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他字第1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6 月 0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他字第111號原 告 蘇長生 被 告 普悠瑪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自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參仟伍佰陸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第91條 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03條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原告前經本院以107年度補字第715號裁定准予暫免繳納訴訟費用二分之一即新台幣(下同)23,567元。嗣經本院107年度勞訴字第76 號判決原告勝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而確定在案,業經本院調卷查明屬實。又本件訴訟既經確定,揆諸前揭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之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 定確定並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而本件應徵收第一審未繳納之裁判費為23,567元,應由被告負擔;且應依上開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4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4 日書 記 官 楊建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