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促字第263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1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促字第26361號債 權 人 正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鈴惠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於債務人黃聖博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核發支付命令之請求,應釋明之。所謂釋明者,指當事人提出法院得即時調查,而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而言;其舉證之程度,僅需令法院就某一事實之存否,產生信其大概如此之薄弱心證為已足。而釋明之證據,既需能使法院為即時之調查,則法院審酌應否核發支付命令時,即應專就債權人提出之證據決之。倘債權人並未提出證據,或僅依其提出之證據,仍無法依經驗或論理法則直接推論出其主張之事實者,即難認其已盡釋明之責,此時法院即應將其支付命令之聲請駁回。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84條、第511條第2項、第513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明。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 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定有明文。所 謂返還,係指「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而言,亦即貸與人一經向借用人催告,其消費借貸關係即行終止,惟法律為借用人便於準備起見,特設「一個月以上相當期限」之恩惠期間,借用人須俟該期限屆滿,始負遲延責任,貸與人亦始有請求之權利。若貸與人未定一個月以上之期限向借用人催告,其請求權即不能行使。 二、本件債權人係以債務人積欠借款新臺幣(下同)3,290,000 元,詎屢經催討仍置之不理,為此請求債務人返還前開款項。債權人就前開請求,僅提出存簿影本及請款單影本為證,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6日通知債權人補正:「提出債務人有借款新臺幣3,290,000元之債權釋明文件(債權人提出存 簿轉帳資料及請款單之內容,均無從作為債務人有借款之釋明文件)。請釋明本件債務有無約定清償日:如有,清償日為何日?(並提出相關釋明文件);如無約定清償日,請陳報是否已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債務人返還?如有,並請提出相關證據釋明之(如存證信函及其回執影本)(依民法第478條規定,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 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如未定一個月以上之清償期催告債務人返還,則因債務尚未屆期,請說明本件何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並提出相關釋明文件。」。債權人於收受前開補正通知後,具狀陳報本件借款當時雙方口頭約定以108年8月30日之前還清債務金額,債務人借款329萬皆是借支款,有公司股東同意和證人是 公司股東,惟未提出其他證據以為釋明,本院自難僅依該存簿資料及請款單,即推斷債權人對債務人有前開3,290,000 元已屆期之債權存在,並產生債務人應給付債權人該等款項之薄弱心證,而債權人亦未釋明本件有何預為請求之必要,則依前開說明,本件之聲請,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