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促字第79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7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促字第7982號債 權 人 林旻暉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黃金林企業有限公司臺南分所核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於債務人無當事人能力時,如其情形無法補正者,法院應逕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即明。次按原則上需有權利能力者 ,始有當事人能力。此觀同法第40條之條文結構即明。是公司涉訟時,原則上應以總公司為當事人。現行實務雖為求訴訟上便利,從寬認定分公司於其業務範圍內之事項涉訟時,有當事人能力。惟此究為例外規定,要不能以此比附援引,而認公司之其他分支機構均得為民事程序之當事人。 二、查本件債權人係列黃金林企業有限公司臺南分所為債務人,聲請對之核發支付命令。惟「臺南分所」並非分公司,依前開說明,尚不得逕以之為債務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而縱債權人改列總公司黃金林企業有限公司為債務人,因該公司登記之公司所在地為「高雄市○○區○○路000號」,非屬 本院轄區,則依民事訴訟法第510條、第513條第1項前段規 定,仍需將債權人之支付命令聲請駁回,故本件並無補正之可能。綜上,本件債權人所列之債務人並無當事人能力,亦不能予以補正,其支付命令之聲請,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債權人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具狀附理由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9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