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促字第149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8 月 1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促字第14935號債 權 人 聯順聯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承恩 代 理 人 廖繼煇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凃文通核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公司為法人組織,其對外之法律行為應由有行為能力之自然人代表為之,如契約、收據、發票上簽名公司之名稱,依一般社會通念,僅表明係以該公司名義為之,尚難謂該公司之代表人與公司共同簽訂。 二、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開通工程行即凃文通核發支付命令,係以開通工程行即凃文通向其購買產品,至今尚積欠貨款新臺幣55,000元為由,請求債務人開通工程行即凃文通給付貨款云云。惟依債權人所提出之應收帳款明細表、銷貨憑單影本,其買受人公司名稱為開通工程行,且債權人並未提出開通工程行即為凃文通所經營獨資商號之相關釋明文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1日通知債權人補正,債權人雖具狀 陳報查無開通工程行商業登記資料,並更正以凃文通為本件債務人,然據債權人所提出之應收帳款明細表、銷貨憑單影本,其買受人公司名稱既然為開通工程行,而開通工程行既查無其商業登記資料,致本院無法確定開通工程行是否確實為凃文通經營之獨資商號而應由凃文通負給付貨款之責,依前開說明,債權人顯未盡釋明義務,本件聲請,應予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2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