其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 款規定,具體指出原確定判決有何符合同法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所列法定再審理由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應認為 再審原告並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應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再審原告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於法不合,且無庸命其補正,應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 民事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蔡雅惠 法 官 李杭倫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書記官 林政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