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字第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選派檢查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6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字第31號聲 請 人 翁玉冠 代 理 人 曾靖雯律師 李育禹律師 相 對 人 長渼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冠斌 代 理 人 劉家榮律師 林奕翔律師 陳妙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為相對人公司之監察人,持有相對人股份總數20萬股中之49,000股即24.5%,為相對人公司繼續6個月以上,持 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 (二)相對人公司有以下情形,可疑其董事經營方式有諸多違法之處: 1、經檢視相對人公司支出清單,發現有數筆支出名目,包含「合庫領現轉入匯入女棒協會(捐贈)」、「贊助文賢國中」、「贊助文成里里長」、「警友會顧問費邱崇銘」等,與相對人公司經營游泳池業務明顯無關,事前未提報董事會,事後亦未經股東會追認,部分支出更無相關單據,是否係為相對人公司支出,令人存疑。 2、相對人公司之董事曾提供予聲請人收支表二份,第一份記載民國106年2月20日至106年4月26日收支,第二份記載105年10月31日至106年6月6日收支。惟經聲請人仔細檢視,相對人先於第一份收支表記載「3月14日,科目:雜項購置,摘要 :海康服飾有限公司,支出11,800,結餘9,795,備註:亮 藍制服100件*160=16000+800,(發票NE00000000)」,嗣於 第二份收支表記載「106年3月14日,科目:雜項購置,摘要:海康服飾有限公司,支出16,800,結餘1,738,792,備註 :亮藍制服100件*160=16000+800(發票NE00000000)」,甚 者同一張發票竟又於同份收支表載稱「106年3月16日,科目:職工福利,摘要:海康服飾團體服,支出16,800,結餘1,783,240,備註:NE00000000秀蓉」。足認相對人以相同發 票,於前後二份支出表支出金額記載竟不一致且於第二份報表更以相同發票記載兩筆支出,帳目表冊明顯不實。 3、相對人所提供之107年度團體銷售表,其內容僅含金額大於 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收入,金額小於3萬元者均未列入。蓋相對人係以販賣會員資格及票券為主要收入來源,然相對人已經聲請人多次要求提供販售之會員卡數量、票券種類與數量及銷售對象等重要收入資訊,以及向精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購入之空白會員卡數量、委請宏達打字印刷有限公司印製各類票卷數量等重要支出資訊,相對人卻始終未能交代清楚。 4、由聲請人與董事林宛儀之Line對話記錄,可知相對人曾經出售大宗票券予大億旅行社,總價金高達75萬元,惟該筆資金流向如何,存入哪本存摺,相對人亦未提供資料說明。又相對人前任會計邱維翎離職前,於108年2月4日表示已將公司 所屬資金949,449元全數交給主任黃淯琳,惟相對人至今亦 未向聲請人說明該筆資金去處。 5、為釐清上開疑點,聲請人遂於108年8月7日行使公司法第218條第1項規定之監察人公司業務及財務狀況查核權,要求相 對人提出自105年10月1日起至108年6月30日止全部帳冊、憑證、銀行存摺、會員資料及合約書。相對人於查核當日卻向聲請人及會同之會計師表示並未依法製作帳冊,拒絕提供帳冊。聲請人並當場要求相對人提出自籌備期至查帳當日即108年8月7日止之業務、財務資料,亦遭相對人拒絕。嗣後聲 請人乃於108年9月11日委請律師發函,再請求相對人提供業務、財務資料並檢附相關合約、憑證以供查閱,然相對人提供之資料卻有所欠缺;且相對人原應依據108年12月27日股 東會決議備置所有帳冊、文件於公司內部,然聲請人於108 年12月31日及109年1月16日再度前往查閱時,其備置資料仍未臻完整,聲請人即於109年1月17日及1月20日再度委請律 師發函,請相對人保存相關財務資料,惟迄今未蒙置理,則核諸相對人所為,顯係刻意妨礙監察人行使監察人查核權。(三)由公司法245條第1項規定之修法理由係為「強化公司治理、投資人保護機制及提高股東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蒐證之能力」等語,因此倘若公司在經營上有帳務不明或違法之虞,甚至有經營不善情形,即有發動檢查權之必要,本件並已檢附理由及事證,說明監察權行使成效有限,故有行使檢查權之必要,已符合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及修正理由。 (四)相對人雖主張檢查權之行使對於公司經營之影響不可謂不大云云,惟檢查人選派制度之目的,乃稽核公司帳目、財產,公司如依法定程序建立健全之財務制度,應不至於因檢查人之稽核而影響營運,況相對人業於109年1月16日公告歇業,亦無所謂影響營運之問題。 (五)反之,相對人公司於105年10月開始籌備,到歇業前,加上 其他股東資金,計有將近5700萬元的資金,換言之,短短2 年半內,相對人的資金運用情形實有問題,聲請人因行使監察權未果,故股東吳東憲對相對人負責人提起刑事告訴,目前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以108年度他字第4992號案件偵辦 中,聲請人併依公司法第245條第2項規定向臺南市政府陳情,臺南市政府以109年2月21日府經工商字第10900031120號 函覆在案,但相對人迄今仍毫無作為,本件實有聲請檢查人之必要。 (六)相對人雖認為聲請人於108年3月前均有出席董監事聯席會議,可隨時行使監察權,而自108年3月至7月間故意未出席相 對人所召開之董監事聯席會議,不聽取董事長之報告及行使其業務、財務調查權云云,惟聲請人於108年3月前已有對相對人之運作提出質疑,並行使監察權詢問特定事項,例如相對人公司招待券、會員卡之採購憑證及進、銷存紀錄,但相對人負責人說法反覆無常,聲請人於108年3至7月因身體因 素,有正常請假,但期間有股東吳東憲、柯榮章、潘美雀持續質疑相對人之財務情況,而相對人始終若非模糊焦點就係說法反覆,嗣聲請人又行使監察權未果,故依公司法第245 條第1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應有理由。 (七)另相對人固提出臺灣高等法院87年度抗字第3567號民事裁定、最高法院75年台抗字第150號民事裁定等二則實務見解, 主張監察人若有其他管道救濟則無須選任檢查人云云,惟查: 1、上開實務見解均已年代久遠,且上開實務見解所稱「由股東會決議將董事長解任」云云,亦非監察人一人可控制,若依此邏輯,少數股東依目前公司法第173條規定第1項規定,可以請求董事會召開股東臨時會,更可依公司法第173條第2項自行召集,再依第173條第3項選任檢查人,且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之股東,依公司法第172條之1規定具有股東會提案權,少數股東亦有可能透過股東會決議將董事長解任,如此是否即可稱少數股東無須選派檢查人之必要,果若,公司法第245條規定豈不成為具文? 2、至上開實務見解所稱「對董事長提出刑事告訴」云云,亦係任何股東在能力範圍內可為,但未必有所成效,如前所述,股東吳東憲已對相對人負責人提出刑事告訴,但於庭訊時,檢察事務官仍要求告訴人提出相關帳務資料並具體說明,惟因聲請人行使監察權未果,亦無法掌握完整資料,致於刑事告訴程序中,亦力有未逮,倘若以可提出刑事告訴作為否准選派檢查人之理由,將陷入機關互推皮球之窘境,實有不妥。 3、末查,公司法從87年迄今已歷經十餘次修正,且持續強化公司治理、投資人保障及少數股東權,因此對於公司法第245 條規定於107年8月1日修正理由,並未排除監察人行使檢查 權,更未排除具有股東身分之監察人行使檢查權,況是相對人以修正前之實務見解作為主張,實不足為採。 (八)關於監察人是否得依民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乙節,聲請人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抗字第211號民事裁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抗字第191號民事裁定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字第37號民事裁定,供鈞院參 辦,前開實務見解咸認為聲請人具有監察權之情況下,仍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說明如后: 1、臺中地院案例所涉及公司種類雖係有限公司,而聲請人係公司之不執行業務股東,法院認為雖然不執行業務股東可依公司法第109條準用第48條規定「得隨時向執行業務之股東質 詢公司營業情形,查閱財產文件、帳簿、表冊,惟依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87號判決意旨,認為「不執行業務股東 之監察權與選派檢查人制度,顯有不同之機能,公司法並無明定上開二規定之適用順序,亦難認有限公司少數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之權利,因股東本人本可行使監察權隨時查閱公司財產文件帳簿即被取代或排擠」等語,故准予選派檢查人。 2、士林地院案例涉及公司種類係股份有限公司,聲請人本身即具監察人職務,而法院依最高法院86年台抗字第108號裁定 意旨,認為選派檢查人除法條要件外,別無其他限制,因而認為「故檢查人之檢查權限與公司監察人之監察權限本即不同,性質互異,難認彼此有何互斥或替代之關係。縱認相對人於每年會計帳目結算完畢後,確將營運狀況及財務報表等相關資料向董監事及股東完全揭露,亦難謂監察人於符合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之規定下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有何不合」等語,故准予選派檢查人。 (九)新北地院案例所涉及公司種類亦係股份有限公司,聲請人自105年起至聲請時均擔任公司監察人,法院仍認為「又檢查 人之權限在於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將其結果報告於法院,法院審查檢查人之報告認有必要時,得命監察人召集股東會,為解任董監事、追究董監事責任等作為,故其權限應屬監督權,與監察人之監察權迥異,自不應認聲請人為監察人即否准選派檢查人之聲請」等語,故准予選派檢查人。 (十)由證人盧昀麟會計師證述可知,相對人之規避行為,致監察人無法完整查核帳務,是聲請人仍認為必須由檢查人全面查核帳務。 (十一)依公司法第155條2項規定,發起人對於在設立登記前所負債務,在登記後亦負連帶責任,而最高法院72年台上第2127號民事判決亦稱:「公司於設立登記前,由發起人為設立中之公司所為之行為,發生之權利義務,自公司設立登記以後,應該公司行使及負擔」等語,足認發起人於公司設立前所為法律行為,基於同一體說,均歸由公司行使及負擔,故發起人於設立中公司期間內所為財務憑證亦均歸公司所有,依證人盧昀麟會計師亦證述:「因為要接著下來,所以我們一定要從頭開始看,後面才會正確」等語,是聲請人請求檢查籌備期之資料,於法有據。 (十二)爰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自105年10月1日迄今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及如附表所示特定交易事項等語。 二、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聲請人既為相對人公司之監察人,自得依公司法第218條第1項規定隨時調查公司業務及財務狀況,查核簿冊文件,而無再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之必要。若認董事長有不適任之情形,亦可依公司法第199條第1項前段、第220條規定召開股東會決議將董事 長解職。而公司法第218條第3項前段及同法第245條第3項有關公司對監察人或檢查人之監督檢查有規避、妨礙或拒絕之行為,法律規定之處罰相同,難認聲請人有何聲請選任檢查人之必要,況相對人公司並無規避聲請人行使監察人職權之情形等語。並請求:聲請駁回。 三、按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1以上之股東,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107年8月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1 月1日施行之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揆諸其修正之 立法理由:「為強化公司治理、投資人保護機制及提高股東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蒐證之能力,爰修正第1項,擴大檢查人檢查客體之範圍及於公司內部特定文件。 所謂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例如關係人交易及其文件紀錄等。另參酌證券交易法第38條之1第2項立法例,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時,須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以避免浮濫。」可知,具備法定要件之少數股東得依該條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目的,係為強化股東保護機制及提高其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之能力,藉由與董監事無關之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補強監察人監督之不足,以保障股東之權益。又公司法雖於第245條第1項賦予少數股東對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狀況之檢查權,然為防止少數股東濫用此權利,動輒查帳影響公司營運,故嚴格限制行使要件,限於股東須持股達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 且繼續6個月以上,始得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且檢查內 容僅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為限。是就立法精神,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已就行使檢查權對公司經營所造成之影響,與少數股東權益之保障間,加以斟酌、衡量。準此,少數股東依公司法第245條 第1項規定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時,法院除形式上審核是 否符合該條項之聲請要件外,亦須實質審酌少數股東之聲請,是否檢附理由、事證、說明必要性,及是否有權利濫用之虞。 四、本院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公司之監察人,持有相對人股份總數20萬股中之49,000股即24.5%,為相對人公司繼續6個月以 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業據提出經濟部 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乙紙為證(本院卷第15至16頁),並有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1件存卷可參(本院卷第53至 58頁),此節堪以認定。 (二)查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有關少數股東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職權內容,係規定:「繼續六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一以上之股東,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同法第218 條第1、2項有關監察人之職權內容則規定以:「監察人應監督公司業務之執行,並得隨時調查公司業務及財務狀況,查核、抄錄或複製簿冊文件,並得請求董事會或經理人提出報告。監察人辦理前項事務,得代表公司委託律師、會計師審核之。」,就檢查人得檢查之「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尚非不得解釋包括於「公司業務及財務狀況」內,同在監察人得行使監督調查權限範圍內,又法院一般無非選派律師、會計師擔任檢查人,依上開規定,監察人亦非不得代表公司委託律師、會計師協助其行使調查、監督職權,聲請人亦已於聲請意旨自述其先前已委任會計師會同對相對人公司為調查行為。再者,就規避、妨礙或拒絕檢查行為之處罰效果,在檢查人部分係規定於公司法第245條第3項:「對於檢查人之檢查有規避、妨礙或拒絕行為者,或監察人不遵法院命令召集股東會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再次規避、妨礙、拒絕或不遵法院命令召集股東會者,並按次處罰。」,就監察人部分則規定於同法第218條第3項:「違反第一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監察人檢查行為者,代表公司之董事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但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由證券主管機關處代表公司之董事新臺幣二十四萬元以上二百四十萬元以下罰鍰。前項情形,主管機關或證券主管機關並應令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繼續令其限期改正,並按次處罰至改正為止。」,就罰鍰金額並無二致,僅再次規避、妨礙檢查行為,公司法第245條第3項規定得按次處罰,同法第218條第3項則無明文,然此非不得以行為數之解釋達到相同之效果。準此,聲請人既為相對人公司之監察人,其權限內容與法院選派之檢查人無異,本得隨時行使調查相對人公司業務及財務狀況之監察人職權,縱令同時兼具繼續6個月以上 ,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身分,殊無另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必要(最高法院75年台抗字第150號裁定要旨同此見解)。況本院已另依相對人公司少數股東柯榮章、潘 美雀之聲請,以109年度司字第10號裁定為相對人公司選派 侯淑惠會計師為檢查人,應無再重複指定之必要。聲請人稱行使監察權無效果云云,尚非不得依上開罰則規定強制相對人公司配合檢查,況相同之檢查手段、罰則規定,如聲請人行使監察權而無效果,何以法院選派之檢查人即能達強制相對人公司配合檢查之目的?至於聲請人所舉其他裁判意旨,與本件案情不同,尚不得比附援引,亦不拘束本院之認定。是本件聲請人聲請選派檢查人,難認有何權利保護必要,應予駁回。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嘉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書記官 謝靜茹 ┌─────────────────────────────┐ │附表 │ ├──┬──────────────────────────┤ │編號│特定交易 │ ├──┼──────────────────────────┤ │1 │相對人自105年10月1日起迄今有關所有種類票卷之含有支出│ │ │、簽收數量之交易及印製憑證、票卷領取名單(含簽收紀錄│ │ │)及進、銷存等資料。 │ ├──┼──────────────────────────┤ │2 │相對人自105年10月1日起迄今有關製作空白會員卡、VIP卡 │ │ │之含有購入、簽收數量之交易憑證、會員卡VIP領取名單( │ │ │含簽收紀錄)及進銷存等資料。 │ ├──┼──────────────────────────┤ │3 │相對人於107年間出售大億旅行社大宗票卷所取得75萬元之 │ │ │流向紀錄。 │ ├──┼──────────────────────────┤ │4 │相對人前任會計邱維翎於108年2月4日將公司所屬資金949,4│ │ │49元全數交予相對人負責人王冠斌所指定之黃淯琳(即相對│ │ │人負責人所有之另一諭律國際企業諮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員│ │ │工)之存取記錄及憑證。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