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選派檢查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4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字第1號聲 請 人 謝富三 相 對 人 興建詮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苡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派李冠賢會計師為相對人之檢查人,檢查相對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6年2月9日登記資本總 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聲請人出資額333萬3,333 元(實際出資總額為412萬3,333元),且為繼續1年以上持 有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以上之股東,符合公司法 第2 45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及財 務之要件(修法後為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 百分之1以上之股東)。因聲請人向相對人請求調閱公司章 程等相關資料,遭相對人要求繳納增資款項,才願提供帳冊,並多次向聲請人表示公司負債300多萬元,將由債權人向 聲請人索取等語,且以不願支付查帳費用為由,拒絕聲請人委任鳳凰記帳士事務所進行查核,甚連土地、廠房每月5萬 元之租金亦無法支付,顯見相對人未依公司法相關法令規定辦理,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實有可疑,應有選派檢查人之必要,爰依公司法第110條第3項準用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等語。二、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106年2月9日後相對人由股東王苡馠 、王愷翊及聲請人接手經營,並由聲請人於106年2月9日至107年11月26日間(107年11月26日後交由王苡馠管理)管理 、紀錄、製作公司帳冊及保管公司大、小章、支票本等,聲請人自應明瞭上開期間內之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又相對人自聲請人接手經營時已呈虧損狀態,聲請人亦曾要求各股東增資,並自行於107年2月27日、同年5月7日、同年11月15日,分別匯款30萬元、40萬元、9萬元作為增資之用,可 見聲請人對相對人虧損及增資原因知之甚明。再者,股東王苡馠、王愷翊同意聲請人委任記帳士整理公司帳務之請求,然因聲請人管理期間之帳冊有稅務問題,記帳士無法於108 年2月15日前完成報稅,需至108年8月31日才能提供予聲請 人閱覽,並非不配合提供相關資料,此有存證信函及回執可證,且相對人於108年1月24日曾以律師函告知聲請人得隨時至公司查閱帳冊資料,聲請人迄今未提出查帳之要求,亦未說明選任檢查人之必要性及指定檢查範圍,足徵並無聲請選派檢查人之必要等語。 三、經查: ㈠按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1以上之股東,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修正後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10條第3項規定為有限公司所準用。考諸其立法及修法意旨,乃在於防止少數股東濫用此一權利,動輒查帳,影響公司正常營運,且為強化公司治理、投資人保護機制及提高股東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蒐證之能力,故於股東持股達一定期間及股數之限制要件下,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內容並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為限,可見已就行使檢查權對公司經營所造成之影響,與少數股東權益之保障間,加以斟酌衡量,賦予符合一定條件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之權利,並藉由外部專業第三人稽核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是以,具備繼續持有6個月以上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1以上之股東,且於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時檢附理由、事證說明選派檢查人之必要性,聲請選派檢查人對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狀況為檢查,公司即應負有容忍檢查之義務,法院並應為准許選派檢查人之裁定。 ㈡經查,相對人資本總額為1,000萬元,聲請人出資額為333萬3,333元,佔相對人登記資本總額百分之33,且繼續6月以上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臺南市政府106年2月9日府經工商字 第10600022450號函及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本院卷 第9至11頁),並為相對人所不爭執,足見聲請人為繼續6個月以上,持股達相對人公司資本總額百分之1以上之股東甚 明。 ㈢次查聲請人就其聲請選派檢查人之理由,已敘明如上,並提出相對人通知聲請人書面、委任書、存證信函及律師函(本院卷第12至19頁)說明其必要性。相對人雖表示公司於106 年2月9日至107年11月26日期間由聲請人掌管經營,應明瞭 該期間公司業務帳目、財產及虧損、增資之原因,且非不配合提供相關資料,應無選派檢查人之必要等語。惟查,檢查人選派制度之目的,乃於稽核公司之帳目、財產,公司如依法定程序建立健全之財務制度,應不至於因檢查人之稽核影響營運,而股東如符合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要件,並提出理由及相關事證說明,依前揭法條規定,即可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並不因其曾擔任公司任何職務而影響其權利。相對人既表明願意接受第三人審核會計帳務,則基於前揭保障少數股東權之立法意旨,暨確保股東實質監督公司營運狀況之權益,本件聲請人為持有相對人一定條件之股東,並就公司帳目有所爭執而提出相關資料以為說明,即難謂其無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必要性。從而,聲請人符合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要件,並敘明理由及檢附相關資料說明,依公司法第11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於相對人表示願意配合提供相關帳冊供聲請人查核,並無再由法院另行選派檢查人之必要一語,此應屬相對人配合檢查之義務,無從排除聲請人行使股東權益而提出本件聲請之權利,自不影響上開認定之結果,併此敘明之。 四、本院審酌財團法人臺灣省會計師公會推薦擔任檢查人之李冠賢會計師,現為華騰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事務所設在宜蘭縣○○鎮○○路000○0號),並曾任職於建興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勤業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本院卷第46頁),其經歷、專長均適任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檢查人,且與兩造間無利害關係,其對於相對人公司業務、帳目及盈虧情況,應能本於專業知識予以檢查,亦當能適時維護、保障聲請人及相對人其他股東之權益。為此,爰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第110條第3項規定選派李冠賢會計師為檢查人,檢查相對人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勳煜 上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 日書記官 吳佩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