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勞簡上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職業災害補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7 月 2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勞簡上字第3號上 訴 人 羅美蘭 訴訟代理人 李國禎律師(法扶律師) 被上訴人 吳培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民國107年12 月7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06年度南勞簡字第4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玖佰柒拾伍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及於本院陳述略以: (一)上訴人自民國106年3月19日起,任職於被上訴人獨資經營位於臺南市○區○○路00號之「晨之美早餐店(按:已於106年6月30日轉讓訴外人經營)」。詎因被上訴人未能確實遵守職業安全衛生法及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等規定,保持店內地板清潔,及妥設必要之安全防護措施,致上訴人於106年5月13日在店內工作時踩到地面油漬滑倒,因此受有右側近端脛骨平台骨折之傷害。被上訴人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其過失行為致上訴人之身體、健康權受有損害,兩者間有因果關係,對上訴人自應負職業災害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爰依勞動基準法(簡稱勞基法)第59條、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下列損害:①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401元。②看護費用60,000元。③薪資損 失85,800元。④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00,000元,共計248,201元。【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二)並聲明: 1、原判決廢棄。 2、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48,2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抗辯及於本院陳述略以:否認上訴人所受右側近端脛骨平台骨折之傷害係於被上訴人經營之早餐店工作時造成。上訴人當日於騎樓,而被上訴人於店後面,並沒有目睹上訴人跌倒,伊僅見到上訴人坐在地上。上訴人本身患有小兒麻痺,於106年5月13日前後,被上訴人均有習慣性關懷,主動告知不舒服即可請假,然上訴人均表示自己並無大礙,直至106年5月23日始至醫院就診,另其上班至106年6月8日,情況均正常。雖上訴人於LINE多次向同事表示請求20 萬元,為玩笑話,然實已造成員工恐慌,又恐因同事無法賠償上訴人,上訴人轉而向伊請求賠償等語置辯。並聲明:請求駁回上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上訴人自106年3月19日起,任職於被上訴人獨資經營位於臺南市○區○○路00號「晨之美早餐店」(按:已於106年6月 30日轉讓訴外人經營),每月上班26日,每日工資為1,100元。 (二)上訴人因其主張所受之職業災害,對被上訴人提出過失傷害之刑事告訴,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於107年7月15日以107 年度偵字第2946號以犯罪嫌疑不足為不起訴處分;嗣因上訴人不服提起再議,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於107年7月16日以107年度上聲議字第1061號駁回再議確定 。 四、兩造爭執事項:上訴人得否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職業災害補償?若可,則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勞基法第59條職業災害之補償規定,係為保障勞工,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經濟發展之特別規定,性質上非屬損害賠償。且職業災害補償乃對受到「與工作有關傷害」之受僱人,提供及時有效之薪資利益、醫療照顧及勞動力重建措施之制度,使受僱人及受其扶養之家屬不致陷入貧困之境,造成社會問題,其宗旨非在對違反義務、具有故意過失之雇主加以制裁或課以責任,而係維護勞動者及其家屬之生存權,並保存或重建個人及社會之勞動力,是以職業災害補償制度之特質係採無過失責任主義,凡雇主對於業務上災害之發生,不問其主觀上有無故意過失,皆應負補償之責任,不論受僱人有無過失,皆不減損其應有之權利。故勞基法所謂「職業災害」,應以該災害係勞工本於勞動契約,在雇主支配下之就勞動過程中發生(即具有業務遂行性),且該災害與勞工所擔任之業務間存在相當因果關係(即具有業務起因性),亦即勞工因就業場所或作業活動及職業上原因所造成之傷害,以雇主可得控制之危害始有適用。另雇主一旦違反保護他人法律致生勞工損害,即推定為有過失,應由雇主就其無過失之情形,負舉證推翻之責。 (二)次按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規定,其立法旨趣係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意在使人類互盡保護之義務,倘違反之,致損害他人權利,與親自加害無異,自應使其負損害賠償責任,凡違反以保護他人權益為目的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即推定為有過失。又按,損害賠償之債,以實際上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倘無損害,即不發生賠償問題(95年度台上字第2409號判決意旨參照)。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如 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然不論 上述之補償或賠償之責任,均以災害及損害存在,且有因果關係為前提,於職業災害補償,即屬前述之「業務遂行性」及「業務起因性」之判斷,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則回歸實務上關於相當因果關係之認定。依此,縱上訴人係以無過失之補償責任及推定過失之賠償責任為其請求權基礎,仍待上訴人先就其係於勞動過程中受有職業災害即身體權、健康權受有損害等節舉證證明之,始能判斷上訴人主張之災害及損害,與其所為之勞動行為或雇主之注意義務間有無因果關係。 (三)本件上訴人主張其所受「右側近端脛骨平台骨折」之傷害 ,係於被上訴人經營之早餐店工作時造成,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此有利於其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1、上訴人固提出成大醫院106年6月15日診斷證明書,及其於另案偵查時提出之同院106年11月23日診斷證明書(見另案他 字卷第19頁)、成大醫院函覆臺南地檢署之該院106年12月6日成附醫骨字第1060023077號函檢附之診療資料摘要表及病歷各1份(見另案他字卷第26頁至第34頁),主張其於106年5月13日於被上訴人經營之早餐店內跌倒時受有「右側近端 脛骨平台骨折」之傷害,且該次受傷與舊疾無關等語。然自上開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可知上訴人於106年5月23日,始初次因該傷害前往成大醫院看診,並未於事發當日(即106年5 月13日)立即就診,其已距上訴人主張跌倒之日有10日之久 。故就上開診斷證明書,至多僅能證明上訴人於106年5月23日看診時,受有「右側近端脛骨平台骨折」之傷害,尚無從認定該傷害係於看診前之何時造成。 2、次查,對於106年5月13日,被上訴人於另案偵查時所述:當時我人在後面,我不知道前面發生什麼事,我出來時沒有看到上訴人在地上,但地上有一些報紙也有一些油,我也有問訴外人黃宜蓁,黃宜蓁說上訴人是舖報紙時自己跌倒,我看上訴人走路也還好,後來上訴人有跟我說他去國術館看醫生等語(見另案他字卷第20頁背面);訴外人即另案證人黃宜蓁於另案證述:上訴人叫我把熱油端進店裡,因為我的手已經沒有力氣,可能有點傾斜,就滴了些油,他叫我不要動,然後就坐在地上,被上訴人從店內出來問他是否要叫救護車或去醫院,他都說不用,當時報紙都鋪好了,不知道他怎麼會摔倒,我在我顧我的那桶油,離開幾公尺,我只有看到他屁股坐在地上而已等語(見另案偵卷第19頁至第20頁),固可認上訴人於事發後曾經跌坐在地,因當時上訴人拒絕被上訴人將其送院就診,是無從確認於事發當時,上訴人是否因跌倒而受傷或傷害之程度為何。 3、再上訴人於106年5月13日事發後至106年5月23日成大醫院就診前,期間另前往國術館治療,然訴外人即案發後曾為上訴人看診之國術館醫師林文添於另案偵查時證稱:上訴人於 106年5月13日、15日、16日、17日、19日有來國術館讓我看,她說她有摔倒,她腳在痛,我有幫她敷藥,後來看不好,我就叫她去成大醫院看看等語(見另案他字卷第40頁),即林文添雖曾在106年5月13日對上訴人治療,惟亦未於當日發現上訴人有骨折之症狀。況林文添所證述上訴人自陳腳痛及受傷之原因,乃出於上訴人個人主述,其證明力尚有未明。且參以林文添證稱;他的腳本身就有小兒麻痺等語(見另案他字卷第40頁),及黃宜蓁於另案之證述:上訴人是小兒麻痺患者,本來腳會痛、行動較不方便,平時上班就常會說他腳會痛沒有來或無預警請假,粗重的工作都是我在做等語(見另案偵卷第20頁),可認上訴人因罹有小兒麻痺,自身下肢力量較為不足,於106年5月13日前,亦曾突然因腳痛,未前去上班之情形。 4、從而,本院綜觀上開證據,實無法排除上訴人其於106年5月23日前,因其他意外事故、外力介入或其他個人因素,造成該右側近端脛骨平台骨折傷害之可能,此與成大醫院於108 年4月23日函覆附件診療資料摘要表稱:「5.依106年5月23 日門診記載:有瘀傷及腫脹現象,且關節抽出50ml血水,表示為新傷。前一次因滑膜炎就診(106年5月9日)時尚沒有此 現象。因此推斷此傷係於這期間發生」(見本審卷第89頁),並無相違。從而,上訴人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其於106 年5月13日跌倒即受有前揭骨折傷害之事實。上訴人主張所 受之災害及損害,既屬無法證明,揆之首開說明,即不生職業災害補償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問題。本院亦無庸再就被上訴人行為是否違反法令而有過失,及二者間之因果關係予以審究,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本於勞基法第59條及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48,201元及法定遲延利 息,均無理由,不予准許。原審據此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上訴訴訟費用確定為3,975元, 上訴人之請求為無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訴訟費用應由上訴人負擔。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3 日民事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正賢 法 官 童來好 法 官 田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3 日書記官 林彥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