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勞訴字第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2 月 25 日
- 當事人胡建平、祥億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鄭豐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勞訴字第29號 原 告 胡建平 訴訟代理人 吳昇翰 被 告 祥億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臺南營運站) 法定代理人 鄭豐年 訴訟代理人 王振名律師 複 代理人 鄭瑋哲律師 訴訟代理人 鄭濡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82元,及自民國108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492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21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82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訴之聲明第一項原主張: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603,3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8年12月12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82,288元,及自民事陳報二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㈠第321頁)。經核上開原 告就請求之金額所為訴之變更,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就利息起算日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按諸上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原告自99年4月26日起任職被告祥億汽車貨運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祥億公司)臺南營運處,擔任業務司機,負責駕駛車牌號碼000-00之6噸半貨車(下稱系爭貨車),每 日工作時間自上午8時起,至下午5時止,中午通常無法正常休息,最多休息半小時,每週工作六日,後來雖改為一例一休,但是,星期六仍需要工作。被告於平日延長工時、星期六出勤,被告均未依法給付加班費(詳如後述請求之金額)。為此,爰依勞動基準法第23條、第24條第1項 、第3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二)請求之金額: 依被告所提原告之薪資表(見本院卷㈠第117-127頁)中之 當月應領欄位所載金額÷30天÷8小時÷60分鐘=當月平日每分鐘工資額。原告爰請求被告給付103年3月14日至108年3月5日之積欠工資如108年10月29日陳報二狀、附表1-6所 載(見本院卷㈠第171-310頁): ⒈依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1項規定,請求平常日延長工作時間 工資(每日均自下午4時30分起,計算延長工作時間): ⑴延長工作時間2小時以内,以平均時薪加三分之一計算,即以當月平常日每分鐘工資額×當月平常日2小時以内之 加班總時數×4÷3=當月平常日延長工作時間2小時以内之總工資。依此分別算出上開103年3月14日至108年3月5日期間各月平常日延長工作時間2小時以内之總工資,再予相加,合計401,481元。 ⑵延長工作時間超過2小時,以平均時薪加三分之二計算,即以當月平常日每分鐘工資額×當月平常日2小時以内之 加班總時數×5÷3=當月平常日延長工作時間超過2小時之總工資。依此分別算出上開103年3月14日至108年3月5日期間各月平常日延長工作時間超過2小時之總工資,再予相加,合計90,785元。 ⒉依勞動基準法第39條規定,請求休息日工作時間工資: 於105年12月23日修法實行後,計算方式不同。 ⑴工作時間2小時以内: 於修法前,以平均時薪的三分之一計算,即以當月平常日每分鐘工資額×當月休息日2小時以内之加班總時數÷3 =當月休息日工作時間2小時以内之總工資。依此分別 算出103年3月14日至105年12月22日期間之各月休息日 工作時間2小時以内之總工資,再予相加。於修法後, 以平均時薪加三分之一計算,即以當月平常日每分鐘工資額×當月休息日2小時以内之加班總時數×4 ÷3=當月休 息日工作時間2小時以内之總工資。依此分別算出105年12月23日至108年3月5日期間之各月休息日 工作時間2 小時以内之總工資,再予相加。以上合計65,442元。 ⑵工作時間超過2小時: 於修法前,以平均時薪的三分之二計算,即以當月平常日每分鐘工資額×當月休息日超過2小時之加班總時數×2 ÷3=當月休息日工作時間超過2小時之總工資。依此分 別算出103年3月14日至105年12月22日期間之各月休息 日工作時間超過2小時之總工資,再予相加。於修法後 ,以平均時薪加三分之二計算,即以當月平常日每分鐘工資額×當月休息日超過2小時之加班總時數×5 ÷3=當月 休息日工作時間超過2小時之總工資。依此分別算出105年12月23日至108年3月5日期間之各月休息日 工作時間超過2小時之總工資,再予相加。以上合計222,320元。⒊108年3月積欠工資2,260元: 108年3月所積欠工資為 2,260元,因底薪833元+伙食100 元+收貨及送貨2,140元+加給(外縣)833元+津貼(佐丹 奴)167元+其他(小包)333元=4,406元;108年3月平日 延長工時,所積欠工資:249元。108年3月1日至108年3 月5日薪資應為4,406+249=4,655元,被告所提供108年3 月的薪資明細,被告公司只給付2,395元,因此4,655-2,395=2,260元。 ⒋以上請求之金額總計782,288元(計算式:401,481+90,785 +65,442+222,320+2,260=782,288)。 (三)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782,288元,及自民事陳報二狀繕本送達被 告翌日(108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一)被告公司所提供之原告下班打卡時間即係原告實際下班時間,原告以系爭貨車之國道ETC收費系統行車記錄作為計 算其下班時間之依據並不合理: 原告主張其任職於被告公司時,其皆駕駛系爭貨車收送貨物,故以該車之國道ETC收費系統行車記錄作為計算其下 班時間之依據云云。惟被告公司自原告任職前,即全面採用指紋辨識之打卡機,並自106年2月起,改採精準度更高之人臉辨識打卡機,是原告返回公司卸完貨準備下班時,其須親自至打卡機旁按壓指紋或是進行人臉辨識,方得為打卡記錄,其他人無從代替原告為之,是被告公司所提供之下班打卡記錄應係原告實際之下班時間無疑。其次,原告與其他貨車司機均係受被告公司聘僱之貨車駕駛,並非靠行,相關車輛之維修、保養均係由被告公司負責,而基於各個車輛維修、保養日程之不同,原告及其他司機於工作期間所駕駛之車輛,均係每日開工前由被告公司統一調派,是原告每個工作日所駕駛之車輛未必相同。依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見被證2 )所示,原告於107年7月4日上班時所駕駛之車輛係車號000-00貨車,並非車號000-00貨車,足證原告陳稱其均係駕駛系爭貨車送貨云云,並非事實。此外,原告所提之系爭貨車國道ETC收費系統行車記錄中(同 原證1 ),有多筆記錄顯示系爭貨車通行國道之時點晚於 原告打卡下班之時間,而原告既已打卡下班,自無可能駕駛系爭貨車行經高速公路,亦證原告聲稱其皆駕駛系爭貨車收送貨物云云,並非事實。從而,原告以系爭貨車之國道ETC收費系統行車記錄作為計算其下班時間之依據,即 有不當。 (二)原告之中間休息時間遠多於1.5小時: 原告主張:原告所負責之區域極大,中午常無法休息,且系爭貨車為6噸半之貨車,其車型實在無法任意找到地方 讓原告中午可正常休息,其從上班到下班期間,中間所休息的時間可能只有半小時,故自下午4時30分後皆為延長 工時云云。惟原告表定之上班時間係上午8時至下午5時30分(若有提早或遲延上班之情形,則提早或延後下班),而中間有1.5小時之休息時間由其自行調配,則原告一天 之工時係8 小時,合於正常之工作時間。而原告已在該區域運送貨物9年對該區域瞭若指掌,且該區域亦有白線道 路邊線、工地、卸貨區、停車格等諸多地方可供停車,殊難想像原告會因為車型而無法找到地方休息。此外,依被告公司旗下貨車之行車資料顯示,其每輛貨車於工作日時,均有合計7小時以上之怠速時間及熄火時間(見被證1 ),遠多於卸貨、停車加油等所需之時間,司機於上開7小 時之時間内調配出至少1.5小時之休息時間並非難事,是 原告陳稱其僅有0.5小時之中間休息時間,並非事實,則 其主張自下午4時30分後皆為延長工時云云,應不可採。 (三)被告公司給付原告之加班費係遠高於法定加班費: 原告主張:原告自103年3月14日起至108年2月28日止,被告公司共計短少給付原告平日延長工作時間工資492,266 元及休息日延長工作時間工資287,762元云云。惟因業務 性質之關係,原告之工作時間並不固定,為便於計算及給予優於勞動基準法之加班費,被告公司於僱用之初即與原告議定,在本薪之外,依原告負責之區域及加班工作業績,被告公司每月額外給予其3,000元至5,000元不等之外縣市加班費、1,000元至3,000元不等之小包加班費及加班業績9%之業績加班費。又以107年12月為例,原告該月本薪為31,819元,時薪則係132.6元(計算式:31,819÷ 30÷8= 132.6),而其1.34倍及1.67倍之加班工時各係13小時、9.5小時,是原告該月法定加班費應為4,413元,遠低於被告公司給付之加班費9,779元(計算式詳附表,見本院卷㈡第 255頁),故被告公司自無短少給付加班費之情形。 (四)關於原告108年3月之薪資部分: 原告主張:原告108年3月1日至5日薪資應為4,655元,被 告公司只給付2,395元,因此短付2,260元云云。惟原告108年3月之薪資為4,655元,扣除勞工保險費678元、誠實保險費155元及電話費19元後,被告公司應付原告之薪資應 係3,803元。而被告公司既已給付原告2,395元,則原告應僅得向被告公司請求給付1,408元(計算式:3,803—2,395 =1,408),逾此範圍即無理由。 (五)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執事項: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於99年4月26日任職於被告公司臺南營運站(見本院卷 ㈠第449頁),自99年5月1日起加保於被告公司,於108年3 月22日退保(見本院卷㈠第21-31頁),嗣於108年3月6日經被告以西港郵局108年3月19日第0000000號存證信函終 止兩造勞動契約。 ⒉原告已受領如原告103年1月至108年3月薪資單所示之薪資(見本院卷㈠第117-125頁、本院卷㈡第47頁)所示之薪資 。 ⒊原告任職被告公司期間,自105年1月至108年3月之上下班打卡資料如本院卷㈠第47-97頁;其中105年1月至105年6月4日,原告下班未打卡。 (二)兩造爭執事項: ⒈原告主張:其自103年3月1日起至108年3月止延長工作時間 (詳如本院卷㈠第179-310頁),被告公司尚積欠其平日延 長工作時間之工資2小時以内:401,481元、超過2小時:90,785元,合計492,266元,有無理由? ⒉原告主張:其自103年3月1日起至108年3月止延長工作時間 (詳如本院卷㈠第179-310 頁),被告公司尚積欠休息日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2小時以内:65,442元、超過2小時:222,320元,合計287,762元,有無理由? ⒊原告主張:其自108年3月1日起至108年3月5日止之薪資為4 ,655元,依其108年3月薪資單記載(見本院卷㈡第47頁),被告公司僅給付2,395 元,尚積欠薪資2,260元,有無 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工作時間為上午8時至下午5時,中午休息至多僅有30分鐘,每日均應自下午4時30分起,計算延長工作 時間云云。被告則以表定上班時間係上午8時至下午5時30分,而中間有1.5小時之休息時間由原告自行調配,原告 一天之工時係8小時,合於正常之工作時間等語置辯。經 查: ⒈證人○○證稱「(問:從何時任職於被告公司?)大約11年 前,97、98年間。我陸續轉換職位,目前是經理。我一開始是收款員,後來組長、站長,再到現在是經理。(問:是否有從事過司機的工作?)我們做組長、站長的時候,因為要管理司機,有時要幫忙司機他們去送貨,不算是專職司機,但每個站都會跑過。頻率要看人員休假、調度,平均起來,一週會跑一次司機的工作。(問:證人進入被告公司時,是否有簽過書面契約?)有。97年進公司的時候就有簽過,每個員工只要進來公司都會簽勞動契約。(問:證人在被告公司應徵的時候,與被告公司約定上班時間為何?)基本上是早上八點上班,下午五點半下班。(問:是否全部員工都是這樣上下班時間?)我們是三班制,所以每個班別的上下班時間不同。內勤人員是下午五點下班,但有部分人員會值班到五點半下班。夜班人員是五點半以後上班;大夜班是半夜兩點半上班。(問:司機是屬於哪個班別?)是上午八點到下午五點半的。(問:司機的上班時間中午是否有休息?)有。我個人而言,自己跑區有時候可以休息到兩個小時。我沒有固定跑哪個區域,平均休息起來大約1.5-2小時。(問:證人有無跑過新 營區?)有。前前後後應該可以休息到1.5-2小時。(問 :被告公司是否有規定休息1.5小時?)沒有特別規定, 我們是口頭上有告知司機中午可以休息。(問:被告公司派給司機的工作,可否在下班時間前送完且中間還能休息?)正常來說可以,但有時候一兩天客戶出貨量大的話,我們會支援司機他們出貨路線,相對之下他們原先的量變少,就會有休息時間。(問:進到被告公司談論工時時有無與被告公司約定工作時間?)剛進被告公司的時候,當時還沒有週休二日,所以週六有上班。後續勞動基準法修法之後,我們有陸續變更,一開始是週六上整天,後來變為半日,到現在是週休。(問:在103年時,當時有無要 求司機週六要上班?)如果有的話,應該是半日,時間太久了,我記得不是很清楚。(問:若有要求司機週六要上班,有無給司機補休?)我們通常是給司機禮拜一可以比較晚來上班,我們是要求司機中午以前要到,原則上是10點,但只要12點之前到都可以,我們比較彈性。(問:若司機週六上半日班,被告公司交代給司機的工作,可否在半日內完成?)就算有超過也不會超過很多,通常在下午一點前就會回來。」等語(見本院卷㈡第67-70頁)。由○○ 上開證詞可知,被告公司之司機,工作時間係上午八點到下午五點半,中午約可休息1.5-2小時,週休二日前,週 六有上班,隨著勞動基準法陸續修法,週六為半日,迄今則是週休。 ⒉再依原告99年4月26日簽立之「員工勞動契約書」第4條記載:「甲方(即原告)出勤及上班時間遵守乙方(即被告)之規定為主,並不得違反相關法令及工作規定」等語(見本院卷㈠第449頁),可知,原告剛到被告公司上班時, 並未以書面明確約定上下班及中午休息時間,但是,隨著勞動基準法陸續修正,被告公司新版之勞動契約第5條則 就外勤員工工作時間,明確約定:「甲方工作時間:依現行法令單週基本工時40小時或雙週或八週彈性工時。乙方得視業務需要採輪班制或調整每日上下班時間。□週一至週五8:00上班,17:30下班(外勤)。延後或提早下班, 公司得依比例扣除薪資,或於他日另行補班。」此從其他○○等16名員工之從新簽約之勞動契約書(見本院卷㈡第75- 106頁),得以確認。而原告雖未從新換約,但依原契約 第4條之規定,原告亦應遵守被告公司之新規定;況且, 其他外勤人員均已從新換約,被告公司自無單獨以較長工時苛刻原告之理由。因此,被告辯稱表定上班時間係上午8時至下午5時30分,而中間有1.5小時之休息時間由原告 自行調配,原告一天之工時係8小時,合於正常之工作時 間,應屬可信。原告主張即無足取。 (二)原告主張其103年3月13日至108年3月14日的上下班出勤紀錄,於105年1月1日前之出勤資料,原告未予保存,另被 告提供105年1月1日後之出勤資料不完整,且為電腦資料 ,由被告掌控,應以系爭貨車經過高速公路的ETC紀錄作 為認定上下班時間之依據云云。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被告公司就員工上下班出勤情形設有打卡設備,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電腦資料逐日經由員工打卡而形成,並據以計算出缺勤,倘被告特意修改原告出勤時間,原告當早已發現,原告亦未能舉證被告公司有竄改出勤時間之事實,則原告之打卡資料(見本院卷㈠第47-97頁)自可作為認定原 告出勤及上、下班時間之依據。 ⒉又被告就系爭貨車之ETC資料,經比對原告自行製作之對照 表(見本院卷㈠第179-309頁)發現有多筆:系爭貨車經過 ETC時,原告已下班或休假未上班;原告雖有上班,然系 爭貨車並無經過ETC之記錄;系爭貨車經過ETC之時間遠早於原告下班之時間;系爭貨車經過ETC之時間與原告下班 之時間過於接近之情形,可知,ETC與打卡資料不完全相 符,且系爭貨車並不完全由原告所駕駛,核與證人○○證稱 :「系爭貨車並非專人駕駛,車鑰匙都在車上,只要有需要開都可以開;休假、貨量大時,由代理人駕駛」等語相符(見本院卷㈡第71頁)。所以,基於ETC與打卡資料不完 全相符,若採取ETC資料做為出勤基準,難免產生錯誤之 認定,仍應以置備之打卡資料為準。至於證人○○即雷根體 育用品店副店長、○○即雷根體育用品店副店長、○○即WHY AND1/2新營門市人員雖到庭結稱系爭貨車通常為原告駕駛,少數情形下,才會由被告公司其他員工代理云云(見本院卷㈡第129-140頁),然○○三人之證詞,亦僅是佐證系爭 貨車並非完全由原告駕駛,自難為原告有利之認定。因此,在已有原告打卡資料(見本院卷㈠第47-97頁)可供認定 上、下班出勤時間,且系爭貨車不完全由原告駕駛、ETC 上之時間亦與打卡資料不完全相符,則原告主張以系爭貨車經過高速公路的過站紀錄,就可以補足103年3月13日至108年3月14日的上班紀錄云云,自屬無據,亦無必要。 ⒊至於被告未能提出原告105年1月1日前置備之打卡資料: ⑴按法治國原則為憲法之基本原則,首重人民權利之維護、法秩序之安定及信賴保護原則之遵守。又新訂之法規,如涉及限制或剝奪人民權利,或增加法律上之義務,原則上不得適用於該法規生效前業已終結之事實或法律關係,此即所謂禁止法律溯及既往原則。因此,法律一旦發生變動,除法律有溯及適用之特別規定者外,原則上係自法律公布生效日起,向將來發生效力。又按現行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5項固規定:「雇主應置備勞工出 勤紀錄,並保存五年。」惟該條項係於104年6月3日修 正、105年1月1日施行,而修正前之規定則為:「雇主 應置備勞工簽到簿或出勤卡,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此項簿卡應保存一年。」揆諸首揭說明,105年1月1日 前之「簽到簿或出勤卡」,雇主僅有保存一年之義務。⑵本件原告所請求被告提出者乃原告自103年3月1日起至10 4年12月31日間之上、下班出勤資料,是被告保存該等 資料之年限應適用104年6月3日修正、105年1月1日施行前之舊法,亦即係僅有保存一年之義務,則被告辯稱:被告公司只保存到105年的打卡紀錄,再更之前的打卡 紀錄已經不存在,已經找不到等語,則尚非全然不可採,自難僅因被告未提出該等文件資料,而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此外,原告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於系爭期間有其所主張加班之情事,自難以被告未提出原告在職期間出勤紀錄資料,即逕採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 ⒋又105年1月1日至105年6月4日期間,原告自行決定不打下班卡: ⑴按契約成立生效後,債務人除負有給付義務(包括主給付義務與從給付義務)外,尚有附隨義務。所謂附隨義務,乃為履行給付義務或保護當事人人身或財產上利益,於契約發展過程基於誠信原則而生之義務,包括協力義務以輔助實現債權人之給付利益。又按於當今之上下班時間之管理,採打卡設備(打卡鐘、卡片、指紋、視網膜)方式者甚為普遍,且雇主、勞工均得藉由打卡所示資料,彼此瞭解勞工之實際勞務提供情形,而得減輕雇主親自或委由他人代為管理之督導成本,勞工亦得以之為勞務提供之證明,是除雇主未提供打卡設備外,勞工於特定場所工作,且雇主設有打卡設備時,勞工即應於上、下班打卡,此合於勞務提供實務需求,亦即勞工於上、下班打卡,為其提供勞務之附隨義務,勞工如疏未打卡,自得於隔日即時補正或向雇主說明事由,否則,勞工疏未打卡之不利益,即應歸由勞工承擔,以維誠信原則。 ⑵經查,原告任職被告公司期間,自105年1月1日至105年6 月4日,下班均未打卡一節,有原告之上開時日打卡資 料(見本院卷㈠第73-83頁)在卷可按,且為兩造所不爭 執,自堪信為真實。原告既然於上開時日,下班時均未打卡,致原告無法藉此證明其有於上開時日延長工作時間,被告亦無從認定原告實際提供勞務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自無從認定原告自105年1月1日至105年6月4日有加班之事實,從而,原告請求上開時日之延長工作時間之加班費,自屬無據。 (三)原告主張:其自103年3月1日起至108年3月止延長工作時 間(詳如本院卷㈠第179-310頁),被告公司尚積欠其平日 延長工作時間平日延長工作之工資2小時以内:401,481元、超過2小時:90,785元,合計492,266元。被告公司則以給付原告之加班費係遠高於法定加班費,被告公司自無短少給付加班費之情形等語置辯。經查: ⒈按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下列標準加給:一、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三、依第三十二條第四項規定,延長工作時間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倍發給。雇主使勞工於第三十六條所定休息日工作,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其工資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一又三分之一以上;工作二小時後再繼續工作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一又三分之二以上。勞動基準法第24條定有明文。又按勞動基準法第二十四條所定平日每小時工資額,係指勞工在每日正常工作時間內每小時所得之報酬,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及休假日、例假日工作加給之工資均不計入。同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按月計酬者,除明確議定該月工資未含假日工資外,平日每小時工資額以該月工資除以三十再除以八計之。兩造約定之薪資係按月計付,未議定每月工資不含假日工資,則計算之平日工資額,應以該月工資除以三十計算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54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77年7月15日台77勞動二字第14007號函說明第二項載明:「勞動基準法第二十四條所稱平日每小時工資額係指勞工在每日正常工作時間內每小時所得之報酬。但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及休假日、例假日工作加給之工資均不計入」等語,亦同此意旨。因此,「平日每小時工資額」為勞工在每日正常工作時間內每小時所得之報酬,至於非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之其他延長工時(依現行法 而言,包含平日、休息日及例假日加班)所給付之工資(加班費),就不得計入勞動基準法第24條所規定之平日每小時工資額。 ⒉原告主張被告公司並未提供加班費,業據其提出自行製作之附表1-6及逐月計算說明(見本院卷㈠第175-310頁)為證,被告則提出原告之薪資單、加班費明細附表、已支付加班費一覽附表(見本院卷㈠第117-127頁)、本院卷㈡第2 05-260頁),並以業已支付之加班費遠高於法定加班費等語置辯。經查,依原告所提出之附表1-6及所檢附之逐月 計算說明所載,原告請求加班費之「平日每小時工資」,係以其各當月應領薪資計算基準,並未扣除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及休假日、例假日工作加給之工資(加班費),所憑之依據與首揭規定及實務見解不合,且其係以「每分鐘之工資」為計算基準,亦與勞動基準法第24條「平日每小時工資」之規定不符。則原告據以請求之計算基準既與法不合,本院自無從採為計算之依據,先予敘明。 ⒊再查,原告已受領如原告103年1月至108年3月薪資單所示之薪資(見本院卷㈠第117-125頁、本院卷㈡第47頁)所示 之薪資,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臺南市政府勞工局函覆本院之勞檢相關資料(含被告薪資轉帳予原告之轉帳明細,見本院卷㈠第407-427頁)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又被 告提出之加班費明細附表、已支付加班費一覽附表本院卷㈡第205-260頁)所載之金額,經核亦與原告薪資表(見本 院卷㈠第117-127頁)相符,堪予認定。 ⒋又計算勞動基準法第24條所定平日每小時工資額時,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及休假日、例假日工作加給之工資(加班費)均不計入,已如前述。至於原告所領工資,何者為加班費,兩造各有主張,原告主張薪資單上「外縣」、「送小包」、「加班業績9%之業績加班費」為被告請原告順便 跑外圍區域多給的,不是加班費。被告則以「外縣」就是原告所稱「跑白河、六甲、東山、後壁」,因為會影響原告下班時間,所以發給的加班費;「送小包」就是原告送個人戶較多時,比較難送,會耽誤下班時間,而發給加班費。「佐丹奴1,000」是津貼,不是加班費。經查: ⑴按加班費是雇主就勞工超過正常工時以外工作之對價,乃是工作「量」上的增加,雇主給付加班費之因素係「勞工延長工作時間」,因此,倘「外縣」、「送小包」、「加班業績9%之業績加班費」之給付與工作時間(超 時工作)有所關聯,即足以認定為加班費。依被告給付原告上開費用,其用意均是以原告所送貨物區域幅員較廣、個人戶難送,耽誤原告下班時間而發給,核諸上開加班費性質之說明,應係加班費,足堪認定。 ⑵再依原告103-108年度之薪資單所示(見本院卷㈠第117-1 25頁),「送小包」、「外縣」均係記載於加班費之欄位;另「加班業績9%之業績加班費」則是明確記載「加 」(其意為加班費)。倘上開費用並非加班費,原告受領已有數年,本可向被告公司要求更正,可見,原告亦認同上開費用為加班費,而非津貼。 ⑶又原告延長工作之時間並不固定,如同本件訴訟,每月之「平日每小時工資」,均不相同,計算頗為繁瑣,為便於計算及給予優於勞動基準法之加班費,被告公司在本薪之外,依原告負責之區域及加班工作業績(業績高容易耽誤下班時間),被告公司每月額外給予其3,000 元至5,000元不等之外縣市加班費、1,000元至3,000元 不等之小包加班費及加班業績9%之業績加班費。此種約 定一筆定額以取代加班費之模式,不失為簡便之方法,如不低於基本工資加計按基本工資計算之延時工資、假日工資總額時,勞雇雙方自應受其拘束,不得更行請求逾時之加班費。 ⒌原告可以請求之費用:相當繁瑣,逐月不同,已如前述,平日延長工時之加班費,則與下述之休息日之加班費,均於附表一逐筆計算。 ⒍又原告下班時間每有未逾10分鐘即自行認定為加班之情形,依一般常情,員工下班時,難免因私人因素,未立即打卡,因此,審酌在10分鐘內難以實質加班,僅係未立即打卡,爰將附表一所列未逾10分鐘之加班時間予以剔除,附此敘明。 (四)原告主張:其自103年3月1日起至108年3月止延長工作時 間(詳如本院卷㈠第179-310 頁),被告公司尚積欠休息日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2小時以内:65,442元、超過2小時:222,320元,合計287,762元云云。被告公司則以給付原告之加班費係遠高於法定加班費,被告公司自無短少給付加班費之情形等語置辯。經查: ⒈按勞工每七日中應有二日之休息,其中一日為例假,一日為休息日。勞動基準法第36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勞動基 準法第36條第1項於105年12月21日修法(106年1月1日施 行)前係規定:「勞工每七日中至少應有一日之休息,作為例假。」也就是說,106年1月1日前,法律並無「休息 日」之規定,原告主張自103年3月1日起至105年12月31日止,休息日延長工時之加班費,自屬無據。況且,勞工主張於法定工作時外延長工作時間,或於例假日、休假日、特別休假日工作,而請求雇主給付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或例假日、休假日、特別休假日工作之工資,關於權利發生事由之加班工作及加班工作時間之事實,應由勞工負主張及舉證責任。因此,倘若雇主未訂有加班申請與核准規定,也未要求勞工延長工時,而是勞工在表定下班時間後自行留下來工作,則勞工必須舉證證明其延後下班時間係出於工作上之需要,始得向雇主請求延長工時工資之給付。因此,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36條第1項自103年3月1日起至105年12月31日止,休息日延長工時之加班費,與法無據 ,不應准許。 ⒉105年12月21日經立法院三讀通過增訂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 2項、第3項,並自106年1月1日施行。同條第2項規定「雇主使勞工於第三十六條所定休息日工作,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内者,其工資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一又三分之一以 上;工作二小時後再繼續工作者,按平日每小時 工資額另再加給一又三 分之二以上」。本項新訂休息日 工作工資之規定,乃配合同時修正通過之勞動基準法第36條,「定明休息日出勤之工資給付標準及工作時間計算方式」,以解決上述舊法時代勞工於「非屬例休假日而超逾勞動基準法第30條法定工時總時數之日出勤」時加班費法定標準之爭議,使休息日工作工資與工作日中延長工作時間工資之法定標準趨於一致。準此,勞工須於休息日基於雇主要求或工作需要而工作,始得請求休息日工作工資。休息日之日期依勞雇間約定。至於「基於雇主要求或工作需要而工作」則與延長工作時間工資之情形相同。就其給付內容, 條文既已明訂應「另再加給」1又3分之1、或1 又3分之2,雇主即應於原月薪外另行給付1又3分之1倍、 或1又3分之2倍之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又105年增訂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3項規定,「休息日之工作時間及工資之計 算,四小時以內者,以四小時計;逾四小時至八小時以內者,以八小時計;逾八小時至十二小時以內者,以十二小時計」,此擬制工作時間之規範,乃「鑑於勞工於休息日出勤工作,將無法獲得充分休息,為使雇主於指派勞工於休息日出勤時更為審慎」,故提高成本以降低雇主使勞工於休息日出勤之誘因,確保勞工能獲得完整之休息日,進而享有週休二日。此一擬制工時之規定,大幅提高休息日工作工資,有助於降低雇主使勞工出勤之誘因,維持勞工週休二日之完整性,惟遭企業界批評,增修未滿1年,即 於107年1月31日再次修法,於107年3月1日施行,將原本 「做一給四」、「做五給八」、以此類推至12小時之規定刪除,核時計算加班費,加班費率不變。因此,勞工就休息日之延長工時加班費,自應依上開不同時段、不同之計算方法計算加班費。 ⒊原告另請求自106年1月1日起至108年3月止,休息日延長工 作時間之費用,依原告打卡資料(見本院卷㈠第47-97頁) 確有如附表所示於休息日工作之情形,則原告請求上開時段之休息日加班費,自屬有據。 ⒋原告可以請求之平常延長工作時間、休息日之加班費,因頻繁修法,致使費用之計算相當繁瑣,逐月不同,已如前述,爰將原告得請求之加班費,依上開規定及說明,逐筆計算於附表一。 (五)綜上所陳,原告自103年3月1日起至108年3月止平日延長 工作時間、休息日延長工作時間,依附表一「可請求之加班費」欄位加總所示,原告可請求加班費180,655元。而 被告公司業已支付之加班費,自106年1月1日起至108年3 月6日止,共支付如附表二所示252,587元。則原告可請求180,655之加班費,扣除後被告已支付之252,587元後,已無剩餘金額可以請求。 (六)原告主張被告尚積欠其108年3月1日至5日工資2,260元, 即底薪833元+伙食100元+收貨及送貨2,140元+加給(外縣 )833元+津貼(佐丹奴)167元+其他(小包)333元=4,40 6元,另外加計108年3月平日延長工時所積欠工資249元,則為4,655元(計算式:4,406+249=4,655),扣除被告已 給付2,395元,則被告尚應給付原告2,260元等語。被告則以:原告於108年3月6日起無正當理由連續曠職三日,經 被告以西港郵局108年3月19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依法終止勞動契約,故其於108年3月之薪資為4,655元,扣除勞工 保險費678元、誠實保險費155元及電話費19元後,被告公司應付原告之薪資應係3,803元。而被告公司已給付原告2,395元,則原告應僅得向被告公司請求給付1,408元(3,803-2,395=1,408)等語置辯。經查,兩造對於108年3月薪 資為4,655元、被告已給付2,395元,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而依薪資條所示(見本院卷㈡第47頁),108年3月薪資「應領」為26,723元,因其中有「其他--領取補特休」23,650元,非當月薪資,自應先行扣除,經扣除後,為3,073元(計算式:26,723-23,650=3,073)。此未經扣除 勞健保、誠實險等減項1,670元之數額,即為被告公司應 給付原告之薪資3,073元(倘如被告所稱先扣除減項1,670元,原告應僅收到1,403元,應非可採)。所以,原告請 求108年3月之薪資差額應為1,582(計算式:4,655-3,073 =1,582)。 (七)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亦為同法第233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本件原告 請求被告公司給付108年3月工資,係屬訂有確定期限之給付,且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9條規定,依勞動基準法 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應即結清工資給付勞工;本件勞動契約係108年3月6日終止,故應自該時起負遲延責任。惟 原告於起訴時,就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僅請求自民事陳報二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8年11月12日)起算。從而, 原告就108年3月工資,請求被告自108年11月1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自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1項、第39條之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平常日延長工作時間工資、休息日工作時間工資,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另請求被告給付108 年3月之薪資差額1,582元,及自108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 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原告之訴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782,288 元,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8,590元(按:原告依勞資爭 議處理法第57條之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二分之一,僅暫繳4,185元,尚欠110元)及證人旅費1,902元,合計共10,492元 ,本院審酌兩造勝敗比例,爰確定兩造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張麗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書 記 官 高培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