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促字第143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9 月 2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促字第14392號債 權 人 潘蓉萱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於債務人益利慶企業有限公司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核發支付命令之請求,應釋明之。所謂釋明者,指當事人提出法院得即時調查,而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而言;其舉證之程度,僅需令法院就某一事實之存否,產生信其大概如此之薄弱心證為已足。而釋明之證據,既需能使法院為即時之調查,則法院審酌應否核發支付命令時,即應專就債權人提出之證據決之。倘債權人並未提出證據,或僅依其提出之證據,仍無法依經驗或論理法則直接推論出其主張之事實者,即難認其已盡釋明之責,此時法院即應將其支付命令之聲請駁回。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84條、第511條第2項、第513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明。 二、查本件債權人主張與債務人訂立委託銷售契約書,並表示前經債務人之仲介告知已撮和以新臺幣(下同)800萬元與買 方成交,但為維持市場交易行情以便於實價登錄,仍以價金850萬元記載於買賣契約,惟債權人嗣後向買方詢問,始知 買方係以850萬元買受,則債務人以不實資訊欺瞞債權人而 獲取與原約定服務報酬不符之金額,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債務人返還,並主張債務人應給付50萬元等情詞,並提出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房屋買賣契約書、履約保證專戶收支明細表暨點交確認書、存摺及存證信函等件影本為證。惟據債權人提出委託銷售契約內容變更同意書,其上變更內容記載「屋主底價為捌佰萬元整」,又依買賣契約書所載內容,該買賣契約以850萬元成交,並經買方、賣方及地政士簽章 為憑,是自形式上以觀,買賣成交價高於底價,並無矛盾之處,且存證信函之內容亦僅為債權人單方自行書寫主張,本院尚難僅依債權人提出之前開證據,即據以推斷有債權人所述該買賣契約實際上係以800萬元成交之情事,並產生債務 人應返還與原約定服務報酬不符之薄弱心證。經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2日發函通知債權人,就其主張之事實於7日內提出請求債務人返還50萬元之依據以為釋明,惟債權人於收受補正通知後雖具狀陳報,惟仍猶執前詞而未提出其他資料,顯未盡釋明義務,依前開說明,本件聲請,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0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