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字第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選派檢查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3 月 0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字第20號聲 請 人 蘇梁秀梅 陳碧雲 共同代理人 卓家立律師 謝瑋玲律師 相 對 人 東誠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丁裕 訴訟代理人 莊志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派鐘大清會計師為相對人之檢查人,檢查相對人自民國一0三年起至今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及如附表所列事項之文件。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1以上之股東,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修正後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10條第3項規定為有限公司所準用。考諸其立法及修法意旨,乃在於防止少數股東濫用此一權利,動輒查帳,影響公司正常營運,且為強化公司治理、投資人保護機制及提高股東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蒐證之能力,故於股東持股達一定期間及股數之限制要件下,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內容並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為限,可見已就行使檢查權對公司經營所造成之影響,與少數股東權益之保障間,加以斟酌衡量,賦予符合一定條件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之權利,並藉由外部專業第三人稽核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是以,具備繼續持有6個月以上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1以上之股東,且於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時檢附理由、事證說明選派檢查人之必要性,亦非濫用權利,恣意擾亂公司正常營運,即已符合聲請法院選派公司檢查人之要件,公司即應負有容忍檢查之義務,法院並應為准許選派檢查人之裁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蘇梁秀梅、陳碧雲分別持有相對人股份16,200股、2,284股,持股期間已逾6個月以上,聲請人持有股份總數合計已占已發行股份百分之3.42,而符合公司法第245條聲請選 派檢查人之要件。 ㈡本件相對人於民國85年間成立,係為專業蕾絲製造廠與第三人武東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武東公司)一貫作業的染整合作廠,數10年來經營穩定。詎料,相對人竟於107年底發 出股東臨時會通知書,其上記載召集事由竟欲解散清算公司。而後不久,相對人經營團隊人事大幅變動,108年2月22日原董事長蘇冠州與蘇秀雄遭撤換,改由陳丁裕擔任董事長,取得相對人經營權。但相對人改選後登記之現任法定代理人陳丁裕,除擔任相對人董事長外,尚與相對人營業範圍有關之武東公司董事長,此外兼任武東公司兩家主要代工廠柔詩美針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柔詩美公司)與一誠纖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一誠公司)之董事長、總經理、董事之職。又相對人與武東公司、柔詩美公司、一誠公司三間公司,為整個蕾絲製造生產鏈重要份子,營業範圍相關,陳丁裕有涉及競業行為,依公司法第209條第1項規定,應於股東會向股東說明,並取得股東會之同意。又相對人自85年成立來,與武東公司業務往來穩定,未曾耳聞有營運狀況不佳之情事,卻於107年底,於股東臨時會開會通知,要討論公司解散清算 同意案,倘無一定之營運困難,當無須走上解散一途。該次股東臨時會雖因出席股東人數不足而流會,然已足以令人對相對人之營運狀況生疑。 ㈢又相對人歷來財務表冊皆未提交股東會承認,又適逢相對人經營階層人事變動,且有公司經營不善之解散清算提案,為了解相對人經營狀況,聲請人陳碧雲前以存證信函要求相對人提供財務表冊供閱覽,然相對人卻對於聲請人陳碧雲之請求全然不予理會,違反常理,且違反公司法第210條規定。 因相對人先前虧損傳聞、人事地震、新任董事長陳丁裕有刑事案件並有競業禁止行為等疑慮,而選派檢查人係針對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為查核,檢視公司董事會、監察人執行職務適法性,具有其專業性,不因聲請人之親人曾任公司職務而認有濫用權利,而無聲請選派檢查人之必要。為此,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自103年迄今之業務帳目、財產情形,及如附表所列事項之文 件等語。 三、相對人則以: ㈠聲請人陳碧雲持有相對人之股份為2,284股,僅占相對人已 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0.4,不及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 之1,已不符公司法第245條規定之聲請選派檢查人要件。 ㈡相對人現任法定代理人陳丁裕係因相對人之前董事長蘇冠州拒不召集相對人股東會,希望能自行召開改選董監事之股東臨時會,經臺南市政府審核後,於107年12月24日發函,許 可陳丁裕自行召集相對人股東臨時會,以改選相對人之董監事,陳丁裕嗣於108年2月22日當選為相對人之董事長。又聲請人蘇梁秀梅為相對人前董事長蘇冠州之母親,就其子蘇冠州擔任董事長時期的董事會,聲請人蘇梁秀梅對於相對人之營運狀況,必然知情。另聲請人蘇梁秀梅之配偶蘇秀雄亦為相對人董事,其於卸任前,早就委請會計師事務所就相對人上游公司即武東公司進行查帳及帳務評鑑,並對陳丁裕提出侵占、背信等刑事告訴,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不起訴處分,聲請人蘇梁秀梅卻仍主觀臆測陳丁裕有不法情事,並聲請本件選派檢查人,有擾亂公司正常營運,核無必要。又蘇秀雄為相對人及一誠公司的前董事、武東公司的前董事長,蘇冠州為相對人前董事長及武東公司前董事,聲請人蘇梁秀梅另一子蘇冠翰亦為柔詩美公司前董事,蘇梁秀梅、武東公司、一誠公司、柔詩美公司間之股東間相互持股,及擔任董事,為所有股東明知之事實,且陳丁裕擔任武東公司總經理已40年,同時擔任柔詩美公司董事長及相對人董事已20年,聲請人卻於陳丁裕擔任相對人董事長後,才想行使歸入權,並以此為由聲請人聲請選派檢查人,容有疑問,亦無必要。 ㈢聲請人對相對人於107年底及108年2月召集之股東臨時會, 不出席參加,僅憑主觀臆測,也未指出本件聲請選派檢查人之必要性,亦無檢附相關事實,自不符合新修正公司法第 245條第1項之規定,不應准許。 四、經查: ㈠按以股東權行使之方式為基準,股東權得分為單獨股東權及少數股東權。前者乃指每一股東得單獨行使之權利,與股份持有之多寡無涉;後者係指股東持有之股份須達本法已發行股份總數之一定數額始得行使之權利,其僅注重股份持有之比例而不注重股東之人數,其得集合數股東之股份合併計算而行使之,毋須以單一股東之持股比例為行使要件。查,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為54萬股,有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5頁),而聲請人蘇梁秀梅、陳碧雲 主張其均繼續6個月以上、分別持有相對人已發行股份16,200股、2,284股,合計18,484股,占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2.33【計算式:18484÷540000=0.0342(小數點以下 第2位四捨五入)】之事實,業據提出聲請人蘇梁秀梅107年度股東臨時會開會通知書、聲請人陳碧雲107年度股東常會 通知書為證(見本院卷第69、75頁),且為相對人不爭執,是聲請人主張其具備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定行使少數股東權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身分要件,堪予認定。 ㈡相對人雖稱聲請人僅憑主觀臆測,也未指出本件聲請選派檢查人之必要性,亦無檢附相關事實,自不符合公司法第245 條第1項之聲請選派檢查人要件云云。然查聲請人就其聲請 選派檢查人之理由,已說明如上,並提出相對人107年12月 4日107年度第一次股東臨時會開會通知書、108年2月22日 107年度股東臨時會開會通知書、台南大同路164號存證信函,及武東公司、柔詩美公司、一誠公司基本查詢資料等書證(見本院卷第67、69、73頁、第77-87頁),以補充說明其 必要性。相對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依相對人提出107年 12月4日107年度第一次股東臨時會開會通知書記載,該次會議召集事由,係因相對人累年虧損,為即時止損,因此召開該會以議決相對人解散清算同意案及聲請清算人等情,足證相對人實際經營狀況為何,實有疑慮。又檢查人選派制度之目的,乃於稽核公司之帳目、財產,公司如依法定程序建立健全之財務制度,應不至於因檢查人之稽核影響營運,而股東如符合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要件,並提出理由及相關事證說明,依前揭法條規定,即可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並不因其與公司經營者間有何親屬關係,或曾就與相對人有業務往來之武東公司已進行查帳及帳務評鑑,而影響其權利。基於前揭保障少數股東權之立法意旨,暨確保股東實質監督公司營運狀況之權益,本件聲請人為持有相對人一定條件之股東,並就公司帳目有所爭執而提出相關資料以為說明,即難謂其無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必要性。再者,選派檢查人係針對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為查核,檢視公司董事會、監察人執行職務適法性,顯見檢查人係本於其專業知識檢查相對人歷年業務、帳目及盈虧狀況,以適時保障股東權利,並無因相對人前後董事長或董事有異議而有差別。 ㈢綜上,本件聲請人既已符合聲請選派檢查人之法定要件,並敘明理由及檢附相關資料說明,復無證據可認係權利濫用,則其所提本件聲請,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院審酌社團法人臺灣省會計師公會推薦擔任檢查人之鐘大清會計師,現為沅通會計師事務所所長(設高雄市○○區○○○路000號6樓),執行會計及內部稽核等會計師業務已6 年,曾受本院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選任為其他案件之檢查人(見本院卷第355、357頁),其經歷、專長均適任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檢查人,且與兩造間無利害關係,其對於相對人公司業務、帳目及盈虧情況,應能本於專業知識予以檢查,亦當能適時維護、保障聲請人及相對人其他股東之權益。為此,爰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選派鐘大清會計師為檢查人,檢查相對人業務帳目、財產情形及如附表所示之資料。 六、依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9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9 日書記官 駱映庭 附表 ┌──┬─────────────────────────┐ │編號│ 特定交易 │ ├──┼─────────────────────────┤ │ 1 │相對人與武東公司間自民國103年起至今之交易。 │ ├──┼─────────────────────────┤ │ 2 │相對人與柔詩美公司間自民國103年起至今之交易。 │ ├──┼─────────────────────────┤ │ 3 │相對人與一誠公司間自民國103年起至今之交易。 │ ├──┼─────────────────────────┤ │ 4 │相對人自民國103年起每年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完整財務 │ │ │報表及附註資料,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各會計科目明│ │ │細分類帳、營業稅申報書、財產目錄及存貨明細表。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