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促字第76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6 月 2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促字第7665號債 權 人 陳昭文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於債務人黃金林企業有限公司台南分所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 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分公司係總公司分設之獨立 機構,就其業務範圍內之事項涉訟時,自有當事人能力。又原告對分公司起訴後於訴訟進行中,將被告更正為總公司應認為訴之變更(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39號、40年台上字第 105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依經濟部全國商工行政服務入口網公告之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債務人黃金林企業有限公司之公司所在地為「高雄市○○區○○路000號」,且查無其分公司之設立登 記資料;且依債權人聲請人所提支付命令狀所載之債務人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查詢,亦查無相關登記資料,有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各1份 在卷可稽。而現行判例僅寬認「分公司」於其業務範圍內之事項涉訟有當事人能力,並未及於「分所」,則債權人以債務人黃金林企業有限公司台南分所為債務人,然該債務人無當事人能力,而此當事人能力之欠缺要屬無從補正,依上開說明,其支付命令之聲請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