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勞訴字第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1 月 1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勞訴字第37號原 告 潘力齊 訴訟代理人 蔡東泉律師 被 告 宇川精密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南科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文哲 訴訟代理人 何紫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參仟柒佰柒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原告原任職於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下稱工研院),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12萬元,被告於民國104年4月1 日延聘原告,職務為廠務部資深副總經理,每月工資為85, 000元(含伙食津貼1,800元),被告另承諾給予20萬股之普通股認股權(下稱系爭認股選擇權)作為薪資差額之彌補,上開約定均經載明於聘書(下稱系爭聘書)。原告到職後認真打拼,藉由過去在工研院任職20餘年養成之高科技專業技能及在半導體產業近10年高階經理人之公司治理磨練,讓被告公司業績從先前年收10餘萬元成長至年收超過1,000餘萬 元,並使被告公司股價從每股10元,於105年增資時漲至每 股18元,於106年增資時漲至每股21.5元。然被告之董事會 遲遲不通過員工認股選擇權實施辦法,致原告無法行使該權利。 ㈡詎料,被告於106年12月以公司虧損或業務緊縮為由資遣原 告,通知原告工作至106年12月18日止,原告被迫離開。被 告所承諾給予原告普通股股票20萬股,係原告至被告任職之重要因素之一,被告自有依約履行之義務,應於董事會中通過員工認股選擇權辦法,依被告105年10月28日董事會議事 錄之提案,被告本於105年11月份預定發行員工選擇權憑證 ,全體董事就此均有共識,足認原告有取得利益之可能,今因被告不合理資遣原告,使原告喪失被告公司之員工身分,已確定系爭認股選擇權無法實現,被告對原告構成主觀上給付不能,且可歸責於被告,致原告因而無法取得股票溢價之利益,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16條規定,原告自得就所 失股票溢價之利益,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並以原告到職時被告公司股價每股10元,原告離職時被告之股價每股21.5元計算,原告每股損失11.5元,20萬股共230萬元【計 算式:(21.5元-10元)×200,000股=2,300,000元】,為 此提起本件訴訟。 ㈢被告雖辯稱其於原告任職期間多次辦理現金增資發行新股,被告之多數員工亦有認股,原告卻從未行使系爭認股選擇權等語。然被告辦理增資讓員工認股,此與系爭聘書所載被告同意給予原告之系爭認股選擇權並不相同,不應混為一談。被告於105年、106年各有1次增資讓員工認股,原告當時並 未認股之原因,係因先前原告已將存款投資在被告公司,而且被告給與原告之薪資每個月減少36,800元,原告自己的金錢另有他用,故未再認購被告公司增資發行之新股,但此與系爭聘書約定之系爭認股選擇權並無關聯。又被告已於106 年5月16日決議發行員工認股選擇權,卻遲至資遣原告後始 於107年間才發布「107年第一次員工認股權憑證發行及認股辦法」,顯係故意拖延,亦證明被告能履行公布員工認股選擇權辦法而故意不為,而有債務不履行之情。 ㈣被告固辯稱系爭認股選擇權僅為期待權等語。然系爭聘書既屬兩造意思表示合致之契約,被告應受該契約拘束,如將系爭認股選擇權解釋為期待權,顯與契約內容不符。若系爭認股選擇權屬期待權之性質,應事先約定清楚,否則就一般人認知,此乃預定可獲得之利益,方符合一般人之經驗法則。依被告所提出107年第1次員工認股權憑證發行及認股辦法,認股權人之資格條件為正式編制內之全職員工,被告如未資遣原告,原告自可取得此20萬股份。況原告減薪至被告公司上班,被告同意給予原告20萬股股權,自有補償原告因轉換工作薪資減少之意思,今被告竟將系爭認股選擇權解釋為期待權,有違誠信原則。另被告辯稱原告請求每股損失11.5元,於法無據之部分,因原告於106年12月18日被迫離職時, 原告於106年度將手中所持被告股票,以每股21.5元出售, 顯示當時被告股票每股21.5元之價格,應屬市場上合理之價格,扣除當時每股成本10元後,每股差額利益為11.5元等語。 ㈤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主張其前於工研院工作,嗣放棄每月12萬元之高薪工作,經被告延聘為被告公司廠務部資深副總經理,每月薪資85,000元,被告為彌補薪資差額,承諾給予系爭認股選擇權一情。實則係原告於103年3月4日除權現增15萬股,另於103年5月23日除權現增5萬股而成為被告股東,且以其身為股東,與被告利益一致為由,表明希望能在被告公司任職,致被告無從拒絕,被告提出月薪85,000元及其他如系爭聘書所載之工作條件,兩造即簽立系爭聘書。而原告於到職時亦知悉被告尚未訂立系爭員工認股辦法,且依系爭聘書明載「員工認股選擇權:本公司普通股股票二十萬股,認股辦法依公司實際發布之認股辦法執行」,故此僅為原告之期待權,原告實知悉系爭員工認股選擇權須依被告實際發布之認股辦法執行。又原告雖主張被告遲未討論及發布認股辦法云云,然依被告提出之幾次董事會議事錄,被告於105年10月28日於董事 會議有提案討論系爭員工認股選擇權之議案,於106年5月16日亦有再次開董事會討論,並於107年間公布107年第一次員工認股權憑證發行及認股辦法,可見被告並無拖延情事。 ㈡原告雖主張遭被告無理迫害而資遣,致原告無從行使系爭認股選擇權一節。實則原告任職期間,竟違反忠實義務,於106年11月6日另設立太元公司,被告念及舊情,尚未對原告提起背信之刑事告訴,僅於106年12月18日資遣原告,原告當 時對於資遣並未爭執,亦未進行任何法律救濟,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並無不得終止之特約,兩造間之契約已合法終止,此為被告合法權利行使,並無權利濫用。是原告主張本件有給付不能,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並無理由。 ㈢原告於106年12月份經被告依法資遣,原告就此資遣並無進 行任何救濟,且任何公司就非員工者均無可能允許其行使員工認股權,參照被告107年訂立之認股辦法亦是,故被告既 係依法資遣原告,原告再主張其因資遣而無可能再行使員工認股權,因此受有損害,即無可採。再者,自原告104年4月1日到職起至106年12月遭資遣之日止之期間,被告共現金增資發行新股2次,多數員工均有認股,亦有提供原告認股之 機會,然原告從未行使認股權,其既然不認股,哪裡會受有股票價差之損失?何來損害?又所謂員工認股權,並非由員工無償取得股票,員工僅係享有認股之權利,是否行使及行使應負擔條件均須履行方可行使認股權,此可見被告107年 訂立之員工認股辦法亦明定須以每股面額10元之條件認股即明。而原告於被告105年、106年增資發行新股時均未認股,原告於本案審理時復自承其未認股之理由為其金錢另有他用,依此,則原告是否會以每股面額10元之條件認股亦非無疑?又認股後股票是否能售出?股票售出後是否有股價價差?以上條件均須成就,原告所主張之股票價差計算式方可成立,與實務見解所指「民法第549條第2項所謂之損害,係指不於此時終止,他方即可不受該項損害」有別。況原告所提106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僅能證明原告離職 時有人願以每股21.5元購買被告公司股票,並非當時每股市場價值為21.5元,故原告以其到職時之被告公司股票價格與其離職時之股票價格之差額作為請求損害賠償之依據,亦無可採等語。 ㈣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兩造不爭執事項暨簡化爭點如下: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⒈原告於104年4月1日任職於被告擔任資深副總經理,被告因 虧損或業務緊縮於106年12月18日資遣原告,原告任職年資 為2年8月18日。被告已依勞基法之規定,給付資遣費、預告工資、特休未休工資等款項給原告,於106年12月18日通知 原告予以資遣,有原告提出之資遣通知單在卷可佐(108年 度新勞調字第4號卷第29頁)。於上開任職期間,原告與被 告間係勞動關係。原告就被告之資遣行為,並未提出任何法律上救濟行為。 ⒉原告與被告簽立原證二之系爭聘書(上開調字卷第27頁),其中聘僱條件有約定「員工認股選擇權:本公司普通股股票20萬股,認股辦法依公司實際發布之認股辦法執行」。 ⒊被告員工認股選擇權認股辦法分別於105年10月28日、106年5月16日於董事會討論。於106年5月16日106年第2次董事會 時,第4案討論關於由被告人事部訂定員工認股選擇權認股 辦法並授權董事長核定之議案,經該次董事會決議「經董事長詢問各董事意見,董事回覆本議案先行通過並授權董事長核定『員工認股權憑證發放名冊』,於執行發放員工認股權憑證前須將該名冊報告於董事會核定後始可發放」。 ⒋原告在被告公司任職期間,被告公司分別於105年、106年間各辦理1次增資認股。於105年2月5日被告董事會決議辦理增資認股(下稱105年第一次增資認股),內容為「擬增資發 行新股700萬股,每股金額18元,該次現金增資除依公司法 保留百分之10由員工承購外,其餘由原股東按持有股份比例增認;原股東及員工股份認購繳款期限至105年3月10日止,逾期未認購者視為放棄,由董事長洽特定人認購,特定人繳款期限於105年3月25日止;訂105年3月25日為增資基準日。」,有該次董事會會議紀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75頁)。 於上開105年第一次增資認股中,被告有提供原告股數為8萬股之認股繳款書(每股金額18元),認足股份應繳股款為1,440,000元,惟原告於收受該次認股通知後,因自身之金錢 另有他用,而未繳款認股。 ⒌又於106年7月25日被告第4次董事會時,亦決議「擬現金增 資發行普通股300萬股,每股面額金額10元;擬將現金增資 案之發行價格以區間決議,並以每股價格18-25元溢價發行 ,最後定價交由本公司董事長全權負責;依公司法第267條 規定,保留發行股數之百分之10,即30萬股供員工認購;本公司經由員工及其原始股東認購股數後,再對外募資,如原始股東及員工於認股繳款日之最後期限仍未繳款者,視同放棄,並將其可認之股數交由董事長洽特定認購人執行之。本次現金增資基準日預計為106年9月30日前完成。」,有該次董事會會議紀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85頁,下稱106年第1 次增資認股)。又依該次董事會決議,保留給員工認購之張數為300張(即增資之10 %),經由董事長議定可認員工張 數後交由財務部詢問員工意願後所定名冊;且現金增資之每股增資價格為21.5元,財務部根據該名冊發放員工認股通知書,並於106年9月20日繳款結束;本名冊認購之人員如於9 月20日未如期繳款者,視同放棄並交由董事長洽特定人完成認購;該106年第1次增資認股員工認股名冊中,原告可認股數為50張,即5萬股,每股金額21.5元,認股應繳股款為1,075,000元,此有被告公司106年9月4日內部簽呈、106年第1 次現增員工認股名冊在卷可佐(本院卷189- 191頁)。惟原告於收受該次認股通知後,因自身之金錢另有他用,而未繳款認股。 ⒍被告於107年有發布107年第一次員工認股權憑證發行及認股辦法(本院卷第207-211頁)。 ㈡兩造之爭執事項: ⒈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因給付不能之債務不履行,所致原告所失之利益,有無理由? ⑴系爭聘書中約定之員工認股選擇權,係屬原告之權利?抑或未確定之期待權? ⑵原告以系爭聘書中有為員工認股選擇權約定,認被告係於其任職期間故意不發布員工認股選擇權辦法使其無法認股,而於106年12月18日資遣原告後之107年始發布員工認股辦法,致原告因已無員工身分而無法認股,則此顯係可歸責於被告之給付不能,有無理由? ⒉原告主張因上開可歸責於被告之給付不能債務不履行,致原告受有民法第216條規定所失利益之情形,亦即原告受有因 無法認股20萬股而未能取得因售出該股份而預期獲得之差價利益,且該差價利益以106年11月1日原告出售股份18萬股時之每股交易價格21.5元扣除每股面額10元(即上開107年員 工認股辦法規定之認股價格)即11.5元,計算20萬股之差價利益,即230萬元,故請求被告賠償230萬元及其法定利息,有無理由?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 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責任。倘不負舉證責任之他造當事人,就同一待證事實已證明間接事實,而該間接事實依經驗法則為判斷,與待證事實之不存在可認有因果關係,足以動搖法院原已形成之心證者,將因該他造當事人所提出之反證,使待證事實回復至真偽不明之狀態。此際,自仍應由主張該事實存在之一造當事人舉證證明之,始得謂已盡其證明責任,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93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要 旨可供參照。又按債務不履行之債務人所以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以可歸責之事由為要件,故債權人苟證明債之關係存在,債權人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 (給付不能、給付遲延或不完全給付) 而受損害,即得請求債務人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如債務人抗辯損害之發生為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所致,即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如未能舉證證明,自不能免責,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844號、82年度台上字第26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簽訂之系爭聘書有約定「員工認股選擇權:本公司普通股股票20萬股,認股辦法依公司實際發布之認股辦法執行」,然被告於原告任職期間遲遲未發布認股辦法,致原告無法認股取得被告公司20萬股股份,且被告於106年12月18日資遣原告,致原告無法依被告於107年間公布之認股辦法進行認股,使原告受有股票價差之損害等情,認被告有給付不能之債務不履行,致其受有損害之情事,則原告自應就此給付不能及受有損害之部分,負舉證責任。 ㈡查原告於104年4月1日起任職於被告擔任資深副總經理,兩 造有簽立系爭聘書,其中聘僱條件有約定「員工認股選擇權:本公司普通股股票20萬股,認股辦法依公司實際發布之認股辦法執行」之情,為兩造不爭執,並有系爭聘書在卷可稽。依系爭聘書之上開內容,可知兩造明確約定原告有被告公司之員工認股選擇權即普通股股票20萬股之認股權利,惟進行認股之程序及要件應依被告公司實際發布之認股辦法為之。衡之一般聘書內容之約定,通常即為雙方就受僱條件如薪資、福利、工作內容等細節所為之合意約定,故系爭聘書中所為之聘僱條件約定應認即係契約雙方合意確認之權利義務之內容。基此,系爭聘書中既然明確記載「員工認股選擇權:本公司普通股股票20萬股,認股辦法依公司實際發布之認股辦法執行」之條件,足認被告乃同意給予原告普通股20萬股之認股選擇權,應無疑義。故被告辯稱此約定僅係期待權云云,難以憑採。 ㈢系爭聘書中既然有約定給予原告員工認股選擇權,則被告自應給予原告進行認股選擇權之機會,是本件應探究者厥為被告於原告任職期間,有無給予原告實質進行普通股認股之權利及機會。經查,被告於原告任職期間(104年4月1日至106年12月18日)雖然沒有發布員工認股辦法,然被告分別於105年、106年間各辦理1次增資發行新股,並提供員工認股, 第一次於105年2月5日被告董事會決議辦理增資認股(下稱 105年第一次增資認股),於上開105年第一次增資認股中,被告有提供原告股數為8萬股之認股繳款書(每股金額18元 ),認足股份應繳股款為1,440,000元,惟原告於收受該次 認股通知後,因自身之金錢另有他用,而未繳款認股;第二次於106年7月25日被告董事會時亦決議辦理增資認股,該次增資認股員工認股名冊中,被告提供給原告可認股數為50張,即5萬股,每股金額21.5元,認股應繳股款為1,075,000元,惟原告於收受該次認股通知後,因自身之金錢另有他用,而未繳款認股等情,業經兩造不爭執,並有被告提出之上開105年2月5日、106年7月25日董事會會議事錄、被告給予原 告之現金增資員工認股繳款通知書、簽呈、106年第一次現 增員工認股名冊等件在卷可佐。由此可知,被告於原告任職期間雖未發布員工認股辦法,然確實已2次提供原告實質進 行認股選擇權之認股機會,然原告自承於上開2次得以進行 認股之時點,均因自身金錢運用之考量因素而放棄認股,故原告未能經由被告提供之認股機會以取得被告股份一事,純係原告自主選擇所致,難認被告有何不給付即未提供認股機會之情事。 ㈣再者,系爭聘書所約定者為原告擁有員工認股選擇權,員工認股並非無償取得股份,故是否進行認股,本由員工依自身考量自由選擇是否為之,而非一旦有員工認股選擇權之約定,員工即當然取得約定之股份數。本件原告於任職期間,既有2次可認股取得被告股份之機會,而自為捨棄不為,則原 告未能取得被告公司股份,實無法歸責於被告。又被告於107年所公布之員工認股辦法之認股股價雖為每股10元,低於 被告於105年、106年間所為增資認股之股價,然上開107年 公布之員工認股辦法係於107年所公布,無法以此遽認被告 倘於原告任職期間即公布員工認股辦法,該認股辦法亦會有相同每股股價之認股條件。此外,原告更未舉證證明於任職被告公司期間,被告公司如有公布員工認股辦法,不論每股股價之認股條件為何,原告均會進行認股一情。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給付不能之情形,致其受有股票價差之損害等節,均難以採信。 ㈤綜上所述,就系爭聘書所約定之員工認股選擇權,被告確實已提供原告實質進行員工認股選擇之機會,而無未給付或給付不能之情形,且原告係因自身金錢運用之考量而未進行認股,已如前述,故原告主張本件有可歸責於被告之給付不能情事致其受有股票價差之損害云云,即非可採。是原告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16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六、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為原告支出之第 一審裁判費23,77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7 日勞動專業法庭 法 官 黃聖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7 日書記官 謝明達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