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勞執字第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5 月 1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勞執字第11號聲 請 人 莊沛陵 孫詩婷 陳韻瑩 范纁之 黃智信 兼上五人之 代 理 人 方淑鈴 相 對 人 瑞發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貞伶 上列當事人間因勞資爭議調解事件,聲請人聲請准予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於民國(下同)108 年5 月2 日在臺南市政府勞工局成立之勞資爭議調解紀錄,關於相對人同意於108 年5 月9 日前給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載之工資及遣散費(即「勞工總債權」欄項之金額)之調解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⑴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係使勞資爭議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⑵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⑶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及第60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資方)間關於給付工資及遣散費之勞資爭議,前經兩造於108 年5 月2 日在臺南市政府勞工局成立調解,相對人同意於108 年5 月9 日前給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載之工資及資遣費(即「勞工總債權」欄項之金額),因相對人並未履行其義務等情事,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業據其提出上開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及附表(瑞發實業有限公司積欠員工薪資、資遣費等債權明細表)、會議出席簽到簿、申請名冊及委任書、民事委任狀等件為證,並經臺南市政府勞工局蓋印確認與正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又審核上開調解內容,並無勞資爭議處理法第60條各款之情形,是依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就上開調解內容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6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6 日書記官 謝璧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